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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动物法律人格之否定兼论动物之法律物格杨立新朱呈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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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法律人格之否认——兼动物之法律“物格〞杨立新 朱呈义上传时间:202X-11-1  摘 要:随着德国民第90a条的修正“动物不是物〞的规定对整个法学界带来了宏大的冲击另有环境伦理学有关动物成为权利主体主张的提出似乎动物的传统法律地位面临着动物获得人格权成为权利主体的现实就在面前真的可以这样吗?其实环境伦理学的主张并不能等同于法律学的主张法律人格的扩张无法扩张至动物奥地利、德国、瑞士等国民的修正主旨也不是赋予动物以法律人格当然在当前形势下对动物的法律保护必须加强在民法中应当将其作为一类特殊的物来对待在法律规那么的适用上应当有别于普通物这就是本文的主旨  关键词:动物、法律人格、权利主体、法律物格、动物保护  随着环境伦理学的开展有关动物成为权利主体的主张渐次增多而且有些已不再止于言而是已付诸于所谓的“动物解放运动〞更要求在法律层面实现动物的权利对此法律人做出了不同的取向有的也参加了为动物的权利鼓与呼的行列仿法学界面临着一次颠覆式变革对于动物权利的种种主张归根还在于动物是否具有法律人格的问题假设动物在法律中只是处于物格地位动物获得权利尤其是人格权的种种主张就必然不会实现  一、动物法律人格之肇始 法律人格问题是私法中的一个最根本问题“法律人格的有无了人在民法上的资格的有无;法律人格的完善程度反映了人在民法中的地位的上下;法律人格的内涵的开展也扩展了人在民法中的权利。

可以说法律人格的不同状态显现了人在民法中的存在方式从而也了民法对人的关注程度〞 据考证法律人格一词来源于拉丁语persona原指戏剧中的假面具进而意味着扮演剧中角色的演员根据罗马法persona广义上指所有具有血肉之躯的人;在狭义上仅指人即最起码拥有权的人正是由于近现代私法意义上的“法律人格〞(平等人格)仅对应于罗马法中含有民权的人地位persona才经过演化转变为personality——法律人格但在罗马法上生物学意义上的人称为“homo〞具有主体资格的人称为“caput〞(“caput〞原指“头颅〞或书籍的一章)只有当“homo〞具有“caput〞时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persona)这种人在法律上的地位称为“personalita〞(人格)根据罗马法的规定并非一切人均为权利主体在罗马时代作为权利主体的人除了是人以外还需具备其他条件:首先其须为“民〞(status libertatis)即享有在法定限度内按照自己的意愿处置身和行动的权;其次就民法关系而言其还应当是“民〞(status civitas) 后世的开展法律人格的范畴不断扩张不仅全部自然人具有法律人格而且一些团体也获得了法律人格形成了抽象的平等法律人格。

私法上的法律人格的概念就是民事权利才能的同义语具有等值性即人作为权利、义务承受者的属性在一定意义上“法律人格〞描绘了一个拥有法律权利的实体对此在民法学界并无太大争议 值得注意的是persona一语也有其哲学上的意义来源于斯多噶哲学的“具备理性的实体〞这种建立在人的伦理性之上的人的法律人格的出现是法律人格正式确立的哲学基点它了法律人格在其后的开展中将意思存在和意思自治作为法律人格、平等的表现也正是此点不具有意识才能的动物在普通法――上在整个西律中――一直作为客体这已经成为范例考虑到与“法律人格〞概念的对称问题我们拟将动物在法律中的客体地位称为“法律物格〞法律物格〞描绘了一个不拥有法律权利资格的实体该实体被作为法律上的人对其建立权利义务关系的财产来对待动物的法律物格起源于的最早的法律制度历经希腊、罗马、中世纪的法律制度直至近现代的无普通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诸国莫不将动物放在法律物格的地位 时至今天受制于公众保护环境与动物意识的觉悟、权利意识的增强等因素动物权利的呼声日渐高涨并且对社会生活的诸多方面产生了影响这种影响及于法学界考察现时法学界有关动物法律人格的主张归结起来不外乎三种一为动物完全法律人格二为动物限制法律人格三为动物无法律人格。

  动物完全法律人格即主张动物在法律上具有完全的权利主体资格享有同人一样的权利有的主张“扩大法律主体人格范畴动物和自然物也有生命权、安康权也有生存和存在的权利这是动物的详细人格权在一般人格权中动物和自然物也应有人格、人格平等、人格尊严的权利〞 更有甚者有的提出生态法学“将一切生命体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而自然人在生态法律关系中是作为被约束和被限制的对象而存在的〞以及“人不仅是权利的主体还是自然界的权利的客体〞 就目前情形而言主张动物具有完全法律人格的观点在我国主要表如今环境法学界他们主张环境资源法不仅调整人与人的关系还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 对于法律是否调整人与包括动物在内的自然的关系进而主张包括动物在内的自然物的权利的主张我们认为值得商榷这实际上是“见物不见人〞的观念在作祟确实环境资源法具有自身的特殊性但在本质上所谓的人与自然之间的种种关系还是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映射动物、植物、岩石等只能是被法律的客体在法律上处于物格地位  动物完全法律人格的观点似乎不那么容易人承受因此认为“假设为保护生态和自然环境一下子给予他们完全的法律人格那也无益于束手这意味着虽然赋予生态、环境、自然以法律人格也只能是准主体资格或限制的法律人格。

〞 对诸如此类的主张我们称之为“动物限制法律人格〞即动物是权利主体具有法律人格但享有权利的动物主体范围存在有限性只有野生动物与宠物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其他的动物仍然处于法律物格地位如具有法律人格的“动物将不包括农场里的动物或专为人类提供肉、蛋、乳的动物他们不同于家养的宠物和野生动物〞 而且在主体权利的范围上也存在有限性动物只享有某些种类的权利如生存权、生命权等而选举权、被选举权那么专属于人类不过持有这种动物限制法律人格主张的也未形成统一也只是处于探究阶段“在主张动物权利的同时我们也必须考虑动物的权利必须有限度吗?正如任何权利都必须有限度一样不同主体之间权利与权利之间的平衡是我们下一步应考虑的问题〞 针对“动物法律人格〞的标新立异有的学者保持了清醒与警觉坚决反对将动物作为权利主体对待我们将这种主张概括为“动物无法律人格〞动物无法律人格简而言之就是反对赋予动物法律人格认为动物不可能是人类道德和法律的主体应当注重代际利益的兼顾和平衡将动物作为特殊的物对待实现对动物的更全面保护 这可能是我国民法学界对动物法律人格问题讨中为数不多的声音之一但民法学界对动物法律人格的沉默并不代表着对其认可我们认为这或许是民法学界认为环境法领域对动物法律人格的积极呼吁不值一驳说明了大多数民法学者坚持动物的法律物格立场。

  我们坚持最后一种主张即坚决反对动物法律人格化反对动物享有人格和人格权为使得动物法律人格问题得以明晰我们拟从动物法律人格者所持的理根底、权利主体的扩张及对大陆法系民中动物法律地位的规定的正确解读等方面进展分析这些方面是否如动物法律人格者所阐述的那样充分、严谨相信受众自有判断当然我们反对动物法律人格并非漠视对动物的保护当前我国的现状我们将提出民法对动物保护的因应浅见 二、环境伦理与动物法律人格  动物法律人格的主要理根底是环境伦理学〔Environmental Ethics〕或生态伦理学〔Ecoethics〕环境伦理学是随着社会的开展而出现的一种新兴的伦理学它与既往伦理学的一个明显区别是它既要求人际平等、代际公平又试图扩展伦理的范畴把人之外的自然存在物纳入伦理关心的范围用道德来调节人与自然的关系环境伦理经数十年的开展已经形成主张有异的各种不同学派主要的分为人类中心与非人类中心两个根本流派  〔一〕环境伦理学主张动物法律人格的主要学说  1.人类中心的主张  人类中心又有传统人类中心与开通人类中心之分传统人类中心把人看成是凌驾于自然之上的主宰者认为人类可以无限制地改造和开发大自然人只对人负有直接的道德义务人对环境的义务只是对人的义务的外在表现。

而开通的人类中心认为地球环境是所有人〔包括现代人和后代人〕的共同财富任何、地区或任何一代人都不可为了部分的小团体利益而置生态系统的稳定和平衡于不顾人类需要在不同的和民族之间实现资源的公平分配建立与环境保护相适应的更加合理的国际秩序也要给后代留下一个良好的生存空间当代人不能为了满足其所有需要而透支后代的环境资源 2.非人类中心的主张 在对人类中心伦理观反思的根底上兴起了非人类中心环境伦理观也被称作生态中心其中比拟重要的有“动物解放/权利〞、“生物平等〞与“生态整体〞  〔1〕动物解放和动物权利  以辛格〔P.Singer〕为代表的动物解放认为我们应当把“平等的关心所有当事人的利益〞这一伦理原那么扩展应用到动物身上去我们有义务停顿我们那些给动物带来痛苦的行为; 而以雷根〔T.Regan〕为代表的动物权利认为我们之所以要保护动物是由于动物和人一样拥有不可进犯的权利动物也拥有值得我们予以尊重的天赋价值这种价值赋予了它们一种道德权利即获得尊重的权利这种权利了我们不能把动物仅仅当作促进我们的福利的工具来对待就像我们不能以这种方式来对待其别人那样并认为动物权利运动“力图实现的一系列目的包括:1、完全废除把动物应用于科学研究[的传统风俗];2、完全取消商业性的动物饲养业;3、完全制止商业性的和性的打猎和捕兽行为。

〞   〔2〕生物平等  生物平等主张将道德关心的范围扩大至所有的生命代表性的思想有泰勒〔P.Taylor〕的“尊重大自然〞观点和施韦泽〔A.Sweitzer〕的“敬畏生命〞观点  泰勒把生态系统描绘成一个“由植物和动物组成的、联络亲互相合作的联邦〞所谓尊重大自然就是把所有的生命都视为拥有同等的天赋价值和一样道德地位的实体它们都有权获得同等关心和照顾  而敬畏生命的根本要求是:像敬畏自己的生命意志那样敬畏所有的生命意志满怀同情地对待生存于自己之外的所有生命意志一个人只有当他把所有的生命都视为的把植物和动物视为他的同胞并尽其所能去帮助所有需要帮助的生命的时候他才是道德的认为在生活的过程中一个人确实要偶然地杀其他生命但是这样做必须是为了促进另一个生命并且要对“被牺牲的生命怀着一种责任感和怜悯心〞  〔3〕生态整体  生态整体认为一种恰当的环境伦理学必须从道德上关心无生命的生态系统、自然过程以及其他自然存在物环境伦理学必须是整体的即它不仅要成认存在于自然客体之间的关系而且要把物种和生态系统这类生态“整体〞视为拥有直接的道德地位的道德顾客属于这种思想的主要有利奥波德〔A.Leopold〕的“大地伦理学〞、纳斯〔A.Naess〕的“深层生态学〞及罗尔斯顿〔H.Rolston〕的“自然价值〞。

 大地伦理学宗旨是要“扩展『道德』共同体的界限使之包括土壤、水、植物和动物或由它们组成的整体:大地〞并把“人的角色从大地共同体的征服者改变成大地共同体的普遍成员与普通公民这意味着人不仅要尊重共同体中的其他伙伴而且要尊重共同体本身〞  而深层生态学那么主张每一种生命形式都拥有生存和开展的权利:假设无充足理由我们没有任何权利消灭其他生命随着人们的成熟他们将可以与其他生命同甘共苦  自然价值那么把人们对大自然所负有的道德义务建立在大自然所具有的客观价值的根底之上由于生态系统本身也具有价值――一种超越了工具价值和内在价值的系统价值因此我们既对生态系统中的个体、也对生态系统本身负有道德义务  〔二〕以环境伦理作为赋予动物法律人格理根底的错误  通过上述对环境伦理学动物权利主张的简单梳理可知环境伦理学者对包括动物在内的自然界提出了许多异于传统的“创见〞这既是对社会开展的因应又是对环保运动的指导然而人迷惑的是即使是在环境伦理学界也尚未形成通说且互相之间存在矛盾的一些观点法律界许多学者却“如获至宝〞认为“环境伦理学与法律的关系不仅在于直接作为环境保护法、自然资源保护法及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理根底而且在于对民法根本原理和根本制度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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