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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管理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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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管理条例全文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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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外汇管理条例全文外汇管理条例,即国家权力机关或行政机关依照政策和法令, 而制定并发布的,主要针对外汇而作出的,比拟全面系统、具有长 期执行效力的法规性公文下文是为大家提供的外汇管理条例,欢 送阅读!第一章总 那么 第一条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促进国 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安康开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管理 机关)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以下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 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一)外币现钞,包括纸币、铸币; (二)外币支付凭证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银行卡等;(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债券、股票等; (四)特别提款权;(五)其他外汇资产第四条 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 以及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适 用本条例第五条 国家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第六条 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对国际收支进行统计、监测,定期公 布国际收支状况第七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 门的规定为客户开立外汇账户,并通过外汇账户办理外汇业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客户的 外汇收支及账户变动情况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 价结算,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条 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入可以调回境内或者存 放境外;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的条件、期限等,由国务院外汇管理 部门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和外汇管理的需要作出规定第十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 储藏,遵循平安、流动、增值的原那么第十一条 国际收支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失衡,以及国民经 济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危机时,国家可以对国际收支采取必要的 保障、控制等措施第二章 经常工程外汇管理 第十二条 经常工程外汇收支 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根底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 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 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前款规定事项进行监视检查第十三条 经常工程外汇收入,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或 者卖给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第十四条经常工程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 关于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 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

第十五条 携带、申报外币现钞出入境的限额,由国务院外汇 管理部门规定第三章资本工程外汇管理 第十六条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直接投资,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到外汇管理机关 办理登记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从事有价证券或者衍生产品发行、 交易,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市场准入的规定,并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 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第十七条 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向境外直接投资或者从事境外 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 规定办理登记国家规定需要事先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 的,应当在外汇登记前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第十八条国家对外债实行规模管理借用外债应当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办理,并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外债登记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外债统计与监测,并定期公布 外债情况第十九条 提供对外担保,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由 外汇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 决定;国家规定其经营范围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向外汇 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前办理批准手续申请人签订对外担保后,应当 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对外担保登记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 提供对外担保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可以直接向 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其他境内机构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应当向外 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外汇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情况 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国家规定其经营范围需经有关主管部门 批准的,应当在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前办理批准手续向境外提供商业贷款,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 理登记第二十一条资本工程外汇收入保存或者卖给经营结汇、售汇 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但国家规定无需批准 的除外第二十二条资本工程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 门关于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 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国家规定应当经外汇管 理机关批准的,应当在外汇支付前办理批准手续依法终止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算、纳税 后,属于外方投资者所有的人民币,可以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 金融机构购汇汇出第二十三条资本工程外汇及结汇资金,应当按照有关主管部 门及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用途使用外汇管理机关有权对资本工程 外汇及结汇资金使用和账户变动情况进行监视检查第四章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金融机构经 营或者终止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经营或 者终止经营其他外汇业务,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经外汇管理机关或者 金融业监视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五条外汇管理机关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实行综合头寸 管理,具体方法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制定第二十六条金融机构的资本金、利润以及因本外币资产不匹 配需要进行人民币与外币间转换的,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第五章 人民币汇率和外汇市场管理 第二十七条人民币汇率实行以市场供求为根底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第二十八条 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和符合国务院外 汇管理部门规定条件的其他机构,可以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 规定在银行间外汇市场进行外汇交易第二十九条 外汇市场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老实 信用的原那么第三十条 外汇市场交易的币种和形式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 规定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监视管理全国的外汇市 场第三十二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外汇市场的变化和 货币政策的要求,依法对外汇市场进行调节第六章监视管理 第三十三条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对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进入外汇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三)询问有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的机构和个人,要求其 对与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直接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直接有关的交易单证等资料;(五)查阅、复制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的当事人和直接有关的单 位、个人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文件,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 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经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 或者省级外汇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查询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的当 事人和直接有关的单位、个人的账户,但个人储蓄存款账户除外;(七)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 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冻结或者 查封。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外汇管理机关的监视检查,如实说明 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第三十四条外汇管理机关依法进行监视检查或者调查,监视 检查或者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证件监视检查、 调查的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证件的,被监视检查、调查的单位 和个人有权拒绝第三十五条 有外汇经营活动的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 汇管理部门的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等资料第三十六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发现客户有外汇违法行 为的,应当及时向外汇管理机关报告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为履行外汇管理职责,可以 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获取所必需的信息,国务院有关部门、机 构应当提供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通报外汇管 理工作情况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外汇违法行为外汇管理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规定对举报人或者协 助查处外汇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违反规定将境内外汇转 移境外,或者以欺骗手段将境内资本转移境外等逃汇行为的,由外 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处逃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处逃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有违反规定以外汇收付应当以人民币收付的款项, 或者以虚假、无效的交易单证等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 骗购外汇等非法套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对非法套汇资金 予以回兑,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非法套 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 违反规定将外汇汇入境内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 令改正,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 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非法结汇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对非法结汇资金予以回兑, 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 违反规定携带外汇出入境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 予警告,可以处违法金额20%以下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 海关予以处分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三条 有擅自对外借款、在境外发行债券或者提供对外 担保等违反外债管理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处违法金 额30%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 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外汇或者结汇资金用途的, 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反规定以外币在境内计价结算或者划转外汇等非法使用外 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金额 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倒买倒卖外汇或 者非法介绍买卖外汇数额较大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没收 违法所得,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 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由外汇管 理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 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 违法所得缺乏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撤消业务许可证;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经批准经营结汇、售汇业务以外的其他外汇业务的,由外汇 管理机关或者金融业监视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分第四十七条 金融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 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经营相关业 务:(一)办理经常工程资金收付,未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 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资本工程 资金收付的;(三)违反规定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的; (四)违反外汇业务综合头寸管理的;(五)违反外汇市场交易管理的。

第四十八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对机构可以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万元 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二)未按照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等资料的;(三)未按照规定提交有效单证或者提交的单证不真实的;(四)违反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的;(五)违反外汇登记管理规定的; (六)拒绝、阻碍外汇管理机关依法进行监视检查或者调查的第四十九条 境内机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给 予处分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 处分;对金融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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