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质量管理工程建设中若干违法违纪行为处罚办法第一条 为了惩处工程建设违法违纪行为, 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确保工程质量,根据《建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 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建筑装修装饰活动,以及城市基础设施的建造和安装活动其他专业建筑工程,可以参照执行地方性法规、 规章对工程建设违法违纪行为处罚调整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工程开工前,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不得擅自施工 一 ) 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建设单位的处理责令改正,停止施工,并处罚款;建设单位还应对建设项目管理班子作出调整或重组否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 二 ) 对违反本条规定的施工单位的处理1.予以警告,并处罚款2.将违法行为记录在案,作为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 三 ) 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而不依法予以纠正的, 给予通报批评第四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违法颁发或以欺骗手段领取资质证书和执业资格证书 一 ) 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责任人的处理1.对于为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单位颁发该等级资质证书的,颁发机关收回所发的资质证书,并由上级机关给予通报批评2.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颁发资质证书的责任人,不得继续从事资质管理工作 二 ) 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勘察、 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处理:1.对于以欺骗手段获取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并处罚款2.对于以欺骗手段获得资质升级的,升级的资质作废,降低原资质等级一级,两年内不得升级,并处罚款 三 ) 对以欺骗手段获取执业资格证书的责任人的处理:吊销执业资格证书,五年内不予注册,并处罚款第五条 建设单位对按照规定应该实行施工招标或施工公开招标的工程,必须实行施工招标或施工公开招标凡按照规定应该实行施工招标的工程不招标, 应该实行施工公开招标的工程不公开招标,实行议标的工程不按照规定的范围、程序和审批权限实施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一 ) 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责任人的处理:1.对于违反规定颁发施工许可证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
2.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责任人,不得从事施工许可的管理工作 二 ) 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建设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责令改正;对于以欺骗手段领取施工许可证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罚款,已确定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无效,已领取的施工许可证作废; 建设单位还应对建设项目管理班子作出调整或重组 否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重新办理施工许可证第六条 禁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将承包的工程或承接的工作转包或违法分包 一 ) 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处理:1.责令改正,勘察设计文件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将违法行为记录在案,作为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2.再次转包或违法分包的,除依照前项规定处理外,降低资质等级,两年内不得升级;发生重大事故的,吊销资质证书3.对于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 ) 对违反本条规定的监理单位的处理:1.对于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再次转让监理业务的,降低资质等级,两年内不得升级;发生重大事故的,吊销资质证书2.对于发现转包工程或违法分包而未报告的,予以警告,处以罚款,并将该行为记录在案,作为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
三 ) 对违反本条规定接受转包或接受违法分包单位的处理:1.予以警告,并处罚款2.将违法行为记录在案,作为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 四 ) 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建设单位的处理:1.对于接到监理单位关于承包单位转包工程或违法分包的报告,未予纠正的,予以警告,并处罚款2.责令改正;对于与承包单位串通转包工程或违法分包的,责令停止施工,已领取的施工许可证作废,并处罚款;建设单位还应对建设项目管理班子作出调整或重组否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重新办理施工许可证第七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建筑活动建设单位应将工程发包或委托给具有相应专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未取得相应专业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相应的建筑活动 一 ) 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建设单位的处理:责令改正,并处罚款,已确定的勘察、设计、施工或监理单位无效,勘察设计文件无效,已领取的施工许可证作废;建设单位还应对建设项目管理班子作出调整或重组否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重新办理施工许可证 二 ) 对违反本条规定承接勘察、 设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理:1.依法予以取缔,勘察、设计文件无效2.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三 ) 对违反本条规定承包施工和承接监理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理:1.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款。
2.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四 ) 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责任人的处理:1.对于向不具有相应专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承包或承接的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2.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责任人,不得继续从事施工许可管理工作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将工程发包或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不得越级或超范围承接工程任务 一 ) 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建设单位的处理:责令改正,并处罚款,已确定的勘察、设计、施工或监理单位无效,已领取的施工许可证作废;建设单位还应对建设项目管理班子作出调整或重组否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重新办理施工许可证 二 ) 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勘察、设计单位的处理:1.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勘察设计文件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将违法行为记录在案,作为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2.对于再次越级或超范围承接任务或发生重大事故的,除依照前项规定处理外,降低资质等级,两年内不得升级;造成特大事故的,吊销资质证书 三 ) 对违反本条规定的施工、监理单位的处理:1.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将违法行为记录在案,作为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
2.对于再次越级或超范围承接工程的,除依照前项规定处理外,降低资质等级,两年内不得升级;发生重大事故的,吊销资质证书 四 ) 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责任人的处理:1.对于向越级或超范围承包或承接的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2.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颁发施工许可证的责任人,不得继续从事施工许可管理工作第九条 禁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人员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职称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或本人名义承接工程任务 一 ) 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勘察、设计单位的处理: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设计文件无效,并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将违法行为记录在案,作为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造成重大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两年内不得升级;造成特大事故的,吊销资质证书 二 ) 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勘察设计执业注册人员或非执业注册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处理:对于转让、出借执业资格证书、职称证书,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或者在非本人执业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上加盖印章和签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并处停止执业一年;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五年内不予注册;对非执业注册的专业技术人员,处以罚款。
三 )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施工、监理单位的处理:1.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将违法行为记录在案,作为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2.对于再次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工程的,除依照前项规定处理外,降低资质等级,两年内不得升级;发生重大事故的,吊销资质证书第十条 勘察、设计文件应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勘察设计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工程质量、安全标准的规定 一 ) 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建设单位的处理:1 .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建设单位还应对建设项目管理班子作出调整或重组2.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除依照前项规定处理外,将其违法行为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作为资质年检的重要依据 二 ) 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勘察、设计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1.勘察设计文件无效,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2.造成重大事故的,除依照前项规定处理外,降低资质等级,两年内不得升级;造成特大事故的,吊销资质证书3.对于不执行强制性技术标准负有直接责任的执业注册人员,停止执业一年;造成重大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五年内不予注册。
三 ) 对违反本条规定的施工单位的处理:1.对于偷工减料,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责令改正,并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要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相应的损失2.发生重大事故的,除依照前项规定处理外,降低资质等级,两年内不得升级,责令停业整顿;发生特大事故或在一年内再次发生重大事故的,吊销资质证书 四 ) 对违反本条规定的监理单位的处理:1.对于不履行监理职责,未及时制止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监理费的二至五倍2.对于与施工单位串通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除依照前项的规定处理外,降低资质等级,两年内不得升级;造成重大事故的,吊销资质证书第十一条 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一 ) 对违反本条规定的建设单位的处理:1.对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