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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动物法律人格之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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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动物法律人格之否认(下)——兼论动物之法律“物格”杨立新、朱呈义   五、中国民法对动物及其法律保护的应然定位  动物不具有法律人格,不是法律上的权利的主体,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在法律上反对对动物进行特殊保护其实,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人们越来越关注动物的法律保护问题,动物保护的观念在全世界已经进一步人心,并且对社会生活的诸多方面已经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的修正因应动物保护,显见动物保护已经影响到民法,国内民法也应当发挥自己的作用,对动物的法律保护作出奉献  (一)国内国内民法学界的反映  对于动物在民法中的定位,许多民法学者进行了摸索,提出了自己的卓见特别应当指出的是,在制定中国民法典的过程中,不仅在几部学者起草的物权法草案和民法典草案的建议稿中,对动物的法律地位及其保护作了规定,并且在立法机关起草的物权法草案和民法典草案中对波及动物的有关内容也作了规定为此,我们将众多观点划分为肯定说和否认说两个界域进行分析  1.肯定说  肯定说,就是主张变化动物的老式法律地位,赋予其有限的法律主体地位在肯定说的主张中,既有在一般意义上的学术探讨,也有在民法典建议稿中的摸索  在学术讨论中,有学者对老式民法中“物”的概念进行反思,主张予以某些老式概念中的“物”或“财产”以有限的法律主体地位, 也有人觉得森林、动物等生态环境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日益突出,能否将其也纳入民事主体的范畴,的确值得研究,尽管它也许打破既有民法的理论体系;并且也觉得动物能不能接受继承也是值得研究的问题。

这些学者的论述,都是基于社会发展谋求对动物的因应对策,她们的基点在于赋予动物有限的法律主体地位  徐国栋专家在起草她的《绿色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时,将自己对动物的观点贯彻其中,并觉得这是达到生态主义的民法典的客体的途径在其“绿色民法典”序编的第三题“物”第21条“定义”中规定:“严格意义上的物是作为人的活动对象的无机物、植物和畜养的食用动物第24条“动物的法律地位”又规定:“动物要么在畜养的食用动物的范畴之内,要么在这一范畴之外非畜养和食用的动物是处在人与物之间的生灵,享有一定的由动物保护机构代为行使的权利民事主体负有仁慈看待上述两类动物的义务此外,在第四分编有关“对动物所作的遗嘱处分”的第166条,承认了以动物为受益“人”的遗嘱处分的有效性,向动物的主体化迈进了一小步 这种主张比较大胆,但在事实上她觉得,动物中只有畜养的食用动物才是物,对于其她的动物似乎应觉得是权利主体,具有法律人格,只但是其权利的行使由一定的动物保护机构代为行使而已,按照徐国栋专家的观点,这种动物具有“准主体”的法律地位  动物法律人格肯定说在事实上是主张动物具有法律人格,应当成为权利主体,但这只能是一种设想,其理论性与操作性都存在问题。

虽然徐国栋专家所提出的动物保护机构代为动物行使其权利,也是疑问多多,这些机构如何行使所谓的动物的权利?它们具有作为动物代言人的特异功能吗?等等,都是如此我们在前文的论证中已经对动物法律人格论的谬误作出充足阐明,兹不赘述  2.否认说  否认说主张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是反对赋予动物法律人格、将其作为权利主体看待,觉得对动物不必有特别的变化,依原有的法律就可以解决动物保护;二是觉得民法应当对动物的法律保护作出反映,但是不必赋予动物法律人格,应当将动物作为特殊物看待,实行特殊的保护  有的学者觉得,“有关野生动物保护的问题,在法律上早有措施,在民法上,野生动物叫做无主物在其被捕获时就要合用先占制度我们只要对先占制度加以限制规定就可以了,如规定保护区……等,就可达到保护野生动物的目的 这种观点觉得对动物特别是野生动物的保护,运用原有的先占制度就可以解决,不必在法律上加以改动  至于在民法典中对动物的保护如何进行表述,孙宪忠专家在其起草的《中国物权法总则建议稿》第10条“动物”规定:“对动物,特别是野生动物的处分,必须服从自然资源法和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她觉得,“以民法强化对动物的保护,可以有两种方式:一是把动物排除在物的范畴之外,不许可人们用处分物的方式处分动物,也不得用先占无主物的方式获得野生动物的所有权。

这是德国在1990年8月20日通过的民法修正案中规定的动物保护方式但是,对于可以由人获得所有权的动物,毕竟也有物权存在,这是一种矛盾本条采纳的是另一种方式,即直接依民法否认对动物特别是对野生动物的任意处分,但并不否认对法律许可的对动物获得所有权的行为这事实上是将动物作为一种特殊物看待的  我们觉得,否认说中对动物不必进行特别规定的观点并未充足结识到民法对动物保护的重要性,有失偏颇动物具有生命,是与人类关系最为密切的、有生命的财产,它们也会生老病死,如果保护得不好,会导致某些物种的灭绝,破坏整个生态系统的平衡,人类应当尽自己的最大能力来保护它们同步,这种观点也未结识到对动物保护的特殊性,由于动物具有生命,与其她财产具有本质的不同,在对它们行使权利的时候,应当尊重它们的生命,保护它们的健康,使它们可以更好的生存、繁衍因此对动物的法律地位应当有特殊规定,以实现对动物的完善保护  至于否认说中把动物作为特殊物看待的观点,我们觉得具有合理性把动物视为特殊物就使得动物在法律上区别于一般的物,在法律的合用上也有自身的特殊性,可以实现法律对动物的保护功能但是究竟应当在法律上如何贯彻这个设想,还应当谋求科学、可行的措施。

这就是下面的论题,即动物法律物格的确立  (二)动物法律物格的确立  动物的属性是物,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显然不具有法律人格,在民法中对动物进行规制,不能变化这一基本性质但动物不是一种一般的物,民法规制动物应在此基本上探求新的视角和定位我们觉得,以物的客体地位作为基点,与人的法律人格相应,建立一种多层次的“法律物格”制度,使动物具有高层次的法律物格的资格,相应的在法律上设立特别的规则,或许更能体现动物的在法律上的特别属性以及法律对其所应采用的特殊保护措施  1.法律物格的概念  人格、物格之“格”,应当是规格、格式,品质、风度 在古代汉语中,《说文解字》谓之“格”,为木长児,木长言长之美也; 《辞源》解“格”,具有风格、度量之义,《芜城赋》:“格高五岳,袤广三坟”;具有法式、原则之义,“言有物而行有格也” 可见,格,就是讲的规格、原则和品质在古汉语的初期,格并没有明显的这个含义,但是“长之美”可以引申出品质的不同、规格的不同,逐渐拟定风格、度量、原则、品质的含义,直至今天的规格、格式等含义  物格,即物之格,即物的资格、规格或者原则法律物格,则是指物作为权利客体的资格、规格或者格式,是相对于法律人格而言的概念,是表白物的不同类别在法律上所特有的物理性状或者特性,作为权利客体所具有的资格、规格或者格式。

法律物格”描述了一种不拥有法律权利的资格的实体,该实体被作为法律上的人对其享有权利和对该权利承当相应的义务的财产来看待  2.法律物格的法律特性  与法律人格相比,法律物格具有如下法律特性:  第一,法律物格是权利客体的资格、规格,而不是权利主体的资格规格从自然属性上说,自然社会中的所有的物理形态的物,在市民社会只能分为两种类别,一种是人,一种是物人是权利主体,物是权利客体权利主体对权利客体的关系,是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权利主体永远支配权利客体,而不能是权利客体支配权利主体因此,人永远支配物,而不能由物支配人某种物虽然特殊,但是民法也不能使其成为支配者,不能成为权利主体,也不能成为权利主体和权利客体之间的一种中间状态这就是,人有人格,物有物格人的法律人格是权利主体的资格,物的法律物格就是权利客体的资格或者规格人具有法律人格,才可以成其为权利主体,享有权利、承当义务,成为市民社会的支配者物具有物格,就使其成为权利客体,既不能享有权利,也不也许承当义务,因此也只能被人所支配,既不能支配权利主体,也不能成为权利主体难以想象,在人格与物格之间,可以存在一种既有人格又有物格、既没有完整人格又没有完整物格的一种不伦不类的主体。

  第二,法律物格不是平等的资格或者规格,而法律人格则是一律平等的资格或者规格在市民社会,人与人是一律平等的,人在作为权利主体的资格上没有任何差别,是完全相似的在罗马法时期,存在人格减等制度,根据不同的法律事由,分为丧失自由民资格的为人格大减等、丧失市民权的为人格中减等,以及丧失家族权的为人格小减等人格减等之后,人的人格就不再平等至于奴隶,则主线不具有人格,不成其为人在中国古代,虽然没有明确的人格减等制度,但是人的地位不同,人格也不同,例如奴婢就没有人格或者人格不健全近代社会以来,法律主张人格平等,任何人都具有平等的人格,享有完全平等的权利,不存在人格的差别因此人格是一律平等的资格但是,物的法律物格不是平等的这重要是由于物的物理属性和基本特性的不同一般的物与动物相比,动物具有生命,而一般的物不具有生命虽然是动物之间,也存在物格的不同,野生动物、宠物等动物,与人之间的关系最为密切,具有最高的物格,而饲养起来就是为了给人类提供食品的动物,其物格显然要比野生动物和宠物的物格要低在其她物中,植物的物格,应当比一般的物的物格要高,由于植物也是具有生命的物在其她的物中,货币和有价证券,具有不同的法律特性,应当与一般的物的物格有所区别。

因此,法律物格不是一种平等的资格、平等的能力,而是不平等的资格和能力法律物格的这一特性,正与法律人格完全不同  第三,不同的物所具有的不同法律物格,表白不同的物在法律上的不同地位,其保护的限度和措施亦不相似既然物的法律物格是不平等的,那么,物的法律地位就一定存在差别和不同,其保护限度和措施也完全不同对于法律物格最高的野生动物和宠物,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尽管它不能具有法律人格,不能成为权利主体,但是它受到民法的除了人之外的最高的法律保护,任何人都要尊重它的生存、尊重它的健康和生命,不得任意剥夺而处在最低法律物格的一般的物,则法律地位最低,权利主体可以任意进行支配因此,法律物格和法律人格所表白的内容完全不同:人格平等表白人人的法律地位相似,没有任何差别,进行同等的法律保护而法律物格所表白的,正是物的不同法律地位,并且基于其法律地位的不同,而进行不同的法律保护  3.确立法律物格制度的意义  我们觉得,确立民法上的物的法律物格制度的意义,就在于对物要根据物的法律物格的不同,规定权利主体对其行使权利的不同的规则,重要表目前如下三点:  第一,确立法律物格制度,可以拟定作为权利客体的物的不同法律地位。

为什么要区别不同的法律物格?就是为了表白不同的物在法律上的不同地位在市民社会,对所有的客观存在的物质形式只分为人和物,但是不同的物质形式的类别,却有不同的内容和形式的差别作为权利主体的人,其实是一种同样的物质形式,具有相似的物质属性和心理特性,因此具有相似的法律人格然而作为同一种类的物,却必然具有不同的物理属性和特性其中最重要的辨别,就是有的物有生命形式,有的物没有生命形式虽然是在有生命形式的物中,也存在与否可以自主运动的区别,动物就可以自主运动,而植物则不能自主运动物的这种物理属性和特性体目前法律上,就是物的不同的法律地位具有不同的物理属性的物,就应当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确立法律物格制度,就是为了辨别物的不同的法律地位  第二,确立法律物格制度,可以拟定权利主体对具有不同物格的物所具有的不同的支配力民法将市民社会的物质形式分为权利主体和权利客体,分为人和物,拟定人对物的支配力应当说,任何民事主体也就是任何人,对于作为权利客体的物,都具有支配力,对其行使权利,决定物的法律命运但是,既然物所具有的法律物格不同,所处的法律地位不同,法律就赋予人对不同法律物格的物以不同的支配力对于一般的物,也就是法律物格最低的物,权利主体完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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