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司法观点大全作者:詹勇(卓安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根据《刑事审判参照》第104集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所编写《<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合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合用》一书及其她资料,从客观要素到主观要素,从定罪情节到量刑情节,从入罪原则到出罪原则,从本罪到有关罪名,对该罪的重要司法观点进行了梳理一、“窝藏”及“转移”的认定 “窝藏”及“转移”是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所列举的五种行为方式中的两种何谓“窝藏”?最高人民法院觉得:“窝藏是指接受上游犯罪行为人的委托藏匿和保管犯罪所得,使司法机关不能或难以发现犯罪所得的行为开始不懂得是犯罪所得而加以受领,后来在保管过程中懂得了是犯罪所得,却继续为保管的行为,也是窝藏窝藏是一种典型的隐瞒,是以作为的方式来实现对犯罪所得的隐瞒,单纯的知情不举不能认定为窝藏举例而言,张某盗窃财物价值1万元,藏于家中,张某的爸爸事后得知张某盗窃犯罪后公安机关询问张某的爸爸与否懂得此事,张某的爸爸称不知情,未见到张某盗窃的财物张某的爸爸隐瞒了张某的犯罪所得藏于家中的事实,仅仅属于知情而不举,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何谓“转移”?最高人民法院觉得:“转移是指变化赃物寄存地的行为从空间位置上看,转移赃物涉及从上游犯罪既遂后的隐藏地向窝赃地的转移以及从一种窝赃地向另一种窝赃地的转移行为人可以自己转移,也可以同上游犯罪行为人一起转移,还可以通过指挥毫不知情的第三人搬运、转移对行为人而言,不管其转移赃物与否有偿,转移的距离远近如何,以及行为人在转移过程中与否紧随赃物,这些因素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在同一房间内转移,也也许因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而属于本罪所指的转移,真正起决定作用的是行为妨害司法的本质,而不是物理上的距离间隔2二、“收购”及“代为销售”的认定 “收购”和“代为销售”是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所列举的五种行为方式中的两种如何精确理解本罪的“收购”和“代为销售”,在实践中有一定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指引案例第1102号陈某、欧阳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对此进行了阐释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裁判理由中指出: “收”和“购”两个字之间是语义的反复,解释为“购买”就可以了同步也不必对“收购”附加“销售营利”的目的,单纯为了自用而收购的,也是掩饰、隐瞒行为收购”的行为类型中涉及着“先购后卖”这种状况,根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立法旨意,法律在这时惩罚的侧重点仍在于“购”,由于明知是她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仍然购买,不管其目的是不是再次发售,购买行为都体现出行为人为上游犯罪人掩饰、隐瞒的主观故意,也许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这是本罪打击的重点。
背面再发售的行为就只是实现其个人利益而已,因此刑法条文在这里没有列举“销售”一项,而是在“收购”之后列举了“代为销售”3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还觉得:“收购的形式重要是买卖,但也不局限于买卖,只要是提供代价而获得即可,民法上的债务清偿、抵消等都可以构成实质上的收购仅仅成立了购买的契约还不够,需要现实地进行了赃物的接受,才是收购赃物行为反之,只要现实地接受了赃物,只是尚未支付对价,或者还没有决定赃物的具体数量和价格,也不阻碍本罪的成立收购赃物的成立不以行为人从上游犯罪行为人那里直接购买获得为必需,明知是赃物而从其她人处接受转卖的,也是收购赃物4所谓“代为销售”,是指行为人代犯罪分子发售犯罪所得的行为代为销售”与“收购”不同,它是替犯罪分子销售犯罪所得,中间过程中并没有以自有资金获得对犯罪所得的所有权代为销售”既可以体现为行为人以卖主身份替上游犯罪人销售犯罪所得的行为;也涉及在犯罪分子与购赃人之间进行斡旋简介的行为行为人先将犯罪所得进行窝藏,然后以卖主身份寻找买赃人售出的行为,仍是一种代为销售行为根据以上分析,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欧阳某的行为属于“先购后卖”,应当解释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收购”而非“代为销售”。
5三、掩饰、隐瞒的“其她措施”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合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如下简称《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掩饰、隐瞒的“其她措施”涉及: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采用如居间简介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物转换为钞票、金融票据、有价证券,协助将资金转移、汇往境外等来源于“刑事实务”公众号)最高人民法院刑事指引案例第1111号李涛、曹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中的两被告人用非法收购的原油炼制土柴油,属于“其她措施”中的加工6除此之外,在实际生活中,还也许存在其她应当被认定为“其她措施”的情形但必须坚持如下三点:“一是行为人的目的是掩饰、隐瞒上游犯罪人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二是这些措施与窝藏、转移、收购和代为销售在罪质上具有相称性;三是这些措施在客观上扰乱了司法秩序,妨害了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行为的追究7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指引案例第1110号陈飞、刘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第1112号张晗、方建策、傅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和第1113号吴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还提及了此外3种被认定为掩饰、隐瞒的“其她措施”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的裁判理由中指出:本案被告人傅鹰为张晗、方建策更换被盗电动车锁的行为应认定为“其她措施”理由是:其一,傅鹰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的车辆仍帮其更换车锁,其目的显然是为了掩饰、隐瞒上游犯罪人的犯罪所得;其二,傅鹰更换被盗电动车锁的行为是张晗、方建策销赃过程的重要一环,更换了车锁即掩盖了电动车系盗窃所得的真相,才也许将电动车转卖给她人,因此换锁行为与刑法所列举的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行为在罪质上具有相称性,与《解释》所列举的“加工”行为更是具有同质性;其三,傅鹰的行为严重妨害了公安、司法机关的追诉活动,助长了她人继续实行盗窃犯罪9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的裁判理由中指出:拆解虽然不是《解释》所直接列举的“其她措施”,但是与刑法规定的窝藏、转移、收购和代为销售在罪质上具有相称性,即都是为了扰乱司法机关的追诉活动,便于上游犯罪分子转移、销售赃物,应当认定为掩饰、隐瞒的“其她措施”这样认定也与已经出台的《机动车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相符笔者注:两高《有关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有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行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如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惩罚金:(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
10最高人民法院在马帮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中还将“故意毁坏财物”认定为本处的“其她措施”四、“上游犯罪事实成立”的认定《解释》第八条规定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上游犯罪的关系具体内容为: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因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因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觉得:“这里犯罪事实的概念,不能完全从犯罪构成齐备的角度来理解,而应当从上游犯罪行为与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去理解至于与否具有刑事可罚性,不影响对上游犯罪事实与否成立的判断因此,上游犯罪事实成立指的是上游犯罪行为的确存在,至于被告人与否归案,被告人与否被判处刑罚,均不影响上游犯罪事实的成立,更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12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还觉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这是一种基本原则涉及两层内容:第一层内容是,上游犯罪事实必须成立,既规定上游犯罪事实有充足证据证明,又规定上游犯罪事实达到了犯罪的限度。
如果上游行为虽然存在,但依法不构成犯罪的,则掩饰、隐瞒行为也不构成犯罪举例来说,张三收购了李四、王五、徐六等10人分别盗窃的自行车各一辆,每辆自行车的价格均为1000元,但李四等人的行为均未达到盗窃犯罪的数额原则,因而均不构成盗窃罪,尽管张三所收购的自行车价格总数已经达到1万元,但因李四等上游行为人的行为均不构成犯罪,因而张三的行为也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而只能根据治安惩罚法进行惩罚第二层内容是,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认定,原则上应当在对上游犯罪依法裁判拟定后进行13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指引案例第1104号奥姆托绍等四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第1105号谭细松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第1106号唐某中、唐某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以及第1107号元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分别体现了上述裁判规则此外,上游犯罪的范畴涉及哪些?最高人民法院觉得:“上游犯罪的范畴既涉及财产犯罪、经济犯罪,也涉及其她也许获得财物的一切犯罪受自身性质的限制,某些上游犯罪不也许有犯罪所得,如丢失枪支不报罪、重大飞行事故罪、危险驾驶罪过错犯罪不也许存在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过错犯罪成立后,如果行为人又实行获得财物行为的,这种行为也往往又构成了其她独立的故意犯罪,因此这些财物也不属于先前过错犯罪获得的财物。
14五、“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界定《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对“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的内涵进行了界定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对犯罪所得进行解决后得到的孳息、租金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来源于“刑事实务”公众号)有关“犯罪所得”,“是犯罪直接得到的,既涉及通过盗窃、诈骗、抢夺等侵财犯罪获得之物;也涉及通过其她犯罪获得之物,如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等自身经济价值不大或无法简朴衡量价值的赃物15立最高人民法院觉得:“实践中,容易浮现的争议是违禁品能否成为赃物?如枪支、弹药、毒品等能否成为犯罪所得?理论上说,枪支、弹药及毒品等违禁品也可以成为掩饰、隐瞒的对象,说它们是赃物也是有一定道理的但是,这些违禁品,我们一般不将其作为一般赃物看待,重要理由有二:一是刑法对掩饰、隐瞒这些违禁品的行为,一般有专门的条文规定,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合用特别规定二是在司法实践以及群众一般观念中,违禁品与一般的赃款、赃物是有质的区别,一般的赃款、赃物,除非是有证据证明是赃款、赃物,否则,持有人可以拥有合法的使用权;而违禁品,除非法律特别授权的组织和人员,否则,持有违禁品自身就是违法甚至犯罪的行为。
16罪“因此,对违禁品进行掩饰、隐瞒的行为,如果国内《刑法》中有有关的规定将其列为独立的罪名,应以这种独立的罪名定罪惩罚;如果没有规定,则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某些严禁公民随意持有的物品也也许成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对象例如,对于非法狩猎的一般野生动物,则可以成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对象17有关“犯罪所得收益”,是以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对犯罪所得进行解决后得到的收益为准最高人民法院觉得:“如果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到了掩饰、隐瞒行为人手上,由此产生的新的收益,则不能认定为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但是,此部分收益虽然不能认定为犯罪数额,仍然是非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此外,“有关将犯罪所得用于投资、经营所获利润,与否可认定为犯罪所得收益?这种状况原则上应当认定投资所得属于犯罪所得收益但是,由于这个问题比较复杂,如与否介入合法的劳动投入?如何扣除合法的劳动投入因素?因此,有待于司法实践的总结,待成熟后再作出相应的规定但是,如果将犯罪所得进行非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