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次 一、立法模式 (一)单一模式 (二)复杂模式 刑法学近3年论文 二、行为对象 (一)人之要素 (二)事之要素 (三)时之要素 (四)地之要素 三、行为方式 (一)类之要素 (二)质之要素 (三)量之要素 四、主观故意 一、立法模式 妨害公务罪侵害着国家或社会公共权力的作用,本无可争议但如何妥切地进行立法设置,存在着单一模式与复杂模式之别前者是将妨害公务罪设置为单一的或者概括性的一种具体罪名,后者则是将其设置为复杂的、包括若干种具体罪名的类罪名 (一)单一模式 单一模式的立法体例以日本、德国刑法典为代表,其特点是刑法中仅规定了一种单一或者概括性的具体罪名,而不管妨害公务的具体犯罪情状如何不同,在司法适用上均以此单一的、概括的一个罪名定罪量刑 这种立法模式,根据对法益内容认识的不同,又有以下三种典型形态: 第一,“单纯妨害公务说”,即将妨害公务罪作为一种单独的罪名归类在冠之以“妨害公务罪”之类的犯罪中予以专章规定如日本刑法分则第5章专门规定了“妨害执行公务罪”,并将妨害执行公务罪与职务强要罪、妨害强制执行罪等一起规定在本章其中,第95条第1款规定了妨害执行公务罪:“当公务员执行职务时,对其实施暴行或胁迫的,处3年以下惩役或者监禁。
由是,妨害公务罪即成为单独的一类或一种罪名 第二,“反抗国家权力说”,即将单一的妨害公务罪与其他相关罪名共同规定在反抗或对抗国家权力的罪种之中,且非专章或专节规定如德国刑法以“妨碍执行公务罪”的单一罪名将其归于“反抗或反对国家权力或国家政权的犯罪”之中该法典分则第6章(反抗国家权力的犯罪)第113条(妨碍执行公务)规定:“以暴力或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公务人员或联邦国防军士兵执行法律、法令、判决、裁定或委托履行的职务,或对其进行攻击的,处2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自由刑同时,该法典第114条(对协助执行公务人员的妨碍)规定:“虽非公务员,但具有警官的权利义务或协助检察官执行公务的,视同第113条公务员的职务行为第113条的规定适用于被招聘协助执行公务的人员显然,该条的规定是针对113条的“职务行为”进行的补充性阐释,不属于另外设置的独立于妨害执行公务罪的具体罪名 第三,“反抗国家作用说”,即虽然规定了单一的妨害公务罪,但并非专章或专节规定,而是与其他相关罪名一起规定在反抗或抗拒国家作用的罪种之中如加拿大刑法典以“抗拒公务员或治安官”的单一罪名将其归于“对于国家作用的犯罪”中,其第4章(妨碍执法和司法的犯罪)第129条(抗拒公务员或治安官)规定:“任何人,(a)抗拒或故意妨碍公务员或治安官或其合法协助者执行公务;(b)无合理理由,于公务员或治安官逮捕人犯或维护治安时,经合理通知应予协助而不协助;或(c)抗拒或故意妨碍他人对于土地或货物的合法执行程序或合法扣押或没收;(d)构成可诉罪,处2年以下监禁;或(e)构成按简易定罪处罚的犯罪。
显然,上述单一模式的立法例分类简单,概括明了尽管侧重点不同,有的侧重于对国家权力的对抗,有的侧重于对国家作用的对抗,有的则作为单独的一类罪名, 并由此导致分类标准和归类结果的不同,但都把妨害公务罪设置为一种概括性的单一罪名,由是在司法操作中足以涵盖各种各样的具体的妨害公务类型,从而有利于保护国家法益,有助于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的实现但其缺点也非常明显:没有列举具体的妨害公务的行为方式,因此针对性和明确性稍微欠缺,由是造成司法适用之相对模糊,从而削弱刑法的规制机能,并在一定程度上阻碍刑法人权保障机能的实施我国刑法正是基于这种重视保护国家法益的理论基础,将妨害公务罪规定在分则第6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1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并且仅仅规定了一个概括的妨害公务罪,因此属于单一模式的立法例 (二)复杂模式 复杂模式的立法体例以法国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刑法典为代表,其特点是除了规定一种概括的、一般的妨碍执行公务罪以外,还规定了多种特殊的妨碍执行公务的犯罪行为根据对法益内容认识的不同,这种立法模式又有以下四种典型形态: 第一,“妨害国权说”,即将数种不同的妨害公务的犯罪行为均作为妨害国家权力的罪种。
如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的罪名有9种之多,除了第135条第1项规定之作为一般犯的“妨害公务员执行职务罪”以外,还分别规定了作为特别犯的强制公务员执行职务或辞职罪、公然聚众妨害公务罪、妨害考试罪、侵害公务上掌管之文书物品罪、妨害封印或查封之标识罪、侮辱公务员罪、公然侮辱公署罪、侵害文告罪等8种具体的罪名,对各具体的妨害公务的犯罪情状得分别依各该具体罪名论处 第二,“危害国家权威说”,即将数种不同的妨害公务的犯罪行为均作为危害国家权威的罪种类别如法国刑法典规定了三种妨害公务的罪名,并均置于分则第3编(危害国家权威罪)中:一是以“暴力抗拒执法罪”的罪名将其规定在分则第3编(危害国家权威罪)第3章(个人妨害公共行政管理罪)第5节第433—6条:“对为执行法律、公共权力机关之命令、法院决定或拘票、传票而正在履行职务的公安司法人员,进行暴力抗拒之行为,构成暴力抗拒执法罪 二是在第433—7第2款、433—8条分别规定了“聚众暴力抗拒执法罪”和“武装暴力抗拒执法罪”:聚众暴力抗拒执法的,处1年监禁并科10万法郎罚金武装暴力抗拒执法的,处3年监禁并科30万法郎罚金 第三,“反抗国家政权说”,即将数种不同的妨害公务的犯罪行为均作为反对或对抗国家政权的罪种类别。
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分则第10编(反对国家政权的犯罪)第32章(妨碍管理秩序的犯罪)规定了两种相关的罪名:一是317条关于“侵害执法机关工作人员的生命”的规定:“为妨碍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军人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公共安全的合法活动或为报复这种活动而侵害上述人员及其亲属生命的,处12年以上20年以下的剥夺自由,或处死刑,或处终身监禁二是318条关于“对权力机关代表使用暴力”的规定:因权力机关代表履行自己的职责而对权力机关代表及其亲属使用不危及生命的暴力的,处罚金、拘役或5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对上述人员使用危及生命或健康的暴力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的剥夺自由 第四,“侵犯公共管理说”,即将数种不同的妨害公务的犯罪行为均作为侵犯公共管理的类别如意大利刑法典规定了两种罪名:一是以“对公务员使用暴力或威胁罪”的罪名将其规定在第2编(重罪分则)第2章(侵犯公共管理罪)第2节(私人侵犯公共管理的犯罪)第336条(对公务员使用暴力或威胁):“对公务员或受委托从事公共服务的人员使用暴力或威胁,以迫使其实施违反其职责的行为或者不履行职务行为或服务行为的,处以6个月至5年有期徒刑如果实施前款行为是为了迫使某一上述人员履行自己的职务行为或服务行为,或者为了对该人施加任何影响,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是以“抗拒公务员”的罪名将其规定在第337条(抗拒公务员):“使用暴力或威胁反抗正在履行公务行为或服务行为的公务员或受委托从事公共服务的人员的,或者抗拒根据要求向公务员或受委托从事公共服务人员提供协助者的,处以6个月至5年有期徒刑 除了上述四种情况以外,还有的刑法根据侵犯对象的不同,将妨害公务的具体罪名分别归于不同的类别如我国澳门地区刑法分别在第5编(妨害本地区罪)第3章(妨害公共当局罪)第311条和第1章(妨害政治、经济及社会制度罪)第302条规定了抗拒或胁迫罪和胁迫本地区之机关罪两种妨害公务性质的罪名第311条规定:“为反抗公务员或保安部队成员作出与执行职务有关之行为,或为强迫其作出与执行职务有关但违反其义务之行为,而对其以暴力或严重威胁者,处最高5年徒刑第302条规定:“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阻止或限制第336条第2款a项所指之机关自由行使职能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1年至8年徒刑如上款所叙述之事实系向该款所指机关之成员作出者,行为人处最高5年徒刑 上述这种复杂的立法模式分类具体、概括全面,因此在司法操作中能根据妨害公务的不同类型对行为人准确定罪,从而有利于保护个人法益,有助于刑法人权保障机能的实现。
但其缺点亦非常明显:内容繁杂或者重复,甚至将本非妨害公务内容的犯罪归于其中,造成分类标准上的混乱,如台湾刑法将妨害封印或查封之标识罪、侮辱公务员罪、公然侮辱公署罪、侵害文告罪等均归类于妨害公务罪之中显然,这种模式尽管明确具体,但也不免繁杂之嫌,从而削弱刑法之法益保护机能的实施尽管如此,在重视人权、重视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的现代法治文化国家,这种根据行为对象、行为方式或者其他因素的不同而对妨害公务罪进行分类立法的模式无疑更便于司法操作,更便于防止司法恣意,更值得提倡 刑法学近3年论文 二、行为对象 所谓行为对象,简言之,是指妨害公务犯罪行为的具体指向对此,各国刑法一般均规定为“正在依法执行职务之公务员或者公职人员” 据此,妨害公务罪的行为对象,在人之要素上,系公务员或公职人员;在事之要素上,系依法执行之职务;在时之要素上,系依法执行职务之时;在地之要素上,系依法执行职务之地 (一)人之要素 作为妨害公务行为对象的人之要素,日本、意大利刑法规定为“公务员”;法国刑法规定为“公安司法人员”;罗马尼亚刑法规定为“职责与国家权力的行使有关的公务人员”;澳门刑法规定为“公务员或保安部队成员”。
但也有一些国家和地区将其扩大至协助执行公务者,如德国刑法规定为“公务人员、联邦国防军士兵,或者协助执行公务人员”; 加拿大刑法规定为“公务员、治安官或其他合法协助者”;瑞士联邦刑法典规定为“当局、当局成员或官员”;香港刑法规定为“公职人员或其他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或其他依法授权或受雇的人员依法执行任何公务或其他依法协助上述人员执行公务的人员” 此外,个别国家的规定比较宽泛,如俄罗斯刑法规定为“权力机关的代表,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军人及其亲属”所谓“执法机关工作人员或军人的亲属”,根据俄罗斯总检察院的解释,是指与执法机关工作人员或军人有血亲关系的人(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子女、兄弟姐妹)或有姻亲关系的人(配偶和配偶的亲属),以及(在特殊情况下)与上述人员保持密切私人交往的人,或者由于现实情况具体执法机关工作人员或军人对其生命、健康和福利非常珍视的人 上述规定虽然范围有异,用词不同,各有特色,但一般均将作为妨害公务行为对象的人之要素规定为公务员、公职人员及其协助执行者,而不包括那些单纯从事劳务、肉体或者纯粹机械性劳动的人员,即将其限制于从事“公务的”人员, 这无疑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本质但将其规定为包括着公职人员的亲属甚至与其保持密切私人交往的人,如果不是出于胁迫公务人员所必需,显然扩大了人之要素的范围,似与妨害公务罪的本质不符。
就我国刑法而言,根据刑法第277条的规定,作为本罪行为对象的人之要素不但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包括全国人大代表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与红十字会工作人员甚至有学者认为,妨害公务罪所侵害的直接对象,除了国家工作人员以外,还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和亲友但不少学者认为,这种将国家工作人员的亲友也作为妨害公务罪行为对象的观点没有法律根据 对此,我们认为,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作用于国家公务人员为必要,否则,不足以构成本罪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00年3月21日发布的《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单位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是否可以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有事业单位人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活动的事业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