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详情

从案例思索合同中的随附义务

飞***
实名认证
店铺
DOC
50.50KB
约6页
文档ID:32710324
从案例思索合同中的随附义务_第1页
1/6

通过案例对附随义务再思考附随义务,是近些年来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经常出现的问题,也是要经常加以考虑的一个方面它是指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之间亦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为了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并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和稳定交易秩序,当事人间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承担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如其涵义中所言,其理论根据是诚信原则现代民法与近代民法的一个显著差异就是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基本原则上地位的确立,从而使得合同义务得以扩张,随附义务成为合同义务的组成部分,进而缔约过失责任条款成为权利人的请求权基础而且在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对附随义务作了非穷尽的列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体现着社会理念的进步、法制的进步但是同时我们也应当认识到附随义务是不能无限扩张,尤其是不能脱离合同的性质、目的,也就是必须依附于主给付义务否则,无限地扩张反而会让对方当事人处于难言的被动的状态,会适得其反地造成一方权利过大化,导致双方不平衡,影响社会前进的步伐下面我将通过三个都和附随义务相关的案例来更加明朗地阐明何为附随义务、怎样对待附随义务、附随义务和给付义务的界限在哪里等问题。

案例一】------上海行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诉上海实华国际旅行社债务纠纷案案情: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实华国际旅行社于 2000年 3 月组织 17 人旅行团出境新加坡、马来西亚旅游,收取每人旅游费人民币 4600 元,起行日期预定在 4 月 30 日同年 4 月初,实华旅行社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行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发出,内容为:预定上海—新加坡—上海的飞机票 17 张,4 月 30 日从上海起飞,5 月 4 日从新加坡回上海行邦公司收到当日即以方式告知实华旅行社订票有困难,实华旅行社要求帮忙解决,行邦公司遂答应想办法订购机票至 4 月 30 日上午,行邦公司告知实华旅行社仅有 11 张机票,实华旅行社遂接受 11 张机票,并确定 17 人团中11 人登机出游,尚余 6 名游客未能成行,由实华旅行社作了另行安排嗣后,因行邦公司向实华旅行社催讨 11 张机票款未着,遂提起诉讼案情分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实华旅社于 4 月初发给行邦公司的要求预定 17 张机票的是要约,行邦公司收到后仅仅口头答应按其要求想办法订购机票,该答复不能视为其对实华旅行社的要约做出了承诺,而仅仅表明了有购得 17 张机票的可能性。

行邦公司于 4 月 30 日告知实华旅行社有了 11 张机票,应视为其对实华旅行社发出的新的要约而非履约行为实华旅行社接受这 11 张机票应为承诺,此时,双方就委托购买 11 张机票的合同成立实华旅行社接受机票后就有义务支付票款,故行邦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可予支持在实华旅行社就委托购买 17 张机票未获行行邦公司承诺的情况下,双方仍处于缔约过程中,行邦公司有义务如其所述积极地想办法按实华旅行社的要求购买机票,并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将购票结果告知对方,而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于合理期限内为上述告知义务,故行邦公司在缔约中有过错,对因此造成实华旅行社的损失,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作为组团出游的实华旅行社亦应当及时向行邦公司询问购票情况,而其在机票尚未落实的情况下,盲目地相信行邦公司,仍决定按期组团出游,对此造成的后果亦附有相应的责任因而实华旅行社可以请求行邦公司在“客观地预见范围”内赔偿损失而这里的客观地可预见范围包括旅游合同总价 10%的违约金,6 名游客办理签证及护理的费用而实华旅行社对 6 名游客另行安排的旅游费用则不包括在内判决文书:(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 3140 号 (原告、被告等此处省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上海实华旅行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行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机票款人民币 44413 元。

2、上海行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上海实华国际旅行社人民币2495 元案件受理费本诉部分人民币 1786 元由实华旅行社承担,反诉部分人民币 2068 元由行邦公司负担 100 元,实华旅行社负担 1668 元后实华旅行社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例二】------于勇与高攀酒店服务合同纠纷案案情: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 年 1 月 4 日晚 21 时 27 分,于勇驾驶其所在单位三菱牌猎豹越野汽车至高攀酒店准备住宿,并按照高攀酒店保安的指示将车停放在酒店门口,保安在《车辆状况登记本》上对该车的进场时间、车牌号码和车型进行了登记,并承诺对车辆予以 24 小时执勤看管与于勇同行的共三人,当晚 21 时 35 分办理住宿登记时,是以同行的张建林一个人的身份证进行的登记,共开房三间次日 11 时许,于勇发现车辆被盗,随即向高攀酒店交涉,并于当日 12 时 30 分与高攀酒店保安申乾一道到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火车南站派出所报案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对该案予以立案侦查高攀酒店保安申乾在派出所被询问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昨晚我是晚班,也就是从今天凌晨零时至早上 8 点钟,负责看守停车场的汽车。

我们酒店的停车场就在酒店临街的坝子里,周围没有进出汽车的车道门我接班的时候,车场内停了大约七辆汽车,这些汽车停放和离开都应该登记的,昨天晚上 12 点以前都是有登记,12 点以后,离开的汽车我忘了登记……大约是今天(1 月 5 日)凌晨 5 点 30 分到 6 点之间,大约有 20 多岁的一个小伙子用钥匙把车门打开,上车就把车开走了……,就是因为他是用钥匙开的车门,所以我才没有走过去询问另查明,该越野汽车系第三人营山县交管所 2004 年 3 月 11 日购买案情分析: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于勇与高攀酒店是否形成旅店服务合同关系,于勇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于勇、高攀酒店之间就越野汽车在 2007 年 1 月 4 日晚 21 时 27 分至次日上午11 时许期间是否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高攀酒店对该车辆的丢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我们着重分析高攀酒店对该车是否有看管的义务根据高攀酒店出具《情况说明》中“2007 年 1 月 4 日晚 9:20 时许,于某 1 驾驶川R38356 入住高攀酒店时,由我店保安指点将该车停放在酒店门口,我店保安 24 小时执勤……”的内容、《结帐单》上入住和离开时间及《车辆状况登记本》上对该车的进场时间、车牌号码和车型进行的登记内容,于勇驾驶的车辆虽然停放在高攀酒店门前的空地上,且高攀酒店上诉称该处不是专门停车场地,但高攀酒店对该车辆进行了登记,应当认定在该停车场地停放的车辆实际处于高攀酒店管控和看守范围,高攀酒店因此负有基于双方旅店服务合同而产生的附随义务,应妥善履行对于勇所驾驶车辆的保护看管义务。

因高攀酒店履行双方旅店服务合同之附随义务不当,其应承担于勇丢失车辆后相应的赔偿责任判决文书:(2009)成民终字第 375 号 (原告、被告等此处省略)上诉人高攀酒店因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7)武侯民初字第 2371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XXX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XXXXX原审法院认为,XXXXX现分析如下:根据 XXXXX,原审法院可以确认于勇、高攀酒店在建立旅店服务合同关系的同时,双方就川 R38356 三菱牌猎豹越野汽车在 2007 年 1 月 4 日晚 21 时 27 分至次日 14 时 06 分离开酒店期间形成了免费保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据此,基于于某 1 与高攀酒店之间形成的旅店服务合同关系,于勇作为消费者在接受住宿服务时,依法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当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时依法享有向酒店的经营者要求赔偿的权利。

据高攀酒店的保安在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制作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以及高攀酒店保安在《车辆状况登记本》上记载的事项表明,高攀酒店虽在其酒店的停车场内设置了保安人员,但高攀酒店并未采取基本的保安措施防止车辆被盗,如发放车辆出入卡等基本的保安措施高攀酒店保安向于勇承诺 24 小时值班看管车辆,但当日值班保安在凌晨 6 点左右仅看见有人用钥匙很自然的开车门并将川 R38356 车开走就未再过问,更未按照其惯例登记车辆离开时间,其显然存在重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规定,高攀酒店在保障顾客财产安全方面存在服务瑕疵,且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XXXXX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高攀酒店向营山县交管所支付损失赔偿款 120 400.1 元;二、驳回于于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2 710 元,由高攀酒店负担。

案例三】------杜某诉庄某 1、庄某 2 未尽到保管义务服务合同案案情:庄某 1 系美鹰洗车中心的业主2003 年 8 月 12 日下午 4 时左右,杜某将自己的闽C—76552 号广州本田雅阁小轿车开往庄某 1 经营的美鹰洗车中心冲洗,小车内附有车钥匙后因杜某未及时将小车开走,故庄某 1 将该小车放置在经营的店铺内次日上午 7 时 40 分左右,庄某 1 发现店铺内的财物被盗,其中有杜某小车的钥匙庄某 1 立即让其妹庄某 2向惠安刑侦大队报案事发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的意见,杜某于 2004 年 5月 17 日向惠安县法院起诉另外,2003 年 7 月 3 日至 2004 年 1 月 3 日,属庄某 1 为杜某0 的闽 C—76552 号广州本田雅阁小轿车提供包月洗车服务期间案情分析:本案与案例二有点儿相似,但是仔细分析我们会发现两者有显著的不同从当事人来看,本案中原告杜某是有过错的,他没有及时将车开走又没有留下联系方式;而被告庄某在服务过程中已经尽到合理的谨慎保管注意义务,因此不存在违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小车的钥匙被盗是盗贼的不法行为造成的,并非被告庄某 1 的服务行为所造成。

被告庄某 1 在服务过程中已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故被告庄某 1 不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这是与案例二不同的案例二中提供服务的一方未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接受服务方因为诚实信用原则相信服务方且没有什么过错从合同的性质来看,本案中洗车一般需要有当天的、短时间内的合理善意看护,但是看护的时间范围应当是合理的取回时间段内,并不应当包括接受服务的人未及时取回而产生的隔夜的保管的义务,且杜某考虑到车的安全已经将其放置于经营的店铺内;而案例二中,其酒店服务一般若停车是包括善意的看管停车的附随义务的因此,法院认为本案例中庄某已经善意履行了他的附随义务,不可以再将附随义务范围扩大,否则其压力会更大,双方当事人之间会产生不平衡判决文书:[2005]泉民终字第 218 号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杜某在被告庄某 1 经营的美鹰洗车中心洗车,接受被告庄某 1 提供的有偿服务,双方之间形成了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原告小车的钥匙。

下载提示
相似文档
正为您匹配相似的精品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