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和欧盟反倾销法的差异比较,,significant,美国和欧盟是我国重要的贸易伙伴,也是对我国提起反倾销申诉比较多的国家和地区,通过对两国反倾销法的主要差异进行比较,从而为完善我国的反倾销法提供一定的借鉴Main Menu,“替代国”,反倾销税的制裁,反规避的措施,承诺,,公共利益,,,,,美国和欧盟反倾法的差异比较,Click on a number to go to that section (Only works in PowerPoint Show mode),美国和欧盟反倾销法的差异比较,关于“替代国”,3,4,5,,2,,,,,Section 1,替代国价格通常被作为确定非市场经济国家出口产品正常价值的第一选择关于“替代国”,关于替代国的问题,美国反倾销法强调,替代国经济发展水平要与出口国具有可比性,并且是可比产品的主要生产国 欧盟反倾销法的替代国选择标准强调市场的竞争性,并强调这种选择只要是以“适当的、不是不合理的方法”确定即可美国和欧盟反倾销法的差异比较,1,3,4,5,,关于公共利益,,,,,Section 2,公共利益指在采取反倾销措施时,不仅考虑收到损害的国内行业的利益,还考虑公众利益尤其是消费者和用户利益。
关于公共利益,在出口产品被确定构成法律倾销后是否必然导致征收反倾销税这一问题上,美国的态度最为坚决在实践中,美国一般严格按倾销幅度的大小确定反倾销税的征收额,很少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而放弃征收反倾销税的制裁或降低反倾销税的幅度 欧盟基于对国内产业、用户和消费者利益的综合考虑,增税的幅度通常都小于最终裁定所确定的倾销幅度实践中欧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公共利益原则美国和欧盟反倾销法的差异比较,1,反倾销税的制裁,4,5,,2,,,,,Section 3,依照税法的一般原理,各国反倾销法都规定,反倾销税的义务纳税人是进口国的进口商,出口商不得直接或间接替进口商承担纳税义务对出口商替进口商缴纳反倾销税的制裁,欧盟在反倾销法中专门增加了“反吸收条款”对这种作弊行为加以制裁规定如果发现出口商直接或间接承担了部分或全部反倾销税,可以考虑对出口商实行追溯征收反倾销税而且按欧盟反倾销法的规定,只要被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在市场上的零售价格并未随所征收的反倾销税同比例上涨,一般即可推定出口商替进口商承担了反倾销税对出口商替进口商缴纳反倾销税的制裁,在美国,当出现出口商替进口商补偿反倾销税的情况时,美国商务部的通常做法不是实行追溯征收反倾销税,而是将其补偿额从产品的出口价格中扣除,其结果是扩大了倾销幅度,即提高了征收反倾销税的税率或税额。
比较而言欧盟的处罚力度较大,直接对出口商追溯征税和进行处罚美国和欧盟反倾销法的差异比较,1,3,关于反规避的措施,5,,2,,,,,Section 4,反规避措施是针对反倾销规避而言的通常,反倾销规避手段有两种:一种是改变产品形态另一种是改变产品的产地针对这两种情况,美国和欧盟都制定了反规避条款关于反规避的措施,欧盟反倾销法中的反规避条款: (1)组装规则 (2)原产地规则,组装规则,对组装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进口到欧盟的产品已被征收反倾销税; 2)组装或零部件生产是由与上述出口产品的生产商有联系或联营关系的一方进行的; 3)在反倾销调查发起以后,组装和生产才开始或其数量显著增加者; 4)从被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原产地国进口,并用于组装的零部件或原材料的价值超过组装产品总成本的60%原产地规则,欧盟在判断产品原产地待遇时,通常考虑以下因素: 1)产品是否满足了“最后实质加工”的标准,生产是否发生在这个国家; 2)在这个国家加工生产是否有经济上的理由; 3)设备、厂房是否专为该加工或生产而用; 4)制造出的新产品或加工改变的产品是否改变了产品的海关关税分类; 5)是否有重大价值上的增加。
关于反规避的措施,美国在考虑反规避措施时,除了考察改装或异地加工的产品与原产品外形以及功能方面的差异外,还考虑其价值差额 美国反倾销法还进一步规定了针对其他形式规避行为的反规避条款,即轻微改变与改进规则: (1)轻微改变产品 (2)后来改进的产品美国和欧盟反倾销法的差异比较,1,3,4,关于承诺,,2,,,,,Section 5,承诺是在反倾销调查当局做出肯定性初 裁结论后,出口商主动承诺通过提高其倾 销产品价格或者自动限制出口数量来消除 倾销所造成的损害影响,以换取进口国反 倾销调查当局中止反倾销调查,进而避免 其产品受到反倾销税制裁的一种应诉措施欧盟在决定是否接受承诺时,主要考虑以下因素:,第一,出口商承诺的提价幅度是否达到了足以消除欧盟有关产业所受损害的程度; 第二,出口商有无违反承诺的历史; 第三,出口商有无规避承诺的可能; 第四,对履行承诺的监督和检查是否可行; 第五,承诺是否有进口商提出; 第六,出口商所在国的法律是否允许以承诺的方式中止案件的调查美国接受承诺的条件:,第一,中止调查要符合美国公共利益,并对同类产品的零售价格和商品供应产生积极影响; 第二提出或承担中止协议的出口方必须占出口方全体的85%; 第三,美国政府对协议的执行应具有切实可行的有效监督手段; 第四,在达成协议之前,商务部必须就此事征求申诉人的意见,通知书应附有协议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