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详情

我国民事诉讼中弱势群体保护论纲

s9****2
实名认证
店铺
DOC
61KB
约11页
文档ID:408038733
我国民事诉讼中弱势群体保护论纲_第1页
1/11

国内民事诉讼中弱势群体保护论纲(下)  四、国内民事诉讼中弱势群体保护机制的完善  (一)切实理解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贯穿于民事诉讼全过程,对民事诉讼的所有诉讼行为都具有导向作用  平等原则的发展经历了一种由张扬个性的形式平等发展到保障人权的实质平等的历史过程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推翻了以级别身份为特性的封建社会,并在理性精神的指引下开始了建立现代自由民主社会的历程自由、平等、博爱”成为这一时期制度建设的价值基本  在此种状况下,法律和权利为平等提供了一种框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权利享有上也是人人平等在形式平等的条件下,弱势群体的“弱势”特性被沉没在抽象的普遍人格中由于权利的享有者是清除了任何自然和社会差别的抽象的人,弱势群体在形式上获得了和正常人同样的权利,因而排除了对弱势群体的歧视但是形式平等思想指引下的弱势群体权利保护暴露出诸多局限性:形式平等在现实差别面前导致了广泛的不平等;弱势群体享有的只是形式上的权利,而这些权利往往无法实现;形式平等以绝对的自由为价值目的,排除国家干预,使弱势群体处在无保护状态形式平等的实践产生了两极分化的严重问题,并导致了强者与弱者之间锋利的冲突。

在此背景下浮现了对形式平等修正的实质平等理论实质平等规定对权利资源重新进行配备,并赋予弱势群体一定的“特权”,以形式上的不平等来达到实质上的平等,进而实现对弱势群体的保护  国内民事诉讼坚持的平等原则也经历了一种重大发展进程,与西方国家不同的是由注重实质平等发展到强调形式平等这是随着国内诉讼模式理念从职权主义发展到当事人主义的变化而变化的以往在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下,法官处在主导地位,对诉讼程序的进行实行积极干预,尽量地以国家意志取代当事人的意志,法官依职权积极查证,产生了“当事人动动嘴,法官跑断腿”的现象马锡五审判方式”就是这种诉讼模式的一种范例其重要特性是:1.非形式主义的常识化运作;2.与其她社会规范相配合的个别主义的解纷方式;3.人格化的家长式的法官无论对这种超职权的诉讼模式有何批评,其对实质平等与实质正义的追求是符合民事诉讼的最基本的价值目的的在当时职权主义模式下并不存在诉讼中的弱势群体,当事人由于自身因素或客观环境在诉讼中的劣势,都可以通过强化的法官职权来弥补通过上世纪90年代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国内逐渐实行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变以当事人为诉讼主导,法官成为中立的裁判者,强调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当事人主义必然追求形式平等和程序正义,但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不可避免会发生冲突这一点不断地为此后的司法实践所论证在诉讼中处在弱势地位的当事人,在这种诉讼模式下往往处在一种十分尴尬的境地,一方面,她们的诉讼理念仍然停留和寄托在“法官下乡调查”、“上级会为民做主的”等旧司法运作模式的结识上,而另一方面她们却由于缺少诉讼经验、缺少取证能力、缺少律师的协助而无法有效地接近司法以致在诉讼中浮现了当事人强者更强,弱者更弱,法官结案易,实现公正难的局面特别是随着法官职权的进一步弱化,当事人对程序的控制权不断增强,诉讼迟延,诉讼成本增长的现象日益突出  应当说,当事人主义是国内从英美法系国家引进的“舶来品”,是上个世纪国内在人权运动的影响下,通过司法改革加强个人权利的产物它与国内的本土法律资源并不契合与英美法系国家的当事人主义相比,在司法合用上国内目前尚缺失一系列相配套的制度,如律师强制代理制度、法律文献公开制度、法律援助制度等,没有相应制度的支持,国内目前民事诉讼实行当事人主义绝对是不完善的,它带来的影响甚至是弊不小于利对此,有学者提出,在国内应构建一种协同型主义的诉讼模式,合理分派法院与当事人的权能,以实现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的有机统一,应当说,这不失为国内将来民事诉讼法的改革方向。

  (二)进一步完善地区管辖制度  民事诉讼地区管辖是民事纠纷进入法院一方面需要明确的一种问题,公正合理的民事诉讼地区管辖制度不仅有助于诉讼的顺利进行和案件公正、及时的解决,保证司法权威,并且对当事人诉权的保障也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然而由于国内民事诉讼法制定于上个世纪90年代,即由筹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轨时期,当时那种重管理、重规制的权力本位色彩,不可避免地会反映到地区管辖规则中因此,民事诉讼地区管辖制度虽然在“两便原则”的指引下拟定了某些权利性条款,但仍是相称有限的加之国内地区管辖规则十分强调法律的普遍性而忽视特殊性,对事不对人,重纠纷形态的解决,因此虽然民事诉讼法在被告下落不明、在国外或被监禁、劳动教养等状况下,对原告进行了特殊保护,即遵循“被告就原告”的原则,但是总的来说对弱势群体的关注仍嫌不够对于不同层次的主体,特别是那些不便或无力行使诉权的弱势群体如消费者、被雇佣者、被保险人等,立法者并没有对她们的弱势地位予以充足地关注,从而在设计地区管辖规则时,并未对其予以特殊的倾斜保护  为了进一步体现实质正义,加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我们觉得民事诉讼法在地区管辖制度中,应对消费者、被雇佣者、被保险人等弱势群体,予以更多的人文关怀,以求使强势群体与弱势群体达到一定限度上的和谐。

  1.确立保护性管辖,切实加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所谓保护性管辖,并不是一种新的管辖形式,而只是一般地区管辖和特殊地区管辖的补充,是对原告诉权保护的一种延伸旨在以增长管辖联结点“原告住所地法院”为杠杆,来重新分派诉讼成本、诉讼风险在原、被告间的比例,进而对处在特殊状况下的原告以及特殊原告如弱势群体进行倾斜性保护具体而言,一方面要删除一般地区管辖中的例外规定,并容许对任何案件都可由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另一方面在构建保护性管辖制度时,则要对原告在何种状况下进行倾斜性保护进行一一列举如在被告下落不明、在国外,或原告由于健康因素、身边有未成年的子女要照顾以及经济困难等不便、无力行使诉权时,规定原告可向其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同样,对消费者合同、个人雇佣合同、保险合同以及代位权诉讼纠纷,法律也应规定可由消费者惯常居住地、受雇者惯常工作地、保单持有人或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住所地、债权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如此规定将使国内的地区管辖制度更加人性化,更能有效地发挥其诉权保障功能  2.对合同管辖的限制合同管辖是相对于法定管辖而言的,是对法定地区管辖的变通和补充其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民事诉讼中处分原则的体现,它的设立意味着当事人的处分权进一步扩大,标志着国内民事诉讼制度民主性的进一步增强”。

固然,任何权利都是有边界的,不是毫无限制的,当事人合同管辖的权利也是如此对于经营者与消费者依格式合同成立的管辖合同,法律有必要对其进行合理的限制由于“在现实生活中,大公司、大公司为了追求自己的利益或者诉讼的便利,往往在格式合同中规定纠纷的管辖法院,将公司的所有的诉讼都集中在总公司所在地”一般状况下,弱势当事人只有被动地“自愿”接受合同中明显对其不利的合同管辖条款这对无论是在经济实力上还是信息占有上均处在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来说,巨额的前期旅费投入就已成为消费者实现诉权的实质障碍规制不合理的合同条款,维护合同正义,使经济上的强者不能假合同自由之名压榨弱者,是现代法律所应承当的任务因此,为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利益,平衡两方的诉讼权利和义务,避免经营者运用格式合同的方式来选择对消费者非常不以便的管辖法院,有必要明确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依格式合同成立的管辖合同,在其显失公平时,管辖合同无效固然,如果管辖合同所选择的法院的确是在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的基本上所承认的,那么,这种管辖合同则是有效的  (一)当事人适格主体范畴的扩张与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  国内老式当事人适格理论是从实体法角度去考虑当事人适格基本的,把当事人适格的基本完全归于原告和被告对诉讼标的的管理权或处分权,即非实体权利人或非直接利害关系人不能成为合法当事人而提起民事诉讼。

这一理论的着眼点在于避免滥诉和耗费珍贵的司法资源,不容否认,用它来衡量原告与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许多案件是明了的,它使许多案件不必进入实体审理过程,节省了审判资源,也避免了当事人滥用诉权但是随着工业化和市场化进程的加快,环境污染、重大产品责任事故、垄断等波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日益增多,其争点一般具有公共性,纷争当事人一方往往是数目众多且处在相对弱势地位的受害人,“所波及的利害关系或利益分布呈现集团性或扩散性,当事人在诉讼中往往提出新的权利规定或试图变化既有的利益分布格局”[1]在这些状况下,如果仍然苛求原告享有法律所明确规定的权利,并且还必须是实体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那么争议主体将主线无法获得诉讼主体资格,其利益也无法获得保护因此,老式的当事人适格理论受到了质疑和挑战它不仅使许多公共利益无法在诉讼领域得到保护,也使某些特殊群体的私有利益,如潜在消费者的权益等,无法得到有效保护国内民事诉讼法有关合法当事人的规定被觉得是构建公益诉讼制度的最大制度障碍如前所述,国内当事人适格制度奉行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原则在维护公共利益领域已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要构建一种完整的公益诉讼体系,前提是修正“直接利害关系人”原则。

为有助于公益诉讼的构建及发展,应当对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有关起诉的条件进行合适的修改,即把当事人适格的性质定位为权利保护的要件而非诉讼成立的要件同步,应当规定适格当事人不限于诉讼标的的主体,对诉讼标的有管理权、监督权或处分权的人或机构也可以成为适格当事人这项诉讼政策将所有具有相似或同类法律利益的主体纳入诉讼之中,即个人、社会团队、检察机关在不同的状况下都可以成为适格当事人进行公益诉讼  (四)举证责任分派制度建构的科学化  举证责任,被人们称为民事诉讼的“脊梁”,而举证责任的分派,又被称为举证责任的“脊梁骨”,是整个证据法的核心所在举证责任分派在一定意义上是个价值考量的问题按照德国学者瓦伦.道夫的观点,举证责任分派系以公平正义为最基本的价值准则,而公平正义的实现,又依赖于实体法的多种具体原则[2]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究竟由哪一方当事人承当,这不仅仅是一种波及哪一方当事人需要付出更多举证努力和诉讼代价的问题,并且将直接影响到当事人诉讼的成败,影响到当事人对国内诉讼制度的信任度以及诉讼的进程  举证责任倒置是举证责任分派的重要问题照法律的一般公平理念,法律可以规定主体做的是主体有能力做并应当做的事务,并在主体不能按法律规定做时,在其所应当做的事务范畴之内使其承当不利后果。

固然,举证义务与举证能力统一的状况虽属一般,但不绝对,在主张者缺少举证能力的状况下,再按照举证责任“正置”拟定其举证义务及责任,必然与法律的一般公正理念相悖这就规定合适调节,由实际具有举证能力者承当举证责任,由此产生了举证责任倒置  在设立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时保护弱者原则应为其题中应有之义,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在较大限度上与归责原则有关,而归责原则的演变又与保护弱者的精神有关在古罗马时代建立起来的举证责任分派规则一为“原告应负举证义务”,二为“举证义务存在于主张之人,不存在于否认之人”[3],后来随着大工业的发展,依此举证责任的分派规则,受害人获得补偿的概率越来越低,为保护这些在社会中处在弱势地位的群体,设立举证责任倒置成为法律公义追求的必然固然从世界范畴来看,举证责任倒置是实行法律要件分类说下的特定现象,并有其局限性,但对弱者的保护是举证责任分派体系中不可忽视的基本精神与原则最高法院《有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如下简称《若干规定》)明确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八种情形并且鉴于证明责任在审判实践中的复杂性,《若干规定》第七条还明确了“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无法拟定证明责任承当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拟定证明责任的承当”这一司法操作准则。

最高法院有关举证责任倒置的司法解释充足体现了依法保护弱者追求实。

下载提示
相似文档
正为您匹配相似的精品文档
相关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