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扫描以查询验证条 款 招商信诺[2014] 年金保险 045 号 1 招 商信 诺 珍 爱未 来 少 儿教 育年金 保险 条款 阅 读指 引 本阅读指引帮助您理 解条 款,保险合同的内容 以条 款为准 您所拥有的重要权益 1. 如 果您 方自 签收 本 合 同 之日起15 天内 要求 解除 本 合同, 我方 将向 投保 人无 息退还 已支 付的 本合 同的 保险费 , 本 合同 效力 终止 , 本合同效力终止前 发生 的保险事故我方不承 担保 险责任 签收 本合 同之 日 起 15 天后,您 方仍 然有 解除 本 合同 的权 利, 但 会 存在 一 定的 退 保损 失 15. 2. 被 保险 人可 以享 受主 合 同提供 的保 障 7. 您应特别注意的事项 1. 责任免除 事项中任一情 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 , 我 方 将不给付 身故保险 金 8. 2. 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26. 3. 请您留意主合同中关于 保险期间及合同效力 终止 的条款 9.16. 4. 保险事故发生之后请尽 快通知我方 17. 5. 请您留意保险条款中 一 些重要术语 ( “保单周 年日 ” 、 “现金价值” 、“ 利息 ” 等的定义和范围) 的详细 解释 30. 条款目录 第一章 关于本保险 合同 的说明 1. 保 险合 同种 类 2. 保 险合 同构 成 3. 投 保信 息变 更 4. 合 同内 容变 更 5. 本 合同 的有 效性 第二章 主合同的保 障范 围及不保事项 6. 投保 范围 7. 保 险责 任 8. 责 任免 除 第三 章 保险期间、 基本 保险金额 及保险费 9. 保 险期 间 10. 基 本保 险金 额 11. 保 险费 的支 付 12. 未 支付 保险 费的 处理 第四 章 保险单借款 13. 保 险单 借款 第五 章 合同效力恢复 、 解除合同、 合同效力终 止 14. 合 同效 力恢 复 15. 投 保人 解除 合同 的手 续及风 险 16. 合同 效 力终 止 第六章 保险金申 领 17. 保 险事 故通 知 18. 调 查权 19. 诉讼 时效 20. 保 险金 申 领 资料 21. 保 险金 给付 22. 其 他核 定结 果 23.宣 告死 亡处 理 24. 未 还款 项及其 处理 第七章 其他规定 25. 年 龄的 计算 与错 误处 理 26. 明 确说 明和 如实 告知 27. 我 方合 同解 除权 的限 制 28. 受 益人 29. 管辖 权及 争议 处理 30. 释义2 招 商信 诺 珍 爱未 来 少 儿教 育年金 保 险条 款 第一章 关于本保险 合同 的说明 1. 保险合同种类 您方 (见30.1 ) 购 买的 保 险产品 是 《 招商 信诺 珍爱 未来 少 儿教 育年 金保 险 》 ( 以下 简称“ 主合 同” ) 。
主合同 为非分红保险 2. 保险合同构成 本保险 合同 (以 下简 称“ 本合同 ” ) 包括 以下 部分 : 保险单 或其 他保 险凭 证及 所附 条款、 与本 合同 有关 的投 保文件 、合 法有 效的 声明 、批注 、附 贴批 单、 其他 协 议 您方须 一并 阅读 并核 对构 成本合 同的 任何 资料 ,以 确保 我方 (见30.2 )所 提 供的 保障是 您方 所需 要的 3. 投保信息变更 为了保 障您 的合 法权 益 , 如果您 方的 住所 、 通讯 地 址或电 话等 联系 方式 变更 时, 请 及时以 书面 形式 或双 方认 可的其 他形 式通 知我 方 如 果您方 未以 书面 形式 或双 方认 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方,我方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 知,均 视 为 已送 达给 您方 4. 合同内容变更 本合同 有效 期间 内 , 经 您 我双方 协商 一致 , 可以 变 更本合 同的 有关 内容 变 更本合 同的 , 我 方将 会给 您方 送交 一份新 的保 险单 或在 原保 险合同 上批 注 , 或 者寄 送批 单 5. 本 合 同 的 有 效 性 本合同 必须 由我 方授 权代 表签署 方为 有效 。
未经我 方的 书面 批准 或批 注, 本 合同 的任何 变动 都 将是无 效的 非经 我方 以 书面形 式加以 批准 或 批 注 , 我 方 的任何 保险 代理 人、 销 售 代表和 服务 代表 都无 权修 正或豁 免本合 同的 任何 规定 第二章 主合同的保障 范围 及不保事项 6. 投保 范围 年龄为 20 周岁 (见 30.3 )至 70 周岁 , 具有 完全 民 事行为 能力 的 、 符合 我方 规定 的投保 条件 的 人 士 可 作为 投保人 为 被 保险 人 投 保本 保险 出生 满 60 天至11 周 岁 , 符 合我 方 规定 的投 保条 件的 人士可 作为 被保 险人 参加 本保 险 7. 保险责任 主合同 所提 供的 保障 在世 界各地 全 天 24 小时 适用 在主合 同有 效期 间内 ,我 方承担 以下 保险 责任 : 一、身 故保 险金 如果被 保险 人在 主合 同有 效期间 内身 故 , 我 方将 向 受 益人 给 付投 保人 累计 已支 付的 主合同 的全 部保 险费 (不 含利息 ), 主合同 及 其所 有附加 合同 的 效 力一 并终 止 。
二、 教 育年 金 在主合 同 有 效期 间内 , 如 果被保 险人 生存 至 18 周岁、19 周岁 、20 周岁 、21 周岁 、 22 周 岁、23 周岁 、24 周岁 的 保单周年日 (见 30.4) 且主合 同仍 然有 效 , 我方 将 在 上述每 一个 保单 周年 日 按 主合同 的基 本保 险金 额 的10%向 受益 人给付 教 育年 金 三、满 期保 险金 如果被 保险 人在主 合同 保 险期间 届满 日 , 即 25 周岁 的保单 周年 日 仍 然生 存 且 主合 同仍然 有效 , 我 方将 按主 合同 的 基本 保险 金额 的 50% 向受 益人 给付 满期 保险 金 , 主 3 合同 及 其所 有附 加合 同 的 效力一 并终 止 8. 责任免除 因下列任一情形导致 被保 险人 身故的,我方 将 不给 付身故保险金 : 一、 投保人对被保险 人的 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 二、 被保险人故意犯 罪、 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 强制 措施、 自我伤害、 挑衅、 斗殴、 不遵照医护意见或其 它故 意行为,或被保险人 在被 羁押、关押服刑期间 身故 ; 三 、 被保险人在主合同生效之日起两年内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两年内自杀,但 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 民事 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发生上述 第 一 点 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主合同及其所有附加合同 的 效力一并 终止; 投保人 已交足 两年 以上保险费的 , 我方 向受 益人退还主合同 的现 金价 值 ( 见 30.5 ) 扣除未还款项 (含 利息) 后的余额。
若投保 人是唯一的身故保险 金受 益人, 则该现金价值扣除未还款项(含利息)后的余额将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方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继 承法》的规定处理 发生上述其他情况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主合同及其所有附加合同的效力一并终 止, 我方按主 合同约 定的 犹豫期后解除合同情 况处 理 第三 章 保险期间、 基本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9. 保险期间 投保人 提出 保险 申请 、我 方同意 承保 ,主 合同 成立 主合同 生效 日期 在保 险单 上载明 主 合同 自该 生效 日期的 24 时 (北 京时 间) 起开 始生效 主合同 的保 险期 间 为 自主 合同生 效时 起, 至被 保险 人满 25 周岁 的保 单周 年日 保 险期间 届满 ,主 合同 效力 终止 10. 基本保险金额 主合同 的基 本保 险金 额由 您方和 我方 在投 保时 约定 ,并在 保险 单上 载明 11. 保险费的 支付 主合同 及其 附加 合同 的 交 费方式 和交 费期 间由 您方 和我方 在投 保时 约定 , 并在 保险 单上载明 投保 人应 该以 人民币在 每一笔 保险费到 期日 (见 30.6) 或到期 日 之前 支付 主 合同 及其 附加 合同 规定的 保险 费。
12. 未支付保险费 的处理 投保人 支付 主合 同及 其附 加合同 的 首 期保 险费 后 , 在 保险费 到期 日未 支付 主合 同及 其附加 合同 规定 的保 险费 的, 自 保险 费到期 日 的24 时起 60 天 内为 宽限 期 宽 限期 内发生 的 保 险事 故 , 我 方 仍会承 担保 险责 任, 但 在 给付保 险金 时 会 扣减 欠交 的各期 保险费 如果投 保人 在宽 限期 结束 之后仍 未支 付保 险费 , 则 主 合同及 其附 加合 同 自 宽限 期满 日的 24 时 起效 力中 止 我方对效力中止期间发 生的 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 保险 金的 责任 第四章 保险单 借款 13. 保险单借款 在主合 同有 效期 间内 , 如 果您方 的主 合同 累积 有现 金价值 , 经 被保 险人 书面 签字同 意, 投 保人 可以 向我 方申 请借款 , 但 每次 借款 的时 间最长 为 6 个月 , 最 低金 额为人 民币 1000 元 累 计借 款本 息最高 金额 不得 超过 申请 借款时 主合 同 现 金价 值 的80%, 并且最 终的 借款 金额 以我 方审核 通过 的金 额为 准。
借款本 息应 在借 款期 满之 日前 (含当 日) 交付 如 果逾 期未付 ,则 借款 利息(见30.7) 将被 并入 借款 金额 中, 并视同 重新 借款 当现金 价值 不足 以偿 还借 款 及其 利息 时, 主合 同的 效力立 即中 止 我方对主 合同效 4 力中止期间发生的保 险事 故不承担保险金给付 责任 若主合 同效 力中 止, 则主 合同之 所有 附加 合同 的效 力一并 中止 第 五章 合同效力恢 复、 解除合同、合同效力 终止 14. 合同效力恢复 自主合 同及 其附 加合 同 效 力中止 之日 起 2 年内, 投 保人可 以提 出复 效书面 申 请, 并 提供被保 险人 和投 保人 的 健康声明 书或 医院(见 30.8)出具的 体检报告 书,经 我方 审核同意且投保人补交主合同及其附加合同的未还款项及 其 利 息 后 当 日 的 24 时 起, 主 合同 及其 附加 合同 效力恢 复 自效力 中止 之日 起 满 2 年 , 您我 双 方 未达成 协议 的, 我方有 权解 除 主 合同 及其 附加 合同 解除 主合同 及其 附 加合同 时, 我方将 向投 保 人 退还 主合 同及 其附 加合 同 在效 力中止 时的 现金 价值 扣除 主合同 及其 附加 合同 的未 还款项 (含 利息 )后 的余 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