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亲属、 继承法的主要变化一、 《明治民法》 以来的变化――摆脱家父长制家族法走向近代法日本民法总的来说采取的是法典主义,日本民法典包括总则、债权、物权、亲属、继承五篇日本采取的是大陆法主义而非英美的判例法主义,所以日本是潘得克顿体系得民法日本最早的民法典是1898 年制成的《明治民法》即明治时期的民法《明治民法》分成五大篇,即总则篇、债权篇、物权篇、亲属篇和继承篇其中总则、债权与物权合称为财产法,亲属与继承则合称为家族法又称为身份法总则篇中的内容应包括债权、物权、继承三部分, 但是在日本总则的内容主要是关于物权和债权的,所以明治民法中总则、债权和物权合称为财产法而继承与亲属则统称为身份法明治时期的民法中财产法方面主要参考了法国民法和德国民法的第一草案,所以财产法的原则是近代法的原则,而家族法则有所不同明治时期以前的江户时期,一般人所适用的家族法与武士即武家所适用的武家法是不同的,明治民法将武家法纳入其中采取了家父长制按照武家法的原则日本家族法的特点可概括为:男尊女卑、长幼尊卑、户主制度家督继承以及大家族的户籍制度在同一民法典中财产法与家族法的原则不同日本战败后,在宪法中主张男女平等、个人独立,家族法也进行了相应的修改。
1947 年民法典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法的解释以个人的尊严及两性平等为宗旨亲属和继承篇废除以家父长制度为基础的户主制度、家长继承和大家族的户籍制度进行以男女平等,个人的尊严(宪法13 条)为原则的法律修改以下简要介绍以下日本的大家族户籍制度和男尊女卑制度1、大家族户籍制度:日本在二战以前为增加战斗能力鼓励生育,一户家庭中有夫妻二人和多个(如六个)子女的情况较常见如在一户家庭中,父亲为户主,在户籍登记中会将其家中全部成员全部登记父亲即户主去世之后,按照家督继承由最大的儿子即长子继承而不能由长女继承,而且家中女儿出嫁之后即应从户籍中迁出户主享有很大的权利,如长男成为户主之后,次男的儿子如果要结婚在其三十岁之前要经过父母的同意,而不管其何时结婚都必须经过户主的意见如果长男(户主)过世,那么长男的长男又成为户主,则户主的叔叔要结婚也要通过户主的同意,由此可见户主的权利非常之大2、男尊女卑: 在日本如果一家之中夫与妻所生全部为女儿,那么丈夫可与其他女子生一儿子,在日本称为庶子,当丈夫将庶子认领之后庶子便成为庶男子,其妻子成为庶男子的嫡母,夫即户主死亡后,户主的继承即家督继承由庶男子来继承而不是他的妻子和女儿,甚至户主的财产也是由庶男子来继承,根本不考虑妻子的权利。
二、 《亲属法》的近况战后宪法修改之后,民法也相应的进行了改正,财产法本来是现代法因而没有进行修改,而家族法则进行了全面的修改,以前的那些旧的制度都被废除,1947 年日本对家族法全面修改之后就未进行过较大的改动 1 、 法律修改及外围情况(1)47 年之后日本社会发生很大的变化,即人口的高龄化47 年民法修改时,人们认为一个人最长寿命为50 年(人生 50 年)而现代人则认为人生80 年或 90 年为此民法典总则篇及亲属篇对成人监护制度进行了修改(1999 年12 月 8 日公布, 2000 年 4 月 1 日实施),废除了禁治产和准禁治产制度其目的在于适应高龄社会, 尊重高龄者的意愿,修改为后见, 保佐和辅助的三种类型[!--empirenews.page--] (2) 最近的法律修改提纲草案在1996 年曾经有过 《有关民法部分内容修改的法律提纲草案》(1996 年 2 月 26 日向法务大臣提出报告),但由于草案中增加了夫妻选择异姓制度,而日本自民党反对采取此种制度,所以该草案未向国会提出该草案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A 、婚姻的成立草案中将男女的婚姻年龄一律提高到18 岁,女性提高了2 岁(成人年龄为20岁) 。
在日本民法典中男性婚龄为18 岁女性为16 岁,有人批评这体现了男女不平等同时,将妻子的再婚禁止期间从6 个月缩短为100 天 B、婚姻的效力新增加夫妻选择异姓制度大家族户籍制度被废除后,男女要结婚必须从父母户籍中分出,此时要选择一个姓,或者是丈夫的或这是妻子的,孩子出生之后也要同父母同姓原来的大家族户籍制度要求女子从夫姓,因而在早先女子选择丈夫的姓占90%以上但是在现代日本女性参加工作的也非常多,大多女性不愿意改姓但是反对的人认为草案中加入这一内容,即不仅要求夫妻选择异姓而且要求在孩子出生之前先定下孩子的姓,有人认为如果这么规定会使人认为结婚即是为了生子,使人反感日本自民党认为,家庭成员通过同姓结合的制度已延续了一百多年,现改为异姓的话, 会使家族观念淡漠,促使现有的家庭崩溃现象更恶化 C、离婚日本民法离婚原因中关于破裂的规定不是很明确,在草案明确规定下来,同时追加5 年以上分居,苛酷,信义原则条款 D、继承的效力在日本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的继承顺位是同样的,但非婚生子女的份额是婚生子女的二分之一,草案中将非婚生子女的继承额同等化三、 《亲属、继承法》的今后的主要课题及问题点1、婚姻法( 1)夫妻选择异姓制度(参见前文)(2)签订夫妻财产协议者极少-1898 年至 1999 年的约 100 年力仅 479 件。
日本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分产制,以个人名义取得的财产都为个人,财产是形式上的平等规定但是在日本,目前仍是丈夫的收入较多而妇女一般多为家庭主妇或收入很低,因而实质上并不公平,对女性的保护就成为一个问题所以,这方面有修改的必要,但是目前尚无修改的动向 2 、离婚法的问题日本有协议离婚制度是世界上最简单的手续上,不必本人到场,可通过他人代为申请或邮送有人开玩笑说,想离婚时右手写上有关自己的内容盖上章,左手写上有关配偶的内容盖上章就可以了,在日本, 章有两种 一种是实印, 要登记保存, 但离婚时不用这种印离婚盖的章到文具店都可买到离婚时随便到文具店买个章盖上送到市政府,由于户籍员没有实质审查权,不确认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只要形式上记录齐全并盖章,就受理,离婚也就成立了这样的协议离婚占全种类离婚的比例相当大,2000 年的统计数据中,协议离婚占到91.5 %,也就是一千件离婚案件中协议离婚占915 件,法院离婚只占8 件从数字上可见在日本协议离婚占的比例相当高因为协议离婚太简单了早在1945 年有人提出对夫妻间的协议离婚尤其是有未成年子女的夫妻间的协议离婚应加严但迄今为止没有这方面的立法修改动向 2003 年离婚数字增加到28 万之多,因此父母离婚的孩子也就越来越多。
协议离婚太简单了, 有加严的必要 [!--empirenews.page--] 离婚后财产分割, 给孩子的抚养也是个问题直到 2004 年 4月 1 日实施的民事执行法后,履行才得到一定程度的确保 3 、亲权问题在日本离婚时如果有未成年子女一定要确认亲权制,日本是单独亲权制 夫妻离婚前是共同亲权离婚后由父或母一方成为亲权者,即单独亲权制统计数字表明,父母离婚后,母亲成为亲权者的统计数字增多,占80%以上丈夫因此应当支付孩子的抚养费但丈夫实际上不支付的居多, 即使将丈夫支付过一次的也算入内,也有 60%以上未支付 2004 年 4 月 1日的民事执行法修改后,如果父亲不支付,可以从工资中强制执行财产分割上从最近案例看也可从丈夫的退休金或年金中强制执行亲子法问题有关非婚生子女的继承额问题前面已经提到而否认亲生子女诉讼,一般而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的孩子,孩子的母亲的丈夫被推定为亲生父亲,但他可以提出否认亲生子女的诉讼名单要求很严,只能是被推定父亲的这个人可以提出,妻子,孩子,真正的父亲不能提出,而且必须在孩子出生后一年内提出希望修改后妻子, 孩子, 真正的父亲可以提出有关人工生殖子女问题日本立法并未规定,判例在近年由出现, 但也少, 只有 4 例。
加藤教授提出一个例子,是丈夫死前将精子冷冻,丈夫死后,妻子将精子取出体外受精怀上孩子,孩子出生后, 妻子要求政府受理出生受理,但不被受理,妻子一直上诉到最高裁判所都被驳回,之后妻子改了个理由即以孩子的名义要求父亲认领为诉讼理由, 一审是驳回, 而二审是许可, 加藤教授同意第一审的,因为从孩子保护的角度上,孩子从户籍上就可能知道自己是在父亲死后由精子解冻出生的孩子,在感情上无法接受不如通过特别养子制度由孩子的祖父母领养孩子 4 、继承法问题继承法方面,日本法中民法关于抚养和继承宾不是和在一起的,日本现行继承法没有家督继承,而做到了男女平等和子女平均继承父母财产,现行继承法的依据是(中川善学说)(1) ,属于继承人的潜在分配额的退还; (2) ,对有限所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生活的保障;3,日常经济社会要求确保权利的安定在日本认为继承制度导致了不劳而获,因此由征税制度财产在800 万以下 10%要交税, 超过20 亿的 70%要用于交税, 一词如果由100 亿的遗产只能继承30 亿 日本近期诉讼中常见的案例是遗产分配,这同中国是一样的另一个是遗言的效力,高龄者留遗言时由没有意思能力是个问题,如果没有意思能力,遗言是无效的,遗言继承时,在不利地位的继承人常会提出这个问题。
与中国继承法的主要不同第一点是不把继承与抚养联系在一起,没有对父母尽抚养义务的子女也同样可以继承遗产第二点是遗产的范围以名义来定,夫妻间的法定财产制为分产制,因此,即使妻子实际上对丈夫名义下的财产进行过协助,其财产也全部为丈夫的遗产第三点在日本继承法中,除了配偶之外的继承人有三个顺序首先是被继承人的子孙,如果没有子孙的话就是他的直系尊亲属,如果连直系尊亲属也没有的话,那么第三顺序才是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举个例子说吧,老年的丈夫去世后,夫妻又没有子孙,两人又无直系尊属,如果该丈夫还有个哥哥,这个哥哥有两个子女,但是哥哥也已经去世了,则此时该丈夫的继承人就是妻子和侄子、侄女此时,丈夫的财产的四分之三归妻子,侄子和侄女分获遗产的八分之一但是在日本以前有过泡沫经济,土地和房屋会升值的很高,丈夫死后,妻子本想为此养老下去,但是上事实她并不能得到所有的财产,如果土地和不动产在当时值1 亿日币的话则妻子要给侄子、侄女2500 万日币,相当于人民币200 多万才能得到那些不动产, 但是事实上由于泡沫经济妻子并没有多的现金,就只好把房子以1 亿日币卖掉, 然后给丈夫的侄子、侄女2500 万日币,虽然妻子很不愿意但是也很无奈只好住一些便宜点的地方或是住进养老院。
[!--empirenews.page--] 再比如一个丈夫在战争中死去,妻子一个人辛辛苦苦把孩子养大,孩子长大后有了自己的财产但是却先于他们的母亲死了,按照日本的继承法, 如果该儿子有子女和妻子的话,母亲就不能继承儿子的遗产,因为当时1947 年改民法的时候认为人生就50 年,没有考虑到孩子会先死但是由于现在寿命延长,平均寿命能达到80 岁,到是孩子有可能出意外先于父母死,所以日本的继承法没有考虑到这些显然是不够不合理的第四点不同的是日本继承法仅在不存在继承人时允许遗产分给比如说一个母亲有三个孩子,但是三个孩子都不照顾母亲,如果这位母亲和她的妹妹居住并由妹妹照顾,但是母亲死后,因为这个母亲还有子女,所以妹妹就不能继承她的财产,子女来继承的时候就把妹妹排除在外了再比如如果那位母亲和一个朋友居住,她的朋友来照顾她,母亲去世后,朋友当然也不可能继承但是在中国如果照顾了老人的话就可以适当的考虑照顾被继承人,在日本这些完全没有被考虑到只有在没有任何继承人的情况下则她的朋友才有可能得到她的财产第五点也就是最后一点,日本法律一律承认遗留部分权利者,与是否抚养过被继承人无关比如说夫妻有孩子的话,即使夫妻在遗言里认为哪个团体对自己照顾比较多 愿意把财产都捐给该团体,但是他们的子女可以提出遗留份,得到他们应当得到财产的一半。
从 1947 年制定的时候, 当时人的一生只有50 年,所以现在已经与现实状况已经不能对应了, 所以有必要进行修改学生问题: 1. 在日本, 民法修改中法庭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