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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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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ID:209506416
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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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 为更好地保障职工的生命安全和健康,促进用人单位做好工伤预 防工作,降低工伤事故伤害和职业病的发牛率,规范工伤预防费的使用和管理, 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工伤预防费是指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中依法用于开 展工伤预防工作的费用第三条 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工作由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会同财政、卫牛计牛、安全监管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第四条 工伤预防费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预防宣传;(-)工伤事故和职业病预防培训第五条在保证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能力和储备金留存的前提下,工伤预防 费的使用原则上不得超过统筹地区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收入的3%o因工伤 预防工作需要,经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提高工 伤预防费的使用比例第六条工伤预防费使用实行预算管理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 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根据工伤预防工作需要,将工伤预防费列入下一年度工伤 保险基金支出预算具体预算编制按照预算法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 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会同财政、卫生计生、安全监 管部门以及本辖区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工伤事故伤害、职 业病高发的行业、企业、工种、岗位等情况,统筹确定工伤预防的垂点领域,并 通过适当方式告知社会。

第八条 统筹地区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根据本地区确定的工 伤预防重点领域,于每年工伤保险基金预算编制前提出下一年拟开展的工伤预防 项S,编制项0实施方案和绩效目标,向统筹地区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申报第九条 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卫生计生、安全监管 等部门,根据项FI申报情况,结合本地区工伤预防重点领域和工伤保险等工作重 点,以及下一年工伤预防费预算编制情况,统筹考虑工伤预防项目的轻重缓急, 于每年10月底前确定纳入下一年度的工伤预防项目并向社会公开列入计划的工伤预防项目实施周期最长不超过2年第十条 纳入年度计划的工伤预防实施项目,原则上由提出项目的行业协 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负责组织实施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可直接实施或委托第 三方机构实施直接实施的,应当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委托第三 方机构实施的,应当参照政府采购法和招投标法规定的程序,选择具备和应条件 的社会、经济组织以及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工伤预防服务,并与其签订服务合同, 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服务协议、服务合同应报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备案面向社会和中小微企业的工伤预防项目,可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 安全监管部门参照政府采购法等相关规定,从具备相应条件的社会、经济组织以 及I矢疗卫生机构中选择提供工伤预防服务的机构,推动组织项目实施。

参照政府采购法实施的工伤预防项目,其费用低于采购限额标准的,可协议 确定服务机构具体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第十一条提供工伤预防服务的机构应遵守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 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具备以下基木条件:(-)具备相应条件,且从事相关宣传、培训业务二年以上并具有良好市场信誉;(-)具备相应的实施工伤预防项目的专业人员;(三) 有相应的硬件设施和技术手段;(四) 依法应具备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 对确定实施的工伤预防项目,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 根据服务协议或者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具体实施工伤预防项冃的组织支付 30%—70%预付款项目实施过程中,提出项目的单位应及吋跟踪项目实施进展情况,保证项目 有效进行对于行业协会和大中型企业等社会组织直接实施的项目,由人力资源社会保 障部门组织第三方中介机构或聘请相关专家对项冃实施情况和绩效目标实现情 况进行评估验收,形成评估验收报告;对于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的,由提出项目 的单位或部门通过适当方式组织评估验收,评估验收报告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门备案评估验收报告作为开展下一年度项目重要依据评估验收合格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余款。

具体程序按社会保险基金 财务制度、工伤保险业务经办管理等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向社会公布工伤预防项目实施情况和 工伤预防费用使用情况,接受参保单位和社会各界的监督第十四条 工伤预防费按木办法规定使用,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的,对相 关责任人参照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十五条工伤预防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不符合法律和合同规定、服务质 量不高的,三年内不得从事工伤预防项目工伤预防服务机构存在欺诈、骗取工伤保险基金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进行处理第十六条 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安全监管等部门应分 别对工作场所工伤发牛情况、职业病报告情况和安全事故情况进行分析,定期相 互通报基木情况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结合本 地区实际,会同财政、卫生计生和安全监管等行政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第十八条 企业规模的划分标准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 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 (2011) 300 号)执行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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