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详情

7第七章 英国法

n****m
实名认证
店铺
PPT
1.97MB
约104页
文档ID:34352381
7第七章 英国法_第1页
1/104

第七章 英国法,,问题,英国法有什么特色? 英国法的地位如何?,第一节 英国法概述,一、英国法的形成与发展(了解)※二、英国法的渊源(掌握),一、英国法的形成与发展,(一)英国封建法律体系的形成(1066年至17世纪中叶)1、普通法形成:英国中世纪中央集权制和司法统一的直接后果1)威廉一世改革(2)亨利二世改革,,2、衡平法产生(1)背景及原因(2)过程国王亲自裁判;大法官判决;衡平法院产生3、制定法发展制定法即成文法,是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或个人以明文制定并颁布实施的法律规范 英国制定法的地位是随着国会立法权的加强而逐渐提高的二)资产阶级革命后英国法的 变化(17世纪中叶至19世纪30年代),1、国会立法权得到强化, 制定法地位有所提高2、普通法和衡平法内容上得到充实, 并被赋予资产阶级的含义三)19世纪的法律改革 (19世纪30年代至20世纪初) (四)现代英国法的发展(20世纪以来),※二、英国法的渊源,(一)普通法※ 1、定义:普通法,作为英国法的一种法律渊源,指12世纪前后由普通法院创制并发展起来的、通行于英全国的普遍适用的法律※ 2、普通法的基本原则——“遵循先例(1)含义:指“以相似的方法处理相似的案件,并遵循既定的法律规则与实践”,即一个法院先前的判决对以后相应法院处理类似案件具有拘束力。

2)具体内涵:A、欧洲法院在解释欧洲联盟法时所作的判决对所有英国法院都有拘束力;B、上议院的判决对所有英国法院有拘束力;,C、上诉法院的判决对所有下级法院有拘束力;D、高等法院的判决对所有下级法院均有拘束力,但对其自身无拘束力例外:皇家刑事法院判决的效力与下级法院基本相同,对下级法院及其自身只有说服力而无拘束力E、所有下级法院均受以上高级法院判决的约束它们的判决对其他任何法院及其自身无拘束力F、在一个有拘束力的判决中,只有核心部分——判决理由,才对今后类似的案件有拘束,附带意见仅有说服力而无拘束力3)评析:遵循先例原则是普通法中最重要的原则,有优点但也有缺陷不过,全面实行大陆法系的法典化在英国是不受欢迎的其优点有: 公正性 确定性 灵活性 可预见性,缺陷:法官难以全面了解判例;易造成法律的不灵活和过于僵化;限制了法律的发展及对社会观念的及时反映※ 3、普通法最主要的特征 ——程序先于权利,(1)含义: “程序先于权利”,即一项权利能否得到保护,首先要看当事人所选择的程序是否正确,如果程序出现错误,其权利就得不到 保护2)形成背景:其形成与普通法令状制直接有关。

令状制,(3)评价:是英国普通法最重要、对整个英国的法律体系影响最大的一个特征一方面,使得英国法更关注程序;另一方面,对实体法的发展仍有深刻影响二)衡平法,1.衡平法的概念衡平equity即平等、公正衡平法,英美法渊源中独立于普通法的另一形式的判例法,是14世纪左右由英国大法官的审判实践发展起来的一整套法律规则,因其号称以公平、正义为基础而得名2、关于衡平法的格言(1)衡平即平等;(2)衡平法不允许有错误存在而没有救济;(3)衡平法可对人为一定行为;(4)求助于衡平法者自身必须公正行事;,(5)延误是衡平法的大敌;(6)衡平法注重意图而不重形式;(7)衡平法不做徒劳无益的事情3、衡平法上的救济方法(1)信托(2)衡平法上的赎回权(3)部分履行(4)衡平租赁,(5) 衡平法上之禁止推翻(6)禁令(7)特别履行(8)纠正(9)撤销(10)返还,※ 4、衡平法与普通法的关系,(1)自从英国中世纪形成普通法与衡平法相并立的法律体系以后,直至19世纪末,这两种法律体系的并立一直是英国法的重要特征2)普通法是一种完整的法律制度,衡平法是一种补偿性的制度,它的存在以普通法的存在为前提二者的差异:实施领域诉讼程序救济方法,(3)1875年以后,普通法院和衡平法院两大系统合而为一,走向融合。

但是衡平法并没有消失,它仍在英国法律体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只是它已不能独立发展,没有单独适用的法院三)制定法,1、制定法的种类(1)欧洲联盟法2)国会立法——英国近现代最重要的制定法3)委托立法2.制定法和判例法的相互关系,(1)区别:第一,数量上;第二,效力上; 第三,社会变革、法律改革中的作用方面2)联系:二者相互依存,(四)其他渊源,1.习惯2.学说,第二节 宪法,英国是近代宪政的起源地,其宪法被誉为“近代宪法之母”英国是不成文宪法的典型,至今仍无一部完整的宪法典※ 一、渊源:1、成文的宪法性法律2.宪法惯例3.宪法判例,※二、宪法的基本原则,英国宪法所确立的原则是资产阶级宪法原则的典型代表1.议会主权原则,(1)含义:第一,国会在立法方面拥有最高权力,并且这种权力是与生俱来的;第二,法院无权以任何理由拒绝适用国会通过的法律;第三,只有国会自身能够修改和废止原有的法律2)地位:第一阶段,自确立议会主权原则以来,英国国会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第二阶段,19世纪末以后,议会主权受到政府权力的限制2、分权原则,英国不是典型的三权分立国家,三种权力之间的分立与制衡并不十分严格,但大体上仍然体现了权力分立。

首先,国会拥有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的权力,并有权对政府行政进行监督其次,行政权由内阁行使, 但必须向国会负责, 接受国会的监督;再次,英王虽然统而不治,但其象征性权力依然存在,在某种程度上也构成对国会和内阁的牵制;最后,司法权由法院掌握,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未经证实有失职行为得终身任职3、责任内阁制,(1)定义:责任内阁制指内阁必须集体向国会下院负责,这是议会主权原则的体现2)具体内涵:第一,内阁必须由下院多数党组成,首相和内阁成员必须是下议院成员;,第二,首相通常是下议院多数党首脑;内阁成员彼此负责,并就其行政行为向英王负责;第三,内阁向国会负连带责任3)发展过程:英国是责任内阁制的发源地,该原则最初出于一系列惯例,直至1937年颁布的《国王大臣法》,才正式以制定法的形式肯定了内阁和首相的称谓4、法治原则,(1)含义:“法治”即“法律的统治”,是现代宪法广泛采纳的基本原则 法治原则强调:法律至上;依法行政;法律面前人人平等2)法学家对“法治”的阐释:其一,非依法院的合法审判,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其二,任何公民和政府官吏一律受普通法和普通法院的管辖;其三,英国公民所拥有的自由权利是一种“自然权利”,既不由任何法律所赋予,也不能随意被剥夺,政府必须有合法理由才可以限制这种权利。

3)英国宪法中的“法治”观念还包括君主的权力来自于法律并受立法和司法的限制 13世纪时, 英国法官布莱克顿曾经说过:“国王在万人之上,但在上帝和法律之下”4)洛克在《政府论》也阐述了法治原则:只有议会才享有立法权,这种权力是不能转让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都不能享有超越法律的特权※三、英国宪法的特点,1、英国宪法是历史长期发展的产物,具有极强的延续性;2、内容不很确定;3、英国宪法是柔性宪法;4、宪法渊源多元化第三节 刑法,英国的刑法,源于中世纪的普通法19世纪中叶以后,国会颁布了大量刑事立法,但一直没有一部系统的刑法典英国刑法长期保留着封建性、杂乱性以及法官对法律适用的任意性等特点在现代,英国刑法主要由制定法规定,如果制定法没有明示或默示规定更改普通法,则普通法继续有效一、犯罪的概念和分类1.英国刑法并未对犯罪的概念作统一定义,概括英国刑法学著作和法律辞典,可大致表述为“犯罪是指一种作为或不作为,其本身或后果被认为是有害的,为国家所禁止的,其行为人应该受到刑法的某种惩罚的行为”2.普通法曾长期将犯罪划分为叛逆罪、重罪与轻罪1967年《刑事法令》颁布后,这三种罪的划分被取消,代之以可起诉罪、可速决罪和既可起诉又可速决罪的新分类。

1)可起诉罪指那些较为严重的, 通过公诉程序加以审判的犯罪公诉程序在皇家刑事法院进行,由法官和陪审团共同审理案件2)可速决罪指那些较轻微的、通过简易程序加以审判的犯罪简易程序在治安法院进行,由治安法官单独审理案件3) 既可起诉又可速决罪指那些既可以用公诉程序又可以用简易程序审判的犯罪此类犯罪由1980年《地方法院法》明白列举,或者由创设这些罪名的制定法明文规定※二、刑罚种类 :1998年9月, 随着《犯罪和骚乱法》的生效,英国最终废除死刑,建立起现代刑罚体系,主要包括:监禁、缓刑、罚金、社会服务(即无偿劳动)、监督管制、无条件或有条件释放、没收财产第四节 诉讼法,一、法院组织(一)英国法院组织系统的特点 英国历史上曾经长期存在普通法与衡平法两大法院系统,19世纪后期司法改革后,形成了较为统一的法院组织体系,其特点如下:,第一,实行单轨制司法体制;第二,法院组织多层次、多样化;第三,中央法院拥有司法审查权,可以对来自行政机关的决定进行司法审查英国最高法院,法院大楼的多处地方使用玻璃作为装饰材料,给人以透明之感法官席和当事人席之间距离非常近,如此设计的目的就是希望法官不用麦克风就能和当事人进行交流,同时它代表了司法权与民众的接近。

最高法院的案件可开放让公众旁听最高法院庭审案件时,将允许电视台直播庭审的全过程最高法院被设计得更具开放性,其中一部分将布置成英国司法史展览馆,向公众开放司法部官员还计划接受学生参观巴克认为,“司法系统和它所服务的民众之间不能脱节,这一点至关重要最高法院在2009年10月1日正式启用,12席法官席位中,其中10席由原来的上议院常任上诉法官出任,第11席由卷宗主事官(Master of the Rolls)克拉克勋爵(Lord Clarke)出任,他成为首位未担任过常任上诉法官,而直接出任最高法院法官的人至于首任最高法院院长一职,由原上议院首席常任上诉法官菲利普斯勋爵出任英国最高法院的法官们步出法院大门,英国最高法院的法官们(一位缺席),截至2009年10月1日,最高法院法官分别是:1. 菲利普斯勋爵(院长)2. 霍普勋爵(副院长)  3. 萨维尔勋爵 4. 罗杰勋爵  5. 华学佳勋爵  6. 黑尔女男爵  7. 布朗勋爵 8. 曼斯勋爵  9. 科林斯勋爵  10. 克尔勋爵  11. 克拉克勋爵 12. 悬缺,法官人选标准  除了上面12席常任法官席位,最高法院院长亦可要求其他资深法官署任最高法院法官,但人选必须从下列两大类别中选取:   第一类是「资深地方法官」:即英格兰及韦尔斯上诉法院法官、北爱尔兰上诉法院法官、以及苏格兰高等民事法院内院的第一庭或第二庭法官。

  第二类是「补充名单」:即已经退休,但年龄未过75岁的资深法官,这类法官获委任前,需先获得最高法院院长之书面许可在今年10月1日成立3周年的当日,它迎来了其成立以来的第二位首席大法官2012年10月1日上午,现年64岁的纽伯格勋爵宣誓就任英国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接替于9月30日退休的首任首席大法官菲利普斯勋爵,开始执掌这座“年轻”的最高法院,联合王国最高法院的主要职责,是审理来自英格兰、威尔士及北爱尔兰三个司法管辖地区的上诉案件最高法院尤其关注对一般大众具重要影响的司法案件,商业纠纷、家庭问题、涉及公共机构的司法复核、以至于涉及《1998年人权法案》等等各类型的诉讼,都可由最高法院审理另外,最高法院亦可审理刑事上诉案件不过在苏格兰,苏格兰高等法院是当地的最高刑事法院英国最高法院徽记,最高法院院徽呈圆形,外部顶上方写有「THE SUPREME COURT」(最高法院)的字眼,其下是一个同时代表古希腊字母奥米加(Ω)及磅(♎)的外圈,分别寓意终结及公平;外圈内分别绘有代表英格兰的都铎玫瑰、代表韦尔斯的韭葱叶、代表北爱尔兰的亚麻、以及代表苏格兰的蓟花,四者枝茎紧紧扣连,形成院徽的内圈呈圆形的院徽正上方,则缀上代表了英国君权的皇冠徽号。

下载提示
相似文档
正为您匹配相似的精品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