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惩贪法律的实施及其昭示 中国古代惩贪法律的实施及其昭示 【作 者】薛梅卿 【作者简介】薛梅卿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惩治贪污的法律制度是中国古代吏治的主要内容,也是中国古代刑事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据史料记载,早在公元前21世纪夏朝建立以后,有关贪官污吏的定罪和惩罚便已粗略立制这类法规、措施的制定及内容的发展是和国家与法制的成长演变同步的,也因时代、政情的变化影响而有所损益在中国古代近4000年的历史长河中,各朝政权运用法律手段反对贪污不廉行为的内容相当广泛、丰富,法规制度颇为严密、详备,执行这些法律制度、使之产生应有效果也各有长短、或成或败,它为当今反贪倡廉、正风治乱、安民宁国的法制建设留下了有益的启迪本文谨择其主要朝代、重要惩贪治吏法律的实施作一简要介评,以期对当今的社会发展有所裨益 一、历代惩贪之法中国早期称贪污罪行为“墨罪”、“贪罪”,也概称“赃罪”《春秋左传》杜预注:“墨,不洁之称因墨即黑色,喻作污黑、不净东汉许慎撰《说文解字》云:“贪,欲物也西晋张斐注《泰始律》时解说“赃”:就是“货财之利”在《辞源》中,“贪”字解作“爱财”,对贪污不廉的官吏,列为“墨吏”;把贪污、受贿、盗窃、诈骗及其他手段侵犯公私财物而获赃、分赃的行为,即因赃致罪、并将计赃量刑的经济犯罪,都统释为“赃”。
贪墨罪或赃罪中的贪污犯罪,其主体一般是指中央地方各级的大小官吏明清时期,又进一步明确主要是现任现役的官和吏,包括从主管所辖范围内钱、粮、物的监临主守长官到地方基层小吏,以及在官府从事差役的公人、临时差遣负责的人员等凡有职责所在者构成犯罪的行为主要是利用职务之便以权谋私,如侵贪库币、私吞官物、盗卖官粮、挪移出纳、课税入巳等等历代王朝都将这类经济犯罪视为妨害政务的重罪,因此规范行为的法律条文很严密,刑罚惩治也最重 (一)先秦时期惩贪法律的成文化远在先秦时期,惩贪法律规范便从萌芽逐步走向了成文,只是对贪污、贿赂,侵犯公私财物的行为是杂而不分的据传,在夏朝国家建立前的尧舜时代,虞舜的司法官皋陶就首创了“刑法”,该法规定:“昏、墨、贼,杀即把“墨”罪和杀人不忌的“贼”罪同处死刑,这应该是中国反贪污的滥觞这种传说中的“皋陶之刑”被后来的夏王朝所继承、确认,直至春秋时期晋国大夫叔向还仍援用〔1 〕商王朝建立以后,为儆戒百官,制定了“官刑”,严禁官吏三类败坏风气十种犯罪行为,谓之“三风十愆”,其中“淫风”之一就列有贪求财物的罪行《尚书·伊训》说,卿士以身触犯一条,“家必丧”,邦君以身触犯一条,“国必亡”。
可见,贪污腐败在商朝被视为关系家国存亡的一种重大犯罪,要严加惩处据规定:“三风十愆”,凡国君有犯而臣下不加劝谏、匡正者,就得处墨刑(黥刺),以此推论,若官吏有犯,刑罚必更重公元前11世纪以后的西周,法制趋于完备,惩贪的法律内容更为明确由周穆王命司寇品侯制定的《吕刑》,已经纂立了“五过之疵”的规范,这是中国最早的司法官吏守则和惩处办法,其中所列的“惟货”、“惟来”两种过犯行为,就是专指贪污勒索、接受请托的腐败罪行,若司法官吏因此违法而出入人罪,则其罪与犯人相同,严惩不贷〔2 〕战国时李悝撰制的《法经》中,《盗法》、《杂法》亦立有惩治盗贪财货、假借不廉、收受贿赂等条款,虽然贪污、受贿尚未区分,但受贿罪的法规似乎开始专条化,而且第一次出现了“计赃量刑”的原则〔3〕 (二)秦汉隋唐时期惩贪法律和“六赃”的出现从出土的《秦简》中可以见到,秦朝立有严峻的惩贪律条,诸如:官吏私自借用县库金钱的,与盗窃同样论罪〔4 〕按秦律量刑标准,偷摘他人桑叶价值不到一钱的,就要罚服30天徭役;五人以上偷盗,赃值一钱以上的,要斩左脚、拖黥刑和罚服城旦苦役从秦朝“举国家利益至上”的情形推断,官吏侵贪公家钱物的行为作盗罪惩罚,当不会比这更轻。
秦律还对于乡佐隐田、收敛田赋不上报的,主管粮仓人员监管粮食不足数、隐而不报的,官吏利用公家的马和小卒、用以买卖牟利的,冒领军粮的,隐瞒老小户口而弄虚作假的,以及主管人员擅自销帐等等行为,都有严加处罚的条文汉朝的惩贪法规十分零散,散见于史书中的有放散官钱、贪污赈灾钱粮、主守自盗等规定和案例,如法定:“主守官自盗,赃值10金(据注,1金为1斤,1金值万钱)者,弃市〔5〕西汉元帝定制:凡是坐赃罪的人一律不得做官东汉质帝下诏更明确:贪官污吏的子孙也不得被推举任官〔6 〕其惩罚所及既面广又久远在魏晋南北朝法典中,已将有关索贿受贿罪名与处罚单独成篇,专称《请赇》篇,这是中国古代关于贪污、受贿行为在法典上的第一次划分这个时期的惩贪立法在编纂体例,法律概念和贪、贿分类,刑罪相适等方面都有长足的进步,表现了向完备化过渡的特征中国封建社会的鼎盛时期是统治达300多年的隋唐阶段, 在这期间制定出了中华法系代表性的法典《唐律疏议》在总结前代惩贪法律成就的基础上,唐律的12篇中已立有各种形形色色的官吏赃罪,性质明确、涵盖全面而具有重要的立法创意的,则是唐律将非法攫取公私财物的经济犯罪概括为“赃”罪6 种,这是中国法制史上第一次明定的“六赃”罪名。
所谓“六赃”即:受赃枉法、受赃不枉法、受所监临财物、强盗、窃盗、坐赃,都是因赃获罪、计赃为罪的犯罪行为不过,贪污罪行尚未单立成目,统归于“盗”赃内,贪污性的“盗罪”只列在“盗贼”篇中,明确分为“主守”和“监临”两种,前者专指亲自主管其事及守护仓场、狱囚、杂物之类的典吏或临时监主;后者指统摄其部、判断其事的总管官吏;侵占的客体包括官府、王家的钱、粮、物、人、畜等等这些罪行区别于“常盗”,又以盗罪比附量刑,反映了唐律是把贪盗作为打击的重点,便于准确定性执法《唐律疏议·贼盗律》规定:监守自盗或盗所监临部内的人财物的(亲王监守王家财物同样),比通常盗罪加二等科罚,赃值1 尺绢帛杖80,满5匹徒刑2年,30匹处绞刑《诈伪律》:监临主守诈取所部的财物,同上加凡盗二等,有官职者除名《厩库律》:官吏检验畜产不实,定价有增减,其赃入己的,计赃以盗罪论处,监主加二等科罚,赃值绢帛一匹以上要除名监临主守官私自借贷官物、官奴婢及畜产,或借官物给他人,或应入官的财物、课税等不报不送,都依盗法科罪,或以坐赃论处(赃值1尺笞20,10匹徒1年,最重徒3年)《户婚律》还规定:凡里正乡长及州、县官员脱漏户口、增减年状,影响国家课役的,一口科徒刑1年,15口流3000里;从中得赃归入自己的,以枉法罪论,1匹以上即除名。
官吏擅自因公科敛百姓,钱财入己或没有入官的,以枉法论处,1尺杖100,15匹处绞刑《职制律》甚至对官员出差本应乘驴而换乘驿马,不按指定驿路前行而无故绕道,私自役使监临部内的官奴婢、牲口、碾店之类的行为,都以严刑惩治在唐律总则部分的《名例律》中还规定了各种贪污罪的计赃、征赃、偿赃的原则和具体办法,即经济惩罚与重刑同施;并且确定了贪污罪犯不得享受“请、减”特权太宗等各朝还明令:凡官吏贪污腐败犯罪均不在赦免、叙用之列转载请注明网络来源:政治学论文网) TAG标签: 官吏 实施 古代 法律 犯罪 规定 时期 贪污 行为 及其唐律提出关于“六赃”的分类,明确贪赃罪重点,规定计赃定罪、量刑,凡此种种,都标志着古代惩贪立法日臻成熟,对封建后世法制的进一步完善具有重大作用 (三)宋元明清时期惩贪法律的严密化宋元明清时期,惩贪法律承唐律之制又有所变化、有所完善宋朝基本法典《宋刑统》以唐律为楷模,惩贪法条基本内容未改,只在律文后附的敕令格式中作了一些新补充,如《名例律》规定了限制贪赃官吏以官抵罪和自首的原则:监守内盗、受财枉法同十恶罪,不在“官当”之列;主典官吏犯赃之事被举发已有萌兆的,不许陈首另外,弃市、杖杀、刺字流配等刑成了惩贪常用刑罚。
元朝初期曾以条格形式将官吏贪赃罪汇编为《赃罪十二章》,〔7 〕后来收入《元典章·刑部·诸赃》和《大元通制·职制篇》《大元通制》是元朝一部重要法典,其惩贪律文不同于唐宋律的特点是:与强盗、窃盗类分离,不属“盗贼”篇,不采用“六赃”分类,内容因事立法、极为繁杂如《职制》规定:仓库官吏人等盗所主守钱粮1贯(1000文钱)以下,杖57,至300贯处死刑府州县官吏或仓管人员倒卖官粮10石以上刺面、杖107;10石以下杖97,官吏除名不叙用职官侵用官钱,剋除工程材料, 管军官放散军队钱物,监临官役使骑手、弓手,借骑驿马,倒换宝钞,冒支官钱粮物和牲口草料等都要依情节轻重断罪决罚若是监察官吏则要加等惩处〔8〕14世纪末,明朝统治者针对封建社会呈现没落态势的“乱世”,确立了用重典治乱国的指导原则在惩贪立法上明代立法的特点,一是地位突出,二是刑罚苛重明太祖洪武三十年颁布《大明律》,首附《六赃图》,并改革了“唐六赃”的名目,即监守盗、常人盗、窃盗、枉法、不枉法和坐赃,这就是明“六赃”这一改革将“六赃”制成图表标在律首,反映了明朝对惩治赃罪的重视和“官吏”犯赃不恕不赦”〔9 〕的基本精神同时,列“监守盗”于“六赃”之首,突出了官吏贪污罪为重点打击的位置;明确官吏现任现役者为赃罪主体之首,〔10〕强调了管事有责、责之所在的原则;加重赃罪量刑,体现了重典治吏的法制政策。
《大明律》规定的官吏赃罪涉及“六赃”中的4种, 《刑律》篇还专设《受赃》一门,贪污国家财物的条文则分别列在户、兵、刑各篇如《刑律·贼盗》规定:凡监临主守自盗仓库钱粮等物,不分首从,并赃论处,在右小臂上刺字1贯以下杖80,至40贯处斩 监临主守诈取所监守的财物者,以监守自盗论罪;不得财物的减二等显然比唐宋元律重得多《兵律·厩牧》规定:凡检验官马牛等牲口不实,因而定价有增减,计增减价以坐赃论处,增减价归巳的,以监守自盗论,从重科断其他譬如:损坏官物、亏折钱粮而隐瞒作弊者,挪移出纳、借贷官钱粮者,转解起运官物而有侵欺者,盗卖、抵换所牧养的官畜者等等,也都以监守自盗罪论处至于私借驿马、私役官军座官差、乘用官畜官车船驮载私物、占宿公房、冒支或多支官钱粮物等假公济私行为的惩治条文,一应俱全,十分细密对待贪污罪更为严厉的一部刑事法规是《明大诰》,它规定:解送物、人,私去封记,不如数交纳的,弃市;冒领官粮的,发去南充军;因公科敛,枭首示众;官吏私役部民,转解官物有侵欺、故意昏乱钱钞数目等等都是死罪而且滥用酷刑牵连极广,如官吏贪赃60两钱以上者,不仅枭首示众,还要剥皮实草〔11〕;仓官盗卖仓粮要处以墨面纹身、挑筋去膝盖、罚守本仓的刑罚。
户部官吏郭桓侵吞官粮赃款,是“造天下之罪”的大案〔12〕,不仅本人诛杀,而且罪及同谋,涉及的各级官吏被处死、因此案而牵连处死者达几万人明朝的惩贪法律如此之严酷,手段如此之残忍,在历史上是罕见的清朝作为中国封建社会最后的一个朝代,为了维护入主中原的专制统治,既要兼顾满洲习尚,又要加速汉化进程因此,清初制定的《大清律例》基本沿袭明律,其惩贪立法除了贪赃死罪区分杂犯、真犯,并增多附例之外,一如《大明律》不变总之,中国古代惩治贪污的法律经过发展、改革,到了明清时期得到进一步完善,贪污罪的基本特征已臻齐备,严惩贪污罪行也受到高度重视 二、法律实施与效应历史证明,清明吏治,整饬官吏是法制良窳、国家兴亡之所系,历代统治者一般不可能丧失理智而任意玩忽上述各朝惩治贪罪的规定,也堪称“立法之制严”了,加之有些皇朝明君还施行一些反贪防贪的制度和措施,诸如对官吏的选任、考课、监察、奖廉、禁奢等等,或从权力制约、财政审计、定期点检、道德教育等方面进行多元制约,使所立的惩贪法律基本上得以实施但是,由于时势的不同,政策的调节,风尚的影响,历代的法律执行、运作情况也不尽一致据有限资料,从宏观而论,大体上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雷厉风行,严于执法。
见于文献记载,春秋时期晋司法官士景伯的“摄理”(代理)叔鱼因贪墨犯罪而被弃尸于闹市〔13〕这就是先秦“墨罪当杀”的执行当时的政治家、思想家认为:“国家的败亡,是由于官邪;官吏的失德,是在于欲宠贪贿”,〔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