细谈国家与国际刑事法庭合作中的几个基础问题=“news_bd”> 不同于国内刑事法庭,国际刑事法庭没有自己的执行力量,如果其要正常运转的话,就必须依靠国家或国际组织的合作因此,与有关国家或国际组织进行合作对国际刑事法庭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本文仅论述国家与国际刑事法庭的合作问题) 由于各个国际刑事法庭成立的基础不同,因此其与国家合作的程度和方式也有所不同纽伦堡法庭和远东法庭是胜利者对失败者的审判,法庭建立在战败国国土之上,战胜国基本代行战败国主权,在法庭成立之前,嫌疑犯基本已经到案因此,其对国际合作的要求甚少特设法庭( 前南法庭和卢旺达法庭的合称) 及其国际刑事法院不具有上述情况,在诉讼中就特别需要国际合作基于上述考虑,本文的论述,主要以特设法庭、国际刑事法院与有关国家的合作为主,并重点比较二者与有关国家间合作事项的不同 一、合作的义务 ( 一) 国家与特设法庭的合作义务 前南法庭和卢旺达法庭分别是在联合国安理会1993 年第827 号决议和1994 年第955 号决议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属于安理会的附属机构安理会建立上述法庭的权力来源于《联合国宪章》第七章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所做出的决议,对联合国所有成员国均具有约束力,成员国必须接受并履行该决议。
上述两决议都专门强调了国家与国际刑事法庭合作的义务安理会在通过上述第827 号与955 号决议的同时,还通过了《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规约》( 简称《前南规约》) 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规约》( 简称《卢旺达规约》) 决议所强调的国家合作义务在规约中也同时得到了确认如《前南规约》第29 条规定: 各国应与国际法庭合作调查和起诉被告犯有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罪行者; 各国应不作任何不当迟延,遵从要求援助的请求或初审分庭发布的命令另外,为了便于法庭的运行,防止有关国家以国内法或引渡法为由而拒绝与法庭的合作,由特设法庭法官创设的《前南规则》和《卢旺达规则》还进一步具体规定了国家不得以上述理由拒绝合作如《前南规则》第58 条规定,规约所规定的义务应优先于有关国家的国内法或引渡条约可能会存在的把被告人或证人交付给或转送法庭的法律障碍从上述特设法庭建立的基础和其规约、规则的规定看,各国与法庭合作的义务是具有绝对性、排他性和没有任何例外的 ( 二) 国家与国际刑事法院的合作义务 1. 缔约国与国际刑事法院的合作义务 不同于特设法庭,国际刑事法院建立在条约基础之上根据条约必须遵守的原则,条约对缔约国有约束力,条约所规定的义务缔约国应当遵守。
《罗马规约》第86 条( 也即第9 章第1 条) 规定了缔约国与国际刑事法院间总的合作义务,即充分合作的义务至于如何理解这一合作义务的性质,我们还应回溯到《罗马规约》产生之初的谈判中在谈判过程中,关于如何定性缔约国与国际刑事法院间的义务,有两种相互对立的观点: 一是和传统国家间司法合作义务相比较在传统国家间司法合作机制中,被请求国和请求国之间是平等关系,被请求国有权审查请求国的合作请求,并结合本国法律、政策、国家利益及其他重大关注等做出是否同意提供协助的决定这种合作义务更倾向于国家主权,强调被请求国在合作意向上的决定权在罗马谈判中,一些国家倾向于国家与国际刑事法院合作义务采取平等国家间的对等义务性质,并倾向于在法条用语中,采用不延迟地回应的表达方式二是和特设法庭国际合作相比较有些国家要求国际刑事法院与缔约国的合作采取这种机制,并采用特设法庭规约的表达方式,即服从作为国家与国际刑事法院进行合作的措词从《罗马规约》最终的规定看,它应是两种力量妥协的结果因为它既没有采取回应一词,也没有采用服从一词,而是使用了充分合作这一特别用语,作为缔约国与国际刑事法院合作的基础上述用语的使用,表明缔约国与国际刑事法院合作义务的性质,是介于传统国家间和国家与特设法庭合作义务之间的、一种新的国际司法合作义务。
这种新的国际司法合作义务的创设,是对现有的国际司法合作义务的扬弃一方面,它借鉴但又在一定程度上超越了传统国家间平等的合作机制,对国家规定了较强的合作义务,极大限制了国家拒绝合作的理由; 另一方面,它又不完全等同于特设法庭的超国家强制合作机制,它在一定程度上尊重国家主权,承认国家的正当关注,并设立了灵活的问题解决机制,力求在维护法院权威和尊重国家主权之间达成一种平衡 2. 非缔约国与国际刑事法院的合作义务 对于非缔约国,根据条约不约束第三者的国际法则,《罗马规约》对其是没有约束力的,因此,其与国际刑事法院合作义务的来源,还需寻求其他根据根据案件来源的不同,非缔约国与国际刑事法院合作义务的性质也可能有所差异: ( 1) 如果案件是由安理会提交的,那么非缔约国与国际刑事法院合作的义务来源于《联合国宪章》的规定,等同于国家与特设法庭的合作义务 2) 如果案件不是来自于联合国安理会的提交,那么国际刑事法院与非缔约国的合作可能更多地来自于自愿协商《罗马规约》第87条第5 款对此做了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可以邀请任何非本规约缔约国的国家,根据特别安排,与该国达成的协议或任何其他适当的基础,按本编规定提供协助。
另外,非缔约国与国际刑事法院合作义务的来源,除了安理会提交及自愿协商达成新的协议外,还会因为尊重并保证国际人道法被尊重的义务这一《日内瓦公约》( 1949 年的日内瓦四公约) 中的规定而承担与国际刑事法院合作的义务目前,世界上所有国家都已经加入《日内瓦公约》,同时该公约已经成为国际习惯法的一部分,这就意味着无论是从条约必须遵守原则还是从国际习惯法角度,世界上所有国家都应当遵守该公约 日内瓦四公约共同第1 条规定,各缔约国承诺在一切情况下尊重本公约并保证本公约之被尊重从该条规定看,各缔约国不但自己要尊重公约,而且还要保证公约被尊重这在一定意义上意味着国家在遇到侵害日内瓦四公约行为时,可以采取行动制止侵犯《罗马规约》的非缔约国根据《日内瓦公约》与国际刑事法院进行合作的义务主要体现于战争罪中在国际刑事法院对战争罪进行追诉和惩罚时,作为《罗马规约》的非缔约国,面对国际刑事法院进行合作的请求,根据《日内瓦公约》规定,有与其合作的义务 二、合作的模式 国际刑事法庭国际合作模式就是国家与国际刑事法庭进行合作要素和方式的总结从本质上看,国家与国际刑事法庭的合作模式,是由国家与国际刑事法庭合作义务的性质决定的。
( 一) 国家与特设法庭合作的模式 在布拉斯基奇传票案的裁定中,前南上诉法庭阐释了国家与前南法庭关于合作关系的性质与不同国家间法院之间的横向合作关系不同,国家与前南法庭之间是纵向关系的合作,而每一种关系就意味着各自不同的合作模式前者称为横向模式,后者称为纵向模式 1. 横向模式 横向模式是传统国家间司法合作和协助的关系按照前南法庭的判例,其基本含义是: 正常情况下,处于一国主权下的个人,可能仅由本国法院审判如果一国法院欲审判另一国管辖下的个人,作为规则,那么它依赖于国际司法协助条约,如无条约,则依国家自愿合作⑦关于这种传统国家间司法合作模式的主要特征,有学者总结如下: ( 1) 基于条约关系,双方有一个合意的基础; ( 2) 条约通常要求被引渡的犯罪符合双重犯罪原则; ( 3) 条约规定了诸如特定犯罪、特定人员或特定罪行等例外; ( 4) 当被请求国主张对罪行的管辖权时,请求会被拒绝; ( 5) 司法互助或合作通常会基于安全、公共利益和国家民族利益等理由被拒绝; ( 6) 作为规则,对于一个国家收集证据和其他调查活动的请求,一般由被请求国有关机关来承担; 通常,一个外国不会直接与被请求国的个人发生关系。
从上述判例或学者的观点看,横向模式其实是国家之间的一种平等互惠关系,没有一方对于另一方的强制性 2. 纵向模式 上文已经提到,国家与特设法庭之间是一种纵向合作模式这种纵向模式是在特设法庭成立时所创立的新的国际司法合作模式在这种模式中,特设法庭有权向有关国家签发关于合作的有拘束力的命令,根据特设法庭规约和安理会的决议,国家有保障合作的义务合作是实践性很强的事情在前南和卢旺达法庭实践中,有关国家与特设法庭合作问题最为集中的案例是布拉斯基奇传票案从上诉分庭关于该案的裁决及其他判例与学者的论述中,我们可以总结出纵向合作模式的主要内容: ( 1) 由于缺乏明确的规定,特设法庭无权对国家采取执行措施的权力,重要的是,上诉法庭意识到这一点,并视乎将其延伸到所有的国际刑事法庭,如其在( 判例中) 所表明的,就国际司法机关而言,这不能被认为是国际司法机关职能中的固有权力 2) 国家不能遭受如同国内刑事制度中所规定的刑事制裁,只能成为其他国家所采取的反措施的对象,或联合国或其他国际组织所给予制裁的对象 3) 传票只适用于以私人身份行事的个人,国家是国际法庭签发的有拘束力命令的对象 4) 考虑到国家是国际法庭发出有拘束力的对象,接下来的问题是这些命令是否可以延伸到国家官员,对这些人是否可以签发出庭作证的传票。
前南法庭判例清楚地表明,法庭仅仅能对以个人身份从事的人签发传票,对公共官员则不能适用 5) 无论是在审判前还是审判后提出的,关于有拘束力命令的性质和范围问题,前南上诉法庭阐述了如下( 累积性标准) 标准,以满足根据前南规约第29 条第2 款的命令提供文件的要求: 一是应确定具体的文件而不是广泛的种类; 二是应简要说明这些文件与审判有关的理由,除非这些理由有损于控方或辩方的策略; 三是应给予被请求国以充足的履行时间,当然,不能无故拖延 6) 传统国家间合作横向模式的一些拒绝引渡的理由,在前南法庭和国家之间合作中不再适用; 虽然国家可以诉诸国家安全来作为拒绝与特设法庭合作的理由,但是这种理由受到非常严格的限制,特设法庭对此有最终的解释权; 证据的收集活动可以由有关国家机构来执行,但是特别法庭的检察官可以不经过国家的同意而直接在前南各国领土进行证据调查 7) 如果国家不与法庭合作,那么法庭可以做出不合作的司法裁决,并通过法庭庭长将裁决交给安理会,安理会在法律上要受该裁决的约束,即安理会要认可该裁定的内容,不能进行争辩,但是否要对不合作的国家采取制裁措施,安理会有安全的自由裁量权; 如果个人没有与特设法庭合作,那么法庭可以认定他蔑视法庭,并由此可以提起蔑视法庭的诉讼,甚至可以进行缺席审判。
从上述内容看,特设法庭与国家合作的模式是一种强制性的模式,在这种模式中,特设法庭的权威地位显而可见 ( 二) 国家与国际刑事法院的合作模式 国际与国际刑事法院合作义务的性质决定了二者之间的合作模式,即它是一种部分具有横向模式因素,部分具有纵向模式因素的混合模式根据《罗马规约》第9 章及其他章节的有关规定,具有横向模式内容的主要有: ( 1) 缔约国有权选择合适的途径来接受请求书; ( 2) 合作的申请应当遵循当事国国内法程序; ( 3) 如果发生竞合请求时,那么国际刑事法院的请求并没有绝对的优先权; ( 4) 证人到法院作证需要证人同意; 基于一项普遍适用的现行基本法原则或者国家安全的原因,缔约国可以拒绝执行某种请求; ( 5) 提供协助的请求,应依照被请求国的法律所规定的有关程序,在该国法律不禁止的情况下,以请求书指明的方式进行; 如果该国法律禁止请求书指明的方式,那么国家可以不执行法院的请求具有纵向模式的内容主要有: ( 1) 为了避免不必要的混淆,传统国家间合作背景下的一些用词和表达应尽量避免使用或进行限制,如《罗马规约》第102 条,就特别区分了引渡和移交; ( 2) 在传统国家间的合作中,经常拒绝合作的理由,如双重犯罪、本国国民不引渡等,并没有包括在《罗马规约》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