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倾销本来是针对国际贸易中不正当的价格歧视而采取的贸易保护措施,以实现贸 易的公平化但是,依据反垄断法的原理和规则来看,无论在反倾销的制度设计本 身,还是在其实际执行的结果方面都常常具有某种程度的反竞争性,导致反倾销往 往与反垄断法存在冲突,成为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这需要在国际和国内层面上进 行反倾销制度与反垄断法的协调一、倾销与反倾销的一般分析在经济学上,倾销意味着同一产品在不同国家的市场上以不同的价格销售,而 且这种价格差异不是由于生产成本、生产效率和正常竞争造成的,而是一种人为的 价格歧视[1]这种价格歧视往往以垄断本国市场,占领外国市场为目的,违背了自 由贸易和公平竞争的原则,对出口国和进口国其他生产商带来损害但是,并不是 现实中的所有的价格歧视都会影响自由和公平的贸易各国贸易法都根据价格歧视这一基本属性来界定倾销行为美国 1988 年《综合 贸易与竞争法》规定,外国产品“低于公平价值” (less than fairvalue)向美 国出口,即构成倾销欧共体的反倾销条例规定,外国产品“低于正常价值” (less thannormal value)向欧共体出口即构成倾销这里的公平价值和正常价值实质上 并无区别,都是指外国商品在其本国市场的销售价格,或出口至第三国的正常贸易 价格,或该产品在市场机制下的结构价格。
其他国家也分别使用公平价值或正常价 值标准来衡量外国出口商是否实施价格歧视1994 年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达 成的《反倾销协议》中使用“正常价值”一词,其第 2 条规定:“如果在正常贸易 过程中,一项产品出口到另一国,该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在其本国内消费的相同产 品的可比价格,亦即以低于其正常的价值进入另一国的商业渠道,则该产品将被认 为是倾销 ”有关国家在此之后修订的反倾销法中也改采“正常价值”的标准[2]传统倾销理论认为,倾销对进口国的影响具有两重性,一方面它对进口国相关 产业或企业造成某种程度的损害,另一方面它又有利于产品的最终消费者因此, 不能笼统地反对倾销,只有当倾销对进口国产业造成损害大于消费者的受益,采取 反倾销的行动才是合理的可见,倾销作为一种复杂的经济现象,其成因是多方面 的,其性质也是各不相同的,既有不公平的竞争行为,也有企业正常的商业战略 从经济学的角度讲,似乎只有掠夺性倾销才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性质,应该受到谴责, 并成为反倾销法与反垄断法的交叉点除此之外,只要企业产品的价格高于产品的 边际成本,无论它是偶发性倾销还是长期性倾销都应该是合法的,因为这种倾销符 合市场经济的竞争规律,不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反而能够打破进口国国内的垄 断,促使企业加强经营管理,降低生产成本,而且还能够为进口国内的消费者带来 优惠。
正如有些经济学家所指出, “以低于母国市场价销售的出口产品,不一定就' 不公平',反而是一种商业竞争的健康战略” , “只因该(出口)价格高于边际成本, 就被当作倾销并受到反倾销机关的追查,这个事实表明,用这种办法不可能把真正 不公平行为与他家的商业竞争分辨清楚 ”因此,笼统地把倾销说成是“不公平贸易 行为” 、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不对的[3]作为针对倾销行为而采取的贸易保护措施,反倾销是指进口国的反倾销调查当局依法对出口国的倾销行为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所采取的征收反倾销税等措施, 以确认和抵消损害后果的行为反倾销措施具有受法律保护、单方面裁决、持续时 间长、税额高等特点,倾销商品一旦被征收反倾销税,出口规模就会缩小,市场份 额就会降低,甚至会退出该市场经过关贸总协定多轮削减关税的谈判,关税水平 已大大降低,其在限制进出口中的作用逐渐降低,各国纷纷通过反倾销税的方式来 限制某些商品的进口由于反倾销税是在商品进口时由进口商承担的,因而它从本 质上来说属于关税的一种,但由于它在纳税主体、应税商品和税率等方面具有较大 的不确定性和随意性 ,使其在具体适用上比透明度较高的关税更为方便,因而更为 进口国所乐于采用,特别是对那些实行贸易保护主义的国家来说,采取反倾销这一 为国际法律规范所允许的措施更具有实际意义。
于是,许多国家以反对不公平竞争 和保护国内产业不受损害为由,经常动用反倾销程序以阻止它国商品的进口反倾销的立论依据是所谓的“倾销有害论” ,即认为倾销是一种不公平的贸易行 为,它会对国际市场造成干扰和破坏,影响经济资源在国际范围内的最佳配置,还 会对他国的生产造成损害或损害威胁在关贸总协定、世贸组织允许使用的控制进 口措施中,反倾销措施是少数可供单边使用的手段之一其初衷是要消除或抵消国 际贸易中人为的不正当的价格歧视,以实现贸易的公平化本来,在这个限度内实 施反倾销措施是正当合理的,一旦超出这个限度,反倾销就演变成贸易保护的工具, 其危害程度甚至超过关税壁垒,具有反竞争的性质反倾销产生于 19 世纪末 20 世纪初为使本国市场免遭英国、法国、德国等廉 价商品的冲击,以扶持国内相对弱小的产业的发展,当时的加拿大、新西兰和澳大 利亚分别于 1904 年、1905 年和 1906 年率先制定了反倾销法当时这些国家主要担 心外国出口商以不合理的低价倾销在国内形成市场垄断,因此除加拿大外,早期的 反倾销法都深深地打上了反垄断的烙印,实际上是各国竞争法的延伸如美国 1916 年的反倾销法就是在 1890 年谢尔曼法的基础上制定的。
[4]更有人认为该法更类似 于反托拉斯法,而非贸易法首先,在当时的美国法典中,该法是与反托拉斯法一 起被编人第 15 卷的,而贸易法是被编人第 19 卷的;其次,它不仅将倾销列为一种 非法行为,而且规定为一种轻罪,要受到联邦刑事制裁,包括 5000 美元以下的罚金, 或 1 年以下的监禁,或同时处以罚金和监禁,而受到倾销行为损害的任何人均可请 求最高达 3 倍的损害赔偿这与《谢尔曼法》规定的法律责任是很相似的美国反 倾销法的本源是反托拉斯法在 1994 年达成的 WTO《反倾销协议》作为 WTO 法律框 架中非关税壁垒的多边协定中的一部分,为 WTO 的各成员方制订了一个总的框架, 是 WTO 现行反倾销制度中最主要的和核心的组成部分,对 WTO 全体成员方都有约束 力,对滥用反倾销法和规范各国反倾销法的制定和实施都有监督和导向作用[5]在国际贸易中反倾销措施的运用已有一个世纪的历史,但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 运用反倾销手段抵制进口产品的个案很少,一个国家在一年内最高就是两到三起 直到 20 世纪 50 年代,反倾销的案例才逐渐增多尤其是 20 世纪后期以来,随着经 济全球化的发展,世界贸易组织的建立,反倾销措施被频频使用。
在关税壁垒的保 护作用减弱、双边贸易不平衡愈加严重的情况下,以非关税壁垒为特征的新贸易保 护主义浪潮不断高涨,反倾销日益成为各国对本国产业实行贸易保护的主要手段之 一就中国来说,自人世以来至 2006 年 9 月底不到 5 年的时间里,中国共遭遇反倾销调查就达 245 起二、反倾销的制度设计和执行中的反竞争性反倾销制度作为在促进贸易自由化过程中维护公平贸易秩序、抵制不正当竞争 的重要手段,它与反垄断法有某些一致或互补之处,如两者都着眼于维护经济贸易 领域的公平竞争,促进资源的合理配置但是,依据反垄断法的原理和规则来看, 无论在反倾销的制度设计本身还是在其实际执行的结果方面都常常具有某种程度的 反竞争性,这使得依照反倾销制度所采取的措施往往会导致将外国企业的合理竞争 排除在市场之外,从而导致国内市场竞争的减少,尤其是在那些本已高度集中的市 场上这就导致反倾销往往与以维护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为己任的反垄断法存 在冲突第一,在违法判定标准方面的冲突倾销的认定标准是出口价低于正常价值 而用以计算正常价值的可比价格根据不同情形包括三种情况,即出口国国内市场价 格、出口到第三国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成本加上合理利润的推算(结构)价格。
显然,这里的违法(构成倾销)的判断标准并不是以市场机制下的竞争为基础的, 也就是说,符合市场机制的竞争(价格竞争)行为仍然有可能被认定为倾销行为 而在反垄断法中,其对价格歧视或差价销售的竞争行为的规制仅限于所谓掠夺性定 价行为,即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 的行为而且,在许多国家的反垄断法中,掠夺性定价行为作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的一种,其主体还需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条件事实上,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 业也是难以达到掠夺性定价的目的的,即使实施,也往往不会产生反竞争的效果 因此,在竞争法中认定掠夺性定价行为违法的标准是:客观上有低于成本价格销售 的行为,主观上有排挤竞争对手的目的,主体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否则,即使低 于成本价格,反垄断法也不予禁止因此,除了掠夺性定价的情形外,反倾销制度 将差价销售行为认定为违法,这是一种反竞争的行为,从而与反垄断法产生冲突第二,在保护对象方面的冲突反倾销制度的基本目的是保护本国的相关产业 或企业,也就是保护国内特定的竞争者,反倾销措施是作为 WTO 所认可的贸易保护 措施而存在的特别是随着贸易自由化的推进,关税和传统的非关税保护措施作用 减弱的情况下,反倾销成为愈益重要的替代性保护手段。
虽然在某些情况下,这种 对国内特定竞争者的保护有其一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例如,防止与倾销商品直接 竞争的国内生产者由于价格上的劣势而被迫退出市场,从而导致国内工人的失业, 受影响的生产企业的股东失去资本,相关的行业受到损害直至被外国企业所控制, 社会秩序失去稳定性等,但是由于反倾销措施减少了相关市场上的竞争,它会使得 消费者和下游生产者的利益受损,因为对上游产品征收保护性的反倾销税,意味着 下游用户成本的增加而且,反倾销制度通过抵制出口国低价产品的竞争,为进口 国的竞争企业提供保护,虽然在短期内可以促进进口国该产业的发展,但从长期来 看,限制竞争的弊端还是明显的而在反垄断法中,一个基本的共识和理念便是首 先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发展出的原理——反垄断法保护的竞争而不是竞争者 这意味着反垄断法通过维护市场的有效竞争,协调竞争过程中的利益关系,对竞争 各方的合法权益都给予平等的保护,而不是偏向于某一方当然,反垄断法通过对竞争的维持和促进,最终使得消费者从中受益基于这种原理,如果差价销售行为 使得个别企业丧失其市场占有率,甚至被排挤出该市场,那是由市场竞争导致的, 是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规律带来的结果,也是市场竞争机制发挥作用的形式。
因此, 除了在掠夺性定价的交叉领域外,反倾销制度保护内国竞争者与反垄断法保护竞争 过程本身的目标是冲突的第三,在救济措施方面的冲突反倾销制度的主要救济措施是征收反倾销税, 而且在实践中,反倾销调查往往由出口商作出提高并维持价格的承诺而结案,而过 多地使用价格承诺将削弱国际贸易的价格竞争,导致相关产品价格缺乏弹性[6]这 样,无论是征收反倾销税还是价格承诺,都会削弱国际贸易的价格竞争,不利于市 场经济基本功能的发挥,其结果都会使得市场价格提高,消费者福利受损值得注 意的是,反倾销救济措施常常导致被调查国家所有企业的出口受到限制,而不限于 这些国家中被调查企业的出口,这对其他企业也有失公平而依照反垄断法,就价 格竞争来说,除了掠夺性定价的特定情形外,低价竞争是受到鼓励和保护的;而且, 反垄断法还禁止垄断高价行为,即由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所实施的过高定价行 为,以使消费者免于高价的负担即使对于掠夺性定价来说,反垄断法所提供的救 济措施包括禁止命令、罚款、刑事制裁以及民事损害赔偿等,而且这些措施都是针 对特定被指控企业的,而不涉及其他企业可见,反倾销的救济措施将导致消费价 格上升,这与反垄断法致力于消费者福利提高的目标相冲突。
另外,为了避免遭受 反倾销指控,出口商往往结成卡特尔协议,共同限制销量或提高价格更有甚者, 出口商直接与相应进口国生产商达成此类协议在目前反垄断法尚未建立起有效的 国际协调机制的情况下,一国反垄断法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