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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性担保公司反担保环节法律风险防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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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性担保公司反担保环节法律风险防控我国融资性担保公司在降低金融机构贷款风险,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推 动国民经济增长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法律风险以承担法律责任为特征,存在于 担保业务的各个环节,一旦发生,会给融资性担保公司带来极大困扰甚至致命打击一、反担保的概念和反担保方式的种类1、反担保的概念反担保的概念,在古代罗马法、近现代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的担保立法制度中都没 有记载, 唯有我国首次直接以《担保法》、《物权法》等法律形式明确界定了反担保 的概念 反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向担保人承诺或设定物的担保,在担保人因代为 清偿债务人的债务而受到损失时,向担保人进行清偿的民事行为2、反担保方式的种类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和《物权法》规定, 反担保方式的种类可以为:债务人 以外第三人的保证、债务人或第三人的抵押和质押反担保方式选择中,融资性担保公 司(下称“担保公司”)往往会综合担保金额、担保期限、项目风险度及反担保人的资信等 因素,单独或组合选用二、反担保合同订立法律风险与防控措施《担保法》和《物权法》规定,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和质权合同的当事人必须订立 书面合同 反担保合同是担保公司和反担保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的载体,是担保公司 启动追偿程序的必备材料和重要证据。

加强对反担保合同签订条件、主体、内容和签章 的审查,是担保公司防控反担保合同订立阶段法律风险的关键1、签约条件方面 对于反担保人是公司的反担保合同,若签约条件不符合《公司法》第 16条对公司 对外担保的强制性规定, 可能有被法院认定无效的法律风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 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部分第 15 条规定,违反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法院应当根据 具体情形认定合同效力《公司法》第 16 条规定的性质,目前学说研究和审判实务中 有认为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也有认为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笔者亦认同此观点并认为 担保公司应加大对反担保公司章程和公司决议的审查力度,要求反担保公司依法按章签 约,防控反担保合同被法院适用“《合同法》第 52 条(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 规定”确认无效法律风险的发生2、合同主体方面仅以政府担保为例《担保法》第 8 条规定:“国家机关不能为保证人根据反担 保适用担保的规定,国家机关当然不能为反担保人国家也三令五申严禁地方政府以任 何直接、间接形式为融资平台公司融资行为提供担保 现实中,不少担保公司却认为 把地方政府还款承诺函作为反担保措施很安全且乐于接收。

笔者认为,担保公司和承诺 政府明知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国家禁令仍执意而为,双方均有过错;若法院以违反法律禁止 性规定、损害国家利益为由认定政府承诺函无效, 即使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 7 条规定判决,承诺政府也仅对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担保公司 接受承诺函的初衷无法实现新《预算法》首次确立全口径预算管理的原则并堵上了地方政府担保的“暗门” 在 政府融资平台公司转型期间,笔者建议担保公司对照新规,参考《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 融资平台贷款风险管理的指导意见》要求和银行做法,结合政府领导人任期、融资平台 和地方政府资信,研判存量担保贷款风险类别,采取落实第一还款来源、补充反担保、 加大清收适时退出等措施防控风险,同时依法办理新增融资平台贷款担保为防控反担 保合同因主体不适格而无效法律风险的发生,担保公司应严格合同主体资格审查,避免 与法律禁止担保的主体签订反担保合同3、合同内容方面《合同法》第 12条规定,合同内容由当事人约定诉讼追偿中,法院常因反担保 人刻意躲避、拒绝签收而无法以公告送达以外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而公告一次至少需 要 60 日, 造成案件审理被迫中止为此,笔者认为不妨在反担保合同中约定法律文书 送达地址确认条款;同时结合《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要求企业向工商部门报送并公示 的企业年度报告内容,在反担保合同首页详细填写反担保人通信地址、联系、电子 邮箱等多种联系方式,防控项目人员变动造成的联系不畅和送达难法律风险的发生。

笔者代理的多起案件庭审中,对于担保公司同时请求支持违约金和代偿资金占用费 的诉求,被告大多请求法院减少违约金并驳回担保公司代偿资金占用费诉请,审理法院 通常适用《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及其司法解释(二)第29条规定, 在同期同类贷款 利率的 4 倍范围内择高支持一项民事诉讼实行“不告不理”原则,合同约定过低固然会 有未请求部分得不到审理的法律风险,但约定过高,诉求不适当部分将得不到法院支持, 且须自行负担不当请求部分的诉讼费实践中,担保公司常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和资金 占用费过高而导致诉求不被法院全部支持为防控诉求过高部分不被法院支持而承担多 付的律师费和诉讼费法律风险的发生,笔者认为担保公司应结合《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第 29 条规定的违约金上限和新《民诉法》第 253 条规定的关于被执行人支付延迟履行 金的标准, 在反担保合同中合法合理约定违约金和代偿资金占用费,避免案件代理人 为多收代理费或免受追责,即使明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和代偿资金占用费过高,也按合 同约定主张4、合同签章方面合同签章系关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和合同成立 合规审查中,笔者经常发现反担 保合同漏签章如合同及附件尤非订本式合同骑缝处漏盖当事人签章,反担保自然人未在 合同各页签字,引发反担保人篡改、替换合同条款损害担保公司权益法律风险;错签章如 签章与合同首页当事人身份不符,反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章与其有效法人营业执照记 载姓名不一致,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代理人签字不在委托期限内或与授权委托书写明的委 托事项、代理权限不符等致使担保公司因反担保合同无法成立而丧失追偿权;违规签章如 不执行合同面签制度,通过邮寄或让对方带回签章,造成追偿权因对方虚假签章无法行 使。

担保公司应规范合同印章审查,杜绝此类法律风险的发生公司印章与法定代表人 同时作用对外表达公司意志时,可产生相互制约的效果 为防范反担保公司事后辩称 法定代表人滥用法律地位、印章被伪造等,笔者认为应要求其法定代表人面签同时加盖 公司印章;对于反担保公司又是借款人的,将其签章与其在主合同上的签章进行比对,借 助银行印鉴预留和审核制度,更好地防控自身的法律风险三、反担保物权登记法律风险与防控措施实务中,反担保物权登记主为不动产 (含建设用地使用权、林权等不动产权利)抵押 权登记、动产抵押权登记和权利质权登记《物权法》对反担保物权采登记生效主义和 登记对抗主义模式 登记是《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的具体体现登记既能让担保 公司取得反担保物权、对抗第三人,又能让登记机关帮其防控法律风险如当地登记机关识别出孪生妹在姐出国期间冒充姐办房产抵押,还能让第三人知晓反担保财产上的权利 状况不愿接受交易从而维护担保公司的权益1、不动产抵押权登记方面不动产抵押权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担保公司勿轻信反担保人补办登记的承诺合规 审查中,笔者曾发现一笔还后再保项目的反担保人原承诺二个月内办妥房产他项权证却 一年后如故若发生代偿,担保公司会因未登记无法取得反担保物权。

针对此类项目, 担保公司不妨就等上二个月,办好抵押登记后再为其担保为防控项目经理无暇亲自办理 登记而委托反担保人办理造成的他项权利证书造假法律风险的发生,笔者认为担保公司 应制定并落实项目经理或委托专人到登记机关现场申请登记并领取他项权利证书制度; 对他项权利证书真实性存疑时,或上门与颁证机关进行核实为防控他项权利证书 登记事项发生错误,担保公司应将证书上各类登记事项如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名称或姓 名、权属证书编号、房地面积、债权金额与反担保合同、权属证书、担保公司内部审批 内容进行核对;发现错误应及时依法申请更正登记 因主合同、保证合同变更而导致反 担保合同如反担保范围、反担保期限发生变更的,担保公司还应及时持变更后的上述合 同去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2、动产抵押权登记方面《物权法》对动产抵押权采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为了切实保障自己债权的实现, 抵押权人最好进行抵押登记” 动产抵押权登记除尽上述不动产抵押权登记之同样注意 外,还应防控自身特有法律风险如因动产易搬动而被反担保人擅自转移、处分导致担保 公司无法实现抵押权;《物权法》规定浮动抵押期间,反担保人可以自由处分抵押财产, 极易造成担保公司行权时抵押动产急遽减少。

笔者认为担保公司应做好保后监管工作 如委托体系成员单位或派员适时对浮动抵押动产进行实地监管,确保其在双方约定的最 低保有量之上流转3、权利质权登记方面权利质权是一种具有债权性质的担保物权, 绝大多数(有价证券交付权利凭证设 立 ) 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仅以应收账款质权为例出质应收账款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权 利瑕疵直接影响担保公司质权的实现《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规定人行对应收账款 质押登记是形式审查, 担保公司只要通过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注册的用户、密 码进入系统,就可办理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并自行承担登记风险 笔者认为担保公司应做好出质应收账款的实质审查;认真挑选系统登录员防控登记操作 法律风险;严格执行保后监管制度,防控反担保人怠于行使或放弃出质债权等法律风险四、反担保物权实现法律风险与防控措施反担保物权的实现关系担保公司代偿款能否快捷、充分地得到清偿,因而是反担保 物权最重要的效力1、实现方法方面《物权法》规定, 反担保物权的实现方法包括当事人协议实现和请求法院实现 担保公司可结合追偿实际择优选择协议实现是指担保公司在反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成就时,与反担保人达成协议,通 过将反担保财产折价取得其所有权或以拍卖、变卖该反担保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来实 现反担保物权。

尽管协议实现是反担保人和担保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但 为防控反担保人的其他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法律风险的发生,协议中反担保财产折给担保 公司的价格或双方同意变卖给第三人的价格不能过分低于市场价格 值得一提的是, 协议实现既不是签订反担保合同时事先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反担保财产归担 保公司所有”,也不是“反担保人自愿将反担保财产过户到担保公司名下,债务人履行债 务后,担保公司将反担保财产返还给反担保人;反之,反担保财产归担保公司所有,担保 公司有权处置该反担保财产以偿还债务人的债务”前者是禁止流押(质),为《物权法》 所禁止;后者是让与担保,不被我国现行法所承认实务中,担保公司应避免将三者混淆现实中,担保公司与反担保人很少能协商一致实现反担保物权,大多数还是靠请求 法院来实现新《民诉法》出台前,因反担保合同和他项权利证书不在法院执行依据之 列,执行依据法定原则又是我国现行法坚守的基本原则,全国鲜有法院依据《物权法》 第 195 条第 2 款规定 强制执行反担保人,担保公司不得不继续按《担保法》第 53 条 规定,先行向管辖法院起诉,再依据法院生效判决或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反担保人。

新 《民诉法》为《物权法》该条规定创设了特别程序, 从程序上排除了非诉不能申请强 制执行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法院依据新《民诉法》发出实现担保物权裁定书该 特别程序无须按诉讼标的额缴纳诉讼费,又施行一审终审且一般在立案之日起 30 日内 或公告期满后 30 日内审结担保公司完全可申请按该程序便捷、高效、低成本地实现 反担保物权但据笔者了解,目前担保公司仍大量通过诉讼程序实现反担保物权为防 控内部人员不了解新法直接走诉讼程序和外聘代理律师为收取诉讼阶段律师费又不愿 申请走特别程序法律风险的发生,笔者认为担保公司应加大新法的培训和宣传力度并敦 促案件代理人依此程序申请实现反担保物权2、权利冲突方面从《物权法》第170 条规定 可看出,担保公司反担保物权的实现会受到其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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