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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出具办法》全文及起草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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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出具办法》全文及起草说明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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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出具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规范志愿服务信息记录和志愿服务记录证 明出具工作,保障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等志愿服务活动参 与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慈善法》和《志愿服务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 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志愿服务记录,是指志愿服务组织 和其他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单位通过志愿服务信 息系统或纸质载体,记录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的有关信息本办法所称志愿服务信息系统,是指民政部建立的全国 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和民政部指定的其他志愿服务信息平台本办法所称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是指志愿服务组织和其 他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单位依据志愿服务记录信 息形成的、能够证明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有关情况的材料第三条 记录志愿服务信息、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完整、无偿、及时的原则第四条 志愿服务组织记录的志愿服务信息,包括志愿 者的个人基本信息、志愿服务情况、培训情况、表彰奖励情 况、评价情况根据工作需要,志愿服务组织还可以记录与志愿服务有 关的其他信息第五条 志愿者的个人基本信息包括姓名、性别、出生 日期、身份证件号码、居住区域、联系方式、专业技能等。

第六条 志愿者的个人基本信息,可以经本人同意后由 志愿服务组织录入、修改,也可以由志愿者自行在志愿服务 信息系统中录入、修改志愿者提供的个人基本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志愿服务组织发现志愿者的个人基本信息有明显错误、 缺漏,或者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应当要求志愿者修改、补 充第七条志愿者的志愿服务情况包括志愿者参加志愿 服务活动的名称、日期、地点、服务内容、服务时间、活动 组织单位和活动负责人前款的服务时间是指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实际付出的 时间,以小时为计量单位志愿服务组织应当根据志愿服务 活动的实际情况,科学合理确定志愿者实际付出的服务时 间第八条志愿者的培训情况包括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 有关培训的名称、主要内容、学习时长、培训举办单位和日 期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记录志愿者参加本组织培训的 情况志愿者参加其他单位举办的有助于提升志愿服务能力 的培训情况,志愿者可以在培训结束后自行在志愿服务信息 系统中录入,也可以由志愿服务组织录入第九条志愿者的表彰奖励情况包括志愿者获得志愿 服务表彰奖励的名称、日期和授予单位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记录志愿者在本组织获得表彰 奖励的情况志愿者获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 予的志愿服务表彰奖励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在志愿者提供 相关材料后及时、如实记录。

志愿者获得其他组织给予的志愿服务表彰奖励的,可以 凭相关材料申请志愿服务组织协助记录核实无误的,志愿 服务组织应当协助记录第十条志愿者的评价情况包括对志愿者的服务质量 评价、星级评价以及评价日期、作出评价的组织或者个人志愿服务组织可以根据志愿服务完成情况、志愿服务对 象反馈情况对志愿者的服务质量进行评价志愿服务组织可以基于服务时间和服务质量等对志愿 者进行星级评价星级评价的具体规范由国务院民政部门统 一制定第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通过志愿服务信息系统 记录志愿服务信息,其中志愿服务情况和服务质量评价情况 记录应当在志愿服务活动结束后10日内完成因缺乏电力、网络、电脑设备等条件难以及时通过志愿 服务信息系统记录志愿服务信息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使用 统一的志愿服务记录信息表进行记录,并在条件具备时将记 录的信息录入志愿服务信息系统第十二条 志愿者可以在志愿服务信息系统中查询本 人的志愿服务记录信息志愿者需要志愿服务组织协助查询的,志愿服务组织应 当给予帮助第十三条志愿者发现本人的志愿服务信息记录有错 误、缺漏的,可以要求志愿服务组织修改、补充第十四条志愿服务组织应当根据志愿者的需要,以志 愿服务记录信息为依据,为志愿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志愿者可以自行在志愿服务信息系统中打印本人的志 愿服务记录证明第十五条志愿服务记录证明应当采用统一格式,载明 志愿者的志愿服务时间、服务内容和记录单位,也可以包含 记录的其他信息志愿服务证明的格式由国务院民政部门统 一制定根据志愿者的需要,志愿服务组织可以在志愿服务记录 证明上加盖印章第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妥善管理志愿服务记录信 息,不得将志愿服务记录信息用于商业目的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不得公开或者泄露其有关信息第十七条志愿服务记录证明可以在志愿服务信息系 统中查询核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 造、变造的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第十八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在年度工作报告中如实 反映开展志愿服务信息记录和志愿服务记录证明出具工作 情况,并向社会公开第十九条不属于志愿服务的活动不得进行志愿服务 信息记录、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志愿服务组织不依法 记录志愿服务信息、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或者发现单位 和个人伪造、变造、使用虚假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可以向 民政部门投诉、举报第二十一条民政部门建立志愿服务信息记录和志愿 服务记录证明抽查制度,重点检查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的真 实性、合法性,抽查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向志愿服 务有关各方了解核实情况,有权要求志愿服务组织提供相关 资料,志愿服务组织不得隐瞒、阻碍或者拒绝第二十三条 志愿服务组织泄露志愿者有关记录信息、 侵害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的,由民政部门依据《志愿服务 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吊销 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第二十四条志愿服务组织不依法记录志愿服务信息或 者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由民政部门依据《志愿服务条 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向社会和有关单位通报第二十五条利用志愿服务信息记录或者志愿服务记录 证明出具进行营利性活动的,民政部门可以给予警告,并处 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六条 慈善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公益活 动举办单位、公共服务机构开展公益活动,依法与志愿服务 组织合作,由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的,应当由志愿服务 组织做好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出具工作;依法自行招募志愿 者的,应当参照本办法规定做好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出具工 作在城乡社区、单位内部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团体,应当 在同意其成立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单位或者对其实施管 理的单位指导下,记录志愿者的志愿服务信息。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形成的志愿服务记录 信息,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录入志愿服务信息系 统,形成完整的志愿服务信息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出具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 善法》)和《志愿服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范 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出具工作,维护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 等志愿服务活动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 展,我们研究起草了《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出具办法》(修 改稿)(以下简称《办法》)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一、起草背景及过程党的十九大明确指出要推进志愿服务制度化,党的十九 届四中全会要求健全志愿服务体系2017年颁布施行的《志 愿服务条例》第十九条对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出具工作提出 了法律要求,并明确“记录志愿服务信息和出具志愿服务记 录证明的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制定按照 《条例》授权制定《办法》,将《条例》对志愿服务记录与 证明出具工作的要求进行细化实化,是履行法定职责,确保《条例》规定得到贯彻落实的需要2012年以来,民政部在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出具制度建 设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先后出台了《志愿服务记录办法》 (民发〔2012〕340号)和《关于规范志愿服务记录证明工 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15〕149号),志愿服务记录与 证明出具作为志愿服务一项关键性、基础性工作的普遍共识 已经形成。

2017年制定了《办法》的研究起草工作方案按照方案, 全面了解情况,搜集整理相关资料,总结实践经验,开展课 题研究,赴实地调研2017年至2019年召开会议听取有关 单位及人员的意见建议,征求了各地民政厅(局)及当地志 愿服务组织、10家全国性社会组织、民政部志愿者队伍建设 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以及中央部门的意见结合各方面意 见建议,修改形成了目前的《办法》稿二、主要内容《办法》稿共28条,重点围绕志愿服务记录谁来记、 记什么、怎么记,志愿服务记录证明谁来出、出什么、怎么 出,以及怎么监管进行了规定其中,第一条至第三条是总 体性规定,明确了立法目的、主要概念、记录与证明出具原 则、记录信息内容等;第四条至第十九条规定明确了如何开 展志愿服务记录和证明出具工作;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五条是 监督管理的规定,明确了民政部门如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八条是其他规定,明确了参照执行的情 形、过渡性规定和施行时间三、需要说明的问题(一) 关于志愿服务记录的主体根据《志愿服务条例》 第十九条、第四^一条、第四十二条和《慈善法》第六十五 条规定,《办法》稿明确的志愿服务记录的主体包括:志愿 服务组织、依法自行招募志愿者开展公益活动的慈善组织、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公益活动举办单位、公共服务机构; 同时规定了城乡社区、单位内部经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者 本单位同意成立的团体,应当在同意其成立的基层群众性自 治组织、单位,或者对其实施管理的单位指导下记录志愿者 的相关信息。

因个人自行开展志愿服务的记录不在《志愿服 务条例》规范的范围内,个人不能作为志愿服务记录的主体二) 关于志愿服务记录的载体随着科技的发展和互 联网应用的广泛普及,志愿服务记录应该通过信息化手段来 进行这既是《条例》第七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直接要求, 也是互联网+和大数据时代志愿服务发展的必然要求为此,《办法》稿将志愿服务信息系统作为开展志愿服务记录工作 的重要载体,考虑到现实中信息化发展的不平衡,部分地区 可能暂时难以及时通过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开展记录工作,《办法》也保留了纸质载体方式根据《条例》对志愿服务 数据互联互通的规定,《办法》稿要求使用纸质载体记录的, 在条件具备时将记录的信息录入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对《办 法》实施之前已有的志愿服务记录信息,《办法》稿要求应 在1年内全部录入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形成完整的志愿服务 信息档案三) 关于志愿服务信息系统根据《条例》第七条和 第十九条规定,志愿服务信息系统由民政部指定指定系统 包括两部分,一是民政部建立的全国志愿服务信息系统,二 是民政部指定的其他志愿服务信息平台指定志愿服务信息 平台将根据相应的标准和条件进行,凡是符合标准和条件的 都能被指定。

全国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具备与其他平台进行数 据对接交换的功能且目前正在依托“金民工程”进行升级建 设,民政部指定的其他志愿服务信息平台与全国志愿服务信 息系统都可以实现数据互联互通,为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出 具工作提供有力支撑四) 关于志愿服务记录信息的精准管理一是从加强 信息保护和减轻记录工作量的角度,《办法》按照精简且必 要的原则,对应当记录的信息尤其是个人基本信息进行了规 定;二是《办法》强调了对信息的妥善管理义务,规定不得 将志愿服务记录信息用于商业目的,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 不得公开或者泄露其有关信息;三是《办法》建立了投诉、 举报、抽查、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等机制,加强了 对志愿服务记录的事中事后监管五)关于志愿服务记录证明志愿服务记录证明是确 认志愿者付出、肯定志愿者贡献的重要展现从便民高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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