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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研究)018机动车与交通事故典型案例11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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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研究)018机动车与交通事故典型案例11则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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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与交通事故典型案例11贝IJ规则要述01・对外赔偿协议的共同甲方,对内不一定要承担责任肇事驾驶员赔偿受害人后,以赔偿协议中车辆所有人共同作为赔偿甲方为由,向无过错的车主追偿的,不予支持02・借名买车情形,车牌所有权归出资人而非登记车主机动车所有权转移,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借名买车情形,机动 车及车牌所有权归属车辆出资人而非登记车主03・ 借名买车情形,无过错的登记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借名买车情形,无过错的登记车主未实际支配控制车辆,亦未从车 辆运行中获取利益的,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04 .交通事故死者身份不明的,民政部门无权代为起诉因侵权行为导致流浪乞讨人员等身份不明人员死亡,无赔偿权利人 或赔偿权利人不明的,民政部门无权代为起诉05・ 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保险公司对静止车辆不承担责任 参与交通事故但无责任的正常停放、静止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 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06 .发动机进水免责条款不能绝对,应严格其适用条件保险合同约定发动机进水免责条款,不能理解为只要发动机进水所 致发动机损失保险人免责,应严格其适用条件07・对第三者责任险家庭成员免责条款,应予明确说明不应简单地以血缘或户籍关系来界定家庭成员,同时保险人对三者责任险家庭成员免责条款应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08 •汽车停放期间自燃的,生产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未有外来因素参与时,尚在保修期内的汽车在停放期间发生自燃事件的,汽车生产者应承担相应损失赔偿责任09・交通违法未处理,不得作为验车是否合格前置条件车辆交通违法行为处理应否作为验车合格条件,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而非公安部《机动车登记规定》判断10 .对肇事逃逸免责条款已尽明确说明的,该条款有效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人对“肇事逃逸(逃离)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后,即应认定C尽法定“明确说明义务”11.实习驾驶员单独驾车上高速肇事,保险人免责情形被保险人的驾驶人实习期内单独驾车上高速公路,保险公司对相应免责条款已履行提示义务的,不承担保险责任规则详解01・对外赔偿协议的共同甲方,对内不一定要承担责任肇事驾驶员赔偿受害人后,以赔偿协议中车辆所有人共同作为赔偿甲方为由,向无过错的不主追偿的,不予支持标签:交通事故丨赔偿协议丨连带责任案情简介:2011年,李某驾驶王某名下车辆发生单方事故致车上人 员常某死亡李某、王某作为甲方与死者亲属签订赔偿协议后,李 某支付死者家属24万元生效判决认定“李某作为连带责任义务人 之一,履行全部赔偿义务后,可就王某应承担部分进行追偿”。

2014 年,李某据此起诉王某,追偿12万元赔偿款法院认为:①诉争协议中写明甲方赔偿乙方24万元,李某与王某构 成连带责任人系源于该协议约定,该连带责任约定是一种外部责任, 对于李某与王某内部责任分担问题仍需根据双方具体约定予以确 定基于约定的连带责任人地位,李某履行完毕全部赔偿义务后可 向王某行使追偿权,但其具体追偿请求应具有法定或约定依据因 两人并未在协议中对内部责任分担比例进行约定,故李某依此协议 向王某行使12万元的追偿权,证据不足对于源于协议约定而非法 定的连带责任,在连带责任人未对内部责任比例进行约定情况下, 法院对于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追偿权问题仍需按相关法律根据两人法 定责任比例予以确定根据查明事实,因王某对交通事故发生无过 错、无法定责任,故李某向王某主张12万元的追偿权,缺乏约定或 法定依据,法院无法支持②本案李某与王某并非《担保法》司法 解释所指的连带共同保证人关系故李某要求适用连带共同保证人 承担保证责任后追偿的规定,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李某诉请实务要点:肇事驾驶员赔偿受害人后,以赔偿协议中车辆所有人共 同作为赔偿甲方为由,向无过错的车辆所有人追偿的,不予支持案例索引:北京二中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03156号“李某与王 某侵权纠纷案”,见《李修哲诉王家平侵权责任纠纷案一一约定连带责任的内外部效力》(齐菲),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11/105:94) o02・借名买车情形,车牌所有权归出资人而非登记车主机动车所有权转移,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

借名买车情形,机动 车及车牌所有权归属车辆出资人而非登记车主标签:机动车丨借名买车丨购车指标丨车牌案情简介:2007年,邱某借贾某名买车2015年,贾某诉请邱某返 还车牌及车辆法院认为:①贾某与邱某借名买车行为违反了《北京市小客车数量 调控暂行规定》相关规定,扰乱了政府对小客车配置指标调控管理 及身份证管理的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应属无效《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03条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 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或者驾驶许可的,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 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撤销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 许可;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申请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 贾某与邱某之间借名买车行为应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律法规予以处 理②因诉争车牌现登记在贾某名下,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关 于车辆转移登记的规定,车辆转移应由“现机动车所有人”申请办 理,本案中诉争车牌下轿车迁出登记须由贾某办理,邱某并非办理 轿车迁出的适格主体,且机动车迁出登记应由有权行政机关决定, 故对于贾某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贾某要求邱某返还车牌的诉请, 因车牌与购车指标的密切关联性,客观上无法实现单纯的车牌有形 物返还,贾某要求返还车牌实质上是要求返还购车指标,而购车指 标归属于有权机关行政管理范畴,不属法院受理案件范畴,判决驳 回贾某诉请。

实务要点:机动车所有权转移,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借名买车 情形,机动车及车牌所有权归属车辆出资人而非登记车主案例索引:北京二中院(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8914号“贾 某与邱某买卖合同纠纷案”,见《贾平安诉邱国建买卖合同纠纷案 ——“借名买车”情形下的机动车物权变动规则分析》(蒋怡琴), 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12/106:136)03 .借名买车情形,无过错的登记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借名买车情形,无过错的登记车主未实际支配控制车辆,亦未从车 辆运行中获取利益的,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标签:交通事故丨借名买车丨登记车主丨实际控制案情简介:2004年,洪某借用刘某身份证购买车辆2015年,洪某 因借款将该车质押给邢某,后王某从邢某同事翟某处借用未投保交 强险的该车肇事,致华某死亡交警认定王某、华某分负主、次责 任法院认为:①王某驾驶机动车与华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华某死亡, 根据交通管理机关所作责任认定,结合本案实际,酌定王某承担过 错责任比例为70%②依《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有关规 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 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 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 洪某购买肇事车辆后实际控制使用该车辆,并一直由其投保交强险, 洪某应对肇事车辆保险情况最为了解,故其作为肇事车辆投保义务 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对此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王某作为侵权人未尽到审核所驾驶小客车是否投保交强险的注意义 务,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洪某承担连带责任③本案系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洪某主张质押权人邢某擅自处分质押物造成损 害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属于质押合同纠纷,应另案解决为宜 刘某在此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亦并非车辆控制人,故不承担赔偿责 任判决王某赔偿原告损失,洪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王某 承担连带责任实务要点:借名买车情形,登记车主未实际支配控制车辆亦未从车 辆运行中获取利益,对交通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 任案例索引:北京大兴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2307号“佟某与王 某等交通事故纠纷案”,见《佟雪竹、佟雪松等诉王连解、刘鑫、 洪俊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一未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登记车主的责任认定》(刘璨),载《人民法院案例选》 (201611/105:98) o04 .交通事故死者身份不明的,民政部门无权代为起诉因侵权行为导致流浪乞讨人员等身份不明人员死亡,无赔偿权利人 或赔偿权利人不明的,民政部门无权代为起诉。

标签:交通事故丨无名氏丨流浪乞讨人员丨民政部门案情简介:2005年,王某、吕某交通肇事致一流浪乞讨男子亡,公 安登报寻找死者近亲属未果,当地民政局作为原告起诉王某、吕某、 保险公司,要求向其支付损害赔偿款项法院认为:①对照相关司法解释,民政局显非属于法定“赔偿权利 人”,不具备就本案无名男子死亡要求肇事方及保险公司向其承担 人身损害赔偿的主体资格,亦未提供其已支付本案受害男子丧葬善 后费用证据,不能认定民政局与各被告间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即与本案无利害关系②民政局及救助站法定工作职责并不包括代 表或代替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起民事诉讼,其在无法律 授权情况下介入民事诉讼,有悖我国法律基本原则另外,虽经公 安机关登报刊发启事,赔偿权利人尚未出现,但不能排除该权利人 客观存在及知悉本案情况后索赔可能,故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赔 偿责任并未彻底免除,判决驳回民政局起诉实务要点:因侵权行为导致流浪乞讨人员等身份不明人员死亡,无 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在法律未明确授权情况下,民政 部门等行政部门或机构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应不了受理案例索引:江苏南京中院(2007)宁民一终字第329号“某民政局 诉王某等人身损害赔偿案”,见《高淳县民政局诉王昌胜、吕芳、 天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载《最高人 民法院公报•案例》(2007:475);另见《高淳县民政局诉王昌胜、 吕芳、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损害赔偿纠纷案一一交通 事故受害人身份不明时的赔偿处理》(王静),载《人民法院案例 选•案香浮动》(201701/107:245);另见《高淳:民政局为流浪汉 维权,主体不适格》(邢光虎、徐铮),载《人民司法•案例》(200703:97);另见《公权不得非法侵越私权一一再论民政局等不 能替代提起民事诉讼》(戚珊珊、高岩),载《人民司法•案例》(200806:4);另见《高淳县民政局替代未明权利人诉王昌胜等道 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王静、路兴),载《江苏高院•参阅 案例研究》(民事卷01:294) o5・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保险公司对静止车辆不承担责任参与交通事故但无责任的正常停放、静止午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 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标签:机动车保险丨通行状态「两车相撞案情简介:2015年,周某驾车与谢某三轮车相撞,三轮车冲破路边 隔离栏后又与停放人行道的曹某车辆碰撞,致谢某10级伤残关于 曹某车辆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交强险责任成为争议焦点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 通行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可见,认定交通事故关键在 于通行状态,而不论是否处于道路中本案事故发生时,曹某车辆 停放于隔离栏外的人行道内,不属于违法违规停放范围,且车辆处 于静止停放状态,未处于通行状态,既未发挥车辆运输、行驶功能, 亦不会对他人与车辆带来危险性,对交通事故损害后果发生未发挥 作用,不存在事故损害上的原因力,故不符合保险赔偿中的近因原 则②鉴于周某车辆保险公司理赔并未超出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 故其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规定,主张曹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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