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名称: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含合并、设立分所) 内容在深圳经济特区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在深圳经济特区设立分所及外地会计师事务所迁移办公场所到深圳经济特区法律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数量及方式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条件(一)特区内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条件: 1.有 2 个以上合伙人; 2.有2 个以上专职从业人员(含合伙人); 3.有书面合伙协议; 4.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额; 5.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固定执业场所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主任会计师,由执行会计师事务所事务的 1 名合伙人担任 法律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第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七条 (二)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年龄不超过 60 周岁; 2.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证书); 3.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最近连续从事下列审计业务满 5 年,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执业不少于 3 年: (1)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4.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 1 年内,没有因采取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5.5 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第十七条;《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九条 (三)会计师事务所在深圳经济特区内设立分所条件: 1.设立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依法成立 3 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2)注册会计师数量(不包括拟到分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不低于 50 名; (3)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 300 万元; (4)申请设立分所前 3 年内,该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已设立的分所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的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的,其成立时间可以合并或者分立前会计师事务所的成立时间为准 法律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第二十三条;《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 2.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分所负责人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 (2)至少有 5 名注册会计师(含分所负责人); (3)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法律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第二十四条;《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 3.分所的名称应当采用“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分所所在行政区划名+分所”的形式。
法律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 (四)会计师事务所迁移办公场所到深圳经济特区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符合法定设立条件; 2.申请迁移时未正在接受财政部门检查,或者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或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调查 法律依据:《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申请材料(一)在特区内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1.《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申请表》、《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情况汇总表》、《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原件、复印件各 1 份);2.企业登记机关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2 份,验原件);3.全体合伙人已转出原会计师事务所证明,若合伙人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的,还应当提交退伙证明(复印件各 2 份,验原件);4.申请人所在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为其出具的最近连续 5 年专职从事审计业务的证明,具有在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经验的,还应提交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执业证明(复印件各 2 份,附中文译本,验原件);5.加入该所的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各 2 份,验原件);6.书面合伙协议及合伙人出资证明(复印件各 2 份,验原件);7.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2 份,验原件)。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提交合并或者分立协议(复印件 2 份,验原件)二)会计师事务所在深圳经济特区内设立分所:1.《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申请表》(原件、复印件各 1 份);2.全体合伙人作出的设立分所的决议(复印件 2 份,验原件);3.《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原件、复印件各 1 份);4.会计师事务所上年度资产负债表(复印件 2 份,验原件);5.会计师事务所拟设立的分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各 2 份,验原件);6.会计师事务所对分所的管理办法(复印件 2 份,验原件);7.分所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2 份,验原件);合并后的会计师事务所于合并当年提出设立分所的,不需要提交前款第 4 项规定的材料,但应当提交合并协议和合并基准日的资产负债表(复印件各 2 份,验原件)三)会计师事务所迁移办公场所到深圳经济特区内:1.《会计师事务所迁移申请表》(原件、复印件各 1 份);2.《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情况汇总表》(原件、复印件各 1 份);3.《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原件、复印件各 1 份);4.书面合伙协议(复印件 2 份,验原件);5.全体合伙人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各 2 份,验原件);6.迁入地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2 份,验原件);7.全体合伙人作出的迁移办公场所决议(复印件 2 份,验原件)。
迁移同时需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名称的,还应当提交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2 份,验原件)申请表格附表 1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申请表附表 2 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情况汇总表附表 3 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附表 4 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有关情况表附表 5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申请表附表 6 会计师事务所迁移申请表申请受理机关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决定机关深圳市财政委员会程序(一)收发文窗口受理申报; (二)审批人员进行形式审查,发放受理回执;(三)受理后公示,公示期为 16 个工作日; (四)内部审查; (五)核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时限(一)在深圳经济特区内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 (二)会计师事务所在深圳经济特区内设立分所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 (三)会计师事务所迁移办公场所到深圳经济特区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第二十二条 注:以上工作日不含公示期 16 个工作日。
证件名称及有效期限《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无有效期限但应按年度在每年 5 月 31日前到市财政部门办理更新手续 法律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第三十三条法律效力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后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方可执业收费不收费年审或年检无网上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