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变更仲裁裁决能否上诉杨玲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监督在批界备国可谓通例,司法监督仲裁裁决的主要方式是不予执行(包括不予 承认与执行)和撤销仲裁裁决但司法变更仲裁裁决后当事人Z救济途径在备国却有不同规定,有的允许 当事人上诉,有的不允许当事人上诉,还有的区分司法变更仲裁裁决的情况给予当事人不同的救济方式 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仅分别规定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撤销仲裁裁决的条件和程序,但当事人能否对法院 变更裁决之裁定上诉,法律没有给出统一的答案一、司法现状:“一审终局”与“内部报告”制度并存仲裁法第五I-九条赋予了仲裁当事人中请撤销裁决的权利同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明确不予 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当事人不允许上诉在仲裁法的实施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先示以批复、通知等形式 逐步确立了两个相关联的制度:一是法院对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一审终局”制度;二是涉外仲裁裁决司 法监督的“内部报告”制度关于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一审终局”制度是通过以下几个司法解释所确立的:1.法复[199715号: 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冋当事人申请的裁定,当事人无权上诉2•法释[199916号:当 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法释[2000] 17号:检察机关 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诉,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4.法W[2000]46 号:人民检察院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不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受 理5.法释[2004]9号:当事人对人民法院驳冋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 不予受理因此,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和“驳I叫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裁定”, 仲裁当事人既不能上诉、也不能申请再审、检察机关也不能抗诉但对于人民法院能否依职权进行再审, 态度不明按照以上司法解释逻辑来理解,人民法院也是不能依职权进行再审的这就是法院在处理仲裁 裁决司法监督问题上的“一审终局”制度对于涉外仲裁与外国仲裁的司法监督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两个通知”(即《关于人民法院处理 与涉外仲裁与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建 立了与国内仲裁裁决司法监督不同的“内部报告”制度即人民法院在裁定不予执行、拒绝承认和执行、 撤销仲裁裁决(发I川重新仲裁)之前,必须报请木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 不予执行、拒绝承认和执行或者撤销仲裁裁决(重新仲裁)的,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
待最高人 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二、观点交锋:“一审终局”还是“两审终审”(一)不允许当事人上诉的观点及理由理由2—,根据仲裁法第九条的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 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这已经确保了当事人在裁决被撤销或不 予执行后的司法救济途径,不需要通过上诉程序来保障理由Z二,仲裁的生命在于“一裁终局”和“效率”,如果允许以上裁定上诉,其至再审,那么仲裁 裁决就会卷入冗长的司法程序,这将会蚕食整个仲裁制度的基础支持仲裁、信任仲裁的司法态度将无从 谈起另外,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以上裁定上诉或再审,必然使仲裁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处于一种极不稳定 的状态,而且也给败诉的当事人提出了恶意利用司法稈序的机会二)允许当事人上诉的观点及理由理由z—,我国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和控制是通过上诉程序来实现的如果当事人对人民法院 作出的错误裁定,不得上诉、提出再审、人民检察院也不能提出抗诉,就意味着人民法院对仲裁行使司法 监督权时,不受当事人和人民检察院的任何制约,当事人必须无条件地执行人民法院所作出的裁定,包括 错误的裁定。
这显然与“司法监督”和“两审终审”的立法主旨背道而驰理由之二,如果裁决在撤销程序中仍然受到法院的支持(即驳|川当事人的撤销申请),显然再发生失谋 的可能性微乎其微了然而,法院以各种理由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表明法院与仲裁委员会在实体事项(现 行的国内仲裁)和稈序事项(涉外仲裁)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存在根本分歧,这一分歧孰是孰非,必须有更高 的权威来加以评判三)区别对待的观点:部分可上诉,部分不可上诉此种观点认为:整个仲裁制度的基本精神是当事人的意思H治,撤销裁决仅是在极端情况下予以适用 的特殊司法手段,法院对仲裁行使司法监督权的基木点,在于使仲裁得以解决当事人Z间的纠纷,并通过 相应的执行程序实现裁决规定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正是基于这种考虑,若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一项仲 裁裁决,凡是法院判决该裁决应予以执行,此项判决不得再上诉仮Z,若法院驳冋当事人强制执行裁决 Z中请,则允许当事人上诉三、木文观点及理由本文认为,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稈序实行内外无别的“两审终审”制不仅与民事诉讼法小两审终审的基 木制度一致,而且有利于仲裁作为社会纠纷解决机制作用的发挥它一方血强调了法院对仲裁司法监督的 慎重;另一方面与现存的一审终局制比较而言,它降低了解决同一纠纷的社会成本,节约了司法资源。
具 体理由如下:(一)裁决司法监督“两审终审”与“一裁终局”不矛盾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必要性及其与一裁终局的相互关系是仲裁法的基木知识,木文在此不作赘述木 文主张仲裁裁决司法监督实行两审终审,也许有人会认为无休止的司法稈序会削弱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因 为仲裁司法监督的国际潮流应是对仲裁越来越信任,而不是审查的审级越来越多木文认为,对仲裁的信 任绝不是对仲裁的放任;对仲裁的支持绝不是司法监督的审级越少越好仲裁司法监督是否会影响“i裁 终局”的关键仍在这个老生常谈的话题——即司法审查的范围,而不是审查的次数因此,前提是对仲裁 监督的范围只限于稈序性事项的审杳一口法院审查开始,就要严格进行实行两审终审,保证法院监督的 质量即对仲裁监督实行“窄进严出”的政策二) 裁决司法监督“两审终审”让司法监督更慎重从我国日前仲裁司法监督的实践来看,法院滥用监督权或裁定确有错谋的情形不在少数尤其是不予 执行仲裁裁决,其审理法院级别Z低且没有上级法院监督所凸显的问题近年来丁分明显世界备国司法制度对于民事诉讼都规定了至少两个审级,当事人不服法院的裁判时都有权上诉各国 立法Z所以规定若干审级,就在于法院行使管辖权属于国家的强行管辖,而不是仲裁的白愿管辖;法院不 可能不出错,故必须通过上一级法院的上诉稈序来纠正下一级法院的错误。
同时,由于存在上一级法院的 监督,下级法院在作出裁判时也会更加谨慎,以免出现错误允许裁定上诉这也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的必然要求三) 从社会纠纷解决成木上看,两审终审比一审终局司法成木更低有观点认为裁决追诉实行两审终审会增加法院的司法成木但近年来司法实践的情况是,如果人民法 院裁定撤销裁决或者裁定不予执行裁决,双方当事人Z间很难重新达成仲裁协议,当事人不得不诉诸法院, 从而增加法院负担这里问题在于,一个原木己经通过仲裁解决的纠纷,因为裁决被不太慎重地撤销或不 予执行,那么此纠纷就要重新解决一次相比较将裁定上诉,更为审慎地进行司法监督而言,重新解决纠 纷从幺观上看,成木更高,占用的司法资源更多四)从裁泄能否上诉的区分理由上考察民事诉讼法的基木理论认为,能上诉的裁定通常是有关当事人诉权的能否实现,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 务的分配会有决定性影响的裁定;(如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驳冋起诉);而不能上诉的裁定往往是一些纯 粹的稈序性事项的处理,对当事人的诉权实现与否以及实体权利义务分配没有影响的裁定(如财产保全、 证据保全等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能上诉,这一条规定在民诉法 界受到了嚴猛烈的批评。
不予执行裁决虽然从表面上看是一个稈序性的事项,但裁定的后果让仲裁裁决的 效力实际上丧失,由仲裁裁决确定的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已经无效因此,允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撤销 仲裁裁决这些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分配有决定性影响的裁定上诉,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程序安 定性的需要最后要指出的是,在能否允许上诉问题上,实行内外有别的方式不可取内部报告制度己经有了 “上 诉”和“司法监督再监督”的影子但该制度是以“通知”的形式确立,它既非立法也非司法解释,充其 量只是法院内部的管理制度和法律外的解决与监督方式,未给当事人提供直接的救济手段加之该制度不 适用于国内仲裁,内外有别做法在学界一直饱受争议木文认为应该统一起来,增加司法透明度,一律以 上诉的形式代替“内部报告”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