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肖像权是我国法律规定的每个自然人所享有的一项权利受法律的保护不容进犯有些较知名体育运发动无疑是社会公众人物其形象为社会所熟悉其行为也会带来一定的社会效果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体育运发动的肖像权的保护就有了一定的特殊性文章通过对国内一起著名的体育运发动肖像权诉讼案件的分析指出了在我国体育运发动的肖像权应属于个人集体肖像权也应在今后的立法中作出相应规定并提出了在我国体育运发动维护其肖像权的途径 [关键词]:体育运发动;肖像权;集体肖像权 随着我国体育事业的开展越来越多的体育运发动形象为人们所熟悉其中有些由于其知名度较高人们称他们为体育明星体育明星们的“私生活〞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许多商家也看准了体育明星们所能带来的社会效应纷纷邀请他们为其企业形象代言人拍商业广告或将其形象印制在外包装上;一些杂志也将体育明星的照片作为其杂志封面这些行为假设通过合法途径进展本无可厚非但有些商家对体育运发动肖像权的不合理使用也使体育运发动们纷纷走上了维护其肖像权的道路下面我就将从体育运发动维护其肖像权的案例着手对体育运发动的肖像权保护的相关问题作法律上的分析 一、案例:姚明诉可口可乐进犯其肖像权案 一〕案情介绍: 从202X年4月开场作为中国子篮球队签约赞助商的可口可乐在饮料瓶上使用姚明占突出位置的3名队队员形象。
而姚明作为百事可乐形象代言人并未授予可口可乐使用其个人肖像的使用权于是姚明认为可口可乐的行为进犯其肖像权并于5月23日委托律师向上海徐汇区提起诉讼要求可口可乐“停顿将姚明肖像及用于外包装的行为;在全国性媒体上公开成认侵权行为向姚明赔礼抱歉消除影响;同时判可口可乐赔偿原告精损害抚慰金及经济损失人民币1元〞可口可乐辩称根据该和中国篮球协会及其商务代理机构中体经纪理所签订的合同可口可乐“有权使用中国篮三人及三人以上的整体肖像〞[1] 二〕本案需要考虑的问题: 1、姚明肖像权的归属问题 我国民法通那么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这一法律规定除明确规定了公民个人享有肖像权从而排除别人非经公民本人同意而使用公民肖像外还明确了进犯公民肖像权的构成要件肖像权属于公民个人享有而体育运发动也是公民因此肖像权属于运发动个人所有这本毫无疑问但由于在我国体育运发动的特殊性其肖像权的归属问题还是引起了争议 在本案中可口可乐就以中国总的有关规定为由提出根据他们和中国篮球协会的协议他们有权使用至少3人以上中国队成员在一起的照片因为当中国队队员一起穿着队球衣时他们代表的并不是他们自己而是中国队。
而中国篮协依何拥有运发动的肖像权呢?其根据就是体委1996年出台的505明确指出“级运发动的肖像权等无形资产都属于所有〞中国篮球理中心对运发动肖像权的问题也有规定中体拥有队的集体肖像权 根据这些该在3年前代理中国篮与可口可乐签约授予可口可乐相关享有“中国篮惟一专用饮料称〞同时还拥有中国篮的整队肖像使用权[2]体委和中国篮协的规定是否合理体育运发动的肖像终究是属于呢还是属于个人?假设体育运发动的肖像权属于那么体育运发动作为公民所拥有的根本的人身权是否就被剥夺了呢?这样对的维护是否会不利呢?我认为这是我国一种特有的现象也是急待解决的问题 首先笔者认为其中存在与个人的利益权衡问题权利就是法律所成认和保护的利益群体、社会或的权利代表群体、社会和的利益并不等于个人的利益[3]由于中国特有的体育体制运发动都是财政拨款培养的这是否就意味着体育运发动的一切都应是的呢?我想在此也存在情与法的冲突问题但不应因的培养而灭失在不损害利益的前提下体育运发动应享有自己的肖像权 其次要认清肖像权的内涵肖像权是公民民事权利中人格权的一种是法律赋予每个公民应该享有的权利不因年龄、收入、家庭出身、社会地位的差异而有所不同也不因公民隶属于不同机构、组织、团体而有所改变。
同时肖像权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与生俱有既不可被别人剥夺也不得由本人放弃但可以授权别人使用并获取商业利益肖像权中包含了肖像权的使用专用权:肖像权具有美学价值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产生物质利益因素因此具有利用价值权利人对于自己的肖像利用价值享有专有支配权可以自己使用肖像制止别人使用自己的肖像也可以部转让肖像使用权权利人还拥有利益维护权即肖像权受到损害肖像权人有权维护自己的肖像利益恳求维护[4] 再次体育总和中国篮球协会的相关规定的效力问题假设认为原体委1996年505“级运发动的肖像权等无形资产属于所有〞的规定实际上是指级运发动肖像的财产性权利的使用、收益权属于不是针对肖像权的人格权内涵而言[5]这样就可以由体育总或篮球协会与权利人进展商议在征得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使用其肖像权;假设权利人不同意那么不能使用这样就到达了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的兼顾假设认为体育总单方面将运发动的肖像权及运发动的其他无形资产纳入国有资产那么这样的规定就超出了法律授予体育总的体育行政理的职权范围也损害了运发动作为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法律明确规定肖像权是公民作为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是与生俱来并不可剥夺的行政机构的不能作为根据来剥夺个人作为民事主体所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
除非当事人允许别人行使否那么就违犯了民法有关平等、自愿、公平的原那么 我们的社会向来有重集体、轻个人的传统个人为集体牺牲那是美德姚明自己也表示自己一贯以实际行动支持中国篮球事业的开展同时也非常希望全社会支持中国篮球事业所以姚明赞赏包括可口可乐在内所有企业对中国篮的赞助[6] 但美德也不应成为违犯法律的借口肖像权属于公民个人法律已有明确规定是不容动摇的 2、“集体肖像权〞的争 中国篮球理中心对运发动肖像权的问题也有规定中体拥有队的集体肖像权许多人认为所谓“集体肖像权〞的目前是缺乏法律根据的按照民法通那么的相关条款肖像权是公民个人的权利因此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下集体肖像权是不存在的 在王利明教授负责起草的“中国民草案建议稿〞第三百四十条中规定了“集体肖像权〞即“数个人的肖像并存在一个载体上的每个权利人肖像的行使以不损害别人的肖像权为限未经他方同意不得公开〞[7]其立法理由是:集体肖像公开场所的肖像的保护问题此类场合之下肖像权的行使存在着别利和公共利益的限制和制约具有一定特殊性单纯依靠肖像权的一般条款恐难以解决问题在理中也有相关案例和不同因此本章专门予以规定[8].结合本案来说姚明恳求判可口可乐停顿将其肖像用于外包装的行为是对其个人肖像权主张权利但此案的特殊之处还在于姚明的肖像所置于的外包装上是三个人的肖像姚明只是其一即数个人的肖像并存在一个载体上。
肖像是公民以其面部为中心的形态和态的客观的视觉表现形式这一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包括照片、图画、雕塑、录象、录影等也可以表现为计算机信息[9]肖像权是公民以在自己的肖像上所表达的利益为内容的详细人格权公民个人的肖像权由法律明确地作出了规定但集体肖像权却没有法律根据我认为集体肖像权应该是存在的以集体肖像权没有法律根据为由否认其存在的理[10]是不成立的理由如下: 第一、民法应为维护而设我国民法通那么自1986年至尽已有近20年时间而伴随着社会的开展我们的生活中也不断衍生出许多新的权利集体肖像权〞能否作为一种新的权益进展类型化并上升为法定权利呢? 新生权益要实现类型化并上升为法定权利需要两个前提:第一是内容合法不能违犯法律的强迫性规定也不能违犯法律保护别人的规定;第二是符合伦理道德新权利须可以成为人人享有、人人尊重的充满伦理意义的普遍的权利也就是要符合规那么背后的伦理共识[11] 也许这两个构成要件并不权威但我认为也已足够因为权利不应受过多的约束集体肖像权内容合法也并不违犯法律的强迫性规定以及法律保护别人的规定;人人都可以享有这种权利不光是体育运发动只要自然人的肖像置于集体肖像中那么他就享有而这种权利。
所以集体肖像权为人人皆可享有的一种权利为维护这种权利法律应予明确规定 第二、增设集体肖像权有利于集体与个人利益的协调个利不应因存在于集体中而削弱集体作为一个利益的单独承担者也应享有一定的权利因此当个利隐含于集体中时就发生了利益冲突而这种利益的协调也是非常重要的 集体既可以是抽象的概念也可以是详细的人的集合在集体肖像权中我认为集体应是抽象的概念而集体中的人共同享有集体肖像权其中某个人行使这种权利也必不能以损害其别人的权利为代价假设这样的话就损害了集体肖像权集体以外的第三人更不得不经集体成员同意而使用这种集体肖像权这样集体中的任何一个人都可以依集体肖像权的规定主张权利向侵权人提起侵权之诉 第三、这符合法学开展的历史法学是一门社会科学表达的人文色彩较重随着社会的开展而应不断开展当社会出现某种问题或现象法学就应及时总结及时作出反响 追寻人类人格权法的开展轨迹我们可以发现这是一个不断扩张的过程一般是在诉讼中出现某一新类型的权益这种权益的诉讼日渐增多进而实现类型化为立法所成认从而成为一种新的人格权形式[12]正如以上提到的王利明教授负责起草的民建议稿中所说集体肖像权具有一定特殊性单纯依靠肖像权的一般条款恐难以解决问题在理中也有相关案例和不同因此应专门予以规定。
民法最终的目的就是“有损害就应该有救济〞假设说因为我们的现行法律没有对集体肖像权加以规定而否认这种权利保护的必要性我认为这是一种可悲的想法 二、由个案引发的考虑:体育运发动在维护其肖像权过程中需注意的问题 一〕我国体育运发动的特殊性 上运发动只是一种职业体育总只能在工作或业务上对运发动有理权但就我国来说在体育运发动的培养过程中投入了宏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可以说每个运发动的成就的培养占很大的比重 作为我国有强烈的和集体观念而且通常以利益至上其他的一切利益假设与之冲突那么应作出牺牲普通人应如此体育运发动更应如此因为他们所从事的职业不光代表其个人尤其代表着特别是当他们走出国门的时候像姚明这样的运发动自身条件自然重要但的培养以及给予他的种种时机和条件为他的成功作好了铺垫假设是运发动一味地追求个人利益而忽略利益那么是与情与理都不允许的虽然我们讲的是对体育运发动肖像权的法律保护但也离不开我们的时代和社会背景否那么就是空谈所以体育运发动在维权时首先应将和集体利益因素加以考虑但也不应因此而干预或剥夺公民的个益体育总在此前提下可以在征得运发动同意后使用其肖像权等个人的人身权利 二〕进犯体育运发动肖像权案件的特殊性 1、体育运发动中的特殊群体——体育明星 体育运发动由于其从事的职业较为公开其行为也大多为人们所熟悉尤其是像姚明这样的国际知名运发动无是其、形象还是日常行为都为人们所熟悉故可称之为名人。
名人人格也是著名的符它的各种特征也可以用作商标成为商家谋取利益、垄断、压抑竞争的利器[13]有些体育运发动由于其在本体育领域较为突出或获得了较为辉煌的成绩因此为所熟悉人们称其为体育明星 明星无疑为公众人物公众人物public person〕也有人称之为公众形象public figure〕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广为人知的社会成员如著名歌星、影视明星、体育明星…社会公众人物主要指体育、影视明星等[14]社会公众人物也是民法规定的民事主体中的自然人享有一般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全部民事权利但他们的知名度超过常人或者承担的职责涉及到公共利益或者利益他们的行为关乎到、社会的利益或者公众的知情权因此人们对他们的关注和观察就远远地超出对一般的自然人所关注的程度在肖像权的保护中社会公众人物的肖像权有时候也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例如体育明星的肖像往往在报道中被使用这种使用具有价值的人物的肖像的行为是无须经过本人即体育明星的同意的再者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而使用体育明星的肖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