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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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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1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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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宪法)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宪法)巴登,巴伐利亚,不来梅,汉堡,黑森,下萨克森,北莱茵—威斯特伐利亚,莱茵兰—法尔茨,石勒苏益格—荷尔斯泰因,符腾堡—巴登和符腾堡—霍恩佐伦各州的德国人民,意识到自己对上帝和人类的责任,为维护自己民族的和政治的统一,并作为统一欧洲中的平等伙伴而为世界和平服务的决心所激励,希望为过渡时期的政治生活建立新的秩序,凭借自己的制宪权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制定本基本法他们也是为那些未能参加制定宪法的德国人而行事的全体德国人民仍应通过自由的自决来实现德国的统一和自由第一章 基本权利第一条 (保护人的尊严)1.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全部国家权力的义务2.因此德国人民承认不可侵犯的和不可转让的人权是一切社会、世界和平和正义的基础3.下列基本权利作为可直接实施的法律,使立法、行政和司法机构承担义务第二条 (自由的权利)1.人人都有自由发展其个性的权利,但不得侵犯他人的权利或触犯宪法秩序或道德准则2.人人都有生存权和人身不可侵犯权个人的自由不可侵犯只有根据法律才能侵害这些权利第三条 (法律面前的平等)1.法律面前人人平等2.男女享有平等权利。

3.任何人都不得因性别,门弟,种族,语言籍贯和血统,信仰或宗教或政治观点而受歧视或优待第四条 (信仰和信念自由)1.信仰,良心的自由,宗教的或世界观的信念自由不受侵犯2.保障宗教活动不受干扰3.任何人不得被迫违背自己的良心使用武器为战争服役细则由联邦法律规定第五条 (言论自由)1.人人有以口头、书面和图画自由表达和散播自己的观点,以及自由地从一般可允许的来源获得消息的权利出版自由和通过广播和电影进行报道的自由受到保障不建立检查制度2.这些权利受一般法律条款、保护青年的法律条款的限制,并受个人荣誉不可侵犯权的限制3.艺术和科学,科研和教学是自由的教学自由并不免除对宪法的忠诚第六条 (婚姻、家庭、非婚生子)1.婚姻和家庭受国家的特别保护2.照顾和抚养儿童是父母的天然权利和主要应尽的义务他们在这方面的努力受整个社会的监督3.儿童不得在违背负抚养责任者意愿的情况下同他们的家庭分离,如因负抚养责任者不能尽责或否则儿童将处于无人照管状态时而根据法律行事的情况除外4.所有的母亲都有受社会保护和照顾的权利5.立法应为非婚生子提供婚生子所享有的同等的身心发展的机会和同等的社会地位第七条 (教 育)1.整个教育体制受国家的监督。

2.对儿童负有抚养责任者,有权决定儿童是否应接受宗教教育3.宗教教育在国立和市立学校中列为普通课程,非教会学校除外在不损害国家监督权的条件下,宗教教育得按照各宗教团体的宗旨进行不得强迫任何教师违背其意愿讲授宗教课程4.设立私立学校的权利受到保障私立学校代替国立或市立学校,需经国家批准并受各州法律的管辖如果私立学校的教学目的、设备以及教学人员所受的业务训练都不低于国立或市立学校,如果在该校不提倡按家长经济状况分隔学生,则应予以批准如果教学人员的经济和法律地位没有足够保证,即不予批准5.如果教育主管机关认为某私立小学为特殊的教育学的利益服务,或者如果负抚养儿童责任者申请设立该校作为教派之间的或某一教派的或意识形态的学校,而在该镇内没有此类国立或市立小学的情况下,私立小学才能获准设立6.预备学校仍应取销第八条 (集会自由)1.所有德国人都有在不事先通知或取得许可的情况下和平地不携带武器地参加集会的权利2.至于进行露天集会,这种权利应受法律限制或依法予以限制第九条 (结社自由)1.所有德国人都有结成会社、团体的权利2.如果会社的目的和活动与刑法相抵触,或违反宪法秩序或国际友好的概念,即予以废除。

3.任何人,任何营业,职业和专业为保护和改进工作条件和经济条件而结社的权利,应得到保障限制或企图损害这种权利的协定都是无效的;为此目的而采取的措施都是非法的根据第十二条(a),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八十七条(a)第四款,或第九十一条所采取的措施不得用以反对会社在本款第一句的意义的范围内为保护和改进工作条件和经济条件而参与的任何工业纠纷第十条 (邮政和电信秘密)1.邮政和电信秘密不可侵犯2.这种权利只能依法予以限制这种法律可以规定,为保护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或联邦或某一州的存在或安全,任何这种限制不得告知有关人员,案件不得向法院提出诉讼而以议会指定的机构和附属机构进行复查来代替第十一条 (迁徙自由)1.所有德国人享有在全联邦境内的迁徙自由2.这种权利只能受法律限制或依法予以限制,并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能予以限制:缺乏适当的生活基础,由此将造成当地社会的特殊负担,为避免对联邦或某一州的存在或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的紧迫危险,为与流行病的危险作斗争,为应付自然灾害或特别重大事故,为保护少年幼儿不使处于无人照管状态,或为防止犯罪而必需作出这种限制第十二条 (选择营业、职业或专业的权利)1.所有德国人都有自由选择他们的营业、职业或专业,工作地点和受培训地点的权利。

进行营业、职业或专业活动由法律现定或依法予以规定2.不得强迫任何人从事某一特定职业,属于普遍地平等地适用于一切人的、传统的强制公务范围内的除外3.只能对法院判决剥夺自由的人实行强制劳动第十二条(a) (军职和其他工作的责任)1.可以要求年满 18 岁的男子在武装部队、联邦边防军或在某一民防组织中服役2.可以要求由于宗教道德上的原因而拒绝使用武器为战争服役的人提供替代的服役这种代役期限不得超过军役期限细则由法律规定该法律不得干涉宗教自由,并且必须同时规定同武装部队或联邦边防军的部队无关的替代服役的可能性3.应服军役而根据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不必服役的人,当存在防御状态时,可以由法律指定或依法指定其担任特定职业,包括以防御为目的的非军事服务,连同保护和平居民的工作在内,但不许可指定其从事公法管辖范围内的职业,履行警察职能或只能由根据公法被任用的人所履行的其他这类公共管理职能的情况除外如本款第一句提及的,人们可以被指定从事武装部队中的职业,包括对武装部队的供应和服务,或从事公共管理机关中的职业;不许可指定从事与对和平居民的供应和服务有关的职业,但为满足他们的生活需求或保障他们的安全时除外4.当存在防御状态时,如果民用公共卫生和医疗体系或驻守军事医院组织中的非军事服务的需求不能在志愿基础上得到满足,可以由法律指定或依法指定 18 岁至 55 岁的妇女担负这种工作。

但她们决不能提供使用武器的服务5.在存在任何这种防御状态以前的时期里,只有在第八十条(a)第一款的需求得到满足的情况下,才能按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实行指定允许由法律规定或依法规定要求人们接受培训课程以便准备他们按照以专门知识或技能为先决条件的本条第三款的规定来完成这种工作在此范围内,不适用本款第一句6.当存在防御状态时,如果为完成本条第三款第二句中所提的目的所需的劳力不能在志愿基础上得到满足时,德国人放弃自己的营业或职业或专业或自已的工作地点的权利,可以由法律限制或依法受到限制以便满足这些需求当存在防御状态以前,可准照适用本条第五款第一句第十三条 (住宅不受侵犯)1.住宅不受侵犯2.只有法官发布命令,或如延搁即将发生危险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由其他机关发布命令,才能进行搜查,并且只能按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3.在一切其他情况下,这种不可侵犯性不得被侵害或受限制,但为避免共同的危险或个人的致命危险,或依法防止对公共安全和秩序的紧迫危险,特别是为缓和房屋短缺状况,同流行病的危险作斗争或保护遭受危险的少年的情况除外第十四条 (财产、继承权、征用)1.财产和继承权受到保障它们的内容和范围由法律决定2.财产应负义务。

财产的使用也应为社会福利服务3.只有为社会福利才能允许征用只能由法律或依法实行征用,法律应规定赔偿的性质和程度这种赔偿取决于建立公共利益和有关人的利益之间的公正平衡在关于赔偿的数额发生争执的情况下,可向普通法院提出诉讼第十五条 (社会化)土地、自然资源和生产资料,为社会化的目的可以由法律规定转为公有或其他形式的公控经济,这种法律应规定赔偿的性质和程度关于这种赔偿,可准照适用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和第四句的规定第十六条 (国籍的剥夺、引渡、避难权)1.任何人都不得被剥夺其德国国籍丧失国籍只能依法进行,并在当事人不因此而成为无国籍的人时,才能违反其意愿进行2.任何德国人都不能被引渡到外国由于政治原因而受迫害的人享有避难权第十七条 (请愿权)任何人都有权单独地或与他人联名向相应的机构和议会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或控告第十七条(a) (对武装部队成员等基本权利的限制)1.有关军役和代役的法律,可以用适用于军役和代役期间的武装部队成员和代役人员的条款来限制以口头、书面和图画自由表达和散播观点的基本权利(第五条第一款的头半句),集会的基本权利(第八条),就请愿权允许与他人联名提出申请或控告而言,也限制请愿权(第十七条)。

2.用于国防目的,包括保护和平居民在内的法律,可以规定对迁徙自由(第十一条)和住宅不可侵犯(第十三条)的基本权利进行限制第十八条 (基本权利的丧失)任何人为反对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而滥用表达观点的自由,特别是出版自由(第五条第一款),教学自由(第五条第三款),集会自由(第八条),结社自由(第九条),邮政和电信秘密(第十条),财产(第十四条),或避难权(第十六条第二款),将丧失这些基本权利丧失和丧失的程度由联邦宪法法院宣告第十九条 (基本权利的限制)1.根据本基本法,某一基本权利可以受法律限制或依法予以限制,就此而言,这种法律必须普遍适用而不仅适用于个别情况此外,这种法律必须列出基本权利,指出有关的条款2.基本权利的基本内容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受侵害3.在基本权利的性质许可的范围内,基本权利也适用于从事家务劳动的、法律上承认的人四、任何人的权利如遭到公共机关的侵犯,可向法院提出诉讼如管辖范围没有明确规定,可向普通法院提出诉讼第十条第二款的第二句不受本款条文的影响第二章 联邦和各州第二十条 (宪法的基本原则——反抗的权利)1.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是一个民主的社会合作的联邦国家2.全部国家权力来自人民。

人民通过选举和投票表决并通过特定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行使这种权力3.立法权应服从宪法秩序;行政和司法权受法律和正义的制约4.所有德国人都有权在不可能采取其他办法的情况下,对企图废除宪法秩序的任何人或人们进行反抗第二十一条 (政党)1.政党参与形成人民的政治意志可以自由建立政党政党的内部组织必须符合民主原则它们必须公开说明其经费来源2.凡由于政党的宗旨或党员的行为,企图损害或废除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或企图危及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存在的政党,都是违反宪法的联邦宪法法院对是否违宪的问题作出裁决3.细则由联邦法律规定第二十二条 (联邦国旗)联邦国旗为黑、红、金三色第二十三条 (基本法的适用领域)目前,本基本法在巴登,巴伐利亚,不来梅,大柏林,汉堡,黑森,下萨克森,北莱茵—威斯特代利亚,莱茵兰—法尔茨,石勒苏益格—荷尔斯泰因,符腾堡—巴登①(注:在旧的巴登、符腾堡—巴登和符腾堡—霍恩佐伦各州的基础上创建了巴登—符腾堡州),和符腾堡—霍恩佐伦各州境内适用待德国的其他地区加入后,本基本法也将在这些地区生效第二十四条 (加入集体安全体系)1.联邦可以通过立法将一些主权移交各国政府间机构2.为维护和平,联邦可以加入共同集体安全体系,在这样做的同时它将同意对它的主权进行某种限制,以便导致和保证欧洲和世界各国间和平的和持久的秩序。

3.为解决各国之间的争端,联邦将服从有关普遍、广泛和强制性的国际仲裁的协定第二十五条 (国际法是联邦法律的组成部分)国际公法的一般规则是联邦法律的组成部分它们的地位优于法律,并直接创制联邦境内居民的权利和义务第二十六条 (禁止侵略战争)1.导致扰乱各国之间的和平关系,特别是准备侵略战争的行为以及为达到这种目的而作的行为是违宪的它们被定为应受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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