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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 书本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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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 书本版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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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通 则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通 则 ( 1 9 8 6 年 4 月 1 2 日 第 六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四 次 会 议 通 过 1 9 8 6 年 4 月 1 2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三 十 七 号 公 布 自 1 9 8 7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目 录 第 一 章 基 本 原 则 第 二 章 公 民 ( 自 然 人 ) 第 一 节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和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第 二 节 监 护 第 三 节 宣 告 失 踪 和 宣 告 死 亡 第 四 节 个 体 工 商 户 、 农 村 承 包 经 营 户 第 五 节 个 人 合 伙 第 三 章 法 人 第 一 节 一 般 规 定 第 二 节 企 业 法 人 第 三 节 机 关 、 事 业 单 位 和 社 会 团 体 法 人 第 四 节 联 营 1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通 则 第 四 章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和 代 理 第 一 节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第 二 节 代 理 第 五 章 民 事 权 利 第 一 节 财 产 所 有 权 和 与 财 产 所 有 权 有 关 的 财 产 权 第 二 节 债 权 第 三 节 知 识 产 权 第 四 节 人 身 权 第 六 章 民 事 责 任 第 一 节 一 般 规 定 第 二 节 违 反 合 同 的 民 事 责 任 第 三 节 侵 权 的 民 事 责 任 第 四 节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的 方 式 第 七 章 诉 讼 时 效 第 八 章 涉 外 民 事 关 系 的 法 律 适 用 第 九 章 附 则 第 一 章 基 本 原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保 障 公 民 、 法 人 的 合 法 的 民 事 权 益 , 正 确 调 整 民 事 关 系 , 适 应 社 会 主 义 现 代 化 建 设 事 业 发 展 的 需 要 , 根 据 宪 法 和 我 国 实 际 情 况 , 总 结 民 事 活 动 的 实 践 经 验 , 制 定 本 法 。

第 二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调 整 平 等 主 体 的 公 民 之 间 、 法 人 之 间 、 公 民 和 法 人 之 间 的 财 产 关 系 和 人 身 关 系 2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通 则 第 三 条 当 事 人 在 民 事 活 动 中 的 地 位 平 等 第 四 条 民 事 活 动 应 当 遵 循 自 愿 、 公 平 、 等 价 有 偿 、 诚 实 信 用 的 原 则 第 五 条 公 民 、 法 人 的 合 法 的 民 事 权 益 受 法 律 保 护 , 任 何 组 织 和 个 人 不 得 侵 犯 第 六 条 民 事 活 动 必 须 遵 守 法 律 , 法 律 没 有 规 定 的 , 应 当 遵 守 国 家 政 策 第 七 条 民 事 活 动 应 当 尊 重 社 会 公 德 , 不 得 损 害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 破 坏 国 家 经 济 计 划 , 扰 乱 社 会 经 济 秩 序 第 八 条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领 域 内 的 民 事 活 动 , 适 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法 律 ,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

本 法 关 于 公 民 的 规 定 , 适 用 于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领 域 内 的 外 国 人 、 无 国 籍 人 ,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第 二 章 公 民 ( 自 然 人 ) 第 一 节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和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第 九 条 公 民 从 出 生 时 起 到 死 亡 时 止 , 具 有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 依 法 享 有 民 事 权 利 , 承 担 民 事 义 务 第 十 条 公 民 的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一 律 平 等 第 十 一 条 十 八 周 岁 以 上 的 公 民 是 成 年 人 , 具 有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 可 以 独 立 进 行 民 事 活 动 , 是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3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通 则 人 十 六 周 岁 以 上 不 满 十 八 周 岁 的 公 民 , 以 自 己 的 劳 动 收 入 为 主 要 生 活 来 源 的 , 视 为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第 十 二 条 十 周 岁 以 上 的 未 成 年 人 是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可 以 进 行 与 他 的 年 龄 、 智 力 相 适 应 的 民 事 活 动 ; 其 他 民 事 活 动 由 他 的 法 定 代 理 人 代 理 , 或 者 征 得 他 的 法 定 代 理 人 的 同 意 。

不 满 十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是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由 他 的 法 定 代 理 人 代 理 民 事 活 动 第 十 三 条 不 能 辨 认 自 己 行 为 的 精 神 病 人 是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由 他 的 法 定 代 理 人 代 理 民 事 活 动 不 能 完 全 辨 认 自 己 行 为 的 精 神 病 人 是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可 以 进 行 与 他 的 精 神 健 康 状 况 相 适 应 的 民 事 活 动 ; 其 他 民 事 活 动 由 他 的 法 定 代 理 人 代 理 , 或 者 征 得 他 的 法 定 代 理 人 的 同 意 第 十 四 条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的 监 护 人 是 他 的 法 定 代 理 人 第 十 五 条 公 民 以 他 的 户 籍 所 在 地 的 居 住 地 为 住 所 , 经 常 居 住 地 与 住 所 不 一 致 的 , 经 常 居 住 地 视 为 住 所 第 二 节 监 护 第 十 六 条 未 成 年 人 的 父 母 是 未 成 年 人 的 监 护 人 。

未 成 年 人 的 父 母 已 经 死 亡 或 者 没 有 监 护 能 力 的 , 由 下 列 人 员 中 有 监 护 能 力 的 人 担 任 监 护 人 : 4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通 则 ( 一 ) 祖 父 母 、 外 祖 父 母 ; ( 二 ) 兄 、 姐 ; ( 三 ) 关 系 密 切 的 其 他 亲 属 、 朋 友 愿 意 承 担 监 护 责 任 , 经 未 成 年 人 的 父 、 母 的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未 成 年 人 住 所 地 的 居 民 委 员 会 、 村 民 委 员 会 同 意 的 对 担 任 监 护 人 有 争 议 的 , 由 未 成 年 人 的 父 、 母 的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未 成 年 人 住 所 地 的 居 民 委 员 会 、 村 民 委 员 会 在 近 亲 属 中 指 定 对 指 定 不 服 提 起 诉 讼 的 , 由 人 民 法 院 裁 决 没 有 第 一 款 、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监 护 人 的 , 由 未 成 年 人 的 父 、 母 的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未 成 年 人 住 所 地 的 居 民 委 员 会 、 村 民 委 员 会 或 者 民 政 部 门 担 任 监 护 人 。

第 十 七 条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或 者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精 神 病 人 , 由 下 列 人 员 担 任 监 护 人 : ( 一 ) 配 偶 ; ( 二 ) 父 母 ; ( 三 ) 成 年 子 女 ; ( 四 ) 其 他 近 亲 属 ; ( 五 ) 关 系 密 切 的 其 他 亲 属 、 朋 友 愿 意 承 担 监 护 责 任 , 经 精 神 病 人 的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住 所 地 的 居 民 委 员 会 、 村 民 委 员 会 同 意 的 对 担 任 监 护 人 有 争 议 的 , 由 精 神 病 人 的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住 所 地 的 居 民 委 员 会 、 村 民 委 员 会 在 近 亲 属 中 指 定 对 指 定 不 服 提 起 诉 讼 的 , 由 人 民 法 院 裁 决 没 有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监 护 人 的 , 由 精 神 病 人 的 所 在 单 位 或 者 住 所 地 的 居 民 委 员 会 、 村 民 委 员 会 或 者 民 政 部 门 担 任 监 护 5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通 则 人 。

第 十 八 条 监 护 人 应 当 履 行 监 护 职 责 , 保 护 被 监 护 人 的 人 身 、 财 产 及 其 他 合 法 权 益 , 除 为 被 监 护 人 的 利 益 外 , 不 得 处 理 被 监 护 人 的 财 产 监 护 人 依 法 履 行 监 护 的 权 利 , 受 法 律 保 护 监 护 人 不 履 行 监 护 职 责 或 者 侵 害 被 监 护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的 , 应 当 承 担 责 任 ; 给 被 监 护 人 造 成 财 产 损 失 的 , 应 当 赔 偿 损 失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根 据 有 关 人 员 或 者 有 关 单 位 的 申 请 , 撤 销 监 护 人 的 资 格 第 十 九 条 精 神 病 人 的 利 害 关 系 人 ,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宣 告 精 神 病 人 为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或 者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被 人 民 法 院 宣 告 为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或 者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的 , 根 据 他 健 康 恢 复 的 状 况 , 经 本 人 或 者 利 害 关 系 人 申 请 ,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宣 告 他 为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或 者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第 三 节 宣 告 失 踪 和 宣 告 死 亡 第 二 十 条 公 民 下 落 不 明 满 二 年 的 , 利 害 关 系 人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宣 告 他 为 失 踪 人 战 争 期 间 下 落 不 明 的 , 下 落 不 明 的 时 间 从 战 争 结 束 之 日 起 计 算 第 二 十 一 条 失 踪 人 的 财 产 由 他 的 配 偶 、 父 母 、 成 年 子 女 或 者 关 系 密 切 的 其 他 亲 属 、 朋 友 代 管 代 管 有 争 议 的 , 没 6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通 则 有 以 上 规 定 的 人 或 者 以 上 规 定 的 人 无 能 力 代 管 的 , 由 人 民 法 院 指 定 的 人 代 管 失 踪 人 所 欠 税 款 、 债 务 和 应 付 的 其 他 费 用 , 由 代 管 人 从 失 踪 人 的 财 产 中 支 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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