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9号《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年11月29日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2012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8会议通过2012年11月29日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宏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并保障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法概念务的人员,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法行为或实施救人、抢险、救灾等行为第四条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实行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物质奖励和社会保障相结合,坚持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成立健全相关部门协调配合的工作机制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教育、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审计、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应当协助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负责见义勇为的确认评定委员会由民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教育、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司法行政等部门人员和相关专业人员组成,评定委员会办公室的设立由同级人民政府肯定评定委员会应当制定见义勇为的确认办法并向社会公开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一年的财政预算中安排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用于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眷的救治、抚恤、表彰、奖励、生活困难资助、康复医治补助和经济补偿等,并制定经费的管理和利用办法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其安排的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加大对本行政区域内欠发达地域的扶持力度第八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见义勇为基金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障工作见义勇为基金会的基金来源主要包括财政拨款、召募收入、捐赠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鼓励社会力量向见义勇为基金会捐赠第九条鼓励公民采取适当、有效方式实施下列见义勇为行为:(一)制止正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犯法行为;(二)制止正在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法行为;(三)抢险、救灾、救人,保护国家、集体的财产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四)其他见义勇为行为。
第十条鼓励全社会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给予援助鼓励社会力量和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见义勇为人员给予资助和奖励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应当增强见义勇为宣传,鼓励公民实施见义勇为行为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宣传见义勇为事迹,报导奖励、保障、援助见义勇为人员的活动第二章确认第十二条具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行为的人员及其近亲属能够向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或不设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申请确认见义勇为,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也能够推荐见义勇为人员申请、推荐确认见义勇为,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没有申请人、推荐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能够依照职权予以确认第十三条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应当自受理见义勇为书面确认申请、推荐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组织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十四条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应当将拟确以为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刻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但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确认申请或推荐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情形复杂需要延期的,经评定委员会负责人批准,能够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人或推荐人公示时刻不计入确认工作时刻对确以为见义勇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为见义勇为人员或其近亲属颁发见义勇为证书;对未确以为见义勇为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或推荐人并说明理由被确以为见义勇为的人员名单和事迹,应当向社会公开但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第三章奖励和保障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确认的见义勇为人员能够给予下列表彰或奖励:(一)通报奖励;(二)颁发奖金;(三)授予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第十七条见义勇为伤亡人员除享受国家和省有关抚恤补助规定的相应待遇外,经省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评定委员会确认,由省人民政府颁发一次性抚恤奖金:(一)捐躯的,颁发一百万元抚恤奖金;(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颁发八十万元抚恤奖金;(三)大部份丧失劳动能力的,颁发六十万元抚恤奖金;(四)部份丧失劳动能力的,颁发四十万元抚恤奖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和医疗机构,并采取协助救治、援助等办法。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及时救治,不得拒绝、推诿第十九条因见义勇为而蒙受人身损害的,在救治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的医治费用,由公安机关通知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管理部门先行垫付造成残疾的,并垫付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造成死亡的,并垫付丧葬费因见义勇为而蒙受人身损害并有侵权人的,侵权人或侵权人的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依照前款规定先行垫付相关费用的,应当向侵权人或侵权人的监护人追偿因见义勇为而蒙受人身损害并有受益人的,有关费用能够由受益人或受益人的监护人适当承担第二十条参加工伤保险的见义勇为人员,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十一条因见义勇为误工的人员,所在工作单位应当视同出勤,不得降低其福利待遇或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第二十二条因见义勇为部份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所在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已参加职工大体养老保险的,依法享受大体养老保险待遇见义勇为人员不能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二招待遇,部份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县级以上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从县级人民政府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逐月发给不低于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都可支配收入的月平均标准的大体生活费。
第二十三条对就业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纳入就业援助,优先安排到公益性职位第二十四条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纳入低保范围,符合相关条件申请专项救助和临时救助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优先救助第二十五条因见义勇为人员捐躯而致孤的人员属于城市社会福利机构供养范围或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因见义勇为人员捐躯而致孤的未成年子女纳入孤儿保障体系,依照相关标准发放孤儿大体生活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因见义勇为人员捐躯而致孤的人员的医疗保障纳入城乡居民大体医疗保险、城乡医疗救助等制度保障范围参加城乡居民大体医疗保险等费用能够通过城乡医疗救助制度解决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见义勇为人员家庭优先纳入住房保障,优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发放住房租赁补助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应当给予优先安排第二十七条事迹突出的见义勇为人员或其配偶、子女在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申请常住户口的,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优先安排第二十八条对不宜公开的见义勇为人员的个人资料和相关事迹,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保密。
因见义勇为致使本人或其近亲属人身、财产安全受到要挟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效办法予以保护;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冲击报复的,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置第二十九条因见义勇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补偿责任的,由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民事权益纠纷请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援助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更正;情节严峻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贪污、挪用、截留、私分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的;(二)不按规定发放见义勇为人员奖金、抚恤金或落实待遇的;(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违背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拒绝、推诿或拖延救治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的,依法追究医疗机构和有关人员责任第三十二条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骗取见义勇为荣誉或奖励的,由原确认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所获奖金、抚恤金和其他补助费,取消相关待遇;当事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组成违背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惩罚;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冲击报复、诬告陷害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责令悔悟,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组成违背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惩罚;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三十四条本省户籍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外实施见义勇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表彰、奖励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