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业务推广宣传行为守则(2003年3月15日广东省律师协会第七届理事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8年 2 月 9日广东省律师协会第十一届理事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省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业务推广宣传行为,鼓励和保障律师之间以及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公平竞争 维护律师行业的执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和《广东省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 制定本守则第二条 本守则适用于本省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为扩大自 身影响,承揽律师业务,树立品牌,自行或授权他人开展的 各种律师业务推广宣传行为第三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推广宣传律师业务,应当遵 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第四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推广律师业务,应当遵守平 等、诚信原则,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 业公认的行业准则,公平竞争第五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通过提高自身综合素质、 提高法律服务质量、加强自身业务竞争能力的途径,推广宣 传律师业务第六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法以广告方式宣传律 师和律师事务所以及自己的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第七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发表学术论文、案 例分析、专题解答、授课、普及法律等活动,宣传自己的专 业领域。
第八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举办或者参加各种 形式的专题、专业研讨会,宣传自己的专业特长第九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为推广业务,可以发布使社 会公众了解律师个人和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业务信息的广 告第十条 律师广告可以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也可以以 律师事务所名义发布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的律师广告应当 注明律师个人所任职的执业机构名称,应当载明律师执业证 号第十一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各种社会公益活 动形式来开展推广宣传第十二条 律师发布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社 会公众辨明是律师广告第十三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通过互联网和通讯手段推 广宣传律师业务,应当通过实名认证的网站和自媒体账号进 行第十四条 律师个人宣传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的姓名、 肖像、年龄、性别,学历、学位、专业、律师执业许可日期、 所任职律师事务所名称、执业期限;收费标准、联系方法; 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执业业绩;律师 行业职务或与法律相关的社会职务;党政机关和律师协会授 予的荣誉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宣传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事务所 名称、联系方式;所属律师协会;所内执业律师及依法能够 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简介;收费标准;执业业绩 党政机关和律师协会授予的荣誉。
第十六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推广宣传律师业务中不 得有不正当竞争行为第十七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对本人或者其他律师 正在办理的案件进行歪曲、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不得恶意 炒作案件,不得使用未审结和未公开判决结果的案例进行宣 传第十八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以诋毁、贬低其他律 师事务所、律师,支付介绍费,向当事人明示或者暗示与办 案机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对案件结果做 出胜诉、成功允诺或者在司法机关、监管场所周边违规设立 办公场所、散发广告、标志等不正当手段推广和承揽业务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 得发布律师广告:(一)未参加年度考核或者未通过年度考核的;(二)处于中止会员权利、停止执业或者停业整顿处罚 期间,以及前述期间届满后未满一年的;(三)受到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未满一年的;(四)其他不得发布广告的情形第二十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以有悖律师使命、有 损律师形象的方式制作广告,不得采用一般商业广告的艺术 夸张手段制作广告第二十一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宣传推广中不得出现如下内容:(一)夸大宣传;(二)虚假宣传;(三)违反社会公德,有损律师职业形象的宣传。
第二十二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进行歪曲事实和法 律,或者可能使公众对律师产生不合理期望的宣传第二十三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宣传所从事的某一 专业法律服务领域,但不得自我声明或者暗示其被公认或者 证明为某一专业领域的权威,不得明示或暗示与行政机关、 司法机关有特殊关系第二十四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进行律师之间或者 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比较宣传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律师及律师 事务所违反本守则的律师业务推广宣传行为进行监督、举报 和投诉律师之间、律师事务所之间应当互相监督,对于违 反本守则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所属律师协会举报律师协会 应当对举报人的身份进行保密被投诉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 不得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第二十六条 省、市律师协会纪律惩戒部门有权依照相 关规定对所属律师事务所及律师违反本守则的行为进行立 案、调查和处理第二十七条 本守则由广东省律师协会理事会审议通过第二十八条 本守则由广东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 解释第二十九条 本守则自 2018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