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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不同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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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ID:426264659
海上不同区域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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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不同区域权利的规定领海基线:通常是沿海国的大潮低潮线〔low-waterline〕但是,在一些海岸线曲折的地 方,或者海岸附近有一系列岛屿时,允许使用直线基线的划分方式,即在各海岸或岛屿确定 各适当点,以直线连接这些点,划定基线内水:涵盖基线向陆地一侧的所有水域及水道沿岸国有权制订法律规章加以管理,而他 国船舶无通行之权利领海:基线以外十二海里之水域,沿岸国可制订法律规章加以管理并运用其资源外国船 舶在领海有“无害通过”〔innocent passage〕之权而军事船舶在领海国许可下,也可以进行 “过境通过”〔transit passage〕临接海域:在领海之外的12海里,也就是在领海基线以外24海里到领海之间,称为临接 海域〔contiguous zone〕在本区中,沿岸国可以执行管辖领海的反走私、反偷渡法律专属经济区〔排他性经济海域〕专属经济区是指领海基线起算,不应超过200海里〔370.4 公里〕的海域,除去离另一个国家更近的点这一概念原先发源于渔权争端,1945年之后 随着海底石油开采逐渐盛行,引入专属经济区观念更显迫切技术上,早在1970年代,人 类已可钻探4,000米深的海床。

专属经济区所属国家具有勘探、开发、使用、养护、管理海 床和底土及其上覆水域自然资源的权利,对人工设施的建造使用、科研、环保等的权利其 它国家仍然享有航行和飞越的自由,以及与这些自由有关的其它符合国际法的用途〔铺设海 底电缆、管道等〕大陆架:依照本公约沿用大陆架公约规定,称“大陆架”者谓:(a)邻接海岸但在领海以外之 海底区域之海床及底土,其上海水深度不逾二百公尺,或虽逾此限度,而其上海水深度仍 使该区域天然资源有开发之可能性者;(b)邻接岛屿海岸之类似海底区域之海床及底土而 沿海国为探测大陆架及开发其天然资源,对大陆架行使主权上权利,沿海国如不探测大陆架 或开发其天然资源,非经其明示同意,任何人不得从事此项工作或对大陆架有所主张沿海 国对大陆架之权利不以实际或观念上之占领或明文公告为条件所称“天然资源”,包括在海 床及底土之矿物、及其它无生资源以及定着类之有生机体,亦即于可予采捕时期,在海床上 下固定不动,或非与海床或底土在形体上经常接触即不能移动之有机体但沿海国对于大陆 架之权利,不影响其上海水为公海之法律地位,亦不影响海水上空之法律地位群岛国水域:由于群岛国与大陆型国家的地理形势差异甚大,公约在其第四章对群岛 国〔Archipelagic States,如日本、印度尼西亚、韮律宾等〕的领海画法和海上权利做了单 独规定。

群岛国的领海基线应从其领土各处最远程岛屿之远点相连但此等端点不宜距离 过远在此等端点联机区域内之水域,称为群岛水域〔Archipelagic Waters〕可视为该群岛 国之领海从此基线起算200海里得为该国之专属经济区 公海〔国际水域〕适用于领海〔水〕以外以下水体:洋〔oceans〕、大型海域生态系统[large marine ecosystems,如北 极海、日本海、东中国海、南中国海、北海、阿拉伯海〕封闭或半封闭海域与河口〔estuary、 〔如地中海、亚德里亚海、黑海、里海、芬兰湾、孟加拉国湾、墨西哥湾〕河流、湖泊、 地下水系统与蓄水层〔quifers〕、湿地公海〔High Seas、有时特指领海之外的洋、海在 公海航行之船只仅受船旗国〔flag state、管辖但海盗事件与奴隶贩卖案件发生时,任何国 家皆可介入管辖 内陆国(Landlocked states,如蒙古和哈萨克等)如加入本公约,依照规定,在转运国〔Transit States、可享有免关税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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