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社自由的基本理论和法理价值本文导读:这是一篇关于结社自由的基本理论和法理价值的文章,结社自由在我国的发展算得上源远流长, 历史悠久但由于各种历史的原因, 导致社会发展不平衡, 缺乏公民在结社方面的经验与教训, 从而使现阶段公民结社的存在和发展仍然存在诸多问题 关键词: 结社自由; 宪政价值; 法律保障; 一、结社自由的基本理论 结社自由同其他权利一样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 结社自由权是人权, 人作为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 (一) 结社自由的涵义 结社一般而言是公民为了某一共同的宗旨或目的, 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自愿地结成一定的社团或组织, 进行社团团体的活动, 以弥补个人微薄之力的不足, 来达到结社预期的目的我国现行《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公民享有结社的自由《世界人权宣言》第二十条规定了这项基本人权:人人有权享有…结社的自由;任何人不得迫使隶属于某一团体结社自由条款保护社团的参加者以及组【1】织者, 其行为不受国家的干预, 任何人若被强迫加入社团或者退出社团时受到阻碍, 就称不上算是结社自由, 因而都有权要求司法机关予以保护。
也就是说公民成立社团或退出社团不受公权力的干涉从根本上说, 结社自由实际上是一种消极的权利, 也即在理想层面上它是一种不受国家禁止或者限制的、为了某种特定的共同目的而与他人聚集、结社的权利自由的行使 结社自由在理论上可以分为两大类, 一类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结社自由, 大多见于商业结社中的公司、集团等, 这类结社大多由民法、公司法经济法等私法来调整, 也是生活中比较常见的结社形式;另一类则是非以营利为目的的结社, 分为政治性结社与非政治性结社两块, 【2】各政党、各政治团体等属于前者, 而各类慈善、文艺宗教等社会团体属于后者但不管是营利性或是非营利性的结社, 结社自由都具有持续性和稳定性, 都具有固定的组织机构和成员, 都必须遵循法定程序而组建 (二) 结社自由的限制 结社也并非是完全自由的, 自由的结社也受到一定的限制合理的限制才会使得公民的权利充分地行使, 公民的利益得以充分的保障因此, 对公民的结社自由有如下限制: 首先, 自由结成的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基本的法规道德, 要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有关政策政策, 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最基本的原则, 不得违背社会良好的道德风尚。
其次, 社会团体的成立实行的是核准制度与登记制度并行虽然此种制度的实行与备案制的形式有待商榷, 但也是作为限制结社自由的方式之一来规定各类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或业务主管单位一般是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最后, 登记管理机关以及业务主管单位对自由结成的社会团体的活动进行监督与管理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履行的监督管理职责主要体现在社会团体从生到亡的过程业务主管单位对社会团体履行的监管主要职责主要体现在各种事前的审查上以及协助登记管理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等 (三) 结社自由的表现形式 结社自由在宪法上的表现形式, 可以囊括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结合成社团的自由即公民为了达到自己的预期目的自愿地组建社团并组织活动的一种自由这种自由则意味着:司法机关、政府、其他组织等公权力以至于个人都不得非法干涉、剥夺或者阻碍;以及公民所结合成的组织的目的、性质和任务, 只要是不违反法律, 不违背社会公德, 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二是参与社团活动的自由, 参与社团意味着公民对于社团的来去自由这种自由意味着:公民有自由加入任何合法且不违背社会公德的社团, 其他组织不得非法干涉或者阻挠;公民有权不加入, 亦有权退出已加入的社团活动。
最后则是组织社团活动的自由这里的自由就不再仅仅是对个体而言的自由, 而是团体而言的自由, 在社团当中每个人都有权力与义务去组织社团活动, 都有自由去为了社团的利益改进社团使社团更好地服务于每一位社员 二、结社自由的法理价值分析 法国政治思想家托克维尔在《论美国的民主》中, 对结社自由的价值与地位赋予极高的评价他主张, 结社权作为人的一项基本人权, 应当被保护, 结社自由是反对专制政治的有力武器权利之所以存在有其必要性与应然性, 结社自由也因其特殊的宪政价值, 为人们所推崇以下从四个方面探讨结社自由的宪政价值 (一) 结社自由有效制约公权力 结社自由与公权力的行使可以说是一对天敌形式的存在作为第一个全面阐述民主思想的人洛克, 他最先系统论述国家公权力的制约问题洛克主张, 国家的政治权力离不开个人的权利, 国家公权力是由单个个体的权利通过社会契约让渡给国家现实中的个人权利尚不足以抵御公权力的侵害, 更何谈制约公权力所以洛克最终提出的方案是以"公权力制约公权力";那结社又如何发挥其优势呢?托克维尔举例说明公民以社团形式参与国家权力的方式:第一阶段, 通过自由、自主结社, 各自独立的个体结合成一个整体;第二阶段, 已经成立的社会团体通过社团活动传达意志;第三阶段, 选举代表来替本团在中央立法机构行使立法权。
这样自由结成的社团间接的行使了对国家公权力的制约以这种方式使社团的优势得以充分发挥, 从而使民众的意志得以实现 现如今, 保障公民权利、限制国家公权力一直以来都是现代宪政的应有之义, 结社自由当然必然发挥重要价值社团作为当今社会主张权利的象征性代表, 一直不乏公民对其高涨的热情, 公民不仅可以通过社团来诉求自己的权利, 更重要的它可以做到扼制权力滥用、保护公民诉求权力的途径, 从而实现结社价值, 推进宪政发展 (二) 结社自由有助于公民广泛参与政治生活 结社自由有助于公民积极活跃地参与民主政治生活, 促进民主政治发展的进程托克维尔把结社比作一种艺术, 并促使人类继续走向文明只要不违反法律, 大事小事人们都愿结成社团来维护自身权益加之当今社会公权力盛行, 单个人的力量在这样的制度背景下的行动微乎其微, 很容易受到当局政府的不当压制, 而结社作为壮大公民自信心的有效工具显得尤为必不可少 组织社团、加入社团、进行社团活动不仅有益于公民的理性判断, 还进一步有益于公民的理性行为, 克服群体参与过程中的混乱性并且, 社团活动是通过每个社团成员的意见来征集合意的, 每个人的意见都会相互碰撞与融合, 进而形成合意。
可见, 结社自由有助于单个人在当代社会中实现有效的参与与表达, 并且对于推动当代民主政治的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三) 结社自由维护社会秩序有序进行 结社自由对于维护社会秩序有序进行发挥着必不可少的作用, 是社会生活的活力之源结社在社会生活中普遍存在, 原子式的个人行动微不足道, 但分子式的团体活动却能达到让人各自发挥各自的聪慧才智与不同意见社团的这一大优势使得公民更倾向于结社表达意志, 而不是通过政府来诉求意愿这样, 结社自由便会促进公民通过自身行动来参与政治生活, 积极主动得关注身边发生的小事, 进而发展到积极主动的去关心国家大事, 让国家的行为成为大多数公民的意志反过来, 公民也能够通过参与国家大事从而更好得处理好自己身边的小事, 相互之间相辅相成, 促使整个社会正常有序地发展, 培育公民的社会公共精神 托克维尔认为:"一个国家如果把结社自由限制在狭小的范围内以期获取短期的内部安定, 只会使自己背负沉重的枷锁, 如同正常人被砍去一只胳膊他得出的结论是, 纵观整个历史过程可以认定结社是有利于公民的福祉美国是世界上公认的将结社自由运用得最灵活的国家, 几乎全世界既存的各种性质的结社都会在美国长期合法的存在, 并且这种存在不仅没有危害到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 反而促使美国成为世界上最为多元最为稳定的国家之一。
其中最为重要的原因之一是美国拥有丰富且深远的结社文化传统, 美国的政府和人民都坚信, 广泛的结社自由是有利于社会秩序稳定的在这种文化背景下, 结社自由成为美国各种社会生活的基本前提, 其对结社自由的保障也更为重视, 结社自由所包涵的内容也较为宽泛 (四) 结社自由有效弘扬民主与法治精神 结社自由固有的特性就是自愿性、开放性与社会组织性, 公民可依自己意愿来安排自己的政治活动, 由此构建起来社会团体, 借助集体的力量, 社团成员可以便可以实现在社会和国家中的集体作用进而, 社会团体建立起了自治的管理模式, 则社团章程、团体活动便代表了社团成员的共同意志与个体利益每一位成员都自主自愿的参加并决定自己的活动方式以及活动的内容, 从而实现本团体自我发展, 进而培养自由观念, 达到强化责任感、归属感、民主意识、公共精神… 社团活动越普遍存在, 社会民主与法治的存在合法性地位就越巩固, 社会民主与法治愈加稳固, 公民的幸福感就增强同时, 进一步讲, 社团活动从起步建立、组织活动到会员受益整个过程下来, 也都深刻贯彻民主与法治精神使会员能在社团活动过程中, 切身感悟民主, 体会法治, 实现自由自主活动的价值目标。
所有这些, 都将为社会弘扬民主与法治提供价值基础 三、结社自由的保障 结社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 要受到法律以及社会的普遍保障公民只有实实在在地享有结社的自由, 才会主动积极地去运用结社自由的权利, 保护自己, 从而促进整个社会的发展与进步结社是人类与生俱来的的天性之一, 结社自由可以说是天赋人权, 是每个人与生俱来的权利, 国家的政权原本是没有资格去指手画脚的, 更不用说用制度去限制这一合法的人权, 反而应该去积极保障之不是自由组建起来的社团与协会就可以认定为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社团组织与行业协会在国家尊重与保障人权这一基本准则之下, 赋予结社自由是不言而喻的, 保障结社自由同样是保障人权的精神体现 (一) 逐步降低社会团体设立的门槛 我国社团管理制度规定了社团成立的基本条件, 首先在成员方面, 若仅个人会员要求在五十个人以上, 如果是以单位会员的形式则是三十个人以上, 个人会员与单位会员混合的话总数不得少于五十人;其次在财产方面, 全国性的社团成立需要资金十万元以上, 地方性的社会团体以及跨行政区的社会团体需要资金一万元以上;成立社团所必需的名称、机构、场所、人员也必须是规范性的。
可以看出, 我国对社会团体的管理与制度是重准入, 轻监管, 社团的成立, 不仅在人体成员、资金管理方面, 更要在准入等级等方面达到规定的要求并且经过层层审批才能成立结成合格的社团, 才能达成公民结社的目标另外, 若一个社团顺利获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后, 其行对应的行政管理与却又几乎处于无管理状态, 这种重准入, 轻监管的状态, 使我国公民的结社自由大打折扣 因此, 我国可借鉴国外在结社方面比较成熟的国家, 譬如日本、德国等, 它们在社团法人成立登记方面, 采取行政许可主义或者准入主义原则, 社团法人只要满足法律规定的成立条件, 只要符合法律的规定, 不违反法律的硬性要求, 就即可顺利结成社团, 无需再经过登记机关繁冗且无用的实质性审查当然, 这种低门槛的准入制度在有效保障公民结社自由的同时, 会有负面效应的存在, 所以, 在后续对于社团的实质性的行政管理中, 更加要进一步加强规范设置与规范引导, 严厉打击钻空子的非法社团, 竭力保障真正有效益的社会团体在这种降低社团成立门槛的模式下, 对于真真正正需求结成社团的公民, 有效保障了结社的自由得以充分发挥;同时对于恶意结成的非法社团, 又能通过社团成立后严格的行政管理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