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详情

再论中国物权行为理论体系的科学构建

m****
实名认证
店铺
DOCX
28.20KB
约23页
文档ID:434666135
再论中国物权行为理论体系的科学构建_第1页
1/23

再论中国物权行为理论体系的科学构建   关键词: 物权行为;分离标准;抽象标准;形式主义标准;物权变动内容提要: 物权行为理论是物权法律制度,乃至整个民法制度当中一项很主要的基础性理论科学地构建中国物权行为理论体系是处理中国物权法理论中很多疑虑和迷惑的关键所在,应该构建起以分离标准、抽象标准(无因性)、形式主义标准为体系内容组成和体系逻辑层次的科学的物权行为理论体系一、问题的提出  中国《物权法》已于2021年10月I日起生效,作为规范物的归属和利用的基础民事法律规范,其不论从制度完善,还是从实务问题的处理等方面均发挥了一定的主动作用不过这部法律并非完美无暇,其在内容安排、制度设计、立法技术的利用等方面还有很多值得商榷并给予改善之处,本文在此不给予一一列举,但笔者认为中国《物权法》在制度设计上不明确认可并选择物权行为理论实在是立法上的一个遗憾《物权法》仅在第15条针对不动产物权作出以下要求:“当事人之间签订相关设置、变更、转让和消亡不动产物权的协议,除法律另有要求或协议另有约定外,自协议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协议的效力同时,该法第23条针对动产物权要求:“动产物权的设置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要求的除外。

上述两条要求并未能清楚明了地处理债权行为、物权行为和物权变动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实务中仍然存在未尽之处,因此就这一问题完全有再探讨之必须  物权行为理论是传统民法理论中一项很主要的基础性理论,在中国也是民法理论中争议颇多、倍受关注的焦点、热点问题,因为该理论系德国法之产物,而德国法学家在进行该理论设计时是以严格的逻辑思维和高度的抽象概括而为技术利用的,不过在中国基于历史文化、法律制度、思维方法、生活习俗等多方面的原因,物权行为理论在“化”或“本土化”的过程中却出现了很多的问题,以使得学界对该问题的探讨和研究既成为一个“老生常谈”的话题,却又一直未能形成较为科学、统一的定论以物权行为而为组成部分的法律行为理论是大陆法系国家经典代表—德国民法智慧的结晶,在中国的民事立法活动中舍弃该理论,实和鲁迅先生所倡之“拿来主义”不符,可是“拿来”该理论,却又使民法学界各主其张,争论不休这一问题的症结所在,笔者看来就是未能科学地构建起物权行为理论体系而物权行为理论体系的科学构建又必需满足三个基础要求,即:体系内容构建的完整性;逻辑层次设计的严密性;概念界定表述的正确性笔者试图在处理现在物权行为理论当中存在的部分问题的同时,以这三个基础要求为标准,构建科学的物权行为理论体系,以此而为物权立法之再完善尽微薄之力[1]。

  二、中国物权行为理论体系的科学构建及诸问题探讨  在笔者看来,分离标准、抽象标准(无因性)、形式主义标准既是中国物权行为理论体系内容组成的组成部分,又是中国物权行为理论体系逻辑层次法技术设计的结果即使这三个标准并非笔者的首创,不过对这三个标准本身本质要求性的研究和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却似有不清之嫌,笔者侧重于从法技术设计的角度,认为物权行为理论应该是以分离标准为物权行为理论法技术设计的起点,以抽象标准为物权行为理论法技术设计的关键,以形式主义标准为物权行为理论法技术设计的保障这么一个体系完整、逻辑严密的科学理论体系  (一)分离标准是物权行为理论法技术设计的起点  分离标准是对德文“Trennungsprinzip”的通常翻译,有时也被有些学者称为“独立性”{1}或“区分标准”{2}不过有学者认为 “Trennungsprinzip”一词本意是讲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在行为本身和效力方面相互独立,其旨显然不在“区分”而应在“分离”,故而应使用 “分离标准”为宜{3}  1.分离标准之地位  就物权行为理论体系组成角度而言,首要处理的问题是要将发生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相分离,即处理独立的物权行为的客观性问题(此一问题学者以有叙述,且不是本文叙述的关键,笔者将在她文中专门叙述该问题)。

只有首先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分离,我们才能深入探讨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物权行为、债权行为它们之间的关系问题,所以,分离标准组成了物权行为理论法技术设计的起点  2.分离标准之概念  就分离标准的概念而言,德国和中国台湾和大多数大陆学者不论大家在文字上怎样表述,其实质含义是比较清楚一致的,即,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相互分离,独立存在,而且均组成一项独立的法律行为[2]比如,台湾学者谢在全先生谈物权行为独立性时认为:“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相互分离,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此谓之物权行为独立性 {4}史尚宽先生表述为:“仅为对人的请求关系之债权契约,和直接使生物权变动之物权契约,迥然有别{1}在寇志新教授主编的《民法学》中韩松教授也指出:“物权以协议形式发生变动之场所,债权协议和物权协议是两种不一样的法律行为,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截然分开,各自独立,这种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的特征,谓之物权行为的独立性{5}所以,分离标准可简言之就是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相分离王泽鉴{6}、王利明{7}等学者的表述和这些表述基础相同  3.分离标准在中国学界认识上存在的问题  分离标准含义的应然了解及表述原本十分清楚,然而在中国却因为不一样学者在不一样地方就分离标准的不一样表述而变得模糊不清了。

  首先,中国物权法领域的著名学者孙宪忠教授在1996年第3期《法学研究》上的一篇《物权行为理论探源及其意义》的文章和其专著《德国现代物权法》中就 “分离标准”作了相同表述,她指出“分离标准的意义是,德国法将权利主体移转标的物的交付义务的法律行为(通常为债法上的契约或称之为协议)和其完成物权的多种变动的行为作为两个法律行为,而不是一个法律行为;前者为原因行为,后者为物权行为因为这两个行为各自有其独立的意思表示和成立方法,所以它们是分离的两个不一样法律事实在这里,我们能够看出孙教授所指的分离标准应该是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相分离,相互为独立的法律行为的标准  然而随即,孙教授在1999年第5期《法学研究》上的一篇《物权变动的原因和结果的区分标准》的文章中指出“所谓区分标准,即在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和物权变动的结果为两个法律事实,它们的成立生效依据不一样的法律依据的标准这一标准于德国民法,即德国法中的 ‘Trennugsprinzip',或称分离标准由此可见,在这里孙教授所指的分离标准却又是物权变动的原因和结果相分离的标准社科院《物权法草案提议稿》第7条有关物权变动和原因行为的区分标准一条中指出:“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标的原因行为,自正当成立时生效。

在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时,有过失的当事人应该负担违约责任在提议说明中对该条还作了深入的阐释:“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标的原因行为,关键是协议,它属于债权法关系的范围,其成立、生效依据债权法、协议法的要求{8}而是否存在独立于原因行为之外的物权行为却未提及  所以,台湾大学王泽鉴教授在其《物权法上的自由和限制》一文中谈到该草案时指出:“所谓‘物权变动和其原因行为区分标准’系物权法草案所首创的概念……应指出的是,物权法草案所谓‘物权变动和其原因行为区分标准’,似不一样于德国、瑞士、台湾法上所谓的‘区分标准’或‘分离标准’依吾人通常了解,德国法上所谓分离标准乃在肯定有一个独立存在于负担行为(债权行为、原因行为)之外的物权行为,其区分或分离的不但是物权变动和原因行为,而是引发物权变动的物权行为和原因行为  故而这两个内容不一样的分离标准,不论对于物权行为理论体系的构建,还是对于物权法制度的立法指导可产生不一样的作用依前一标准,则势必产生独立的物权行为,从而使物权行为含有独立性;而依后一标准,则有可能将物权变动作为债权行为的法律效果,从而是能够不用认可独立的物权行为的存在的不过,作为科学的物权行为理论体系的构建,分离标准的科学含义应该是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相分离的标准,此一标准也是整个物权行为理论体系法技术设计的起点。

  (二)抽象标准(无因性标准)是物权行为理论法技术设计的关键  抽象标准是对德文“Abstraktionsprinzip”的汉字直译,有些学者也将其意译为“无因性”{1}或“无因标准”{6}在此需要强调一点的是“无因”并不是不存在原因,而是意在表明和原因之间的关系,因此更为正确的意译应是“不要因标准”或“不要因性”本文认为应使用“抽象标准”为宜,因为这么既不妨碍大家对该标准内容的了解,又可避免采“无因性”提法的误解但在行文中引用不一样学者的看法时还是采取其习惯说法  1.抽象标准之地位  就物权行为理论体系组成角度而言,认可独立的物权行为的客观存在,即认可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相分离,各自均为一个独立的法律行为的分离标准,是为物权行为理论体系法技术设计的起点那么在此基础上紧随其后的一个问题就是,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物权行为、债权行为三者到底关系怎样?抽象标准正是对这一问题的回复而得出的结论所以抽象标准是以分离标准为认识前提的,二者含有亲密的联络,即使单从逻辑推理的角度而言,认可分离标准并无须然造成必需认可抽象标准,不过从物权行为理论体系的内容组成及该理论的精神旨趣来看,抽象标准科学地处理了三者的关系,而这正是物权行为理论对于立法、司法和建立一个安全、公正、高效的市场交易秩序之重大意义所在,也正是物权行为理论的精华所在。

故而抽象标准不论是在物权行为理论体系内容组成上,还是在法技术设计上全部居于关键地位  2.抽象标准概念的现有表述和分析  在认可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相分离,均为一个独立的法律行为的分离标准的基础上,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势必展现出以下三种存在状态:其一是仅有债权行为而无物权行为,如委任、雇佣等;其二是仅有物权行为而无债权行为,如全部权之抛弃;其三是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并存,如买卖、互易等而在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并存的情况下,就客观上它们的效力状态而言,又可分为四种情形,即:一是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均成立有效,此一情形为社会生活之常态,故不举例说明;二是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均不成立或无效,比如,当事人一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三是债权行为成立有效,但物权行为不成立或无效,比如,协议(债权行为)成立有效后,一方当事人因精神失常而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却交付(物权行为)了标的物,在此情形下其物权行为无效(行为主体不适法),标的物全部权不发生移转;四是债权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不过物权行为成立有效,比如,标的物交付以后债权协议却被撤销或被宣告无效那么对物权行为抽象标准的探讨应该是以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并存之情形下,而且以物权行为的成立有效而为前提的。

正如王泽鉴教授所言:“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适用,以物权行为本身有效成立为前提,假如物权行为本身不成立、不生效力、被撤销或无效,则根本不发生无因性问题{6}  就抽象标准概念的表述而言,学者有不一样的表述,而不一样表述的含义不尽相同,比如:王泽鉴教授认为:“无因性谓物权行为的效力不为其原因行为(债权行为)左右,债权行为虽不成立,不生效力,被撤销或无效,物权行为并不所以受影响,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6}谢在全教授表述为:“因之债权行为遂成为物权行为之原因若债权行为会左右物权行为之效力时,则该物权行为系有因行为(有因主义),反之,倘物权行为效力,不受其原因即债权行为所影响时,则该物权行为系无因行为(无因主义)具无因性申言之,债权行为纵归无效或经撤销时,物权行为不因此无效或失其存在 {4}在寇志新教授主编的《民法学》一书中,韩松教授指出:“所谓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物权行为的法律效力不受作为原因行为的债权行为的影响 {5}经过这些含义表述,我们能够看出这些学者认为当先有债权行为存在的场所,先期的债权行为是物权行为的原因行为,不过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原因行为效力的影响,即各自行为的效力互不影响,所以她们是把物权行为的法律效力从债权行为中“抽象”。

下载提示
相似文档
正为您匹配相似的精品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