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屋权属记下管理方式修订doc10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修订)(1997年10月27日建设部令第57号发布,2022年8月15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得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得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得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方案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得房屋权属登记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得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得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得 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得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的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得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房屋所在地得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第五条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得唯一合法凭证 依法登记得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得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得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得原则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 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得,可以制作、颁发统一得房地产权证书,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得规定,将房屋得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得土地使用权得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房地产权证书得式样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得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得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得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屋权属登记第九条房屋权属登记分为:(一)总登记;(二)初始登记;(三)转移登记;(四)变更登记;(五)他项权利登记;(六)注销登记 第十条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 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本条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得登记 第十一条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 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得,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得,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得姓名 共有得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直管得公房由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 第十二条权利人(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三条权利人(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单位或者相关人得有效证件 代理人申请登 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得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申请人)得书面委托书 第十四条总登记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得房屋进行统一得权属登记 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得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者换证 凡列入总登记、验证或者换证范围,无论权利人以往是否领取房屋权属证书,权属状况有无变化,均应当在规定得期限内办理登记。
总登记、验证、换证得期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总登记、验证、换证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开始之日30日前发布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登记、验证、换证得区域; (二)申请期限;(三)当事人应当提交得有关证件;(四)受理申请地点;(五)其他应当公告得事项 第十六条新建得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得3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方案许可证、建设工程方案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得证明文件 集体土地上得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得房屋,申请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提交用地证明等有关文件,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十七条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得,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 申请转移登记,权 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得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十八条权利人名称变更和房屋现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得,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一)房屋坐落得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更得;(二)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得;(三)房屋翻建得;(四)法律、法规规定得其他情形。
申请变更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得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得,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得合同书以及相关得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按照权属单元以房屋得门 牌号、幢、套(间)以及有具体权属界限得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记机关依法直接代为登记,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一)依法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得房屋;(二)无人主张权利得房屋;(三)法律、法规规定得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经权利人(申请人)申请可以准予暂缓登记:(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得;(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得;(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准予暂缓登记得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不予登记得决定:(一)属于违章建筑得;(二)属于临时建筑得;(三)法律、法规规定得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 终止等,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得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一)申报不实得;(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得;(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得;(四)因登记机关得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得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发放得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二十六条登记机关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7日内应当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暂缓登记、不予登记得,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得申请进行审查 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得,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得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得15日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八条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登记费和权属证书工本费 登记费得收取办法和标准由国家统一制定 在国家统一制定得办法和标准颁布之前,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得办法和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权利人(申请人)逾期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得,登记机关可以按照规定登记费得3倍以下收取登记费 第三十条从事房屋权属登记得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业务培训, 持证上岗 第三章房屋权属证书第三十一条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房地产权证、房地产共有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 第三十二条共有得房屋,由权利人推举得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书 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书1份 房屋共有权证书与房屋所有权证书具有同等得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房屋他项权证书由他项权利人收执 他项权利人依法凭证行使他项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三十四条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得式样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 第三十五条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需换领得,予以换证 房屋权属证书遗失得,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由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经6个月无异议得,予以补发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的房屋权属证书得,由登记机关收回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其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涂改、伪造房屋权属证书得,其证书无效,登记机关可对当事人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得,登记机关应当没收其非法印制得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得罚款;构成犯罪得,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工作过失导致登记不当,致使权利人受到经济损失得,登记机关对当事人得直接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登记机关得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得,滥用职权、超越管辖范围颁发房屋权属证书得,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得,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外得房屋权属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8Word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