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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有利解释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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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有利解释原则的理解与适用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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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保险合同有利解释原则保险合同有利解释原则 的理解与适用的理解与适用 2 有利解释原则有利解释原则  又称为“疑义利益原则”,它来自于古 罗马的一条谚语:“有疑义应为表意人 不利益之解释”有利解释原则是从非 起草人的角度而言,即对含混的合同语 言作有利于非起草人的解释对非起草 人有利,则对起草人即为不利,从起草 人的角度出发又可称为不利解释原则 3  一般认为,保险合同是符合合同,一般 是依照保险人拟定的保险单条款订立的, 并非真正由双方当事人协议订立,投保 人在经济上、技术上一般处于弱势,从 保护投保人的角度,有利于被保险人解 释原则成为法院、仲裁机构在处理保险 条款纠纷中适用的一项重要原则 4  有利解释原则最早产生并存在于普通合同法被引入 保险法最早始于1536年的一个英国判例英国一个 保险人理察德.马丁,在公历1536年6月18日为他的 一位朋友威廉.吉朋承保了人寿保险,保险金额2000 磅,保险期限12个月,保险费约80镑被保险人于 1537年5月29日死亡,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 遭到拒绝保险人声称,吉朋所保的12个月保险期 限,是以阴历每月28天计算,而不是公历的30天。

因此保险期限已于公历5月20日届满,对被保险人的 死亡无须支付保险金争执诉至法院,法官运用有 利解释原则,对合同条款作了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判定按公历计算保险期限此后,有利解释原则逐 渐成为保险合同的一大解释原则 有利解释原则的起源 5 02年《保险法》  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 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 裁机构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这 一法条是1995年6月30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 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时就已经制订的 一个原始法条该法律文件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之 后,虽然经历了1999年的《合同法》制订与实施,而 《合同法》第41条也曾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 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 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 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 用非格式条款然而,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 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保险法》,对第31条 未作任何修正,使该法条被一直使用至新《合同法》 施行前的2009年9月30日 对保险条款解释规范的缺陷与不良后果对保险条款解释规范的缺陷与不良后果  反观经2002年修正的原《保险法》第31条之规定,不难发 现其最大的立法缺陷就在于,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适用 “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解释”的前提条件和适用范围 未作限制性规定。

这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中部分裁判机关 适用原《保险法》解释保险条款时的断章取义和过度偏 激——只要在保险合同争议中当事人双方对保险条款发生 歧义,一律依据原《保险法》第31条“有利于被保险人和 受益人解释”的规定,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以及最终 裁判这样的裁判,通常都会被人们不假思索地称之为 “依法裁判”原《保险法》第31条立法缺陷的存在,不 仅直接导致一些涉及保险条款解释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发 生错误裁判,而且还使得上述错误裁判结论更具有一定的 迷惑性和隐蔽性这种错误的思维方式与裁判结论,有时 甚至还被冠以“适用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规则”的美名 在司法实践中,上述错误裁判结论一但经最初一级裁判机 构作出,通常就很难得到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仲裁 撤销程序的纠正  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 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 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 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 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 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 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 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合同法中相关条例  第一百二十六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 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 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 第一百二十八条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 议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 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 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中国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申请仲 裁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 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仲裁裁决、调解书;拒不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 执行 新《保险法》  2009年10月1日新《保险法》第30条对原 《保险法》第31条作了大幅度修订,对 保险合同的解释明确规定为:“采用保 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 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 解予以解释。

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 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 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这 是我国保险立法的一大进步,是我国的 保险立法走向成熟、更加科学的体现 修订保险合同条款解释规则的价值  1.新《保险法》对“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 益人解释”适用对象和范围的限定,可以 防止扩张解释保险条款,实现矫正的公平  2.新《保险法》对“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 益人解释”适用前提条件的限定,可以实 现法律制度自身对裁判权的有效制约  3.新《保险法》从制度上和根本上将保持 健康稳定的保险市场秩序置于首位,充分 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 有利解释原则的目的、法理基础  (1)保险合同是由保险人预先拟定好条款, 投保人根本不参与条款的制定,也更无法 决定合同的内容及形式,同时,由于各保 险人提供的保险条款相同或相近,使投保 人在选择订约对象上受到了实际限制,因 此投保人面对此种情形惟有全部接受或拒 绝实际上契约自由已流于形式,投保人 选择对象、订约内容的自由完全被剥夺, 因此当保险合同中用语有疑义时,当作出 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 (2)保险是一个特殊行业,经营的是风险业务, 通过概率论的科学方法,测定事故发生的比例 (即概率),算定持有同样保单投保人应分担的 风险,从而将风险在大量的保单持有人中分散开 来,保险单充满了保险术语,专业化、技术性很 强,且文字冗长复杂、晦涩难懂,以至于在“杰 拉德诉保险公司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法官看了保 险单后也表示“我不知道它是什么意思,我被难 倒了……”,“我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有一半不 懂”,更不用说一般没有保险知识的投保人了, 因此面对保险人滥用保险术语,在保险条款中大 量使用晦涩或模糊含混的文字时,应当作出有利 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 3、在保险合同关系中,投保人和保险人地位悬殊:保险 人处于交易强势,经济力量雄厚,掌握完全主动,有较强 能力承担风险,同时具有保险业的专业知识,经验丰富, 但是仍拟定了大量的免责条款,对自己的责任加以限制或 免除;而投保人处于交易弱势,力量单薄,处于被动地位, 同时缺乏保险方面专业知识和经验,根本无力与保险人抗 衡,因此只能自愿不自愿地接受或屈从于保险人提供的保 险条款,不得已而接受了保险人规定的各种合同风险因 此当对保险条款存有歧义时,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 释  综上所述,保险合同中有利解释原则的法理基础和目的就 在于通过对存在疑义的保险条款作有利于被保险人一方的 解释,由保险人承担起草不清带来的相应责任,避免本已 处于交易优势的保险人从使用存有疑义的保险条款中获利, 通过司法规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调整,使原本失衡的法 律关系得到校正,为处于弱势的被保险人提供了司法救济 14 案例案例1  某乡砖瓦厂投保了企业财产保险,保险 合同的基本责任条款为:“保险人对于 下列自然灾害和以外事故造成保险财产 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1)火灾; (2)爆炸……;(6)暴雨;(7)洪 水……”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当地下了 一场大雨,将一批砖胚泡损,被保险人 提出索赔。

被保险人提出两点理由: 15  ①大雨是自然灾害的一种;②大雨亦是 暴雨认为损失为保险责任范围对此 保险公司指出保险条款的含义应作整体 解释,并不是说所有的自然灾害造成的 损害保险公司都要赔,只有因条款中列 明的自然灾害遭受的损失,保险公司才 赔付而该案中大雨未构成暴雨,不是 条款中列明赔偿的保险事故,所以保险 公司拒赔被保险人诉至法院 16 各种观点各种观点  观点一观点一: 当事人对保险合同中的“自然灾 害”一词是指一般的自然灾害还是指 条款中列明的几种自然灾害有争议, 属于保险合同中的“疑义条款”,应 适用《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作有 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大雨亦是自然 灾害的一种 17  观点二观点二:: 本案不应适用《保险法》第30条的 规定因为第30条适用的范围是在运用 合同的一般解释方法不能得出确定的结 论时才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的解释本案可以通过整体解释和专业 解释得出大雨不是承保范围的结论所 以第30条的规定不适用本案,保险公司 不必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 18 本案分析本案分析  本案争执的产生在于双方对保险合同的 解释原则有不同的认识在解释时应正 确适用疑义利益原则。

只有在运用其他 的解释方法无法确定当事人真实时,才 应使用疑义利益原则本案中存在滥用 疑义利益原则的问题 19  对于自然灾害应作整体解释,也就是说 只有条款列明的“暴雨”、“火灾”等 才是本保险合同条款中所指的“自然灾 害”,而非通常意义上的“自然灾害” 保险合同中的“暴雨”有专业含义,是 指每小时降水量为16毫米以上或每12小 时降水量为30毫米以上或24小时内降水 量为50毫米以上的降水强度很大的雨 以此标准,本案中的“大雨”尚算不上 “暴雨”,某砖瓦厂因此遭受的损失不 是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拒赔是合理 的 案例2  1998年4月8日,孙某购买了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同年4月9日, 孙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孙某为该桑塔 纳轿车投保包括机动车辆盗抢险在内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 附加险全部险种,保险金额为185 000元;保险期限自1998年4月10 日起至1999年4月9日,孙某交纳了保险费上述保险单背面附有机 动车辆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特约条款、机动车辆盗抢保险特约条 款(代号G)等1998年11月30日,孙某投保的桑塔纳轿车在北京 市S区孙某居住地被盗。

当日,孙某向北京市公安局S区分局报案并 通知了保险公司后经公安机关侦查,该被盗车在新疆吐鲁番市被发 现,且该车已被吐鲁番市高某在不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将车购得 1999年1月2日,北京市公安局S区分局派员前往新疆吐鲁番提取被盗 车辆,因购车人高某阻挠未能将车提回北京该车现仍扣在新疆吐鲁 番市公安局孙某因此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但遭到拒绝,故孙 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 在庭审过程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对机动车辆盗抢保 险特约条款第一条约定如何理解上该条款规定:“保险 车辆因全车被盗、被抢劫或被抢夺在三个月以上,经公安 机关立案侦查未获者,保险人对其直接经济损失按保险金 额计算赔偿孙某认为,“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未获者”中 “未获者”指的是被保险人,因此在公安机关立案三个月后, 孙某未获得该车,保险公司就应承担保险责任;而保险公 司认为“未获者”是指公安机关,不是指被保险人,现在公 安机关已经实际掌握该车,保险公司就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双方对此各执一辞  在本案审理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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