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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类管理条例》草案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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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类管理条例》草案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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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酒类管理条例》草案    酒类立法,已经成为中国社会的焦点在各方面的积极推动下,今年一月底,由全国政协办公厅报送中办、国办的《关于尽快制定酒类管理专门法规的调研报告》,引起了国务院主要领导的高度重视,并及时作出批复,指示有关部门研究并提出意见酒类立法事关国家、事关行业、事关民生只有加强酒类生产管理、严格流通规定,依法监督监察,切实维护酒类市场秩序,才能促进酒类行业健康发展,才能真正保护酒类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了推动酒类立法的进程,全国政协委员、提案委员会委员、《酒类立法》提案的第一提案人蒋秋霞,最近组织有关法律专家起草了《酒类管理条例》草案本刊全文刊登,以期抛砖引玉,集思广益,吸引业内人士发表对酒类管理的真知灼见;同时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对酒类立法的意见和建议,为完善国家“酒法”,提供参考·总则·生产管理·流通管理·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酒类生产、流通管理,维护酒类市场秩序,促进酒类行业健康发展,保护酒类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酒精成分的饮品。

但经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类除外本条例所称酒类生产,是指企业以经营为目的进行的酒类酿造行为本条例所称酒类流通,是指企业或者个人以经营为目的进行的酒类批发、零售、储运、进出口等行为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酒类生产、流通活动以及对酒类生产、流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酒类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工业产品生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酒类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酒类生产、流通进行监督管理第五条 鼓励酒类行业组织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制度第二章 生产管理第六条 酒类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企业从事酒类生产,应当经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主管部门审批,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未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准登记第七条 企业从事酒类生产的,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业产品生产主管部门提出许可申请;省级工业产品生产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对申请企业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主管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业产品生产主管部门对申请的企业进行的审查包括对企业的实地审查和对产品的检查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第八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业产品生产主管部门审批酒类生产许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九条 申请酒类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卫生许可证;(三)生产技术人员和检验技术人员的资质证明;(四)生产产品的标准和成分要求;(五)生产设备和检验检测设备明细表;(六)生产技术文件和工艺流程图;(七)质量管理和责任制度文件;(八)环保部门的许可文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申请书应当包含许可生产范围第十条 酒类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生产的,应当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业产品生产主管部门提出换证申请,由省级工业产品生产主管部门对申请企业重新审查,并报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一条 酒类生产许可证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主管部门统一样式、统一印制许可证应当包含生产企业的名称、许可生产范围、许可期限、发证机关等内容。

禁止伪造、变造酒类生产许可证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生产许可证第十二条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的名称、生产范围发生改变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业产品生产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由省级工业产品生产主管部门对企业重新审查,报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主管部门审批,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十三条 酒类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或者行业质量、卫生、安全标准酒类产品标识应当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和国家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第十四条 酒类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酒类产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产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并如实记录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等内容酒类产品出厂检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第十五条 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加工酒类的企业,委托生产的范围和期限不得超过被委托企业酒类生产许可证中注明的生产范围和有效期限委托加工的酒类标签应当同时标注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第十六条 禁止酒类生产企业有以下行为:(一)伪造、变造、冒用酒类生产许可证生产酒类;(二)超许可范围生产酒类;(三)使用甲醇、非食用酒精及其他非食用原料、添加剂生产酒类;(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五)伪造产品产地,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商标、包装、装潢及认证标志、国际标准产品标志、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名牌标志等标志;(六)在预包装饮料酒标签上以直接或者间接暗示性语言、图形、符号导致消费者将购买的饮料酒或者饮料酒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七)在预包装饮料酒标签上以语言、图形、符号明示或者暗示该饮料酒具有预防、治疗疾病或者保健作用;(八)使用有毒、有害容器、工具和设备包装、运输、储存酒类;(九)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流通管理第十七条 酒类批发实行许可证制度企业从事酒类批发应当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审批,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未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准登记第十八条 企业从事酒类批发的,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许可申请;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对申请企业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第十九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审批酒类批发许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二十条 申请酒类批发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卫生许可证;(三)经营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及占用土地使用权证书,仓储设施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一条 酒类批发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从事酒类批发的企业应当在批发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换证申请,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申请企业重新审查,并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二条 酒类批发许可证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统一样式、统一印制。

许可证应当包含批发企业的名称、许可批发范围、许可期限、发证机关等内容禁止伪造、变造酒类批发许可证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的[来自www.LW5u.coM]企业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批发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批发许可证第二十三条 在批发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批发范围发生改变的,企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申请企业重新审查,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审批,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二十四条 酒类零售实行备案制度从事酒类零售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收到备案登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向备案的企业或者个人颁发备案登记表第二十五条 办理酒类零售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二)经营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及占用土地使用权证书,仓储设施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二十六条 酒类零售备案登记表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统一样式、统一印制备案登记表应当包含酒类零售企业名称或者个人姓名、零售范围、备案机关等内容。

酒类零售企业或者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酒类零售备案登记表,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酒类零售备案登记表第二十七条 备案登记表上的企业名称或者个人姓名、零售范围发生变更的,酒类零售企业或者个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其颁发备案登记表的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登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二十八条 酒类流通实行溯源制度酒类批发企业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当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酒类流通随附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统一样式、统一印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不得重复使用、转借、代开、伪造酒类零售企业或者个人采购酒类时,有权查阅《酒类流通随附单》第二十九条 进口的酒类产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出口的酒类产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监督、抽检,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第三十条 酒类批发企业、零售企业或者个人采购酒类时,可以查验供货方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或者批发许可证、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并索取相关证件的复印件酒类批发企业、零售企业或者个人采购进口酒类的,还可以查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卫生证书和标签审核证书,并索取其复印件。

第三十一条 酒类批发企业、零售企业应当建立酒类购销管理台账,并完整保存5年,保证酒类购销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溯源性鼓励酒类批发企业、零售企业建立酒类购销管理电子台账第三十二条 酒类零售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禁止流动销售散装酒散装酒盛装容器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并标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第三十三条 酒类批发企业、零售企业或者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批发、零售酒类,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第三十四条 禁止批发、零售下列酒类产品:(一)使用甲醇、非食用酒精及其他非食用原料生产的酒类;(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酒类;(三)伪造产品产地,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商标、包装、装潢及认证标志、国际标准产品标志、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名牌标志等标志的酒类;(四)违法使用他人生产酒类的名称、产地、厂址、商标、包装、装潢,或者违法使用与他人生产酒类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生产酒类相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是他人生产的酒类;(五)在标签或者标识上以直接或者间接暗示性语言、图形、符号导致消费者将购买的饮料酒或者饮料酒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的酒类;(六)超过保质期限或者变质的酒类;(七)未加贴符合规定标准的中文标签的进口酒类;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批发、零售的其他酒类。

第三十五条 仓储、运输服务企业或者个人,不得为没有酒类批发许可证或者酒类零售备案登记表的酒类提供仓储、运输服务储运酒类时应当符合食品安全管理、防火和有关安全要求酒类存放应当远离高污染、高辐射物品,不得与有毒、有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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