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资料推荐…………………………………………………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有关条款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46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07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部分国家(地区)税收居民证明样式的通知(国税函[2009]395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股息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81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50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居民企业向QFII支付股息、红利、利息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7号) 1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11号) 1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6号) 1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9]3号) 2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非居民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9]32号) 26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第19号国家税务总局令) 29关于非居民企业船舶、航空运输收入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952号) 34关于执行中法税收协定议定书第一条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946号) 3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来源于我国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955号) 36关于非居民企业船舶、航空运输收入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952号) 3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居民企业向境外H股非居民企业股东派发股息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897号) 37关于非居民企业不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650号) 3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开具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829号 ) 38关于日本金融公司和日本国际协力机构享受协定待遇的通知(国税函〔2008〕837号) 39关于中国-加拿大税收协定中增列利息免税机构的通知(国税函〔2008〕460号) 3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协定股息税率情况一览表的通知(国税函[2008]112号) 40关于我国和新加坡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1212号) 43关于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适用协定税率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7〕872号) 4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墨两国政府税收协定及其议定书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 国税函〔2007〕131号 ) 4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活动常设机构判定及利润归属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694号) 4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常设机构认定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5号) 5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利息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229号) 5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国—加拿大税收协定利息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26号) 5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常设机构认定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5号) 5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居民(国民)申请启动税务相互协商程序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5〕115号 5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是否构成税收协定所述常设机构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国税函[1999]607号) 5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我国对外签订税收协定中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适用范围的通知(国税函〔1999〕37号) 6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有关国际运输问题解释的通知(国税函[1998]241号) 6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有关确定雇主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24号) 62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人员来华提供劳务应如何依照税收协定所确定的原则进行征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外字[1989]91号) 6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若干条文解释的通知((86)财税协字第015号) 6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有关条款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4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近接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函,反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07号)执行中的一些问题。
根据来函反映的情况,现就该文件有关执行问题补充通知如下:一、转让专有技术使用权涉及的技术服务活动应视为转让技术的一部分,由此产生的所得属于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范围但根据协定关于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通过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国设立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并且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与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相关规定,如果技术许可方派遣人员到技术使用方为转让的技术提供服务,并提供服务时间已达到按协定常设机构规定标准,构成了常设机构的情况下,对归属于常设机构部分的服务收入应执行协定第七条营业利润条款的规定,对提供服务的人员执行协定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的相关规定;对未构成常设机构的或未归属于常设机构的服务收入仍按特许权使用费规定处理二、如果技术受让方在合同签订后即支付费用,包括技术服务费,即事先不能确定提供服务时间是否构成常设机构的,可暂执行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待确定构成常设机构,且认定有关所得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后,按协定相关条款的规定,对归属常设机构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及对相关人员征收个人所得税时,应将已按特许权使用费条款规定所做的处理作相应调整三、对2009年10月1日以前签订的技术转让及服务合同,凡相关服务活动跨10月1日并尚未对服务所得做出税务处理的,应执行上述规定及国税函〔2009〕507号文有关规定,对涉及跨10月1日的技术服务判定是否构成常设机构时,其所有工作时间应作为计算构成常设机构的时间,但10月1日前对技术转让及相关服务收入执行特许权使用费条款规定已征收的税款部分,不再做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0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现就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定义中明确包括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收取的款项(即我国税法有关租金所得)的,有关所得应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税收协定对此规定的税率低于税收法律规定税率的,应适用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 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使用不动产产生的所得,使用不动产产生的所得适用税收协定不动产条款的规定 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定义中所列举的有关工业、商业或科学经验的情报应理解为专有技术,一般是指进行某项产品的生产或工序复制所必需的、未曾公开的、具有专有技术性质的信息或资料(以下简称专有技术) 三、与专有技术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一般涉及技术许可方同意将其未公开的技术许可给另一方,使另一方能自由使用,技术许可方通常不亲自参与技术受让方对被许可技术的具体实施,并且不保证实施的结果。
被许可的技术通常已经存在,但也包括应技术受让方的需求而研发后许可使用并在合同中列有保密等使用限制的技术 四、在服务合同中,如果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过程中使用了某些专门知识和技术,但并不转让或许可这些技术,则此类服务不属于特许权使用费范围但如果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形成的成果属于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定义范围,并且服务提供方仍保有该项成果的所有权,服务接受方对此成果仅有使用权,则此类服务产生的所得,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 五、在转让或许可专有技术使用权过程中如技术许可方派人员为该项技术的使用提供有关支持、指导等服务并收取服务费,无论是单独收取还是包括在技术价款中,均应视为特许权使用费,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但如上述人员的服务已构成常设机构,则对服务部分的所得应适用税收协定营业利润条款的规定如果纳税人不能准确计算应归属常设机构的营业利润,则税务机关可根据税收协定常设机构利润归属原则予以确定 六、下列款项或报酬不应是特许权使用费,应为劳务活动所得: (一)单纯货物贸易项下作为售后服务的报酬; (二)产品保证期内卖方为买方提供服务所取得的报酬; (三)专门从事工程、管理、咨询等专业服务的机构或个人提供的相关服务所取得的款项;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类似报酬。
上述劳务所得通常适用税收协定营业利润条款的规定,但个别税收协定对此另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如中英税收协定专门列有技术费条款) 七、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应仅适用于缔约对方居民受益所有人,第三国设在缔约对方的常设机构从我国境内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应适用该第三国与我国的税收协定的规定;我国居民企业设在缔约对方的常设机构不属于对方居民,不应作为对方居民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由位于我国境内的外国企业的机构、场所或常设机构负担并支付给与我国签有税收协定的缔约对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适用我国与该缔约国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 八、本通知于2009年10月1日起执行各地应按本通知规定做好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执行工作,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内地与香港、澳门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现就缔约对方居民申请享受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等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时,如何认定申请人的“受益所有人”身份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受益所有人”是指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
受益所有人”一般从事实质性的经营活动,可以是个人、公司或其他任何团体代理人、导管公司等不属于“受益所有人” 导管公司是指通常以逃避或减少税收、转移或累积利润等为目的而设立的公司这类公司仅在所在国登记注册,以满足法律所要求的组织形式,而不从事制造、经销、管理等实质性经营活动 二、在判定“受益所有人”身份时,不能仅从技术层面或国内法的角度理解,还应该从税收协定的目的(即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出发,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结合具体案例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