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法医检验鉴定程序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检察院法医检验鉴定工作程序,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和《人民 检察院鉴定规则(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检察机关法医工 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法医检验鉴定是指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的法医鉴定人运 用法医学原理、技术和方法,对案件中涉及的人身、尸体及其相关 场所、物证进行勘验检查、检验鉴定,并作出意见的一项专门性技 术活动 第三条 法医检验鉴定范围包括: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受理的活 体、尸体、法医物证、法医毒物检验鉴定等 第二章 委托与受理 第四条 委托法医检验鉴定时,委托单位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检验鉴定委托书; (二)案件基本情况的说明材料; (三)符合检验鉴定要求的检材; (四)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还应当提交原鉴定文书并说明 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理由; (五)其他所需材料 第五条 接受委托时,应当听取案情介绍,并审查以下事项: (一)委托主体和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二)委托要求是否属于本鉴定机构的能力范围; (三)送检检材是否符合鉴定要求; (四)被鉴定人伤情是否稳定,是否配合检查; (五)检验鉴定需要的时间是否符合诉讼时效或办案部门的要 求; (六)其他应当审查并明确的事项。
第六条 送检检材不足时,应当要求委托单位补充,必要时可以 协助委托单位收集检验材料对存在损耗检材的检验鉴定,应向委 托单位说明情况并征得委托单位的同意,必要时由委托单位出具检 材处理授权书 第七条 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应当填写《检验鉴定委托受理登记 表》,并按照相关审批程序进行受理 第八条 受理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受理时的审批程 序,报请批准中止或终止检验鉴定:(一)鉴定材料虚假或无法证明其真实性的; (二)委托单位不能提供必要的协助,致使检验鉴定无法继续 的; (三)被鉴定人伤情尚未稳定或不配合检查,无法对愈后功能 状态进行评估的; (四)死亡案件中的死者家属不同意进行检验鉴定的(人民检 察院决定进行检验鉴定的除外); (五)其他导致检验鉴定无法进行的情形 中止或终止检验鉴定的,应书面通知委托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非正常死亡案件的法医检验鉴定,应当履行下列审批程 序: (一)受理鉴定时须报分管检察长批准,有重大社会影响的须 报检察长审批; (二)参加外单位组织会检鉴定的,一般鉴定人须由所在部门 负责人批准,鉴定人是部门主要负责人的,须报分管检察长批准; (三)聘请外单位鉴定人参与鉴定的,须报分管检察长批准, 应选择能力强、水平高、经验丰富的鉴定人,避免聘请与案件当事 方有关联的鉴定人。
第十条 地(市)级以下检察机关鉴定机构受理非正常死亡案件 的法医鉴定,要将情况层报省级院检察技术部门;对有重大社会影 响的案件,上级院检察技术部门要及时掌握相关信息,加强组织和 协调,必要时应当督办和组织鉴定或会检第三章 活体检验鉴定 第十一条 活体检验鉴定主要是通过对鉴定人的身体检查(包括 生理、病理状态和体貌特征的检查)、损伤部位的检验,确定其损 伤状况、身体状态,以确定损伤程度或伤残等级,分析损伤与疾病 的关系等 第十二条 活体检验鉴定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个体性别、年龄推断,临床生理及病理特征检查; (二)检查人身是否有伤,损伤程度和致残程度,推断损伤性 质、受伤时间、致伤工具等; (三)检查是否有遭受性侵害的有关表现和证据 第十三条 受理活体检验鉴定委托时,委托单位应当提供被鉴定 人的就诊病历或有关伤情证明材料第十四条 为确定被鉴定人的损伤情况与生理特征、状态,应当 对其人身进行检查必要时,应由委托单位的办案人员带被鉴定人 到商定或有条件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查 检查妇女身体应当由女性鉴定人进行或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第十五条 活体检验鉴定时,应当对检验所见损伤或疤痕的形态、 大小、部位以及作为检验鉴定依据的影像资料进行记录固定,有关 病历材料应复印存档。
第十六条 活体检验鉴定应按照现行技术标准和规范执行 第四章 尸体检验鉴定 第十七条 尸体检验鉴定主要内容包括:确定死亡原因,推定死 亡时间,判断死亡方式,分析致死工具及手段等 第十八条 受理委托后,应指派或聘请两名以上具备鉴定资格的 法医鉴定人承担尸体检验鉴定必要时,可以组织会检鉴定 第十九条 鉴定人应当了解案件情况必要时,可调取相关物证、 询问与检验鉴定有关的人员以及进行现场勘查和尸检 第二十条 尸体解剖前,委托单位应当提交死者亲属申请或同意 尸体解剖的书面材料,通知死者家属到场,并让其在解剖通知书上 签名或盖章 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拒绝签名盖章的,不影响尸体 解剖的进行,但必须在解剖通知书上注明 对于身份不明的尸体或无法通知死者亲属的,必须在尸体解剖 记录上注明 第二十一条 应该制定详细的尸体解剖方案,主要包括参加人员、 时间、场所条件、器材的准备、与死者家属及其代理人的沟通、尸 检步骤、意外情况的处置预案等 第二十二条 尸体解剖应当在有条件的室内进行必须在现场或 室外解剖时,应采取必要防护措施,设置遮挡和隔离带,避免尸体 雨淋或曝晒,禁止有伤风化和伤害死者亲属感情的情况发生。
第二十三条 尸体解剖时,经案件承办部门的检察人员同意,可 以允许死者家属及其代理人到场见证,但不能超过两人 第二十四条 应当按照相关行业标准、规范进行尸体解剖和提取 和保存有关脏器和组织必要时,还应当提取和保存死者胃肠内容 物、血液、尿液、毛发等检验材料 第二十五条 对提取有关脏器、组织和物证等检验材料做病理、 物证和毒物检验时,应当留取一定数量检材,以备复检或重新鉴定检验鉴定中应遵循先无损后有损的原则,对检材因使用而可能 毁损的,应当事先征得委托单位的同意对剩余检材的处置应当进 行详细记录 对外委托检验鉴定的检材,在完成检验工作后,应及时取回并 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妥善保存和处置 第二十六条 尸体解剖应当客观、详细、工整地进行文字记录, 并由在场的案件承办部门的检察人员、勘查人员、尸检人员、记录 人员、照相录像人员、见证人、死者家属或其代理人等在相关记录 上签名确认 第二十七条 尸体解剖过程进行照相和录像,录像材料还应当包 括尸检前后与死者家属的沟通、家属及相关人员签字过程等,尸检 过程禁止死者家属和其他人员照相、录像 第二十八条 检验鉴定完成后,应当将检验鉴定文书送达委托单 位,由案件承办部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将检验鉴定结论告知有关人 员。
经案件承办部门要求,并在案件承办部门的检察人员主持下, 可以向死者家属及其代理人解答与尸体检验鉴定有关的技术问题 第五章 法医物证检验鉴定 第二十九条 法医物证是指对案件的真实情况具有证明作用的人 体组织器官的一部分或其分泌物、排泄物等 第三十条 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主要包括: (一)血液/血痕检验认定是否有人血,属何种血型,出血部 位以及性别等; (二)毛发检验认定是否人毛,确定其生长部位,脱落、损 伤的原因,有无附着物以及毛发性别、血型等; (三)精斑检验认定检材上是否附有精斑,属何种血型; (四)骨质检验认定是否人骨,是一人骨还是多人骨,从人 骨推断性别、年龄、身高和其他特征,骨质损伤是生前还是死后形 成,以及致伤工具等; (五)DNA 检验对血液/ 血痕、毛发、精液/ 精斑、骨质、唾 液/ 唾液斑等检材进行 DNA 基因型检测、序列测定、个体识别 第三十一条 法医物证检验的一般程序包括肉眼检查、预备试验、 确证试验、种属检测、个人识别等 第三十二条 法医物证检材的提取、保存与送检应当按照相关行 业标准和规范进行 第六章 检验鉴定文书第三十三条 检验鉴定完成后,应当制作检验鉴定文书检验鉴 定文书包括鉴定书、检验意见书和检验报告。
第三十四条 检验鉴定文书应当语言规范,内容完整、描述准确, 论证严谨、结论科学检验鉴定文书格式按照《人民检察院检验鉴 定文书格式》制作 第三十五条 检验鉴定文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发送委托单位, 副本连同其他资料由鉴定机构存档备查检验鉴定文书档案管理, 依照人民检察院相关规定执行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信息研究中心负 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试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