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治安管理处罚制度的主要变化及对公安执法工作的影响 《治安管理处罚法》是我们公安机关进行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最重要、最常用法律,已于 2005 年 8 月 28 日经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将于明年 3 月 1 日正式实施它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基础上,结合社会治安管理方面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完善了治安管理处罚制度,突出了维护私权与规范公权的统一,在适应打击和惩治治安违法行为、加强社会治安管理,尊重和保障人权,规范和监督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防止权力滥用等方面均作了许多新规定,对加强新形势下的社会治安管理,构建和谐社会必将产生积极作用;同时对我们公安执法也提出了更高更严的要求,广大民警必须认真学习新法,把握其变化和给执法工作带来的影响,才能适应新的治安执法形势,不断提高执法水平一、主要变化 将《治安管理处罚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相比,治安管理处罚制度的变化主要表现在: 在法的体系结构上,《治安管理处罚法》由《条例》的 5 章 45 条,增加为 6 章 119 条,其中第 3 章“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条例》未分节,《治安管理处罚法)则按违法行为的种类细分为4 节,相应的法律条文由《条例》的 10 条 13 款 46 项,增加为 54条 71 款 73 项;其次,增加了“执法监督”一章,内容由《条例》的 2 条,增加为 6 条;此外,对消防、交通、户籍与身份证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因有专门的法律另作规定,故《治安管理处罚法》未再重复规定,使法的体系更加简洁。
在法的具体内容上,变化主要表现在: (一)在适应治安管理新形势,加强对社会治安秩序的维护方面 1.增加了处罚的种类 《 治安管理处罚法》在保留《条例》规定的警告、罚款、拘留处罚基础上,增加了“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以及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两种处罚 2.拓宽了处罚的范围 与现行《条例》相比,为适应社会治安管理新形势的需要,《治安管理处罚法》删除了一些不属治安处罚调整范围的行为(如破坏草坪、花卉、树木的行为),但增加了大量应受治安处罚的行为,由(条例)规定的 8 大类 73 种,变更为 5 大类 238 种(其中,删除了(条例)规定的消防、交通、户籍与身份证管理方面的 3 类、28种违法行为),具体情况是: 在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方面,对原有规定全部予以了保留,并增加了大量应受处罚的行为,由《条例》的 1 条 1 款 7 项,增加为 7条 9 款 24 项增加的行为主要有: (1)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23 条第 1 款第 5 项); (2)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第 24 条); (3)谎报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第 25 条); (4)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第 28 条); (5)破坏网络安全运行的(第 29 条)。
在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方面,删除了《条例》第 21 条第 1 项规定的:设置、使用民用射击场,不符合安全规定的行为,但增加了许多应受处罚的行为,由《条例》的 2 条 2 款 11 项,增加为 10 条12 款 10 项增加的行为主要有: (1)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的(第 31 条); (2)盗窃、毁损油气管道设施、电力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水利防汛工程设施等,妨碍国(边)境管理的行为(第 33 条); (3)危害航空安全的(第 34 条); (4)危害铁路安全的(第 35,36 条); (5)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第 37 条第 3 项)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方面,对原有规定全部予以了保留,并增加了许多应受处罚的行为,由《条例》的 2 条 2 款 11 项,增加为 10 条 12 款 14 项增加的行为主要有: (1)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非法受查他人身体的(第 40 条第 2,3 项); (2)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41 条); (3)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第 42 条第 4,6 项); (4)狠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第44 条); (5)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抚养人的(第 45 条第 2 项); (6)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请破他人接受服务的(第46 条); (7)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在出版物、计算 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第 47 条)。
在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方面,删除了《条例》第 25 条第 1,2,4,5,6项规定的行为:在地下、内水、领海及其他场所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刻字业承制公章违反管理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路牌、交通标志的;故意损毁路灯、邮筒、公用电化或者其他公用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违反规定,破坏草坪、花卉、树木的同时,增加了非常多的应受处罚行为,由《条例》的 5 条 8 款 17 项,增加为 27 条 38 款 33 项增加的行为主要有: (1)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第 50 条第 1款); (2)冒充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的(第 51 条第 1 款);注:《条例》第 24 条第 8 项,仅将“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纳人处罚范围;《治安管理处罚法))则将“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的”的行为,均纳入了处罚范围,故对那些冒充记者、教授、医师、重要人物亲戚、朋友等进行招摇撞骗的,均属治安处罚范围。
(3)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有价票证、凭证的,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或者土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的(第 52 条); (4)船舶非法行驶、停靠的(第 53 条); (5)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取得公安机关许可,但违反规定经营,情节严重的(第 54 条第 1款第 3 项、第 3 款); (6)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第 55 条);(7)旅馆住宿、房屋出租违反规定的(第 56、57 条); (8)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第 58 条); (9)典当业违反规定的,非法收购的(第 59 条); (10)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毁损被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的(第 60 条第 1、2 项); (11)协助组织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为偷越国(边)境提供条件的,偷越国(边)境的(第 61 条); (12)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的(第64 条第 2 项); (13)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的,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者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第 65 条); (14)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第 66 条第 2 款); (15)用计算机信息网络、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第 68 条); (16)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的、参与聚众淫乱活动的(第 69 条);(17)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少量未经灭活的婴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第 71 条第 1 款第 2 项、第 72 条第 4 项); (18)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赌博、卖淫、漂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第 74 条); (19)宠物扰民的(第 75 条)。
3.提高了罚款的最高数额 《条例》规定的罚款处罚的最高数额,除“黄、赌、毒”一类行为是 3000 元至 5000 元外,其他违法行为的罚款最高数额为 200 元、为使罚款处罚能起到应有的惩戒作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对“黄、赌、毒”行为保留了 3000 元至 5000 元罚款,对其他违法行为罚款的最高数额,则规定为 1000 元 4.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一是提高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罚款处罚的上限,由 50 元提高到200 元;二是对处罚对象,不分个人和单位,统一规定为: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三是删掉了特别案件不适用当场处罚的规定:《程序规定》第 32 条第 2 款明确规定:对卖淫、嫖娼和引诱、介绍、容留卖淫、嫖娼的以及涉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适用当场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则取消了此限制 5.提高了当场收缴罚款的限额,并使当场收缴罚款的标准更易掌握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104 条规定的当场收缴罚款范围是:“被处50 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对罚款无异议的;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被处罚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的;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与《行政处罚法》、《程序规定》相比,罚款限额由 20 元提高到 50元此外,将“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情况限制为“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程序规定》第 162 条第 1 款第 2 项则限制为:“对个人当场处以 20 元以上、50 元以下,对单位当场处以1000 元以下罚款”,相比之下,新法对当场收缴罚款标准的规定,更便于掌握 (二)在尊重和保障人权方面 1.增加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5 条第 2 款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将此原则规定进总则中,体现了国家对人权的特别保护 2.对合并执行拘留处罚的最长时间进行了限制《条例》第 13 条没有对合并执行拘留处罚的最长时间进行限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6 条则限制为“最长不超过 20 日立法者认为:对犯罪分子判处拘役的最低刑期为一个月,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构成犯罪,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低于刑法规定的最低刑期,故作了上述限制 3.扩大了不执行拘留处罚的未成年人范围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21 条在《程序规定》冷 131 条有关对“不满 16 周岁”的违法行为人不适用拘留处罚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对“已满 16 周岁不满 18 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规定。
定的基础上,增加了对“已满 16 周岁不满 18 周岁,初次 违反治安管理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规定 4.合理规定了拘留处罚的实际执行天数 以前,按照公安部《关于治安拘留时间如何计算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0]8 号),执行拘留的时间从入拘留所的时间开始计算,入所前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折抵;《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92条则规定:被处罚人人所前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为行政拘留,即:被处罚人实际执行拘留的时间,应当从裁决的拘留天数中减去处罚决定作出前其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天数 5.取消了“复议前置”的限制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102 条取消了《条例》第 39 条有关“复议前置”的规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先复议、后诉讼,也可以不经复议、直接提起诉讼,为当事人行使行政救济权取消了限制,赋予其更多的选择,便于其更好行使行政救济权 6.取消了对拒绝交纳罚款的,加处拘留处罚的规定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 36 条第 1 款的规定,“拒绝交纳罚款的,可以处 15日以下拘留,罚款仍应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法》从保护被处罚人合法权益的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