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内容摘要 2核心词 2论过度医疗行为的侵权责任 3一、过度医疗行为的侵权责任的概念及其性质 3(一)过度医疗行为的侵权责任的概念 3(二)过度医疗行为的侵权责任的性质 3二、过度医疗行为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3(一)医疗机构或其工作人员在主观上必须有过错 4(二)医疗机构或其工作人员必须有违法违规行为 4(三)必须有人身损害的事实发生,且该人身损害应当达到《医疗事故解决条例》拟定的损害限度 4(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必须有因果关系 4三、《侵权责任法》下过度诊断行为的界定 5(一)《侵权责任法》下过度诊断仅限过度检查环节 5(二)“过度检查”认定原则是诊断规范 5(三)“合理告知”可排除过度检查侵权 5(四)“过度检查”责任的法律后果 6四、医疗事故补偿与人身损害补偿的区别 6(一)在法律合用方面 6(二)在医疗鉴定方面 6(三)在损害补偿方面 6五、医疗事故的举证责任与补偿责任 7(一)医疗事故的举证责任 7(二)有关医疗事故损害补偿责任问题 8参照文献 10内容摘要:长期以来医疗机构“过度检查”、“反复检查”的问题,引起了广大患者的不满和社会的诟病。
过度检查”、“反复检查”有的医疗机构是出于利益的考虑,有的是出于推卸责任的目的,特别是《证据规则》出台后,规定了医疗机构负有很高的举证义务,因此医疗机构对患者治疗时进行“全方位”检查,导致患者不必要的经济损失核心词:过度医疗行为 过度检查 反复检查 举证责任 补偿责任论过度医疗行为的侵权责任一、过度医疗行为的侵权责任的概念及其性质(一)过度医疗行为的侵权责任的概念《侵权法》出台后,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发生变化,《侵权法》同步也规定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背诊断规范实行不必要的检查如果医疗机构违背这一规定对于患者进行不必要的“过度检查”、“反复检查”,那医疗机构就应承当侵权责任,导致患者损害的应当承当补偿责任过度诊断是指由医疗机构提供的超过个体社会保健实践需求的医疗服务[1]即在疾病的诊断过程中,所使用的诊断方案超越了疾病自身的需要这种行为的基本特性就是:诊断手段使用超过诊断的主线需求;采用非“金原则”的诊断手段,患者承当额外的风险,遭受过度损害;超过当时个人、社会经济承受能力和社会发展水平[2].其在诊断方面体现为医疗机构违背诊断规范采用过度检查,不需要检查的,却规定患者检查,可以采用简朴诊断技术检查,却规定用复杂、成本高的诊断技术检查;在治疗方面体现为不合理的高价用药、手术过度耗材、不必要甚至反复检查。
(二)过度医疗行为的侵权责任的性质有关过度诊断行为的法律性质,理论界有“医疗合同说”、“医疗消费说”、“侵权责任说”几种观点医疗合同说”觉得医患关系是以合同为基本的平等民事法律关系[3]因此,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以获取超额经济利益为目的,运用患者治病心切的心态和对医疗领域专业知识的缺少以及自己专业优势的强势地位,歹意对患者进行过度诊断,给患者带来财产上的损失或身体上的伤害,属于民法中欺诈的民事行为医疗消费说”觉得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对患者过度诊断行为是一种消费上的欺诈行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患者可以主张双倍退还诊费侵权责任说”觉得过度诊断是违背法律针对—般人规定的法定义务而实行的行为,而不是违背民事主体双方自行商定的、针对特定人的合同义务,应按照侵权法追究责任二、过度医疗行为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根据《医疗事故条例》为医疗事故所下的定义,以及按照中国民法学一般理论,作为一般侵权形式范畴,医疗事故补偿责任成立的构成要件有:(一)医疗机构或其工作人员在主观上必须有过错从民法理论上,过错涉及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成果,应当预见或者可以预见而没有预见,为疏忽大意;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成果虽然预见了却轻信可以避免,为过于自信。
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都是过错,就是行为人相应负的注意义务的违背 因此民法上的过错,是指行为人对受害人应负注意义务的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在这里,过错就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应负注意义务的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二)医疗机构或其工作人员必须有违法违规行为 所谓违法违规行为是指违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断规范、常规的行为在这里,法律泛指宪法、法律、法规和其她规范性的法律文献;诊断规范、常规不仅涉及法律法规以及规章中规定的规范,也涉及医疗单位内部制定的具体操作规程如果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行为没有违背法律、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技术规定等,虽然导致了事实上的损害成果,也无需承当医疗事故损害补偿责任三)必须有人身损害的事实发生,且该人身损害应当达到《医疗事故解决条例》拟定的损害限度这里所说的损害事实,是指因医方违背其注意义务的行为给患者导致人身损害后果根据《条例》规定,并不是诊断过程中导致的所有人身损害后果都属于损害事实,而是必须符合如下损害后果的才属于医疗事故的损害后果涉及:1、导致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2、导致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3、导致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4、导致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她后果的这几种状况。
同步第4条将其她损害后果限定在“明显”的限度上,也就是说,除死亡、残废、功能障碍外的其她人身损害,必须达到明显限度才构成医疗事故,若损害不明显则不构成医疗事故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必须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原本是一种哲学概念引起某一现象的现象,称之为因素,而被某种现象所引起的现象,称之为成果客观现象之间这种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就是事物的因果关系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作为因素,损害事实作为成果,在它们之间存在的前者引起后者,后者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观联系在这里所说的因果关系是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违规过错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成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是导致患者人身损害后果发生的因素这种因果关系之因此成为拟定法律责任的必要条件之一,是由于过错行为并不一定会引起人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同步人身损害在诸多时候也不是由医疗机构极其医务人员的过错行为一种因素引起,既有一因一果,也有多因一果的状况,因此因果关系的对的判断,对对的拟定医疗事故补偿责任是十分重要的以上四个构成要件是有机统一的,缺一不可,否则便不也许构成医疗事故。
但同步,根据《医疗事故解决条例》有关医疗事故的定义,还界定了医疗事故的行为主体是医疗机构极其工作人员条例所指的医疗机构,是指按照国务院1994年2月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即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所说的医务人员,是指依法获得执业资格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如医生、护士等,她们必须在医疗机构执业因此根据该规定,必须是前述的行为主体实行的行为具有了医疗事故侵权行为的四个要件,才会构成医疗事故,医疗机构才会依法承当医疗事故损害补偿责任[4]三、《侵权责任法》下过度诊断行为的界定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背诊断规范实行不必要的检查该法初次从侵权责任角度对过度诊断行为进行规范,具有进步意思但在实践中认定过度诊断行为应把握如下几种方面:(一)《侵权责任法》下过度诊断仅限过度检查环节 医疗行为涉及检查、诊断、治疗措施选择、治疗措施执行、病情发展过程追踪以及术后护理等诸多环节,而侵权责任法仅仅规定过度检查环节,即患者从入院到出院诊断过程中的检查环节二)“过度检查”认定原则是诊断规范 对过度检查行为的认定,应根据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卫生部门规章、检查筛查操作规程、常规等确立的诊断规范,并通过医疗技术司法鉴定或医疗专家征询等方式拟定。
患者不能以某家医院的检查范畴为原则,衡量其她医院的检查行为与否属于过度检查 (三)“合理告知”可排除过度检查侵权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断活动中应当向患者阐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行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阐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状况,并获得其书面批准因此,患者对自己的身体、财产享有决定权,既涉及治疗的自主权;又涉及接受医疗技术服务时对自己财产享有的自主权,如检查、用药等开支的知情权[5]因此,如果医务人员在诊断过程中向患者明确阐明扩大检查范畴,或采用特殊检查的必要性及所必需花销费用,并经患者书面批准,可排除过度检查侵权相反,如果医务人员扩大检查范畴及项目非必要进行,告知具有欺骗性,则无权以尽到告知义务排除过度检查侵权 (四)“过度检查”责任的法律后果 “过度检查”的法律后果应辨别两种状况:一是过度检查没有导致患者新的人身损害,医疗机构应当补偿患者不必要的检查费用;二是过度检查贻误了正常诊断机会或导致新的人身伤害,应通过医疗技术司法鉴定,根据侵权责任的构成要素即诊断行为的过错、因果关系等因素合理拟定患者的损失范畴,由医疗机构承当患者人身及精神损害损失。
四、医疗事故补偿与人身损害补偿的区别人身损害补偿”与“医疗事故损害补偿”,无论是法律合用、医疗鉴定,还是补偿项目、计算措施和补偿数额都具有很大不同 (一)在法律合用方面人身损害补偿案件要合用《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人身损害补偿案件合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而医疗事故损害补偿案件则要合用《医疗事故解决条例》及配套的的法规文献 (二)在医疗鉴定方面医疗事故损害补偿案件一律需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而人身损害补偿案件则也许需要司法鉴定 (三)在损害补偿方面人身损害补偿和医疗事故损害补偿的最明显区别就表目前补偿项目、补偿系数和补偿数额上的不同 1,补偿项目医疗事故损害补偿涉及11项,而人身损害补偿涉及12项,两者除了在项目计算上存在差别外,后者较前者还增长一项“死亡补偿金” 2,补偿系数医疗事故损害补偿要考虑责任限度、原发疾病、事故级别等因素,而人身损害补偿则要考虑过错参与度、责任限度、损害成果、因果关系、收入差别等因素 3,补偿数额如前所述的多种区别,直接成果就是导致补偿数额的差别其中重要差别就在于“死亡补偿金”五、医疗事故的举证责任与补偿责任(一)医疗事故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是为了平衡当事人利益、更好地保护受害人权益而设立的举证制度。
民事诉讼中履行“谁主张、谁主证”的证据制度,但由于医疗过程的高度技术性和信息的不公开性,对诸如病情诊断、手术记录等证据材料,几乎完全掌握在医方手里,患者距离证据来源较远,获得证据也许性几乎为零,如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作为原告的患者、受害人,必然要承当败诉的后果《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款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成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当举证责任该规定从主线上变化了处在举证劣势的患者一方的地位,规范了医疗行为,增进了医疗服务水平的改善但该“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与否就意味着原告没有举证责任了呢?与否意味着患者只要发生了医疗纠纷打了官司、递交了诉状后就包赢不输呢?[6]笔者觉得否则举证责任倒置不是举证责任推卸:(1)作为患者的原告仍有提出证据的责任,即她必须先证明自己的确是在被告医院接受诊断以及受到侵害的事实,再者,如果患者隐瞒对已不利的证据,也将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2)医疗机构毕竟是掌握多种医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