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人合性的法律因应被动尊重而非主动强化 曹兴权 卢迎Summary:本文主要关注企业人合性与企业法律制度建构之间的理性关系企业人合性是基于组织成员之间信任与合作等特殊关系而产生,同时关涉组织运行状态的一种隐性制度安排作为组织契约所关注的要素,人合性本质是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及交易弱者权益保护的契约性问题,在调整方式上无需法律强制介入或干预在表征人合性的投资份额转让、经营表决机制、组织成员人数限制等方面,法律强制介入表现出渐趋消减的趋势因此,相较于通过法律强制增强人合性而言,尊重组织成员基于商业逻辑而对人合性进行的契约设计应是理性选择立法过度强化人合性以及司法在处理此类问题的教条化倾向,不仅不当干预了商事主体的交易自治,而且严重偏离了商事交易需求在《公司法》的新一轮修改过程中,建议通过立法或者司法的路径弱化甚至删除投资份额对外转让的刚性限制规则,适当容忍有限公司股东人数超限问题,在坚持多数决的前提下容忍引入股东会一致决、股份公司限制股份转让等公司章程条款之效力Key:企业人合性;投资份额对外转让;资本多数决;一致决;章程自治:D92229191 文献标志码:A :1008-5831(2021)06-0177-14一、问题的提出人合性与资合性是企业法理论对企业性质所做的一般分类。
以企业设立与运营中是否需要在资本之外特别关注成员间的特殊关系为标准,企业法理论将企业区分为人合性、资合性、人合资合兼具三类[1]其中,合伙企业为典型人合性企业,股份公司为典型资合性企业,而有限公司则为人资兼备型企业从企业法的规则设计来看,《合伙企业法》《公司法》中关于组织成员投资份额对外转让的限制,通常被认为是企业法强化人合性的典型表现对此,需要关注的问题是:除上述规则外,企业法中是否还存在其他能够体现企业人合性的具体规则?如果存在,又可能有哪些?立法上是否存在变通的可能?其实,在司法实践中,企业人合性直接或者间接成为影响法院裁判立场关键因素的案件并不少见例如,在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案件中,法院时常论及人合性;在评判有限公司章程完全排除股东优先购买权条款的效力时,不利于维护股东之间关系的稳定往往成为法院否定该类特定条款效力的主要理由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字1995号”民事判决书通过协议方式排除股权对外转让限制等同于排除有限公司人合性,此种排除当属无效吗?仍有疑问的是,股份公司在章程中引入股权对外转让限制条款,是否有效?“(2013)鄂民终字1225号”案就涉及该争议。
该案中,公司章程将股东资格限定于具备公司职工身份的自然人股东及经过批准的法人股东法院以股份公司具有资合性,股份流转具有摆脱人身依附性的可能而否定章程条款之效力但是,股份公司设立时初始章程对股东身份的限制是否等同于股权转让时对受让人身份的限制?初始章程就不能引入限制股东资格的身份性因素吗?股东大会能否以一致决议的方式作出决议?上述讨论问题的核心在于:企业法在设计组织运行机制时应如何理性对待企业人合性这不仅关乎司法立场的理性,也关乎立法者对某些具体规则的取舍本质上,企业人合性是企业法对组织成员之间特殊关系进行的特别安排这种安排不外乎通过法律刚性设计抑或尊重商事主体意思自治两种不同路径因此,应当在审慎权衡之基础上对这些问题作出理性回应为此,本文首先梳理人合性的内涵与具体要素;其次,证成人合性契约性本质,为人合性调整路径的优化提供理论铺垫;随后,接续考察法律强制介入人合性的发展脉络,明确企业法对人合性的调整趋势;最后,正视我国企业法在处理人合性问题时存在的不足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二、企业人合性的基本内涵与外在体现(一)企业人合性的基本内涵企业人合性在企业法的諸多研究中已有所涉及例如,由于企业逐利性与稳定性之间容易因组织成员变动而产生张力,如何实现两者的共生则成为制度经济学与组织行为学所关注的问题。
制度经济学将人合性解读为一种会影响组织决策效率的特殊团体关系萨格登指出,成员合作关系的稳定能够给予其他成员行动预期并形成一种具有惯例性质的行为规则,进而通过这种持续性的互动关系来增进个体利益[2]同样,由于人与人信赖的人格化因素占据组织关系的重要地位,关系与信任也成为组织行为学关注的重要内容[3]还有研究强调熟人之间合作的特殊经济价值,认为人合性是一种借助熟人社会的内部规则来约束组织成员行为方式的制度安排[4]还有学者阐释了人合性的制度意义,认为企业法在制度设计层面有意抑制组织的“资本属性”而实现成员特殊关系的稳定[5]还有认为,人合性是由个人信用所衍生出的无限责任以及成员信任与合作关系构成的层次性概念[6]应当看到,这些观点在表述上虽存在差异,但普遍都强调了组织成员之间的信任关系对企业稳健运行所具有的重要功能,认为这种特殊关系可以减少成员之间关系的不确定性,降低经营风险与交易成本也可从概念体系上对企业人合性进行另一种维度的解读人合性是与资合性相对应的概念,而所谓资合性是指企业以其资本作为对外信用的基础,组织成员间的合作状况不构成影响企业存续发展的主要因素[7]与之相对,如果企业运行高度关注成员之间除资本之外的其他因素,则就具有明显的人合性色彩。
综上,企业人合性应当是一种基于组织成员间信任与合作等特殊关系而产生,同时关涉组织稳健运行的制度安排二)企业人合性的外在体现1.企业人合性的理论考察人合性虽然是成员特殊关系的外化体现,但维护企业内部权利格局的稳定是企业法维护人合性的重要目的[8]对此,有学者认为,在具备人合性特征的企业中,成员出资比例、组织运行规则等都是组织成员根据特定需要而精心设计,其意图在于维持组织内部权利结构现状或者防范第三人轻易取得控制权而引发组织内部关系松动[9]德国学者在评论《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5条允许公司章程设定营业份额转让限制性规则的立法目的时指出,该条款的功能在于避免因公司人数急剧扩张而影响公司股东之间的合作关系[10]494同样,在美国紧密持股公司中,股东人数通常较少,股东通过订立限制股权转让的协议来确保未经现有股东同意,第三人不能成为公司股东[11]2从域外法例的规定看,人合性缘起于成员间的信任关系,但在企业的运营中通常需要组织成员意思自治方式才能实现这也是具备人合性特征的企业不会简单地许可组织成员地位出现变更的重要原因[12]122.企业人合性的要素体系表1显示,企业法基于维护人合性而设计的相关规范大体上可分为:成员投资份额转让限制、经营表决机制与成员人数三类。
首先,投资份额对外转让限制这涉及其他主体的进入问题组织成员投资份额对外转让限制一般是以立法的形式明确投资份额应遵循的程序性规则,在未满足程序性要求的情形下进行的转让行为可能并不会发生权利变动的法律效果因此该内容属于显性的、条件性要素的范畴,并且为大多数国家普遍规定其次,经营表决机制表决机制通常是指组织作出有效决议的形式,一般涉及人数决与资数决两个方面从经营表决机制所涵盖的内容看,其应属于维护人合性所需的半显性的条件性要素范畴所谓半显性要素,意涵在于无论是人数决还是资数决,其本身不一定是直接表征人合性但却与人合性相关的要素;而所谓条件性,是指如果缺乏人数决或一致决的决策方式,通常意味着组织的人合性色彩越低甚至难以体现这在合伙企业中表现得尤为明显例如,合伙企业对重大事项采取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方式进行决议本身就是维护合伙企业人合性的重要方式最后,组织成员人数上限该内容属于维护企业人合性所需的隐性保障性的范畴学界对组织成员人数的限制关注较少,而事实上其与人合性之间具有紧密关联原因在于,组织成员人数的增加,可能导致主体利益的异质化冲突对抗更加激烈,最终将减损适用人数决、一致决等维护人合性措施的实质效果。
三、企业人合性的调整属于无需法律强制介入的契约问题(一)企业人合性本质是一个契约性问题1.企业人合性是组织契约关注的要素契约理论是理解企业制度的一种重要范式科斯透过交易成本与契约视角对企业本质进行了功能主义的界定,认为企业是用以替代市场进行契约生产和交换的价格替代机制[13]此后,学界以企业契约理论作为新的研究范式,试图寻求企业法存在的制度价值与运作机理Jensen 和Meckling在1976年提出“契约联结”理论,认为企业是一组明示或默示契约组成的集合体[14]Easterbrook与Fischel进一步发展了该理论,认为公司是由组织成员各方之间具有契约性的复杂关系构成的合同束[15]14可见,无论在古典经济学抑或企业契约理论看来,企业本质都具有契约属性,而体现成员间特殊关系的人合性正是组织契约所关注的要素原因有二其一,企业本身即具有组织信赖功能,其成立之基础来源于成员之间的信任关系[16]其二,由于成员合意在企业设立过程中居于基础地位[17],成员特殊关系可能会影响企业运行的稳定,而企业设立目的就是为了实现创立者的目标[18]人合性作为对企业经营运转具有重要价值的要素,在逐利性目标的诱导下,组织成员会根据商业需求通过多样化的契约形态对其进行理性配置。
因此,在宏观维度上,企业人合性是一个私主体间缔结的有关要素配置的契约问题应当看到,因尚未涉及人合性最终得以彰显的载体,所以仅关注宏观维度的阐释或许并不充分企业作为一项意思自治的风险事业,需要我们去关注组织成员同意参与组织所依据的条款[15]12这些条款因企业形态不同而有所差异,但功能却具有共通性,即“充当组织规则,为主体资格的确认提供制度框架并为组织决策和管理提供协商机制”[19]人合性具有的内部化特征,同样具有通过组织规则予以的优势对于合伙企业和有限公司而言,组织成员同意加入组织共同体所依据的组织规则具有契约性,这集中体现在合伙协议与公司章程上合伙协议是合伙企业存续的法律基础,具有充当合伙企业组织规则的功能[20]; “公司法是大量公司合同的浓缩,而公司章程则是具体的公司合同”[21]34合伙协议与章程在本质上都是组织性契约,透过其表征的人合性也应具有契约性2.企业人合性的调整方式具有契约性人合性作为一种具有内部化特征的特殊关系,具有通过契约形式进行调整的空间首先,以契约方式调整更能适应人合性的动态变动麦克尼尔的关系契约理论认为,法律制度的设计者应当关注交易主体的异质化本质与合作博弈的理性选择[22]。
也就是说,人合性会伴随组织成员的博弈行为及利益的分化而发生变动现代社会自治本身就是社会治理的重要模式,只有当事人最了解自身经济需求,也最有动力以尽量低的对价实现该经济需求[23]由于组织成员内部关系的变动不易被外部察觉,只有组织成员才可能对这些特殊关系的变动及时作出回应,从而消除那些可能对组织内部关系稳定带来负外部性的潜在因素换言之,企业法的角色就是让各方当事人都能够便利地进行自我定义,通过契约进行私人安排以追求他们财富的最大化[24]其次,作为成员权利义务配置结果的人合性本身也具备通过契约进行调整的可能仅存在组织成员间的特殊关系并不能发挥要素价值,只有借助作为载体的组织规则将这种特殊关系内化为成员的权利义务关系,才能为组织成员规制自身行为提供相应的规则供给组织成员通过私人缔结的契约创设其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达到排除企业法或者组织规则适用的目的,从而成为企业治理的有效手段[25]这种特殊的组织成员间权利义务配置结果本身在很大程度上也具有可交易性换言之,通过契约来调整人合性的要素前提是存在的最后,企业人合性表现形式的路径来源具有契约性具体体现为以下三点:第一,投资份额对外转让限制《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对优先购买权、组织决议方式、投资份额转让等规制措施,允许组织成员以意思自治形式进行安排。
比如,在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情形下,《公司法》认可股东通过内部协议对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优先认缴出资做出例外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