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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国会议员的地位法国议员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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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国会议员的地位法国议员的地位   一、法国议员地位的关键特点  选民将自己的主权权力委托给议员行使,并对议员的行为进行监督,同时保有撤换议员的权力,这便是通常意义上对于议员地位的了解而依据第五共和国宪法第3条第1款的要求:“国家主权属于人民人民经过自己的代表及公民投票的形式行使自己的主权这也表现了上述对于议员地位的通常描述也就是说,议员所拥有和行使的权力应该是一个委托权  从历史上来看,在欧洲各国封建社会及王朝制下的议会中,代表们分别是地方或团体向议会选派的,因此她们必需对选派自己的人即授权者负责当在碰到自己无权决定的问题时,就必需向授权者请示实践中的这种情况影响了议会效率的实现,所以,提升议员的地位也就成为一个必须了16世纪末,英国大臣库克宣告:“即使议员是由一个教区或一个地域选举出来的,但一旦进入议会后,她们服务的对象便是整个王国了她们在这里从事的事情,正如选举她们的目标一样,其意义是带有普遍性的在法国一样存在着这种传统,甚至路易十六本人也认为在未来“委托权不能是强制性的”  这种“委托”并不一样于民法上的委托,而是由宪法事先要求的选举只是选民对议员的任命,她们授予了她一个资格,但不能要求她的地位。

  法国议员的地位详细而言关键有以下多个方面的特点:  第一,普遍性  这在法国1791年宪法中已经有了系统化的表现:“由各省任命的代表并不是这些省自己的代表,而是全国的代表也就是说,所谓某个省的议员,也只是说该议员是在某个省中被任命的,而不是说该省任命了该议员实践中的部分例证也表明了这一点如1871年在阿尔萨斯-洛林地域被德国吞并后,在议会中仍能看到该地域议员的位置另外,立法上来说,国民议会章程第23条重申了议员地位的普遍性,严禁在议会中组织意在捍卫地域、行业或特殊利益的团体  第二,独立性和不可收回性  如前所述,给予议员独立的地位也是法国宪政实践多年以来的传统,正如卢梭所主张的那样,议员所代表的应该是全体法国公民的普遍意志,而不是该选区选民的意志,即应该是“公意”而非“众意”一样的,议员的这种独立地位也是不可收回的,选民不能因为议员没有根据其意愿行事就撤回对该议员的委托当然,假如该议员期望在下次的选举中能够得到选民的支持,也不可能完全不顾选民意志的  第三,强制委托的无效性  所谓强制委托权,根据1958年政府要员亚诺的定义是:“一个议员在当选后,向支持自己的政党预先交上一份空白辞职信。

也就是说,假如一个议员在当选后,其一切重大行动全部必需依循选举她的人的意愿,不然便会失去自己的地位,则其所拥有的就是一个强制委托权了  否定强制委托权的目标在于使议员能够完全自由、自主地进行判定,并只根据自己的判定在议会中行使自己的权力,这最终是为了保障议会主权,实现使议会权力高于一切的理想但在实践中,政党的出现却令这种美好的愿望难以实现在政党日益成为各国政治生活关键的今天,极难有些人不依附于某个政党而登上政治舞台的因此,政党实际上成为支持议员当选的主要后盾,同时,也成为牵制其行事的关键阻力因为议员假如想在下次的选举中继续当选的话,就不得不听从于其所属的政党的安排和命令,这就使所谓的“不得强制委托”成为空谈在这种政党格局的情况下,议员地位的绝对独立自主也成为大家质疑的问题  二、议员的权利  一议员的豁免权  议员豁免权以宪法第26条为基础详细而言,有以下多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言论免责权  议会的任何议员全部不得因其在推行职责时所发表的意见或所投的票而受到追诉、搜查、逮捕、拘留或审判也就是说,严禁对国会代表或参议员在行使其职权时的公开言论、行动或投票情况提起诉讼该项特权是对议员独立、自主、自由地行使自己职权所必不可少的保护。

它确实立是法国大革命的产物,其所要保护的不是某个详细的议员的权益,而是作为一个整体的议会和抽象意义上的人民意志这项权利确实立,确保了议员依据自己的个人信念、良知、判定而自由、自主地行事,避免她们担心因不能作出正确的选择受到处罚而畏手畏脚  这项权利表明,议员在行使职权时和通常的政府人员不一样,其无需对自己行使职权的后果负责,即使事后证实其作出的选择是错误的这种对议员的保护是一个绝正确保护,不论是在政治、民事、刑事上其均不负有责任同时,这项保护又是永久性的,议员不论是在任期内还是任期后全部无需对其在议会中的言行负责  当然,这项保护也仅限于对议员在议会内部活动的保护对于她们在议会外部,如公共集会中的演讲、在报刊上发表的文章等便不在豁免权的保护范围内  第二,人身不得侵犯权  议会的任何议员在议会会议期间享受不可侵犯权,非经所属议院的同意,不得因刑事案件或轻罪案件而受到追诉或逮捕在议会的非会议期间,非经所属议院办公厅的同意,议员不受逮捕,但已经提起的诉讼或已经确定的判决除外  这一豁免标准和前一项标准比起来含有很大的相对性,只是对议员人身自由的一个程序上的保护,关键目标在于避免那些以阻止议员行使其职权的目标而滥用刑法权的行为,议员不至于受到来自行政权或司法当局的迫害。

这一标准并不否认议员在其任职或推行职务时,对其可能犯的罪行应负法律责任另外,这一标准也有一定的例外性要求,即议员假如是“现行犯罪”的话,则其不能要求享受人身豁免权,此时的司法当局能够对其实施逮捕方法  是否剥夺某位议员的豁免权应该由议会主席团来决定其程序为,由共和国检察长向上诉法院提出请求,此请求再由掌玺部长及司法部长转达给议长然后由主席团制订一个有各党团代表参与的委员会,组织对该议员的听证在听证会及讨论以后,委员会再作出是否剥夺该议员豁免权的决定委员会在作出此种决定时往往基于两种考虑:一是司法当局是否出于一个政治迫害的意图而提出请求;二是假如剥夺该议员的豁免权是否会影响到议会的正常运作一旦决定剥夺某位议员的豁免权,则对其案件的调查和审理就进入到正常的司法程序中  第三,议会一直有权要求立刻中止对其议员所提起的案件  经修正的1958年宪法第26条第3款要求:“针对某位议员的拘禁、调查、限制自由的方法等,在该议员所属议会的要求下,将在该会期内自动中止要求中止对某位议员的拘禁或调查的决议由议会全体会议做出首先由一个被议会事先指定的有各党团代表参与的委员会讨论此问题,并在讨论的基础上提交一份最终的决议草案,议会全体会议据此草案进行审议和表决,假如该项草案被否决,则在会期之内不能再提出这个问题。

  二议员的薪酬  早到古代雅典所实施的民主制中即有所要求,要向全部参与城邦政治事务、担任一定职务的公民提供工资这么的制度设计首先确保了政治不至于成为有钱人的奢侈品,其次也在一定程度上帮助政治家们抵制了外界的诱惑,从而确保了政治的廉洁性正是基于上述考虑,法国在1848年实施普选制以后就要求了对议员的薪酬制度  宪法第25条要求了议员的薪酬问题,其详细实施则由1958年3月经过的组织法实施法令加以调整议员薪酬的数额参考某类高级政府官员的平均工资水平而定,现在大致为30616.75法郎,约合人民币35000元在基础工资之外,议员还能够取得职务补助,其基础数额为基础工资的四分之一,关键依据议员在议会中的出勤情况发放1992年以前,议员收入的55%以上部分才纳税,但在1992年以后,她们的所得税缴纳措施已经和其它一般公民完全一致了  除了上述收入外,议员在一些方面还有部分照料,比如自主的给助手发工资,通讯、交通等费用的免去,等等  三、议员的义务  一不得兼任一些职务的义务  不得兼任一些职务的义务表现了议员地位的不可兼容性  1、议员不得兼任一些公共职务在这里又区分为两种不一样的情况:经选举产生的公职和非经选举产生的公职。

  1经选举产生的公职这关键是指各级议会的议员议会组织法第137条要求,一个人不能同时出任国民议会议员和参议院议员假如其是某一院的议员而参与另一院的竞选并被选中,则其自动失去自己在前一院的席位在地方政治的层面上,法律要求,当选的议会议员在下列职务中只能兼任一项:欧洲议会议员、区议会议员和地方议会议员、大的市镇的镇长、或大城市的市长或代理市长  之因此严禁议员兼任经选举产生的公职,关键是为了避免过去因议员兼职过多所带来的弊端因为假如一个议员身兼数个公共职务,而又不能事必躬亲时,往往会影响这些职务的正常行使  2非选举产生的公职大致包含:全部的国家公务员及法官、一切国有企业或公共机构的高级职务和各省、各大区的经社委员会组员其中,最为关键的是指议员不得兼任政府官员这在法国宪法第23条中有所要求该条严格解释分权标准,很显著,假如一个议员同时又出任政府部长或是其它高级公务员,则其独立性必定受到影响从技术上简单的划分能够将非选举产生的公职分为先于议员选举的和后于议员选举的对于先于议员选举的公职而言,其在担任其它公职以后又参与了议员选举,这意味着期望放弃原来的公职而成为议员,所以,她们应该在当选议员后辞去原来的职务;对于后于议员选举的公职而言,通常是指议员在当选后又期望担任政府组员、宪法委员会组员或是接收一项政府委托的6个月以上的使命。

  2、议员不得从事大部分的私人职业严禁议员从事私人职业关键是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是保障议员的绝对独立性,避免议员因大部分时间被占用或是因职业威胁而不能很好的推行议员的职责;二是避免以权谋私现象的出现,这对于法国这么一个不是实施经典经济自由主义的国家而言更为主要  3、对议员地位不得兼容性的监督此种监督通常由该议员所在议会的主席团、掌玺部长和宪法委员会共同进行  详细而言,对于先于议员选举的情况,议员应该在当选后两个月以内决定辞掉哪个职务,不然,则由其所在议会的主席团、掌玺部长提出,由宪法委员会决定并宣告其自动辞去了议员职务;对于后于议员选举的情况,议员享受15天的时间来决定辞去哪一个职务,不然,到时其新取得的公职将归于无效  就从事私人职业的情况而言,议员当选后应该向议会主席团递交一份“以自己的声誉作为担保”的自己期望继续从事的私人职业活动清单由议会主席团判定这些职业是否和议员的地位不可兼容一旦作出不可兼容的决定,则该议员必需在15天内放弃该职业,不然也会被宣告自动辞去议员的职务  二财产公开的义务  1988年法国经过了相关政治领域财政透明度的组织法,该组织法在选举法中加上了一个新条款,确立了议员的财产申报制度,也即确立了议员公开其财产的义务。

依据此项制度,议员在就职之际,即有义务公开其财产和数额,其应该向财政透明委员会由国家委员会副主席、最高法院第一主席、审计法院第一主席等人组成递交一份“以自己的声誉作为担保”的个人财产清单国家相关专业部门对其全部个人财产进行评定在议员的任职期间,假如其财产情况发生重大改变且她又认为有必须时,应该向财政透明委员会做出说明在议员任期结束时,其需要重新提交一份财产清单而且许可对可能被怀疑为在任期期间受贿所得的财产给予澄清或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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