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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教人民警察警械使用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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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劳动教养工作人民警察劳动教养工作人民警察 警械使用权研究警械使用权研究言 虚[摘要摘要] 警械的合法使用对于维护场所安全和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具有重要意义,然而不当或者违法使用将严重威胁劳教人员的身心健康,甚至生命安全因此,警械必须依法、谨慎使用本文试回顾和反思了劳教人民警察警械使用权的历史,分析了目前劳教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在以人为本思想的指导下,遵循宪政、法治、谨慎和程序原则,合理设置和使用警械使用权,维护场所安全,保障劳教人员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场所[关键词关键词]劳教警察 警械使用权 回顾 现状 对策 警械使用权是法律赋予劳教人民警察在执法过程中遇到应当使用警械情形时可以使用的权力,是劳教工作人民警察本质属性的重要体现,也是劳教工作人民警察职权的重要内容依法使用警械有利于维护劳教场所安全稳定,保障劳教人民警察的生命权、健康权,构建和谐场所然而,不当或违法使用警械将严重威胁劳教人员身心健康,甚至生命安全因此,警械使用权应当以人为本,遵循宪政、法治、人权、必1须和程序原则,设置警械使用权,并依法、谨慎使用,维护场所安全,保障劳教人员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场所劳教。

一、回一、回顾顾与反思与反思警察权力必须由法律设定,依法实施,受法律监督,这是现代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但是,由于我国法治建设的渐进性、警察法制建设的缺失和劳教法律法规的严重滞后,导致在近四分之一个世纪,劳教警察警械使用权游离于法制之外随着文革的结束,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我国法治建设步入了“快车道”,警察法制也不断健全完善1、劳劳教制度教制度创创立至改革开放之初立至改革开放之初(1957 年—1980 年)劳动教养法律制度创立于 1957 年 8 月,是党和国家在特殊的政治、经济、法律和社会背景下,为巩固人民民主专政和稳定社会秩序,针对特殊问题而采取的特殊措施1957年 8 月 3 日国务院公布实施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标志着劳教法律制度正式创立而在《决定》公布实施之前,于 1957 年 6 月 25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实施了新中国第一部警察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条例》(以下简称《警察条例》)这两部法律在一定程度上是相接的,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一是一是具有相同的基本属性,劳动教养的性质具有警察性质,是“强强制性教育改制性教育改造造的一种措施” ,而《条例》规定人民警察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之一,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二是二是目2的、任务具有一致性,劳动教养是“为了把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改造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为进进一步一步维护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社会治安秩序,有利于社会主义建设”,而《条例》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依照法律惩治反革命分子,预预防、防、制止其他犯罪分子的破坏活制止其他犯罪分子的破坏活动动, ,维护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治安,公共秩序和社会治安,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的权利和合法利益,以保卫人民民主制度,保障国家的社会主义建设顺利进行。

三是三是领导管理是相衔接的, 《决定》第五条规定“劳动教养机关的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共同负责领导和管理”,而《警察条例》第四条规定“人民警察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和地方各级公安机关的领导”因此,就实质而言,劳教机关“对外属民政部门领导,对内实质归属公安部门领导管理”,劳教场所是公安(厅、局)管理下的一个机构,是一个在名义上为“农场、矿场”,而实质是一个承担强制性教育改造劳教人员的公安警察机构劳动教养在运作过程中,各省市公安厅(局)下设劳动教养处负责劳教场所的领导管理,并由公安厅(局)抽调部分民警,组成武装民警所队负责劳教场所的警戒任务,其行政管理由公安厅民警处负责,业务指导由劳教处负责①劳动教养场所的管理和执法人员有两部分,一为负责警戒看管的武装民警,二为劳教工作干部②,由于对劳教场所日常管理和执法人员在法律没有明确的称谓,也参照 1956 年通过的《劳改条例》对3劳改执法人员的“劳改工作干部”的称呼,在 1991 年《劳①②《三水农场史》第 105 页,广东省三水劳动教养管理所改劳教工作干警行为准则》发布之前,都习惯称之为“劳教工作干部”①武装民警除配备了武器外,还持有警械, “主要是手拷和脚镣”,在“对持械行凶,除使用武器而不能制止时,劳教劫夺武器是,劳教聚众暴动而不听制止时,进行反革命破坏活动,被发觉后,行凶拒捕时,武装民警可以使用枪支警械”。

②所以,通过对《决定》与《条例》的比较、考察,可以认为劳动教养是“实质的警察”,是“理论上的警察”,即为“防止公共危害维持社会秩序为目的,基础国家统治权,以命令强制的方法限制个人自由的行政作用”③,劳教场所是警察机构,“劳教工作干部”是没有“警察名义”的警察虽然,在这一时期,劳教工作干部是“实质的警察”,但,其既缺乏人民警察的“名义”法律地位,又缺乏使用警械的实体法律依据,劳教警察警械使用权游离于法制之外1957 年6 月 25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条例》,但是:一是没有对警察机关进行分类,只规定了公安机关,没有规定劳教机关及其他警察机关,因而,劳教工作干部缺乏相应法律地位,无“警察”之名,行①杨远, 《劳动教养工作人民精彩法律地位的确立》,载于《广东省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刊》,2005 年第一期4②三水农场史第 105 页,广东省劳动教养管理所③警察行政法探究,高文英主编,群众出版社警察之实,劳教工作干部作为警械使用权主体合法性主体合法性不足;二是在警察职权职责上,只笼统规定人民警察的职权,没有区分各警种的职权,尤其是关于劳动教养的职权职责;三是只规定了人民警察使用武器使用武器条款,即第六条第(四)项:“人民警察执行职务遇有拒捕、暴乱、拒捕、暴乱、袭击袭击、 、抢夺枪抢夺枪支或者其他以支或者其他以暴力破坏社会治安暴力破坏社会治安不听制止的紧急情况,在必必须须使用武器的使用武器的时时候,可以使用武器候,可以使用武器 ”,而没有没有规规定定人民警察使用警械的实体条件和程序;四是劳动教养的专门法律,即《决定》和 1979年 12 月 5 日公布实施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为《补充规定》)也没有劳教场所使用警械的规定。

《决定》原则性的规定 “被劳动教养的人,在劳教期间,必须遵守劳动教养机关规定的纪律,违违反反纪纪律的,律的,应应当受行政当受行政处处分,分,违违法犯罪的,法犯罪的,应应当依法当依法处处理理”,所以劳教劳教专门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导致警械使用缺乏实实体合法性体合法性综上所述,由于劳教工作干部法律地位的模糊性,“名不正,言不顺”,《警察条例》和劳教专门法律对使用警械的欠缺,劳教场所警械使用长期处于无法可依状态警械作为劳教场所维护场所安全稳定和保障“劳教工作干部”人身权的重要工具,对劳教人员而言可能威胁其身心健康,甚至生命安全,但在长达近四分之一世纪竟然毫无法律、法规依据,不能不5说是另人震惊的,也充分说明劳教制度存在的缺陷是巨大的劳教工作干部”的警械使用权应当由法律、法规加以规定和约束,否则,劳教人员的人身权益无法得到保障2、 、《 《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规定定》 》颁颁布到布到《 《人民警察人民警察法法》 》实实施之前施之前(1980 年 7 月至 1995 年 2 月)文革结束, “无法无天”的历史也结束了我国进入了改革开放新时期,法治建设步入了“快车道”,警察法制也随之健全完善,劳教法制建设有了长足发展,劳教干警警察械使用也结束了“无法无天”的历史。

1980 年 7 月 15 日,公安部发布了国务院批准的《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标志着人民警察警械使用有了明确的法规依据1982 年 1 月,国务院转发了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1991 年 8 月司法部发布的《劳动教养人员生活卫生管理办法》,1991 年 9 月司法部发布了《劳改劳教工作干警行为准则》,1992 年 8 月司法部又发布了《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以下简称《执法细则》),1992 年 7 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人民警察警衔条例》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既规定“劳教工作干警”的警察地位,又在实体和程序上对劳教所使用警械作了规定,从而改变了劳教工作干警使用警械无法可依的局面,具体表现在:一是“劳教工作干部”逐逐渐渐有了“人民警察”的法律地位 《试行办法》明确了劳教场所的工作人员法律上的称呼为“劳教工作干部”,6规定了职责、纪律1983 年 5 月,党中央、国务院决定,将劳动教养工作由公安机关移交给司法行政部门,1988 年 7 月“两劳分家”①,劳教工作在司法部的领导下进一步发展司法部在 1991 年 8 月发布了《劳教人员生活卫生管理办法》,同年 9 月发布了《劳改劳教工作干警行为准则》,1992 年 8 月又发布了《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等劳教规章, “劳教工作干部”改称为“劳教工作干警”,1992 年 7 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人民警察警衔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安全部门、劳动改造劳动劳动教养管理部教养管理部门门的人民警察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的警衔工作适用本条例。

”至此,劳教工作经过三十多年的发展,劳教场所的性质,劳教场所的工作人员,终于由“无名”警察成为有名有实的警察,劳教工作干警使用警械也有了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但是,从 1979 年《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1980 年《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1982 年《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和 1992 年《劳动教养管理工作执法细则》来看,劳教工作干警在使用警械方面是存在问题的,主要有:一是《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没有规定劳动教养工作干警察使用警械的规定;二是使用警械的种类过少,劳教工作干警只能使用警棍和手铐,而不能使用《人民警察使①《劳教学基础理论》第 45 页,姚喜平主编,法律出版社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所规定的“警警绳绳和其它警械和其它警械”, ,导致即7不能满足劳教场所的实际需要;三是使用警械的范围过窄,《试行办法》第二十七条,只规定在禁闭期间“其中个别情节严重的,可以使用戒具,戴戒具不得超过七天,严禁戴背铐、脚镣”,而其他危险情形则没有规定, 《执法细则》虽然有整个第九章就武器、警械、戒具的实体条件、程序和约束情形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是仍然无法满足合理的实际需要,如手铐的使用仅限“有逃跑、行凶、和其它暴力性现行威胁被禁闭的;有破坏场所设施或其他国家财产行为被禁闭的;在执行禁闭中表现恶劣的。

”但,对于有上述情形还没有禁闭的、外出就医、公安机关提审等情形则没有规定;四是法规、规章之间存在较大冲突,导致劳教场所部分使用警械的情形违反上位法,如关于使用警棍的规定, 《规定》第五条, “ 人民警察在执行公务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使用警棍:以使用警棍:(一)依法执行逮捕、拘留逮捕、拘留,遇到抗拒时;(二)处理打打砸抢砸抢、聚众、聚众骚骚乱和乱和结结伙斗殴事件伙斗殴事件,警告无效时;(三)遭到犯罪分子犯罪分子袭击袭击,需要使用警棍自卫时 ” 而《执法细则》第四十九条“劳动教养工作干警在执行公务中,遇有下列情节之一,可以使用警棍:(一)追截追截逃跑逃跑劳动教养人员,遇到抵抗时;(二)处理劳动教养人员行行凶凶、聚众闹事、结伙斗殴、暴动骚乱事件等,警告无效时;(三)遇到劳动劳动教养人教养人员员暴力袭击,需要自卫时 ”通过比较发现,劳动教养工作干警只有在第(二)种情形下第(二)种情形下使用警棍才不违反上位法—《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即处理劳动教8养人员“聚众聚众闹闹事、事、结结伙斗殴、暴伙斗殴、暴动骚动骚乱事件乱事件”等,警告无效时可以使用警棍,而其他几种情形则没有上位法的规定或超出了上位法的规定。

《执法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追截逃跑追截逃跑劳动教养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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