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议人格物确立的法理探究【摘要】人格物概念是司法需求催生的产物,用以概括诸如结婚戒指、祖传物品、家宅、基因等兼具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的特定物,人格物本质上是人格与财产高度契合的结果,并成为架通人格与财产的重要桥梁 【关键词】人格物;人格利益;财产利益 “人格物”这类特殊形态的物越来越多地进入我们的视线,彰显了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在特定财产载体上的有机结合,系人之社会属性与精神属性在某种特定物之上的契合,使人的精神维度得到充分的关注与尊重人格物的概念其实并非一个创造,国内外的法律和司法实践以及诸多学者的理论分析都表明它早已存在,只不过有待于我们将其从现有的法律概念体系和理论中凸显出来这个概念比较好地体现了这类物上财产权与人格权或财产利益和人格利益的联系和统一,它有机组合了人格要素和财产利益两个因素,能较好地统摄有形财产权与诸如人格利益、著作权和专利权等无形财产权的关系{1}(P.80)在法理上深入探究人格物存在的合理性及正当性成为人格物制度建构不可或缺的重要方面,也是法学理论研究的重要任务 一、人格物确立的现实基础:人格物司法需求与立法规制缺位的困境 (一)司法需求促使人格物概念的确立 民法中有两个非常重要的概念,一个是人,一个为物,人与物的区分是近代民法得以确立的基本要素{2}(P.34),围绕这两个概念的核心都是权利。
物的概念随着社会经济条件的变化不断地演进一直以来,民法理论上对于物的描述总显得不那么丰富,对于一些物的特殊性的探究也总是不够彻底,而在人与物之间的联系上也只是看到而已,并未有深究其关联的研究随着生物科技的发展对物的定义提出了巨大的挑战,面对器官被无害地分离、移植,而且从技术上说,人本身都可能被克隆,这都使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或反思物与人之间的关系民法中的人是抽象化了的人,具体的有血有肉有情感的人只有在人格和身份领域才会显现,因此对人格和身体的伤害可以引发精神损害赔偿;而对于物的损害仅是以冷冷的货币赔偿或补偿来加以描述,这种断然隔断了人与物之间某种联系的做法,随着这类案件的不断发生以及由此展现的物与人的情感之间的密切无间的情感联系而不断遭遇质问,并产生了无论怎样诠释传统民法理论也难以解脱的困境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制历史的演进,人与物之间的民法关系开始悄悄地、微妙地发生变化,在一定的条件下模糊了人与物二元化绝对模式,物的人格化与人格的物化或商品化,使得在作为主体的人与作为客体的物之间建立某种合理的联系成为可能在人格权与财产权尚且严格分离的法律制度框架下,从经验的视角,我们无法像传统民法理论那样对人格与财产、人格权与财产权进行简单、非此即彼的界分。
因为,在这个经济高速发展、社会快速进步的社会里,人格权与财产权在某些方面已呈现“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交融局面,最为典型的就是人格权的财产化和财产权的人格化,或者简洁地说就是人格财产化与财产人格化问题前者如影视明星运用形象、声音、姓名等代言广告或者产品宣传,进而获取经济利益;后者如结婚戒指、祖传物品、家宅等已不纯粹属于财产,其在具有财产属性的同时也融入了更多的人格属性例如,人长期使用某物直至对其形成浓厚的感情,则该物已不仅仅是物,其实已成为权利主体某种人格权利的载体,逐渐地人格化;而人则因为生老病死等原因,形成了一个由物(基因)到人再到物(尸体、遗骨、骨灰)的过程,正所谓“人生于泥土,终将归于泥土”有鉴于此,尽管在未有有关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做出明文规定前,司法界已逐步对侵害那些带有人格属性的特定物予以公正合理地救济的众多案例而且可以预见,随着现代文明程度的不断推进,人格与财产经历分立到融合情形会更多、更为典型,“人格物”制度的研究就是顺应这种需求和趋势而进行的于是,“人格物”概念的随之而呈现,由此悄然地架起了一道沟通人与物、人格与财产、人格权与财产权的桥梁,不断增加的人格物司法需求催生了人格物概念的形成和人格物制度的发展。
实践中,诸如“王青云诉美洋达摄影有限公司丢失其送扩的父母生前照片赔偿案”(亦称“唐山孤儿案”){1}(P.75)仅仅是侵犯人格物的一个典型个案,但该案件所呈现的事实问题和法律判断只是冰山之一角,司法中类似案件并不少实践中,人格物案件主要表现为侵权纠纷,但也存在因人格物的归属及管理、使用、收益及处分而产生的物权纠纷,也有基于加工承揽、委托管理等产生的合同纠纷,还有基于婚姻关系的解除等而产生的人格物的分割纠纷等等人格物典型案例通常涉及到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如父母的遗照、结婚照、结婚戒指、定情物、家庭相册等;也涉及到死者人格利益有关的“物”,如遗体、器官、骨灰等;还有证明特定经历、荣誉的特定物,如荣誉证书、奖章等,也有与家族、宗族有关的特定物,如家宅、祠堂、祖先画像、族谱、祖坟等;人体器官、基因、精子、宠物等方面的案件也不断呈现 该类案件所展示的客观现象都有一个显著的共同性,即均是基于对人格物侵权或其他纠纷,该类纠纷之标的物本身的经济价值常常没有被置于重要的位置或是其本身就不具备多少财产价值相反,蕴涵和依附于该类物上的人格利益、精神价值和情感寄托却较明显甚或被放大了,以至于精神损害赔偿成为此类案件不容回避的问题。
基于司法实践和社会法制需求的考量,基于人格利益的尊重,法官们本着公平的理念和正义的精神,在法律没有规定侵犯财产或者侵犯物可以予以精神救济的情况下,运用了价值补充、利益衡量的法学方法对物之权利人给予了救济而救济的内容不仅仅限于物之经济损失,还包括基于该物的损害而造成物之权利人的精神损害于此场合,我们必须正面回答为什么人格物遭受侵害时法律要予以适当的精神利益救济,而且这样的思考要求应当及于立法、司法及整个民法理论研究的系统之中我们不仅要寻求对该类特定物救济的民法理论基础,还应当在立法中作出明确、科学和完整的回应,同时在司法操作中也能够行之有效 然而,经检索与查证,国内外很少有人对人格物展开系统、全面的研究,只有的少量文献体现已经有过对具有人格利益的特定物零散的研究例如芮沐先生多年前就曾提到“人格物权”;美国学者玛格丽特简拉丹在《财产权与人格》中就明确地提出了“人格财产”的概念,对美国的司法具有一定的影响;徐国栋教授也在《现代的新财产分类及其启示》一文首次全面地阐述了“人格财产”与可替代财产的分类,并在其主持起草的《绿色民法典》中加以规定苏力教授在《“海瑞定理”的经济学解读》中从法律经济学视角对人格物进行了研究并揭示了这类具有人格利益价值的特定物-“人格物”概念的存在。
易继明教授在《论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中将这类特定物合称为“具有人格利益的财产”常鹏皞教授在《物权法之展开与反思》之第一章“人与物关系的法律规则”分析了人与物的相互转化;余延满教授在《违约行为引起的非财产损害赔偿问题研究》中指出,在受侵害的财产权本身包含与权利人相关联的人身利益时,由此产生的非财产损害可以请求赔偿;杨立新教授也在《侵权法论》中论及了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等 至于国外,也一直就有类似的法律实践和理论研究成果:例如,基于这种“人格财产”的考量,美国联邦和各州的破产法都不允许债主触动破产者的某些“必要的”个人财产,例如,住房、汽车、衣物、首饰、乐器、职业或商业用品等;而所谓必要的个人财产往往包括了一些可能被视为多余的奢侈品例如在InreWesthem642F.2d1139(9thCir.1981)案中,一颗价值3000美元的钻石被认为是必需品;在InrePerry,6B.R.263(Bankr.W.D.Va.1980)案中,一件价值2500美元的貂皮大衣被定位必需的衣物在某些州,得以豁免的还包括了破产者的祖传财产{3}(P.600-601)受到拉丹教授人格财产理论的影响,在Dawsonv.Higgins案中,纽约州最高法院援引了拉丹的观点维持根据纽约租金管制法下达的驱逐令。
在Silvermanv.Barry案中,法院援用人格财产的理论解决涉及到哥伦比亚区的对住户所有的公寓式住房的侵占{4}(P.600)在澳大利亚,根据土地征用法案规定,土地征用补偿应综合各种因素确定,其中除了要考量征用日的土地市场价格、由于与土地分离所引起的任何损失、由于生活被扰乱引起的任何损失、因征用而与被征用土地相毗邻或相分离土地的增值或贬值部分等因素外,还必须考量征用日该土地对土地所有人的特殊意义、慰藉金其中不乏考虑到土地所有人的特殊人格价值与利益而在英国刑事司法中,菲利普斯勋爵认为,物品的经济价值不应该成为法院在判案时惟一的判断标准,还必须顾及该物品对其权利人的精神价值{5} 对国内外有关人格物理论研究或类似成果加以概括总结,主要论证人格物现象的存在及确立这一概念的合理性当然,正确的态度也许并不是外国法学理论中是否有这样一个概念,法律作为一个民族的生活方式甚至精神的一种体现,客观存在的社会现实生活素材才是我们研究真正的出发点结论是:人格物的概念并非一个创造,它是一个现实的客观存在,是人格物司法需求不断增长的必然要求,也是人格物理论研究的重要归属理论上许多学者都已经有意无意、自觉或不自觉地意识到了人格物,上面提及国内外的法律和司法实践以及诸多学者的理论分析都表明它是早已存在,只不过有待于我们将其从现有的法律现象和理论体系中抽象和凸显出来。
我们可将人格物界定为:与人格利益紧密相连,体现人的深厚情感与意志,其毁损、灭失所造成的痛苦无法通过替代物补救的特定物人格物概念的确立彰显了民法中对特定物上的财产利益和人格利益的双重保护,其特有的法律属性展示了其与普通物的明显差异必须重视的是,人格物的界定及认定应当置于动态发展的过程中加以考查,方具实际价值和普适意义 (二)对人格物回应的立法缺失状态尚待改进 作为调整物权关系、人身权关系等等的法律规则的制定而言,具有客观性因为实在法之外存在客观法,即人类理性的自然规律,立法者应当使实在法符合客观法,违反客观法的实在法就不是真正的法{6}(P.101)这样客观存在的“社会秩序”被埃利希称为“活法”、“自由法”立法者的职责就是“他们必须把经济上和社会上的要求与立法活动联系起来,制定出反映人民意志和愿望的法律{7}(P.94)马克思指出:“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成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之中如果一个立法者用自己的臆想来代替事情的本质,那末我们就应该责备他极端任性同样,当私人想违反事物的本质任意妄为时,立法者也有权利把这种情况看做是极端任性。
因而,法律不能创造人或事实,只能接受自然的人或事实,对人的本性予以认清与尊重,从而理性地作出安排,人格物现象及据此形成的人格物制度亦如此 鉴于具有人格纪念意义的照片、祖传物品、祖坟等涉及人格物类型案件不断增加,基于中国的司法实践及客观的司法需求,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第4条创造性地提出了“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仅为人格物的一种形态)的概念根据该司法解释确立的新规则,当“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造成损坏或者永久性灭失的情况下,物品所有人可以在“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经济损失赔偿之外,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物品所有人因物的毁损、灭失所造成的无法恢复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赋予了所有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解释》也许只是无意间改变了这类物同人格权的联系,而似乎把它同物权更紧密地勾连起来了表面上看,《解释》只是提出了一个复杂、冗长、拗口的概念,但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对现有的物权理论作出了一个重要的修正或补充,因此触动了作为民法基础概念之一的,在民事法律体系中扮演着重要角色的“物”。
这表明,尽管法律必须追求概念的高度稳定,但现实生活以及由它引发的司法实践却要求法律概念的发展这一创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