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出版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那么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互联网出版活动的管理,保障互联网出版机构的 合法权益,促进我国互联网出版事业健康、有序地开展,根据《出版管理 条例》和《互联网信息效劳管理方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 为人民效劳、为社会主义效劳的方向,传播和积累一切有益于提高民族素 质、推动经济开展、促进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丰 富人民的精神生活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适用本规定第四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监督管理全国互联网出版工作,其主要职 责是:(一)制定全国互联网出版规划,并组织实施;(二)制定互联网出版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规章;(三)制定全国互联网出版机构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并组织实施;(四)对互联网出版机构实行前置审批;(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互联网出版内容实施监管,对违 反国家出版法规的行为实施处分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出版 的日常管理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申请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者进行审核, 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国家出版法规的行为实施处分一)已正式出版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出版 物内容或者在其他媒体上公开发表的作品;(二)经过编辑加工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 方面的作品。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出版机构,是指经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电信管理机 构批准,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的互联网信息效劳提供者第二章 行政审批与监督管理第六条 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必须经过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 或个人不得开展互联网出版活动互联网出版机构依法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 阻止和破坏第七条 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除符合《互联网信息效劳管理方法》 规定的条件以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确定的出版范围;(二)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三)有必要的编辑出版机构和专业人员;(四)有适应出版业务需要的资金、设备和场所第八条 申请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应当由主办者向所在地省、自治 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 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第九条 申请从事互联网出版业务,应提交以下材料:(一)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制发的《互联网出版业务申请表》;(二)机构章程;(四)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及主要编辑、技术人员的专业职称证 明和身份证明;(五)工作场所使用证明第十条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 日内,做出批 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 书面通知主办者;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互联网出版业务经批准后,主办者应当持新闻出版行政部 门的批准文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第三章 互联网出版机构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二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应当在其网站主页上标明新闻出版行政 部门批准文号第十三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改变名称、主办者,合并或者分立,应当 依据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并应持新闻出版行政部 门的批准文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办理相应的手续第十四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终止互联网出版业务,主办者应当自终止 互联网出版业务之日起30 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 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同时,到相关省、自治区 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办理互联网信息效劳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变更或注销手 续第十五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自登记之日起满180 日未开展互联网出版 活动的,由原登记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注销登记,并向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同时,向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通报第十六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出版涉及国家平安、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 大选题,应当依照重大选题备案的规定,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未经备案 的重大选题,不得出版第十七条 互联网出版不得载有以下内容:(一)反对宪法确定的根本原那么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平安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 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八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互联网出版内容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 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以及恐怖、残酷等 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第十九条 互联网出版的内容不真实或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合法利益受到侵害的,互联网出版机构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 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十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发现所登载或者发送的作品含有本规定第 十七条、第十八条所列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登载或者发送,保存有 关记录,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告并同时抄 报新闻出版总署第二十一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应当实行编辑责任制度,必须有专门的 编辑人员对出版内容进行审查,保障互联网出版内容的合法性互联网出 版机构的编辑人员应当接受上岗前的培训第二十二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应当记录备份所登载或者发送的作品内 容及其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 日,并在国家 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第二十三条 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著作权的法律 法规,应当标明与所登载或者发送作品相关的著作权记录第四章 罚那么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互联网出版活动的,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予以取缔,没收从事非法出版 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及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 万元以上的,并处 违法经营额5 倍以上10 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缺乏1 万元的,并处1 万 元以上 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 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署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5 万元以下罚 款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责令停止登载或者发送未经备 案的重大选题作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 版总署予以警告,并处1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 期停业整顿或者撤销批准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出版机构登载或者发送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 条禁止内容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或者新闻出版总 署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 10 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缺乏1 万元的,并处1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罚 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撤销批准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 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暂时关闭网站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互联网文化的管理,保障互联网文化单位的合法权 益,促进我国互联网文化健康、有序地开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平安的决定》和《互联网信息效劳管理方法》以 及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产品是指通过互联网生产、传播和流通 的文化产品,主要包括:(一)专门为互联网而生产的网络音乐娱乐、网络游戏、网络演出剧 (节)目、网络表演、网络艺术品、网络动漫等互联网文化产品;(二)将音乐娱乐、游戏、演出剧(节)目、表演、艺术品、动漫等文化 产品以一定的技术手段制作、复制到互联网上传播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效劳 的活动,主要包括:(一)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制作、复制、进口、发行、播放等活动;(三)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展览、比赛等活动互联网文化活动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 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向上网用户收费或者以电子商务、广告、赞助等 方式获取利益,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效劳的活动非经营性互联网文 化活动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向上网用户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效劳的活 动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单位,是指经文化行政部门和电信管理 机构批准或者备案,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的互联网信息效劳提供者在中 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五条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 人民效劳、为社会主义效劳的方向,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传播有益于提高 公众文化素质、推动经济开展、促进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 化知识,丰富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六条文化部负责制定互联网文化开展与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规划, 监督管理全国互联网文化活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 门对申请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单位进行审批,对从事非经营性互 联网文化活动的单位进行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互联网文化活动的 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 构对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违反国家有关法规的行为实施处分第七条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效劳 管理方法》的有关规定,并具备以下条件:(一)单位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二)确定的互联网文化活动范围;(三)适应互联网文化活动需要并取得相应从业资格的8 名以上业务管 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四)适应互联网文化活动需要的设备、工作场所以及相应的经营管理 技术措施;(五)不低于 100 万元的注册资金,其中申请从事网络游戏经营活动的 应当具备不低于1000 万元的注册资金;(六)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条件审批设立经营性互 联网文化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互联网文化单位总量 结构和布局的规划第八条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文化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九条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文件:(一)申请书;(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营业执照和章程;(四)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 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文件;(五)工作场所使用权证明文件;(六)业务开展报告;(七)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对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 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核发《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并向社会公告;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有效期为3 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 日前申请续办第十条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60 日内向所在 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以下文件:(一)备案报告书;(二)章程;(四)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的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文件;(五)工作场所使用权证明文件;(六)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第十一条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经批准后,应当持《网络文 化经营许可证》,按照《互联网信息效劳管理方法》的有关规定,到所在 地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变更单位名称、网站名称、网站域名、 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经营地址、注册资金、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