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公司法司法实践中经常遇见这样的难题:合伙人以合伙财产向公司出资所形成的股权,合伙人如何行使股权?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新设的“企业持股会”所持职工股权,职工以何种方式享有股权?职工和持股会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何界定?民间为广泛吸纳中小资本兴办地方事业出现的投资代表人(例如,民间中小资本委托自己信赖的人作为代表向公司出资兴办水电站、投资房地产等)向公司出资后(浙江省温州、丽水等地为了吸纳民间中小资本投资地方小水电站建设和房地产投资项目,通常采用私人招揽或由中小资本主动委托自己信得过的人向这些项目投资,投资代表人作为公司的股东,被代表人是公司的隐名出资者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是,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大,少数中小资本者难以筹集,需要发起人通过私人关系吸纳更多中小出资者但是,《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必须在50人以下,同时,这些中小投资者又不愿意放弃有限责任公司这种形式,于是,就在众多的投资者之中推举投资代表作为发起人设立并注册有限责任公司但是,这些投资项目周期较长,风险大,经常发生诸如出资者利润分配、出资者知情权和作为隐名股东权益之类的纠纷是难以避免的如何保护被代表的中小投资者利益,特别是公司法上的利益是应该受到关注的问题。
投资代表人作为公司记名股东享有股权,被代表的中小出资人的权利如何在公司法中给予其保护?等等所有这些问题的解决,都集中涉及股权是否可以共有以及如何行使共有权的法律问题遗憾的是,上述商事活动中存在股权共有权的问题并没有引起民商事法学界的足够重视股权是否可以成为共有的客体?股权共有人的权利在公司法或商法中如何保护?这些问题不能单独通过民法或公司法立法加以解决,需要我们从民商法相互衔接和沟通的角度加以研究和回答否则,股权共有权这种特殊的商事权利就难以获得应有的保护,人们共同投资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也必将受挫,民商法作为市场经济基本法确认财产流转和归宿的功能就会令人质疑 一、共有权民事立法的盲点: 公司股权共有权(文中使用“共有”或“共有权”一词,在没有特别说明的情况下,含义取其广义,包括准共有的情形共有和共有关系重在强调事实状况,共有权则是指因为共有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对同一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1]6共有是一种关系和状态,因共有关系而享有的权利,或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是共有权[2]9共有制度规定在民法的物权法中,以物权共有为中心建立起来同时,各国民法还确立了其他权利的准共有制度(按照学者解释,所谓准共有,是指数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
类似于德国民法之权利物权[3]2但是,各国民法典,包括民商合一国家,都没有关于股权共有或准共有的规定,只是在商法或公司法中偶有关于股权共有权继承和股权共有人义务的条文,没有关于股权共有制度的一般性规定股权,作为一种在社会生活中十分特殊而重要的民商事权利,应该得到调整财产流转和归宿之基本法的民法典的关注如果将这种与传统民事权利紧密关联,直接涉及继承、担保、债权、物权和公司治理制度的新型权利完全局限于商法,甚至由公司法单独调整是不能满足现实生活中日益复杂的股权共有关系需要的,其结果必然导致股权共有权保护和行使的支离破碎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5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份是可以继承的单个股份为数个继承人继承,在分割之前自然由他们共同行使该股份的权利对该股份所欠的支付责任,所有继承者必须承担连带责任继承者对继承股份所欠的债务承担无条件的清偿责任……[4]506-509法国也有相类似的规定[5]279《日本商法典》第203条设置了股权共有人的义务:(一)共有股权者,负连带缴纳股款的义务;(二)股份属于数人共有时,共有人应确定一人为行使股东权利的人;(三)无股东权利行使人时,公司对共有人所发出的通知或催告、对其中一人发出即可。
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60条也规定共有人代表推选和股款缴纳的连带责任而对于股权共有的性质、种类、权利行使的途径,以及与民事共有制度的对接关系等内容都没有相应的规定在英美法系国家,美国《统一商法典》和《标准示范公司法》甚至没有关于股权共有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只规定了共有制度,新颁布的《物权法》第93条、第105条同时确立了共有和准共有制度民事立法中没有涉及股权共有的规定公司法著作中提及股权共有问题的,[6]90也都是一笔带过,没有深入地阐述,更多的文献着重研究事实上的共有股权分割问题,比如夫妻离婚分割共有财产,涉及到股权共有分割刘俊海教授在其著作《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中论述过股权共有问题,但只是局限于股份有限公司,而且多是对日本和台湾文献的简单评析,没有深入的理论分析,也没有提出适合中国民事立法和公司立法具有可操作性的立法架构[7]176-181在学术立法和国家立法层面上,王利明教授作为项目主持人出版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物权编》中第179条(第179条[准共有]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对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享有的共有权,准用本节关于共有的规定)关于准共有规定的立法理由阐述中,明确表明非所有权适用共有制度的财产权利包括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知识产权及债权。
新颁布的《物权法》第105条规定,”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本章规定(即第八章关于共有的规定)”都没有将股权列入其中,至少表明学者有关民事研究和国家立法都没有涉及股权是否适用共有的问题[1]201只有王保树教授主编的《中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稿》吸收了域外的规定,将股份共有制度规定在“股份有限公司”章中的第56条,“两人以上共同持有股份,共有人应确定一人行使股东权;股份共有人,对公司负连带缴纳股款义务”[8]161但没有被新《公司法》立法所采纳,且条文规定得非常简单,只是涉及到事实上共有股权的行使主体和义务履行等问题立法上和实务中承认共有股权之共有关系只是停留在股权共有权的事实层面之上,至于股权共有权是否适用民事共有规则,与普通民事共有和准共有关系如何,股权共有权与公司治理的关系及其行使规则是什么尚没有引起足够的关注 对于这些理论问题的解决只局限于商法或公司法层面是不够的,必须将股权共有权置于民事权利体系和民事理论基础之上,作为一项重要商事制度和权利来设计其实,股权是财产权投资的结果,是股东将财产性权利投入公司获取的对价,是市场经济当中最重要的财产权之一(股东权可以因合伙关系、夫妻关系、家庭关系、继承关系、共同认购关系而产生共有关系:(1)在合伙关系中,合伙人以合伙财产认购的股份当然为合伙人共有;(2)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如无相反约定,夫妻任何一方所取得的股份或股权均应属夫妻双方共有;(3)当股东死亡后,作为遗产的股东权被数位继承人继承时,股东权应属共同继承人的共有财产,在分割前,共同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拥有的全部股份具有共有关系。
股权共有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和规制它不仅关系到实践层面———市场主体的财产归属和流转问题,而且直接关系理论层面———民法和商法之间的制度对接和理论融通问题只有如此,才能解决股权共有权的保护问题 我国《物权法》和《公司法》没有股权共有权的规定,不是没有看到问题的存在,也不是对股权共有问题的忽视,真正的原因是我国民法和商法之间在理论上的隔阂乃至于制度上的断裂所造成的,反映了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民商法学发展的不平衡民法准则只是以法律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9]248-249而商法最终迎合商品经济的需要和资本逐利的本性发展起来,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商法以营利活动为调整对象,创造了自身的价值体系和新的原则[10]但是,这种以营利为目的迅速形成的实用主义的规则体系和原则使商法本身没有形成自身厚实的理论支撑,许多制度的设立往往只是追求经济利益或者协调利益冲突的结果从大陆法系民法发展的鼻祖德、法等国商法典的形成来看,“民法和商法的分立并不是出于科学的构造,而只是历史的产物”[11]124很多概念和制度源于民法,但又超脱甚至背离民法,无法在民法中找到位置 对于我国来讲,民法和商法的发展就更加不平衡或先天不足,表现为:一是民法理论研究和立法实践不成熟,不能担任为商事法律提供理论和制度基础的使命;二是商事立法严重滞后不能及时总结和反映市场经济新生制度和权利的需求。
新中国直到改革开放后,真正意义上的民商法才脱胎于市场经济体制,获得高速发展所以,商法制度和民法理论相对于其他市场经济国家表现出更深的隔阂和断裂是不可避免的应该说,股权和股权共有权这种商事权利和制度的现状,比较典型地反映了民商法理论和制度之间相互脱离或断层的关系 股权是商法创造的法律权利,并不是民法传统的法律权利之一在传统的民事权利体系中包括:(一)人格权,(二)亲属权,(三)财产权,(四)知识产权,(五)社员权,其中财产权又被分为物权和债权[12]传统民法中股权没有被承认为民事权利但是,一个无法在传统民法体系中找到定位的权利却无可争议的成为人类社会最重要的法律权利,成为市场经济最重要的财富形式!所以,解决股权共有权保护的关键问题是要在民法权利体系中确立股权的位置,运用民法理论和原则厘清股权性质的外延和内涵,为股权共有与民事共有建立起理论联系,最终将股权共有关系在民法和公司法中上升为股权共有权利和制度,从而保护股权共有权人的利益,促进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投资积极性和创造性 刑法学近3年论文 二、公司股权之共有的基础———股权财产性特质 正如台湾学者郑玉波所言,“盖权利固应有其主体,但其主体为单数或复数,自无限制之必要,不独物权如此,债权亦然,故各国民法莫不承认共有之制度”。
[13]114杨立新教授认为,知识产权、债权和人格权的财产性利益,甚至部分人格利益(共有隐私和共有荣誉)也可以适用准共有制度[12]245-264民事共有作为一种特殊的所有权形式,主体具有非单一性,客体为一项特定的统一的财产或财产性权利,甚至包括一些人格利益,内容是共有人对同一共有物、权利或按一定份额享受权利、负担义务,或者依平等原则享受权利、负担义务可见,共有权的客体并不局限于物或财产,也包括财产性权利或利益,甚至不排除部分人格利益这种客体的包容性为股权共有提供了条件换言之,股权尽管不存在于传统的民事权利体系中,但它只要是一种财产性权利或利益,甚至是一种人格利益,都可以适用民事共有制度,股权共有人享有共有权 那么,股权究竟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利?股权的核心是财产性权利吗?“股权所有权说”、[14]“股权债权说”[15]及“股权社员权说”[16]等观点都存在不同的理论缺陷[17]现在学界比较流行的”新型权利说”认为,股权既不是所有权和债权,也不是社员权或其他,而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一种新型权利形态,与财产权、债权、社员权等权利并列[18]股权是一种什么权利,或许理论上会永远争论下去,或许人们会将注意力转向股权的功能意义而置股权性质争议于一边。
但是,股权能为人们带来什么?则始终是市场主体购买和持有股权的终极价值追求很显然,股权是公司资本的来源,公司的营利属性决定了股权的营利性,即股权为了获得财产性增值假设市场能够预测某项股权难以收回投资成本,任何一个理性的人都会避而远之,就是足够的证明可见,股权是一种追逐利润的财产性权利 股权是股东向公司出资或购买股份的对价,股东以自己对出资或货币的所有权换取了公司的股权,就是要通过公司营运获得收益或增值公司法中规定的股权的自益权,包括资产受益权、股息和红利获取权、股份转让权和剩余财产的分配权等就是典型的财产权;股东的共益权,虽然形式上表现为对公司的管理权,例如选举权、知情权、监督权等,但实质只是保证通过公司有效经营获得财产增值的手段,这些权利行使目的只有一个,就是保证股东利益最大化或股权收益最大化并且,这些共益权行使的基础也是以出资比例或股份数额为基础的所以,公司股权的核心是财产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