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目前我国的企业破产相关法律法规还不完善,连带债权及连带债务,尤其连带债务又是企业重整案件中比较常见和相对复杂的问题本文简要归纳了企业破产案件中连带债权的申报及债务人自身为连带债务人、债务人存在担保人等连带债务情况下债权的申报和确认规则引言:从罗马法时代开始,连带关系也即连带之债就被纳入了私法体系,连带之债具体又分为连带债权和连带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规定:“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现行《民法通则》和将于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典》对于连带之债的界定均采用的是“法定连带除外的主观目的共同主义”:法律不明确规定连带债务的概念或构成要件,而是规定连带债务的发生必须当事人之间存在约定或者法律具有明确规定,这可以称之为法定连带除外的主观目的共同主义。
[注1]一、连带债权(一) 连带债权的演进1987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民法通则》作为新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正式颁行的民事基本法律,被誉为二十世纪“中国的民事权利宣言”但《民法通则》仅在第八十七条对连带债权作了简单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简称《物权法》)在其“第二编所有权”关于“共有”的外部法律关系中第一次正式将“连带债权”一词纳入立法和连带债务相比,一直以来“连带债权”鲜少被提及或讨论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对于连带债权的规定并不详细,笔者参与的破产案件中也鲜少遇到连带债权的债权人来申报债权的,以至于有学者认为“连带债权在当下不具任何有意义的功能,应当被废除”[注2]然而,2020年05月28日通过的《民法典》不仅在其第三百零七条重申了《物权法》在“物权编”中关于连带债权的规定,还把连带债权从物权领域拓展到了债权领域二)连带债权的法律依据和主要类型随着社会经济的精细化和复杂化,人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日益复杂、多样,连带债权的运用也日益广泛,我国《民法典》亦与时俱进对连带债权进行了更为详细和具体的规定,以使社会活动有法可依。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规定:“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连带债权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民法典》关于连带债权的具体规定主要包括第一编总则第六十七条[注3]、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注4]、第二编物权编第三百零七条[注5]以及第三编合同编之第四章“合同履行”部分的第五百一十八条至第五百二十一条等三)连带债权的申报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连带债权法律关系分为内部法律关系和外部法律关系连带债权内部法律关系即数个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数个债权人之间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属于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外部法律关系即连带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连带债权由数个债权人享有同一债权,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请求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五十条规定:“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此外,《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连带债权人可以选择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无论是共同申报还是选择由一人代表申报,只能按其享有的债权总额参加破产程序。
在投票表决时,同一笔债权的连带债权人应共同视为一个债权人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此即连带债权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涉他性:诉讼时效中断事项可分为债权人提出请求和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两种对于连带债权而言,连带债权人之一向债务人提出履行债务要求或者债务人对任一连带债权人做出的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行为,都同时对其他连带债权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这主要是由于“连带债权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债权全面、及时实现,具有涉他性是连带债权的应有之意,也符合连带债权保护债权的制度本意和立法目的”[注6]二、连带债务(一)连带债务的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规定:“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除《民法通则》外,我国其他民商事立法中也规定了种类众多的法定连带之情形,比如《合伙企业法》《担保法》《公司法》《证券法》和《票据法》等,当事人以合同形式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亦很常见。
当然,相较于连带债权,连带债务也复杂得多,也是企业重整案件中经常会遇到的问题二)企业重整中的连带债务主要类型及相关问题1. 主债务人破产,债权人申报债权同时又起诉保证人的《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2〕民二他字第32号):“对于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同时又起诉保证人的保证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具体审理并认定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时,如需等待破产程序结束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如径行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在判决中明确应扣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需要说明的是,保证人的清偿责任和求偿权是有限制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31.破产程序终结前,已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向其转付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得清偿部分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不得再向和解或重整后的债务人行使求偿权2. 主债务人破产,保证人申报债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如果债权人未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或未全额申报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可以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或将来求偿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3. 保证人进入破产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9〕3号)(简称《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保证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申报其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主债务未到期的,保证债权在保证人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主张行使先诉抗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在一般保证人破产程序中的分配额应予提存,待一般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确定后再按照破产清偿比例予以分配保证人被确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管理人可以就保证人实际承担的清偿额向主债务人或其他债务人行使求偿权4. 连带债务人数人分别破产的《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二条:“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债务人、保证人均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保证人分别申报债权。
债权人向债务人、保证人均申报全部债权的,从一方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后,其对另一方的债权额不作调整,但债权人的受偿额不得超出其债权总额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不再享有求偿权也即是债权人申报时分别全额申报,但最终全部受偿额合计不得超过其债权总额5. 连带债务的审查核减债权人已经从主债务人或者其他担保人处受偿部分债权,又向破产的保证人或其他连带债务人申报债权的,还应将债权人从其他处受偿的债权金额核减扣除破产程序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公平清理债权债务”[注7],使全体债权人得到公平清偿债权人已经从主债务人或者其他担保人处受偿部分债权后,其债权额已经事实减少而且,如果破产债权的受偿率较高,债权人从其他处受偿的债权金额又不得核减扣除的话,那么该保证债权人最终获得的清偿总额可能大于其债权额这对其他债权人是不公平的,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实践中,一些地方的法院、管理人协会发布的债权审核规则或业务指引也是如此要求的即,债权人已经受到部分清偿的,该部分清偿无论来自于主债务人、担保人还是其他连带债务人,其债权数额均已实质减少,该部分债权的实体权利已经因受偿而灭失,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以其实际债权数额申报债权;如债权人仍以受清偿前的债权总额申报债权的,管理人在审核确认债权数额时,应将其已经受偿的数额予以核减。
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指引>的通知》(深中法发〔2017〕5 号)第五十一条:“债权人应当书面向管理人如实说明债权受偿的情况,包括债务人、担保人和其他债务人已经履行清偿义务的情况债务人、担保人和其他债务人已经履行的清偿义务,管理人在审核认定时应予相应核减《成都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指引(试行)》(成管协字(2020)16号,2020年5月6日经成都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理事会讨论通过)第九十五条:“债权人应当书面向管理人如实说明债权受偿的情况,包括债务人、担保人和其他债务人在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日前已经履行清偿义务的情况债务人、担保人和其他债务人已经履行的清偿义务,管理人在审查认定时应予相应核减6. 连带债务诉讼时效涉他性及例外情形在涉及连带债务诉讼时效问题上,和连带债权一样,连带债务诉讼时效具有涉他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但也有例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三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7. 破产程序中停止计息规则的效力不应及于保证债权《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本条是破产止息的法律依据那么,主债务人破产,债权停止计息的情况下,对保证人的债权是否也同时停止计息的问题上,目前破产法并无相关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也不统一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上海华辰能源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45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从担保债务具有从属性以及保护保证人求偿权的角度认定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保证债务应同时停止计息,主要理由是:“首先,担保债务具有从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是担保从属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