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组方以股份方式对上市公司进行业绩补偿,通常如何计算 补偿股份的数量?补偿的期限一般是几年? 答: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资产评估机 构采取收益现值法、假设开发法等基于未来收益预期的估值方法对拟购买资产 进行评估并作为定价参考依据的,上市公司应当在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后三 年内的年度报告中单独披露相关资产的实际盈利数与评估报告中利润预测数的 差异情况,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对此出具专项审核意见;交易对方应当与上市公 司就相关资产实际盈利数不足利润预测数的情况签订明确可行的补偿协议” 实务中,在交易对方以股份方式进行业绩补偿的情况下,通常按照下列原则确 定应当补偿股份的数量及期限: 一、 补偿股份数量的计算 (一)基本公式 1、以收益现值法、假设开发法等基于未来收益预期的估值方法对标的资产 进行评估的,每年补偿的股份数量为: (截至当期期末累积预测净利润数-截至当期期末累积实际净利润数)×认 购股份总数÷补偿期限内各年的预测净利润数总和-已补偿股份数量 采用现金流量法对标的资产进行评估的,重组方计算出现金流量对应的税后 净利润数,并据此计算补偿股份数量 此外,在补偿期限届满时,上市公司对标的资产进行减值测试,如: 期末 减值额/标的资产作价 > 补偿期限内已补偿股份总数/认购股份总数 则重组方将另行补偿股份。
另需补偿的股份数量为: 期末减值额/每股发行价格-补偿期限内已补偿股份总数 2、以市场法对标的资产进行评估的,每年补偿的股份数量为: 期末减值额/每股发行价格-已补偿股份数量 (二)其他事项 按照前述第1、2项的公式计算补偿股份数量时,遵照下列原则: 前述净利润数均应当以标的资产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利润数确定 前述减值额为标的资产作价减去期末标的资产的评估值并扣除补偿期限内标 的资产股东增资、减资、接受赠与以及利润分配的影响会计师对减值测试出 具专项审核意见,上市公司董事会及独立董事 对此发表意见 补偿股份数量不超过认购股份的总量在逐年补偿的情况下,在各年计算的 补偿股份数量小于0时,按0取值,即已经补偿的股份不冲回 标的资产为非股权资产的,补偿股份数量比照前述原则处理 (三)上市公司董事会及独立董事关注标的资产折现率、预测期收益分布等 其他评估参数取值的合理性,防止重组方利用降低折现率、调整预测期收益分 布等方式减轻股份补偿义务,并对此发表意见独立财务顾问进行核查并发表 意见 二、补偿期限 业绩补偿期限一般为重组实施完毕后的三年,对于标的资产作价较帐面值溢 价过高的,视情况延长业绩补偿期限。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 关“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变更、合并”中的“无偿”怎么理解? 具体理解如下: 一、申请人根据《收购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向中 国证监会申请免除要约收购义务的, 必须取得有权 政府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 门 的 批准 二、“ 无偿划转、变更、合并 ”是指没有相应的对价,不得存在 任何附 加安排 三、如 本次 收购 中存在的包括有偿支付在内的任何附加安排的,申请人 不得按照《收购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免除要约收购 义务 四、根据上述要求,申请人不符合 《收购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 项的规定 但仍以《 收购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申请免除要约收 购义务 的,证监会根据《收购办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采取相应监管措施上市公司收购中,在哪些情况下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 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及《公开发行证 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9号——豁免要约收购申请文件》(以下 简称《第19号准则》)的规定,在要约收购、管理层收购、以及收购人为挽救 出现严重财务困难的上市公司而申请要约豁免等情形中,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 问发表意见,具体要求归纳如下: 一、《收购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要约收购中,被收购公司董事会应 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提出专业意见。
二、《收购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员工或者其所控制或者委托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拟收购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 发表意见前,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本次收购出具专业意见,独立董事及独 立财务顾问的意见应当一并予以公告 三、《第19号准则》第九条规定,为挽救出现严重财务困难的上市公司而 进行收购并申请豁免要约收购义务的申请人,应当提出切实可行的重组方案, 并提供上市公司董事会的意见及独立财务顾问对该方案出具的专业意见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过程中,有哪些反垄断的要求? 《反垄断法》已于2008年8月1日起实施《反垄断法》的实施对上市公 司并购重组监管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为在审核中贯彻落实《反垄断法》的有 关规定,做好反垄断审查与并购重组审核工作的协调、衔接,在审核中对上市 公司并购重组可能产生的垄断行为予以重点关注具体审核要求如下: 一、对行政许可申请人及相关专业机构的一般要求 《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集中是指经营者合并、经营者通过取得 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 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等三种情形。
第 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根据上述规定,在对上市公司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吸收合并等事项的审核过程中,对行政许可申请 人及相关专业机构提出以下要求: (一)行政许可申请人应当在申报材料中说明其经营者集中行为是否达到国 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并提供有关依据; (二)对于达到申报标准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应当提供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 构作出的不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或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否则不得 实施相关并购重组行为; (三)行政许可申请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应就相关经营者集中行为是否达到国 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等进行核查,并发表专业意见; (四)行政许可申请人聘请的法律顾问应就相关经营者集中行为是否符合 《反垄断法》的有关规定、是否已经有权部门审查批准、是否存在法律障碍等 问题发表明确意见; (五)上述行政许可申请人的有关说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的有关 决定以及相关专业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均应作为信息披露文件的组成部分予 以公告 二、涉及外资并购的特殊要求 《反垄断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 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除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根据上述规定,外国投资者对境内上市公司实施并购重组,涉及国家安全的, 除应按照前述“一般要求”提供有关文件外,还应当提供国家安全审查的相关 文件及行政决定,并由财务顾问、法律顾问发表专业意见 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中涉及文化产业的准入有什么特别要求? 根据《国务院关于非公有资本进入文化产业的若干决定》(国发[2005]10 号)的规定和新闻出版总署办公厅《关于青鸟华光重大资产出售有关事宜的复 函》(新出厅字[2007]66号),结合审核实践,对于上市公司重组中可能产生 文化产业准入问题的,明确审核要求如下: 一、非公有资本可以进入以下文化产业领域: (一)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博物馆和展览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 所、艺术教育与培训、文化艺术中介、旅游文化服务、文化娱乐、艺术品经营、 动漫和网络游戏、广告、电影电视剧制作发行、广播影视技术开发运用、电影 院和电影院线、农村电影放映、书报刊分销、音像制品分销、包装装潢印刷品 印刷等; (二)从事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出口业务; (三)参与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等国有文化单位的公司制改建;(四) 出版物印刷、可录类光盘生产、只读类光盘复制等文化行业和领域; (五)出版物印刷、发行,新闻出版单位的广告、发行,广播电台和电视 台的音乐、科技、体育、娱乐方面的节目制作,电影制作发行放映; (六)建设和经营有线电视接入网,参与有线电视接收端数字化改造; (七)开办户外、楼宇内、交通工具内、店堂等显示屏广告业务,可以在符 合条件的宾馆饭店内提供广播电视视频节目点播服务。
二、非公有资本不得进入以下文化产业领域: (一)不得投资设立和经营通讯社、报刊社、出版社、广播电台(站)、电 视台(站)、广播电视发射台(站)、转播台(站)、广播电视卫星、卫星上 行站和收转站、微波站、监测台(站)、有线电视传输骨干网等; (二)不得利用信息网络开展视听节目服务以及新闻网站等业务; (三)不得经营报刊版面、广播电视频率频道和时段栏目;不得从事书报刊、 影视片、音像制品成品等文化产品进口业务;不得进入国有文物博物馆 三、对于进入上述第一条第(五)、(六)项领域的文化企业,国有资本必 须控股51%以上,非公有资本不得超过49%但非公有资本可以控股从事有线 电视接入网社区部分业务的企业 四、非公有资本经营第一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事 项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如非公有资本进入出版产业事项须取得新闻出 版行业出管部门的批准 五、有关投资项目的审批或核准,按照《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 (国发[2004]20号)的规定办理,具体如下: 教育、卫生、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大学城、医学城及其他园区性建设项目 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旅游: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区域 内总投资5000万元及以上旅游开发和资源保护设施,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 区内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体育:F1赛车场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娱乐:大型主题公园由国务院核准 其他社会事业项目:按隶属关系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投资主管 部门核准 六、对于涉及上述第四条、第五条的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在未取得相关主管 部门的批准前,不受理其申请 证监会对短线交易的处理措施是什么? 《证券法》第四十七条和一百九十五条明确了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以及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短线交易的行政处罚措施但是在 监管实践中,上述人员短线交易的案例频频发生考虑到短线交易个案的具体 情节以及有限的监管资源,并非所有的短线交易均受到行政处罚为明确监管 标准,现要求如下: 一、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 东存在短线交易行为的,应当严格按照《证券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将所得收 益上缴上市公司; 二、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由证监会上市部、地方证监局 按照辖区监管责任制的要求,对短线交易行为立案调查; 三、对于金额较小、无主观故意或其他情节轻微的短线交易行为,由地方证 监局、证券交易所按照辖区监管责任制的要求,实施相应的行政监管和自律监 管措施; 四、行政许可申请中出现短线交易的,证监会根据上述监管措施及危害后果 消除情况等进行综合判断,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公布重组预案时能否不披露交易对方?重大资产重组过程中 调整交易对方应履行什么样的程序?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公开发行证 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6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申请文件》 第八条及《关于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了交 易对象的信息披露要求及发生调整时的安排,结合审核实践,对于前述问题, 明确审核要求如下: 一、对交易对象的信息披露要求:根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以及《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6号--上市公 司重大资产重组申请文件》第八条:“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作出重大资产重 组决议后的次一工作日至少披露下列文件,同时抄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