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美国毒树之果原则———兼论对国内刑事证据立法的启示汪海燕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违背美国宪法有关逮捕、搜查、扣押、电子监听、讯问、辨认等有关规定的行为,当事人可以提起侵权诉讼,规定司法机关签发严禁令,规定对违宪者采用行政制裁甚至刑事惩罚等但是,违背宪法严禁性规定最直接影响刑事司法程序的后果是证据的排除国内学者一般将美国的排除规则理解为违背美国宪法第四条修正案而导致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而较少关注违背第五条修正案、第六条修正案以及违背其她合法程序而产生的排除规则虽然每个排除规则的基本不尽相似,但是这些不同的宪法保障具有许多共同点———其中,最明显的是,不同的排除规则都规定合用毒树之果原则,虽然在具体合用时有所差别执法官员违背宪法、法律有关规定获得的证据,在审判时应予以排除,这是排除规则基本的规定但是,排除规则之精髓且合用时最为复杂的莫过于毒树之果理论本文对毒树之果原则的基本(排除规则) 、确立和发展(限制) 以及在特殊状况下的合用进行初步探讨,以期对国内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有所裨益一、毒树之果原则的合用基本———排除规则、〔1 〕美国宪法第五条修正案规定,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联邦最高法院指出,违背第五条修正案的核心是在刑事审判中容许控方使用以逼迫方式所获得的被告人供述。
如果被告人的供述是通过自证其罪条款下的“逼迫”方式获得,法庭就应当严禁使用该供述最初觉得米兰达规则规定排除没有予以米兰达警告进行讯问所得的供词,体现了第五条修正案所规定绝对排除然而,在今天,联邦最高法院却对“米兰达规则”有着不同的理解,即觉得米兰达排除规则作用的范畴比第五条修正案自身还要广,虽然没有违背第五条修正案的强制性因素存在,也有也许排除被告人的供述〔2 〕因此,这就导致因违背米兰达警告而产生的排除规则的合用范畴与因违背第五条修正案而产生的排除规则有所不同同步,毒树之果原则合用于这两排除规则时,亦有较大差别,此点将在后一部分论述美国宪法第六条修正案规定在刑事程序的每个重要阶段,被告人都应获得律师的协助如果被告人没有放弃律师协助权,而在侦查的重要阶段又没有律师在场,那么在审判时,获得的证据就不具有可采性例如,对被告人进行列队辨认时,被告没有获得律师的协助,该辨认所获得的证据就不具有可采性对于第六条修正案意义上的排除规则,从判例中可以看出有不同的理论基本一方面,联邦最高法院曾表白,违背第六条修正案的核心是,在审判中采用了没有予以被告人律师协助权而获得的证据被觉得违背宪法的行为,不管是由于律师———当事人之间的特权没受到保护,还是由于律师没有提供有效帮助,只有在审判时导致对被告产生偏见时,才干构成对第六条修正案的违背。
因此,如果政府的卧底人员虽然参与了被告人与其律师的会谈,但是,只要她没有将此会谈的信息透露给其上级官员,最高法院就觉得由于政府方并没有获得实际的好处,因此尽管政府侵犯了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特权,但没有违背第六条修正案〔3 〕即只有政府方破坏了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特权并从其中获得了证据,并把它运用到审判之中,才违背了第六条修正案另一方面,最高法院在有些状况下表达类似于第四条修正案排除规则的基本———“阻吓原理”(deterrence rationale) 亦构成第六条修正案意义上排除规则的基石因此,在吉尔伯特案中( Gilbert v. Cal. ) (1967) 的判决意见指出,尽管没有律师在场,列队辨认也有也许公正的进行,其辨认成果律师也可以在法庭上提出充足的质疑,但是为了保证执法机关尊重被告人在具有核心意义的列队辨认时获得律师协助的宪法性权利,最有效措施就是排除规则相类似地,在威廉斯案(Nix v.Wlliams) (1984) 中,对于违背第六条修正案而获得的第二手证据(即“毒树之果”) ,只有在不可避免发现的状况下才具有可采性,其根据就是构成排除规则老式基石的“阻吓”理论至于其她违背合法程序而获得的证据与否排除,在一般状况下,联邦最高法院觉得如果警察的行为有也许使证据不可信时,才排除此类证据。
因此,如果辨认程序具有暗示性,那么不仅违背了合法程序,并且产生的证据有也许不可性,其辨认成果就不具有可采性如果使用法律严禁的讯问技巧,如警察以粗暴的方式进行讯问,就很有也许产生一种不可信赖的自白,警察的违法行为就推定为违背了合法程序在此种状况下,不仅要对警察不当行为所导致的剥夺人格尊严进行补救以外,并且还要将此自白排除但是,在罗金案中(Rochin v. Cal. , 1952) ,此概念已经超过“非自愿”自白的范畴,它规定排除从嫌疑人身体上获得的证据在做出该案的判决时,第四条修正案的排除规则并不合用于各州,但罗金案判决觉得:“猛击被告人的胃部而获得嫌疑人吞下去的两粒吗啡药丸,是令文明社会的良知受到如此震惊,以致严重地违背了合法程序,因此严禁州政府将这些药丸作为证据使用在此案中,排除规则是建立在合法性的基本之上,而非构成老式合法程序排除规则所规定的“可靠性”尽管警察的行为获得的证据很有也许是可靠的,但是,她们的(违法) 行为是对文明社会的严重挑衅,因此,必须要受到谴责〔4 〕合法程序规则所建立的基本是对抗式体制,而非纠问式体制但是,在此范畴之内的违背合法程序是指警察行为自身,而并不是指控方使用警察通过暴力方式获取的证据。
因此,合法程序的排除规则在很大限度上是制止警察后来再采用相类似的行为〔5 〕毒树之果原则是建立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基本之上,同步也是排除规则的内容之一只有排除规则的存在,才有也许合用毒树之果原则;对非法证据衍生而来的证据(即“毒树之果”) 与否具有可采性,为“毒树之果”理论所要解决的问题上述的第四条修正案排除规则、第五条、第六条修正案排除规则以及违背其她合法程序所产生的排除规则,都规定排除从违法行为直接产生的非法证据但是,对于从该非法证据衍生的其她证据与否具有可采性,却相称复杂二、毒树之果原则的确立“毒树之果”原则是在西尔弗索恩·伦巴公司诉美国案(Silverthorne Lumber Co. v. U. S. ) (1920) 中确立的在此案中,联邦特工人员以不合法的手段扣留了某些书籍和记录,但是被告获得了法院批准归还书籍和记录的命令特工人员遵守了法官的命令,但在归还书籍和记录之前,将这些规定归还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在审判中,控方根据这些照片规定法院对这些文献签发传票(subpoena) 最高法院觉得以非法搜查获得的信息为根据而签发的传票是无效的正如控方不能在法庭上使用违宪搜查获取的直接证据同样,对于以此搜查为基本而获得的间接证据亦不能使用。
排除规则合用于违宪搜查所“污染”(taint) 的证据,并且这种“污染”延伸至通过以非法搜查得来的信息为基本所获得的其她证据西尔弗索恩案件规定排除非法证据所衍生的第二手证据,这就是被人们所称之为的“毒树之果”原则尽管毒树之果原则在最初形成之时合用于第四修正案的排除规则,但是它后来却合用于其她类型的排除规则在沃德案(U. S. v. Wade) (1967) 中,法院觉得在列队辨认时如果侵犯了被告人第六修正案的宪法性权利———获得律师协助权,那么不仅要排除列队辨认而获得的证据,并且,如果后来的法庭上的辨认是先前列队辨认的“果实”,那么也要排除法院进一步指出,决定法庭辨认与否受污染的决定性原则同合用于第四条修正案的原则同样在尼克斯诉威廉斯案(Nix v. Williams) (1984) 中,法庭在考虑采用以违背第六条修正案而获得的第二手证据(被谋杀者的尸体) 时,再次觉得“毒树之果”原则及其例外是在第四条修正案中发展起来的第四条修正案的排除规则的理论基本就是通过排除非法证据,以制止警察在后来的逮捕、搜查过程中再次使用非法的手段正如上部分所述,第六条修正案排除规则在确立之时,其理论基本就是“阻吓”理论。
因此,在考虑第六条修正案排除规则与第四条修正案排除规则之间的渊源后,联邦最高法院得出此结论联邦最高法院在卡斯蒂加案( Kastigar v. U. S. ) (1972) 中觉得,只有严禁使用或“派生使用”逼迫所获得的证言,才干使得反对自我归罪特权所提供的豁免权得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