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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我国劳动法的行政处罚办法的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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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惩罚措施劳部发[1994]532号1994  第一条为保证《劳动法》的贯彻实行,依法对违背《劳动法》行为进行惩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制定本措施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如下简称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司、个体经济组织(如下简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背《劳动法》行为的行政惩罚合用本措施   第三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应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应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条 用人单位未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逼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应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按每名劳动者每延长工作时间一小时罚款一百元如下的原则惩罚   第五条 用人单位每日延长劳动者工作的时间超过三小时每月延长工作时间超过三十六小时的,应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按每名劳动者每超过工作时间一小时罚款一百元如下的原则惩罚   第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按相称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补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端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本地最低工资原则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用人单位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五万元如下罚款   用人单位违背规定导致职工急性中毒事故,或伤亡事故的,应责令制定整治措施,并可按每中毒或重伤或死亡一名劳动者罚款一万元如下的原则惩罚;情节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   用人单位对发生的急性中毒或伤亡事故隐瞒、迟延不报或谎报的,以及故意破坏或伪造事故现场的,应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如下罚款   第八条 用人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未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卫生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原则的,应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万元如下罚款   第九条 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或未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定期检查身体的,应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如下罚款   第十条 用人单位锅炉压力容器无使用证而运营的,或不进行定期检查的,应责令停止运营或查封设备,并可处以一万元如下罚款   用人单位锅炉压力容器有事故隐患的,应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的应责令停止运营、收回使用证件,并可处以一万元下罚款。

  用人单位压力管道,起重机械、电梯、客运架空索道,厂内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未进行定期检查或安全认证的,应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如下罚款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责令改正;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改正,并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或未成年工罚款三千元如下的原则惩罚;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她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以上劳动强度的劳动;   (三)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禁忌从事的其她劳动及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的;   (四)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她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以上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应责令改正,并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罚款三千元如下的原则惩罚   用人单位安排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延长工作时间和从事夜班劳动的,应责令改正,并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罚款三千元如下的原则惩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背女职工保护规定,女职工产假低于九十天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每侵害一名职工罚款三千元如下的原则惩罚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每侵害一名未成年工罚款三千元如下的原则惩罚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劳动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迟延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应给以通报批评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无端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除责令其补交所欠款额外,可以按每日加收所欠款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收入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处以一万元如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具有数种违背《劳动法》行为的,应分别决定惩罚,合并执行;不能合并执行的可从重惩罚   对多次(二次及以上)违背《劳动法》的,可以加重惩罚,加重惩罚可按原罚款原则的二至五倍计算罚款金额   第二十条 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款票据所惩罚款,应根据财政管理的规定,及时、足额上缴财政。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行政处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 《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 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惩罚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措施制定实行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措施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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