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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职务与级别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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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职务与级别管理规定》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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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公务员职务与级别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公务员职务与级别相结合的制度,健全公务员激励和保障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国家根据公务员职位类别设置公务员职务序列公务员职务对应相应的级别第三条职务和级别设置遵循科学、规范、效能的原则第四条职务和级别是实施公务员管理,确定公务员政治待遇、工作待遇和生活待遇的依据第二章职务与级别设置第五条公务员职务根据规定的机构规格、编制限额、职位等设置公务员职务名称应当与机构规格相一致第六条公务员职务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第七条领导职务层次由高至低依次为:国家级正职、国家级副职、省部级正职、省部级副职、厅局级正职、厅局级副职、县处级正职、县处级副职、乡科级正职、乡科级副职第八条综合管理类的领导职务根据宪法、有关法律法规、职务层次和机构规格设置确第九条非领导职务在厅局级以下设置第十条综合管理类的非领导职务由高至低依次为:巡视员、副巡视员、调研员、副调研员、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第十一条公务员级别由低至高依次为二十七级至一级第十二条公务员领导职务层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是:(一)国家级正职:一级;(二)国家级副职:四级至二级;(三)省部级正职:八级至四级;(四)省部级副职:十级至六级;(五)厅局级正职:十三级至八级;(六)厅局级副职:十五级至十级;(七)县处级正职:十八级至十二级;(八)县处级副级:二十级至十四级;(九)乡科级正职:二十二级至十六级;(十)乡科级副职:二十四级至十七级。

副部级机关内设机构、副省级市机关的司局级正职对应十五级至十级;司局级副职对应十八级至十二级第十三条综合管理类公务员非领导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是:(一)巡视员:十三级至八级;(二)副巡视员:十五级至十级;(三)调研员:十八级至十二级;(四)副调研员:二十级至十四级;(五)主任科员:二十二级至十六级;(六)副主任科员:二十四级至十七级;(七)科员:二十六级至十八级;(八)办事员:二十七级至十九级;副部级机关内设机构、副省级市机关的巡视员对应十五级至十级;副巡视员对应十八级至十二级第三章职务确定第十四条确定公务员职务,应当在国家规定的职务序列和职数限额内,按照职务任职条件和程序进行第十五条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合格后,根据本人学历、资历等,结合职位要求确定职务第十六条晋升、降低职务或者调任、转任以及因其他原因需要明确职务的公务员,按照拟任职务任职条件等确定职务第四章级别确定第十七条公务员级别应当根据其所任职务、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资历确定第十八条公务员累计5年定期考核结果均为称职以上等次的,可以在职务对应级别范围内晋升一个级别第十九条厅局级副职及以下职务层次的公务员,在任职时间和级别达到规定条件后,经考核合格,可以享受上一职务层次非领导职务的工资、住房、医疗等生活待遇。

第二十条担任县(市)委书记、县(市)长和乡(镇)党委书记、乡(镇)长的公务员,任现职每满5年并考核合格的,除执行第十八条规定外,再晋升一个级别第二十一条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合格后,其级别按照初任职务及本人学历、资历等确定第二十二条公开选拔或者调任的公务员,其级别按照新任职务及工作年限等,参照机关同类人员确定第二十三条公务员职务晋升后,原级别低于新任职务对应最低级别的,晋升到新任职务对应的最低级别;原级别已在新任职务对应范围的,在原级别的基础上晋升一个级别第二十四条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晋升级别受处分后,级别变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五条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辞去领导职务或者公务员降职后,其级别确定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公务员级别的确定、晋升或者降低,按照管理权限,由决定其职务任免的机关批准第五章管理与监督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职务与级别设置、确定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对不按照规定的职务职数要求、资格条件及程序等设置职务、确定公务员职务与级别的,不予批准或者备案;已经作出的决定一律无效,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予以纠正第二十九条对违反规定进行公务员职务、级别确定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条专业技术类、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职务设置、与级别的对应关系等,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另行规定第三^一条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负责解释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综合管理类公务员非领导职务设置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综合管理类公务员非领导职务(以下简称非领导职务)的设置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非领导职务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职务层次不得高于所在机关或者所在内设机构的机构规格,职数不得突破规定的比例限额第三条担任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接受所在同级机构担任领导职务公务员的领导,经领导授权或者委托可负责某一方面的工作第四条非领导职务由高至低分为巡视员、副巡视员、调研员、畐鵬研员、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各级机关原非领导职务不再使用其他职务名称因职业特点需要的,经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使用其他非领导职务名称第五条中央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关,副部级机关和副省级市机关设置巡视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直辖市的区、副省级市的区、设区的市、自治州机关设置调研员以下非领导职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机关设置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乡镇机关设置科员、办事员非领导职务。

副部级机关的巡视员和副巡视员相当于本机关内设机构的正司级和副司级;副省级市机关的巡视员和副巡视员相当于本市市直机关的正局级和副局级第六条中央机关的巡视员和副巡视员职数,不得超过该机关厅局级领导职务职数的三分之一,其中巡视员不得超过巡视员和副巡视员职数的40%;调研员和副调研员职数,不得超过县处级领导职务职数的75%副部级机关的非领导职务职数按照上述比例确定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机关的巡视员和副巡视员职数,不得超过厅局级领导职务职数的三分之一,其中巡视员不得超过巡视员和副巡视员职数的30%;调研员和副调研员职数,不得超过县处级领导职务职数的50%副省级市机关的非领导职务职数按照上述比例确定第八条直辖市的区、副省级市的区、设区的市、自治州机关的调研员和副调研员职数,不得超过县处级领导职务职数的三分之一,其中调研员不得超过调研员和副调员职数的30%;主任科员和副主任科员职数,不得超过不得超过乡科级领导职务职数的50%第九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机关的主任科员和副主任科员职数,不得超过乡科级领导职务职数的50%第十条担任非领导职务的,必须坚持德才兼备的标准,其思想政治素质、工作能力、文化程度应当达到相应的任职要求,身体健康,并具备规定的任职条件。

非领导职务人员的任用,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进行第十一条晋升非领导职务须具备下列任职年限条件:(一)巡视员应当任厅局级副职领导职务或者副巡视员五年以上;(二)副巡视员应当任县处级正职领导职务或者调研员五年以上;(三)调研员应当任县处级副职领导职务或者副调研员四年以上;(四)副调研员应当任乡科级正职领导职务或者主任科员四年以上;(五)主任科员应当任乡科级副职领导职务或者副主任科员三年以上;(六)副主任科员应当任科员三年以上;(七)科员应当任办事员三年以上第十二条新录用公务员担任非领导职务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非领导职务公务员因定期考核不称职或者受处分等原因,需要降低职务的,降为下级非领导职务第十四条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非领导职务设置,由各机关提出具体方案,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省级机关及其直属机构非领导职务设置,由各机关提出具体方案,报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市(地)级机关非领导职务设置,由各机关提出具体方案,经市(地)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县级机关非领导职务设置,由县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经市(地)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非领导职务设置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擅自扩大设置范围、突破职数比例限额、放宽任职条件的,不予批准或者备案;已经作出的决定一律无效,由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予以纠正,并按照规定对主要责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作出处理或者处分第十六条对工作特别需要的机关,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中共中央或者国务院批准,其非领导职务职数比例可适当高于本办法规定的比例第十七条本办法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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