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准确调整民事关 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 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 总结 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第二条[调整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 法人之间、 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第三条[民事活动地位平等原则] 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第四条[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老实信用原则]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 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民事权利保护原则]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 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民事活动遵守法律政策原则]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 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第七条[民事活动公序良俗原则]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 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第八条[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民的范围]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 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 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章 公民(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九条[民事权利能力的起止]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 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1. [出生时间的界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 证实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 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第十条[民事权利平等原则]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一条[完全民事和能力人] 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 具有完全民事行 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以自己的劳动收入 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 [拟制成年人]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 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 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 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十二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人, 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 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其他民事活动由他 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由 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3 .[民事活动是否与年龄、智力相适应]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 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 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6 .[非完全行为能力人有效的民事活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第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精神病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其他民事活动由他 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4.[精神病人的活动是否与其精神健康相适应的界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 的精神病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精神健康状态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 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精神状态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 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5 .[精神病人、痴呆人行为能力的界定]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假如没有 判定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 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 并 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第十四条[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 法定代理人。
第十五条[住所] 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常常居住地与住所 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9.[经常居住地]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 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 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第二节监护第十六条[未成年人法定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 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 任监护人:(一) 祖父母、外祖父母;(二) 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 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指定监护 ]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 由未成年人的父、 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 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 由人民法院裁决[ 单位监护人 ] 没有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 由未成年人的父、 母的所在 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十七条[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 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 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 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 指定监护 ]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 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 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单位监护人 ]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 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十八条[监护职责]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 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权利 ]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责任 ]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 应当承担责 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 应当赔偿损失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 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第十九条[自然人行为能力不完全的宣告] 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 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10.[监护职责]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 护人的生活, 治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 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 对被监 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 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 代理 其进行诉讼。
11.[监护能力的认定] 认定监护人监护能力, 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 经济条件, 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12.[近亲属的范围]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 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13.[精神病人监护人的设定]为患有精神病的未成年人设定监护人,适用民法通则第十六 条的规定14.[ 法院监护人指定顺序] 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 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 (一)、 (二)、(三)项或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 、(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 护人的顺序 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 人民法院可 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 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 被监护人有识别能 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监护人人数]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 15.[协议确定监护人]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 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16.[争议监护的指定]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三款或者 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由有关组织予以指定。
[指定前置] 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17.[指定的成立]有关组织依照民法通则规定指定监护人,以书面或者口头通知了被指定 人的,应当认定指定成立 [不服指定的救济]被指定人不服的,应当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 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变更监护关系]逾期起诉的,按变更监护关系处理18.[擅自变更监护的责任]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擅自变更的,由原被指定的 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19.[指定监护的诉讼]被指定人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意见第十四 条的规定, 作出维持或者撤销指定监护人的判决 如果判决是撤销原指定的, 可以同时另行 指定监护人此类案件,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殊程序进行审理[指定监护诉讼终结前的监护责任] 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的监护责任, 一般应当按照指定 监护人的顺序,由有监护资格人承担20.[承担监护责任与变更监护关系诉讼分别适用不同的程序]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 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民法通则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 者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 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按照普通程序审理; 要求变更监护关 系的,按照特殊程序审理;既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分别审理。
21.[离婚后子女监护权的取消要件]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 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 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 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22.[委托监护]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 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 负连 带责任23.[收养与监护权的冲突]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如收养对子女 的健康成长并无不利, 又办了合法收养手续的, 认定收养关系成立; 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不 得以收养未经其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二十条[失踪宣告的条件] 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 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战役期间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 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 结束之日起计算24.[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 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 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第二十一条[失踪人的财产代管] 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 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 朋友代管。
代管有争议的, 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 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失踪人的债务] 失踪人所欠税款、 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 由代管人从失踪人 的财产中支付第二十二条 [失踪宣告的撤销]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 经 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26.[下落不明的含义]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 对于在台湾或者在国外,无法正常通讯联系的,不得以下落不明宣告死亡 [申请撤销死亡宣告顺序]申请撤销死亡宣告不受上列顺序限制27.[战争期间下落不明而申请宣告死亡的期间]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申请宣 告死亡的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28.[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 项中的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从公民音讯消失之次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