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论 WTO 与我国的法律保障机制「内容提要」中国加入 WTO 是坚持改革开放的需要WTO 法是有拘束力的国际法体系,因此中国“入世”后应建立与 WTO 法相适应的法律保障机制本文着重分析中国“入世”后、现行宪法体制下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以及该体制对于我国经济利益的安全与保障可能带来的不利,提出了在 WTO 法约束下我国法律保障机制的构设「关键词」WTO 法、法律保障机制、国际法、域内法已有 135 个成员的 WTO 需要中国,坚持改革开放的中国亦需要 WTO.(注:1999 年 5 月 21 日,爱沙尼亚共和国成为 WTO 第 135 个成员,资料来源:WTO/RressRelease(www.wto.org/21May1999) 有关 WTO 的研究,可参阅汪尧田、周汉民主编:《世界贸易组织总论》 ,上海远东出版社,1995 年:曾令良:《世界贸易组织法》 ,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 年;JohnH.Jackson,The World Trading System:Law andPolicy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Relations,2nd edition,Cambridge,The MIT Press,1997;Journal of InternationalEconomicLaw(Editor—in—Chief,John H.Jackson) ,OxfordUniversityPress,这是 1998 年由 Jackson 教授创办的第一本以研究 WTO为主的英文版季刊,其中 1999 年第一期发表了研究中国入世的论文:ApplyingGATTto Marketing Economeies:The Dilemma of WTOAccessionandReformofChina‘sState—OwnedEnterprises(SOEs) ,ByDavidM.Blumental,值得一读。
)在新世纪前夕,中国能否加入 WTO(“入世” ),令人关注本文以此为背景,试图从国际法与国内法之关系这一视角,探讨在WTO 的制度框架内,我国应有的法律保障机制本文所谓“法律保障机制” (注:这不是 GATT 第 19 条所谓“保障条款” ,即针对某些产品的进口所采取的紧急措施 ) ,是指在 WTO 法的约束下,其成员如何调整国际法与其域内法的关系,以便尽可能在与 WTO 法不抵触的前提下,保障本国的国家经济利益及其国民权益的法律运行机制,包括立法、行政和司法WTO 法”是指自 1995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的《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WTO 协议)及其附件,即《包括多边贸易谈判乌拉圭回合成果的最后协定》 ,又称为“一揽子协议” (注:有关“一揽子协议”的中英文本,可参阅《世界贸易组织 WTO 汉英对照: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成果》 (总编审/汪尧田) ,复旦大学出版社,1995 年 )这套“游戏规则”犹如一把锋利的双刃尖刀如何运用,关系到其成员在竞争日趋激烈的国际贸易“战场”上的利益得失如中国入世,必须运用其规则,趋利避害,最大限度地依据 WTO 法,保护本国经济利益域内法”是指在 WTO 成员(包括国家、经济共同体、单独关税区)的关税区域内法律。
基于欧共体、中国主权之下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即将回归的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特殊情况,因此,WTO 法与其成员域内法之间关系,不完全等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但是,为了论述便利,并虑及 WTO 内的一般情况,2本文将根据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一般原理,分析 WTO 法与其成员域内法的关系一、WTO 法与成员域内法的关系“国际法是对国家在它们彼此往来中有法律拘束力的规则的总和 ”(注:[英]詹宁斯瓦茨修订:《奥本海国际法》 (王铁崖等译)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 年,第一卷第一分册,第 3 页 )WTO 法是符合这一定义的国际法,因为这一法律体系是对作为国家、国家联盟(如欧共体)或单独关税区的成员,在它们彼此国际贸易往来中有法律拘束力的规则的总和众所周知,WTO 法是从 GATT 演变而来,业已成为包括一系列多边贸易协议以及与贸易有关的协议在内的、庞大而又复杂的国际法体系该体系的基本法是WTO 协议该协议第二条规定:“1.WTO 应该为其成员之间,与本协议附件所含诸协议及相关法律文件有关的贸易关系之进行,提供普遍的体制性框架2.附件1、2、3(以下简称为”多边贸易协议“)所含诸协议及相关法律文件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对所有成员均具有拘束力。
”(注:WTO 协议,参阅同上注 3,由于没有正式的中文本,本文根据英文本翻译以下凡引 WTO 协议及其附件,注略 )这清楚地表明,在 WTO 的体系框架内,多边贸易协议是对所有成员具有拘束力的国际法多边贸易协议包括:附件 1 甲-货物贸易多边协议,其中含 1994 年GATT(由 1947 年 GATT、WTO 协议生效之前根据 1947 年 GATT 实施的一系列法律文件和 1994 年 GATT 马拉喀什协议书构成) ,附件 1 乙—《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及其附件,附件 1 丙-《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TRIPS 协议) ,附件 2-《关于指导争端解决的规则与程序的谅解》 (DSU) ,附件 3-《贸易政策评审机制》 (TPRM) 上述“一揽子协议”不仅覆盖传统国际货物贸易中各方面的政府管制法,而且涉及了日新月异的国际服务贸易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法,可谓国际法历史上最庞大、最复杂的体系之一根据 WTO 协议的明文规定,以上述多边贸易协议为核心的 WTO 法是对所有成员具有拘束力的国际法这一法律性质要求各成员的域内法必须符合 WTO 法确定的各项原则和规则WTO 运用贸易争端解决和贸易政策评审两大机制,尤其是前者,个案处理有关成员的域内法与 WTO 法之间的抵触,以保障 WTO 法的实施,调整成员间国际贸易往来关系,促进国际贸易自由化和有序发展。
具有准司法性质的 WTO 争端解决机制被认为是 WTO 体系的“基石”之一,并且在 WTO 运行后的四年多期间,被证明是行之有效的中国古训曰:“徒法不能自行” WTO 法对于成员的拘束力,特别是对于成员消除其域内法与 WTO 法的可能抵触所具有拘束力,一点也离不开 WTO 争端解决机制比如,WTO 协议生效之后第一起经 WTO 争端解决局(DSB)合议庭(即专家小组)和上诉局受理的争端解决案-“美国精制与常规汽油标准案” (注:UnitedStates—Standards for Reformulated 3andConventionalGasoline,WT/DS2/AB/R,29 April 1996.) 1996 年 4月 29 日,上诉局认定:美国国内法-1990 年《联邦净化空气法》的实施条例《联邦条例汇编》标题 40 第 80 篇,即“精制与常规汽油标准” (简称为“汽油规则” ) ,与国际法-WTO 法的核心制度之一,GATT 第 3 条第 4 款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相抵触,并且,不符合 GATT 第 20 条的“字面” (“chapeau” )要求,因而不能根据 GATT 第 20 条证明为正当。
出于战略考虑,美国不仅承认其国内法的制定及其实施违背了自己承担的国际义务,而且带头在约定的期限内根据 DSB 的建议,修订了国内汽油规则又如,紧接着上述案件,于 1996 年 10 月 4 日解决的“日本酒精类饮料税法案” (注:Japan—TaxesonAlcoholicBeverages,WT/DS11/AB/R,4October1996.) DSB 上诉局认定:日本根据其 1953 年制定的,后经修订的《酒类税法》 ,对从欧共体、加拿大和美国进口至日本的酒类产品所征的国内税,高于对日本国内产的同类酒所征的税,因而违背了日本根据 GATT 第 3 条第 2 款规定的国民待遇规则所承担的国际法义务于是,日本按照 DSB 的建议,在约定的 1998 年 2 月 1 日之前修改了有关国内税法再如,1997 年 9 月 25 日,DSB 采纳了合议庭与上诉局关于“欧共体香蕉进口、销售与配售制度案”的审理报告(注:European Communities—RegimefortheImportation,SaleandDistributionof Bananas,WT/DS27/AB/R,6May1999.) ,认定欧共体的有关法律制度与其根据1994 年 GATT、GATS 和《进口许可证程序协议》应履行的国际法义务相抵触。
同年 12 月 23 日,由 WTO 总干事任命的仲裁员确定在 1999 年 1 月 1 日之前,欧共体必须修订其香蕉贸易制度1998 年 6 月 20 日,欧共体理事会修改了有关条例,然后,欧共体委员会于同年 10 月 28 日制定了实施细则但是,美国、厄瓜多尔等北美和南美国家向 DSB 提出:修改后的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仍然与 WTO 法存在冲突于是,欧共体不得不再次修改,并在同年 11 月 25 日宣布了第二次修订的有关条例与细则美国等还是认为有冲突无奈之下,欧共体于同年 12 月 15 日要求 DSB 裁定其修改后的香蕉贸易制度究竟是否与 WTO 法相冲突;美国等则要求原审理此案的合议庭再次复审1999 年 1 月 12 日,DSB 决定依据 DSU 第 21 条第 5款,由原审合议庭复审两天后,美国根据 DSU 第 22 条第 2 款,要求 DSB 授权中止美国对欧共体的关税减让,总额为 5.2 亿美元;欧共体则要求 DSB 裁定中止关税减让的水平1999 年 4 月 19 日,DSB 最后裁定总额 1.914 亿美元,了结此案这是 WTO 根据 WTO 法,第一次授权其成员采取中止部分关税减让,以实施DSB 的建议。
这充分体现了 WTO 法的强拘束力迄今,WTO 成员向 DSB 提出协商解决的各类争端案已达 170 余起,其中,由DSB 通过合议庭和上诉局解决的有 20 余起 (注:截至 1999 年 6 月 4 日,WTO的 DSB 共受理要求磋商的争端解决案为 175 件,经 DSB 的合议庭和上诉局审理结案的为 22 件资料来源:WTO/Overviewof Disputes(www.wto.org/21June,1999) )值得高度重视的是,DSB 作出的有关要求修改有关成员域内法的建议均得到了实施虽然,现行 WTO 体系内还不同程度地存在强权因素,但是,这一国际法体系至少在法律程序上以规则为导向,4即通过争端解决机制较为平等地使各成员,不论经济地位如何,都服从于 DSB 的准司法裁决;凡是必须修改其国内法的,有关成员都得照办,以确立 WTO 法与成员域内法的关系,即原则上,不允许后者与前者抵触二、我国的法律保障机制现状与缺陷实践证明,WTO 各成员的域内法或多或少地存在与 WTO 法的抵触因此,一旦中国入世,马上会面临这样一个严峻的问题:如何利用 WTO 法,通过多边的争端解决机制,要求其他成员修改域内法,消除对中国出口贸易不利的制度性因素;同时,建立自己的法律保障机制,尽可能地保护本国国家及国民的经济利益。
常言道:“人无远虑,必有近患” 在筹划中国入世之时,不能不考虑具有进攻与防御“两面刃”作用的 WTO 法,对人对己的强拘束力未雨绸缪,建立或完善有关国内立法、行政和司法体系,不失为中国入世的理性思考之一1.法律保障机制的首要方面: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宪法体制在现代法治国家,宪法是一国主权之下的母法,为该国所有立法、行政和司法活动及其结果之根本依据 “主权的概念是在国家统治者的权力在国内高于一切的情况下介绍到政治理论中并发展起来的换句话说,主权主要是国内宪法权力和权威的问题,这种权力和权威被认为是国内最高的,原始的权力,具有国家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