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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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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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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 房分配机制转换,加快城镇住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及相关 的管理、监督活动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住房公积金,是指职工及其所在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缴存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职工个人缴存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 公积金,属于职工工资性质,归职工个人所有第四条在本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以下统称单位)工作的职 工和职工所在单位均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前款所称企业,是指 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在城镇的股份制企业、股份合 作企业、合伙企业、私营企业前款所称职工,不包括离退休职工、合同试用期内的职工和外籍职工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按规定用于职工住房的消费和职工住房建设资金的融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第六条对住房公积金实行统一管理、专户存储、专项使用、安全运作、严格 监督的原则第七条单位和职工均有按照本条例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并享有本条 例规定的权利第二章 管理组织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住房委员会,是管理住房公积金的领导决 策机构,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住房公积金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二)审批住房公积金的年度归集和使用计划;(三)审定住房公积金的年度预算、决算;(四)负责有关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协调工作;(五)管理和监督同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六)同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相关职责。

各级住房委员会设办公室,具体负责住房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并承办对同级 管理中心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九条 管理中心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是依法管理住房公积金的、非盈利 性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责是:(一)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支付和核算;(二)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年度归集、使用计划;(三)编制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算;(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贷款申请;(五)监督、检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使用情况;(六)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增值;(七)行使本条例赋予的行政处罚职能;2016 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_最新浙江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01 年 11 月 2 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48 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 例〉的决定》已于 2001 年 11 月2 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住房 公积金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管理和监督同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 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二、第十三条修改为:“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 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 5%。

有条件的市(县)可以按省规定适当提高缴存比例三、第十八条修改为:“企业因严重亏损等原因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困难的, 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委员会批 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 者补缴企业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缓 缴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手续四、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五、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职工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的,管理中心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的决定并答复申 请人六、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管理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年度使用计划,在保证 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 买国债七、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八、删去第三十七条九、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十、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未按照本条 例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缴存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逾 期不补办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 “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为职工个人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启 封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删去第一款第(三)项十一、删去第四十四条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浙江省住房公 积金条例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 议通过根据.2001 年 11 月 2 日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 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的决定》修正)(八)执行同级住房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第十条住房公积金的信贷业务,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国家规定确定的银行 (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管理中心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与受托银 行签订委托合同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第十一条单位必须按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 设立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新设立单位必须自批准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 地县级以上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设立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单位录用职工,必须自正式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管理中心办 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十二条单位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等情形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自上述情形发 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或者注销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 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包 括职工调动、辞职、解聘、辞退、开除等,应当自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 向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转移或者封存手续职工被重新录用时, 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正式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 帐户转移或者启封手续第十三条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 5%有条件的市(县)可以按省规定适当提高缴存比例第十四条职工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个人可以免缴住房公积金职工 所在单位仍应按照规定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第十五条住房公积金按月缴存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在其每月工资收入中 代扣单位为职工缴存和代扣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在发放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向 管理中心缴存管理中心应当于收到住房公积金当日计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 户住房公积金也可以采取同城特约委托收款结算方式归集单位逾期缴存住房 公积金的,管理中心按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存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单位应当 对住房公积金单独建帐,及时登录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等情况第十六条住房公积金自管理中心收到之日起按日计息,按年结算每年 6 月 30日为 结息日,结息后本息自动转存。

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按国家金融管理的有 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规定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基数;职工按 本条例规定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免缴个人所得税第十八条企业因严重亏损等原因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 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 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企业缓缴住房公 积金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缓缴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 手续十九条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列入第一清偿顺序优先清偿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第二十条使用住房公积金,应当按照住房公积金年度使用计划执行管理中心应当于 每年度末根据住房公积金来源和本条例规定的使用范围,编制下一年度住房公积 金使用计划,报同级住房委员会批准后组织实施制定住房公积金的年度使用计 划,应当优先保证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含利息,下同)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一)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离休、退休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且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五年的;(五)出国、出境定居的;(六)户口迁出本市、县行政区域,迁入地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七)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工其他住房消费。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职工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第二十二条 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所需资金,提取本人住房 公积金帐户中储存余额尚不足的,可以提取其配偶、父母、子女的住房公积金帐 户中的储存余额,但需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第二十三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的,应当凭单位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 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管理中心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进 行审核,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的决定并答复申请人第二十四条 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所需资金,提取本人住房 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尚不足的,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担保贷款第二十五条 职工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中心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 起七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的决定并答复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经管理 中心批准后,由申请人到委托银行按有关规定办理贷款手续第二十六条 管理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年度使用计划,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 提下,经住房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第二十七条 按本条例规定的增值方式产生的住房公积金增值净收益,由管理中心集中管 理,并按规定提取建立风险准备金。

风险准备金的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八条 除本条例规定的使用范围外,管理中心不得将住房公积金出借,不得将住房 公积金用于房地产投资、经营股票、期货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不得用住房 公积金为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第五章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监督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及时纠正 下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住房委员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第三十条各级财政部门行使对住房公积金管理的监督职能各级住房委员会在审批住 房公积金预算、决算前,应当征求财政部门意见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接受财政部门的监 督、检查第三十一条 各级审计部门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使用情况实行审计监督管理中心归集、 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情况及其财务收支和管理费用支出情况应当接受年度审计第三十二条 省管理中心应当加强对市、县管理中心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市、县管理中心 应当定期向省管理中心报送财务会计、统计等报表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向同级人 民政府报告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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